“不诚信”的代价企业付不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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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很多企业特别担心碰到不诚信的员工。所以,有过“职场碰瓷”、泡病假、伪病假、虚构简历、不辞而别等“前科”的求职者或员工,HR往往避而远之。于是,这类员工的管理经验成了HR争先恐后学习的重点。其实,劳动者同样害怕遭遇不诚信的用人单位。据说,人力资源市场中也流行着另一份“招聘黑名单”,提醒着劳动者别一不小心掉进了这些坑。

案例一:拖欠劳动报酬


  2014年2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注册成立名称为某区大风炊的个体工商户,李某某为经营者,经营火锅餐饮,负责该店财务收支、工资发放等。自2014年10月25日,李某某拖欠罗某某等员工工资未支付。2015年1月13日,罗某某等13名员工投诉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该局立案调查后,于2015年1月16日以发送短信、EMS快递等方式并在该店张贴《调查询问通知书》,通知李某某限期前往该局接受询问调查,之后又于1月23日以EMS快递邮寄送达及在该店张贴《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于1月28日前支付罗某某等13人工资。期间,李某某收悉后并未在指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配合解决问题,也仍未支付拖欠工资。
  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6日立案,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某到案。2月17日,李某某到案后,将拖欠工资全部支付完毕。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要求依据《刑法》定罪处罚。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拖欠13名员工工资数额较大,其在接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书面、短信协查通知后,未在指定时间至指定地点配合解决问题,在接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限期改正指令书后,仍拒不改正,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案例简评:
  这是一起因企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而导致承担法律责任的典型案例。拖欠员工的劳动报酬,也是企业在职场中最为典型的不诚信行为。这个拖欠,在现实中,往往有四个层次:
  1.未及时发放劳动报酬。也就是用人单位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超过了和员工书面或口头约定的发薪时间,仍未支付员工劳动报酬的行为。在日常咨询中,有很多HR关心超过了多少天就算作不及时发放,这个法律没有具体明确,从字句解释来表示,即使超过一天也构成拖欠,当然,从合理的角度来说,最大的底线也是不得超过一个发薪周期。不过,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建议企业还是不要心存侥幸。
  2.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即用人单位无故克扣员工工资。比如,低于约定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承诺的奖金没有兑现、该付的提成没有支付、减发病假工资等等。不过,若属于符合国家规定的,或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或员工出现无故缺勤等情形时的正常扣减并不属于未足额发放。
  3.低于法定标准工资发放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发放工资除了符合双方约定外,还需要符合国家或地方的规定,比如正常工作下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不得少发或漏发员工加班工资、停工停产时不得低于当地标准发放生活费等等。
  4.不支付劳动报酬,即用人單位在有能力支付员工工资的情况下,却不支付员工工资的行为。一旦拖欠的数额较大,且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就可能会构成刑事犯罪。
  案例中的李某某遭遇的就是最后一种情况,当然这在现实中看上去似乎相对比较极端,但其实并不离我们的生活很远。劳动报酬关乎员工的切身利益,企业一旦没有依法支付,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案例中的李某某,轻则补发工资,重则锒铛入狱。
  当然,一般情况下,我们说的拖欠工资只是刚刚提到的前三个层次,这三个层次,对于公司来说,也是有一定的法律风险的。员工可以通过仲裁主张补发差额,也可以向劳监部门举报,而公司除了补发,可能还需要承担50%-100%的赔偿金。另外,员工还可以以此为由离职主张经济补偿。

案例二:企图私了逃避责任


  姜某母亲孟某系甲超市生鲜区的理货员,甲超市未替孟某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月29日17时40分左右,孟某在甲超市工作时突然晕倒,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18时30分,孟某被医院宣布临床死亡。当日,甲超市即与姜某签订赔偿协议,约定甲超市支付姜某因孟某工亡而产生的工伤待遇20万元,并于次日支付完毕。
  后姜某对孟某的死亡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4月24日,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孟某的死亡为工伤。甲超市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7月6日,所在市人民政府维持原工伤认定决定。甲超市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9月16日,法院驳回了甲超市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随后,甲超市提起上诉,2015年12月17日,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后姜某就孟某的工伤待遇等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双方已达成工亡待遇赔偿协议为由决定撤销该仲裁案件。姜某不服,遂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姜某与甲超市签订的赔偿协议为可变更或可撤销协议。(1)本案中,姜某与甲超市签订赔偿协议在孟某工亡的当日,此时姜某尚不清楚其母亲的死亡是否构成工伤,从而无法正确判断工伤待遇,在此情况下,甲超市明显处于优势地位;(2)赔偿协议中甲超市给付的工伤待遇数额低于姜某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50%,差距过大,其内容显失公平。
  案例简评:
  这是一起企业与员工达成工伤私了协议后被撤销的案例。实践当中,有不少企业在遇到员工工伤、工亡的事件时,总是想利用员工不懂劳动法律、不懂工伤待遇的劣势,企图通过私下沟通,促使员工同意很低的损失赔偿条款,而确实也有很多员工被游说之后,因过于相信公司而贸然接受了这类条款。本案就是一例。
  这样的“如意算盘”打不得。在未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之前,与员工协商赔偿协议,或签协议时存在显示公平、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形导致违背员工真实意愿的,企业和员工即使已在同一份工伤协议上签了字,也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协议。   同样地,企业企图通过私了逃避法律责任的,除了工伤,还有很多情况,比如协商解除时希望只给员工一点点的经济补偿,或者明面给员工支付了经济补偿,但是企图逃避法定的医疗补助费责任、工伤待遇责任等等,这类私底下的协议,其实都是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的。
  HR需要明白,评判一份私了协议是否有效合法,并不完全是看员工签字与否,还要看是否存在一些违法情形而导致被撤销或变更。《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案例三:劳动仲裁作伪证


  江西男子黄某和妻子原本是一家纸箱包装有限公司的员工。黄某从事业务销售,黄妻担任会计。2015年8月,黄某夫妻因与公司发生劳动纠纷,不服此前的劳动仲裁结果,向所在地法院起诉。
  第一次庭审中,公司提交了黄某的劳动合同,认为根据该劳动合同附加条款的约定,黄某作为业务员,不能直接向客户收取货款,而应该让客户直接将货款打入公司账户。而黄某当庭否认了公司的说法,主张业务员直接向客户收取货款后,再交回给公司进行提成结算是行业惯例,黄某还认为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手写的附加条款是在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公司自行在空白处添加的。为此,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认定,黄某劳动合同上的手写条款内容形成时间较落款处黄某的签名形成时间遲约3.8个月,由此推算出该手写条款内容的形成时间,恰好与黄某涉纠纷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相吻合。
  为了证明由于黄某经手的货款收回时间过长而不能获得业务提成,该公司申请了另外两名业务员作为证人出庭。法官经询问发现,两名证人的庭上陈述与先前提交的书面证据不吻合甚至相互矛盾。盘问之下,一名证人终于承认此前所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是公司老板打印好之后要求其签名的。
  因该公司伪造证据、妨碍证人作证,两名证人在法庭上虚假陈述,已构成严重妨碍民事诉讼,法院对该公司罚款5万元,并要求其承担鉴定费15000元,对两名证人分别罚款5000元。
  案例简评:
  这是一起因企业庭审中提交伪证而导致承担法律责任的案件。
  在劳动诉讼中,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实践当中,有不少企业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企图捏造一些不真实的考勤记录、劳动合同、花名册、协商解除协议等文件,侵害员工合法权益,干扰正常的仲裁诉讼秩序——这是一类非常严重的不诚信行为。
  案例中的企业为了少支付两三万的员工应得工资,不惜作伪证,最终反而“偷鸡不成蚀把米”,付出了很大的代价,值得很多企业反思和吸取教训。
  很多时候,作伪证,不仅会导致企业遭受处罚,其实也有可能令企业丧失最佳的举证时限,实在是一件得不偿失的事情。对案件如实陈述是作为一名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应例外,也不应心存侥幸,否则,就得承担应负的法律责任。
  诚实信用,是企业和员工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前提,企业不能容忍不诚实的员工,员工也一样无法接纳失信的企业。企业一旦失信,员工会离开你,法律会制裁你。任何企业想要做大做强,都应当坚守诚信的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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