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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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作为自然公正的核心要素,行政程序往往被传统理论和立法所忽视,但是行政程序具有限制权力恣意、提高行政效率和彰显公平正义的内外在价值。作为行政程序最为薄弱而关键的一环,行政程序违法法律责任不仅对程序违法行为有威慑、警示和预防的效果,而且理论和立法的完善有助于行政程序地位的提升,使程序法治真正成为现实。行政程序违法法律责任的完善重点在理论研究和立法设计上,理论上应明确程序责任的多元主体、构成要件的主客观结合以及责任形式的多样性和灵活性,立法上应注重行政程序违法法律责任在行政程序法典中的总体架构,确立和贯彻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关键词】 行政程序违法;行政程序违法法律责任;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一、行政程序违法的涵义
  (一)行政程序违法的概念
  行政违法包括行政实体违法和行政程序违法,由于行政行为的成立既应具备一定的实体要件也应具备相应的程序要件,因此行政行为的作出不仅应满足有法定授权、内容适当合法等实质条件,而且应满足遵循法定的方式、步骤、时限等程序条件,否则会受到法律的谴责和否定性评价并导致无效、撤销等不利后果。因此,行政程序违法的概念是针对行政行为在欠缺非实质性要件的层面上而言的。“在我国,一般认为,行政程序违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款第3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即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形式、步骤、时限等”。[1]
  (二)行政程序违法的认定
  认定一项行政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对行政程序违法这一概念中“法”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持有不同的意见,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两个方面:就“法”的内涵上来讲,除了指具体的法定程序规则外,是否应当包括正当程序原则;就“法”的外延来讲,除了指法律、法规外,是否还包括规章甚至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
  笔者认为,界定行政程序违法应立足于行政程序的价值目标以及行政法的核心理念,从程序本位主义出发,以彰显行政程序在维护公平、正义上的独特价值。正当程序原则来源于英国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其虽未表现为法律的明文规定,但要求行政机关行政权的行使应符合平等、公正、公开等法律价值。作为一条“准法律”底线,正当程序原则已为众多国家的司法审判所采纳,成为判断行政违法的“惯例性”标准。
  (三)行政程序违法的表现形式
  任何违法行为都有一定的表现形态,在行政法领域中,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因违反有关程序法的规定而产生的违法状态有其独特的表现形式,大致包括四类:第一,行为方式违法。行为方式违法指行政主体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要求的表现形式。第二,行为步骤违法。行政行为的作出和实施应当遵循法律规定的步骤,因此行政主体如果省略一定的法律步骤、任意增加或减少法定的步骤都将导致行政程序违法。第三,行为顺序颠倒。法律如果设立了行政行为实施的先后顺序,行政主体必须严格遵守,按照法定的顺序行使行使行政权。第四,违反法定时限。如果行政主体没有在法定期限完成行政行为而超越了时限规定,构成行政程序违法的事由。
  二、行政程序违法法律责任的理论基础
  (一)行政程序违法法律责任的内涵
  行政程序违法法律责任是指行政程序法律规范规定的行政主体在违反行政行为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等程序性要件时所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行政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1、行政程序违法法律责任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违反行政法程序性义务而承担的法律否定性评价及不利后果。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处于主导而强势的地位,法律通过设定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必须遵守的步骤、顺序、方式等程序准则,使行政权始终在“依法行政”的正常轨道内运行,以维护行政相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行政主体打破这一规则,或者超出了行政程序法治的轨道,则会受到法律规范的否定性评价,如宣示违法、行为无效等,并导致撤销、重作、赔偿等不利后果,以发挥法律规范内在的懲戒和矫正功能。2、行政程序违法法律责任是行政主体及行政公务人员的责任,而不是行政行政相对人的责任。根据行政法治原则,享有权利(力)就应当承担义务。对于行政主体来讲,这就要求其在享有法定职权的同时承担相应的行政职责,对行政违法行为负担法律加之的责难。3、行政程序违法法律责任是具有独立存在意义的行政责任。行政程序违法法律责任是行政责任的一种类型,相对于违宪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行政程序违法法律责任以行政程序法律规范为基础,是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的结果延伸,具有独立存在性以及不可替代的作用,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在责任形态和条件适用上有明显的区别,具有独立存在意义。
  (二)行政程序违法法律责任的制度价值
  基于行政程序的功能,行政程序违法法律责任的制度价值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制约行政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相比于行政主体拥有强大的行政权力,行政相对人处于弱势地位。而传统的行政实体法中对行政权的限制性规则在根本上无力扭转“行政权过于强大、相对人权利肆意遭受侵犯”的局面,因此,通过制定行政程序法,规定行政权行使的一系列正当程序,使其以“公正、公开、理性”的原则作出,可以有效地防止行政裁量权的滥用,从而减少对相对人权益的侵害。例如2009年在上海发生的著名的“钓鱼执法案”,行政执法人员违背正当程序,以“钓鱼执法”的方式引诱相对人孙中界踏入“非法运营”的陷阱,并以此为由对孙中界滥施行政处罚,最终导致惨剧的发生。该案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反映出我国行政执法人员程序观念的淡漠,没有有效的程序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因此,对于行政执法人员的程序违法行为,通过行政程序法建立责任明确、功能完善的责任追究体系,可以为上述行政程序价值的实现提供优越的平台,在法律责任的警示、威慑和矫正作用下,执法人员将尽可能会使自己的行为方式、目的符合正当程序的价值理念,以避免踏入“违法担责”的“雷池”。   2、彰显公平正义,提升行政程序的法律地位。前文已经论述,行政程序除了具有“制约行政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外在价值以外,其本身还具有“平等、公平、理性”的内在价值,并且这种内在价值是行政程序独立于行政实体的根源。同时,在前文中已经论述,行政主体应当依法行政,违反行政实体法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而违反行政程序法的行为同样应承担法律责任,要打破传统的“唯实体、轻程序”的歧视观念,程序和实体处于同等重要的地位。行政程序违法法律责任的制度设计正是为了宣示这一理论的成立,与行政实体违法法法律责任“并驾齐驱”,将有力地提升行政程序在整个行政法体系框架中的地位,置于与行政实体同等的高度,正式宣告行政程序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将发挥其独特的法律功能。
  三、我国关于行政程序违法法律责任的现行法规定及分析
  (一)现行法律规定
  由于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法典,因此关于行政程序违法法律责任的现行法律规定主要分散在以下几部法律或司法解释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其中较为典型的是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违反法定程序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其他单行法律或司法解释要么是对该条文的“复制”,要么是对该条的具体细化,或者有个别修正、补充等,在此不再一一列举。
  (二)现行规定的缺陷分析
  1、个别条文的“变相歧视”
  行政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从这两条对比可以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即使行政主体因为行政程序违法而败诉的,在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时,仍然可以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一条文的设置将在很大程度上导致对于行政程序司法审查的“形同虚设”,行政主体虽因行政程序违法而败诉,但实体处理结果最终可以不受影响,而相对人即使在程序上胜诉了,但最终实体结果不会有任何改善。
  2、相对人程序抵抗权适用范围的狭窄
  “行政程序的补正是指对存在程序瑕疵的行政行为,进行事后补救,将其视为合法行政行为处理并维持其效力。通过补正,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因所欠缺程序要件的补足成为合法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效力得以维持,补正行为的效力将溯及既往”。[2]我国现行法律对于行政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动辄一律宣告无效或者撤销,既不利于对相对人信赖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保护,也没有考虑到行政行为被撤销后对社会秩序所造成的影响。而对于程序上有轻微瑕疵的行政行为,通过严格规定其补正的条件,完全可以予以补正,这既是法的安定性的要求,也是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提高行政效率的需要,因此应当恢复作为行政程序违法法律责任之一的地位并加以完善。
  3、责任适用条件的模糊
  我现行法律规定中有关行政程序违法法律责任的适用或限制条件的规定较为模糊和笼统,例如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都规定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等,但是对于“法”的内涵和外延却单从条文的规定无法界清。同样,行政讼法和行政复议法也都规定: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对于该条在司法实践中也可能出现诸多疑虑:“不履行”或“拖延履行”的判断标准是什么?“法定职责”中“法”的内涵和外延如何确定,违反法律属于违反法定职责,那么违反规章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属于违反法定職责?现行法律对这些问题都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标准的混乱。
  四、我国行政程序违法法律责任的完善建议
  (一)责任主体的完善
  传统理论认为行政主体是行政程序违法法律责任的当然主体,这一点虽毋庸置疑。但是,在强调行政主体承担行政程序违法法律责任的同时,应当对行政公务人员的程序责任重新进行审视,“根据违法事实以及主观过错程度追究行政公务人员的法律责任,才能增强行政公务人员的程序观念,促使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正当程序的要求行使职权与履行职责,保障行政程序法价值与目标的实现”。[3]行政公务人员承担行政程序违法法律责任与行政主体的程序责任有所区别,主要表现在责任形式及适用条件、追究责任的主体及方式等方面。
  (二)责任构成要件的完善
  行政程序违法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行政法主体承担该种责任所应具备的主客观要件。在一般情形下,行为人承担行政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需具备以下要件:1、行为人需具备相应的责任能力;2、行为人负有法定的程序义务;3、行为人不履行或违背法定的程序义务;4、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分析行政程序违法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对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进行一定程度的审查。
  (三)责任形式及适用条件的完善
  根据国内外立法经验,应当确立形式多样、灵活变通的法律责任体系,这既是基于对相对人正当权益的维护、体现程序正义的考虑,也是为了保障行政效率、寻求公共利益与个人私益之间的平衡。具体来说,行政程序违法法律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撤销。“对一般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不适宜用补正方式补救的,可予以撤销。撤销是对已生效的行政行为效力的否定,产生使行政行为失去效力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或复议机关对案件进行审理后,认为行政行为部分或全部程序违法的,应当部分或全部撤销,自撤销判决(决定)生效之日起,行政行为丧失法律效力,同时可以责令违法行为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无效。域外法律制度一般对行政行为的无效和行政行为的撤销进行区分,行政行为严重地违反法定程序和形式的,归于无效。“严重地”一词表明违反法定程序有程度上的区分,需是明显的、难以弥补的、对行政处理决定产生严重后果的程序上违法。在德国,行政行为的无效被视为行政行为的不成立,即本身就不存在该种行政行为,相对人有程序抵抗权。
  3、确认违法。这主要包括四种情形:一是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但不具备可撤销内容的;二是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决定)其履行职责已无实际意义;三是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但该种行为在本质上是不能成立的行政行为,可以采用确认违法的方式;四是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但撤销该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这种损害必须是重大的且以对相对人进行赔偿或补偿为前提。
  4、責令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主体负有程序上的法定义务时,应当严格遵守和积极履行,否则将构成程序上的不作为违法,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对相对人的申请或正当请求不予答复;二是拖延或逾期履行法定职责。
  五、结论
  行政程序违法法律责任是行政程序法中关键而薄弱的一环,其关键性体现在对程序违法行为的威慑、预防、矫正以及法律效果的最终落实上,而其薄弱性不仅体现在程序法治、程序责任观念的淡薄,而且也反映为制度层面上的种种缺陷:责任形式单一、责任适用呆滞、具体概念条件不明等等。本文对行政程序违法法律责任的理论完善和立法设计有所主张,但这只是从法理层面和制度层面上对程序责任的递进细化,为实现“标本兼治”、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兼顾的最大效果,应当在执法层面和观念层面上作更深入的改革。执法的程序进行既有赖于执法机关及公务人员的诚意,更来源于对行政行为的内外监督机制,以推动执法人员对程序义务的恪衷职守。在观念上要改变过去“重实质正义、轻程序正义”的陈腐思想,树立“程序本位主义”、“程序优位于实体”的现代法治思维,将法治建设的重心转移到程序立法上来,在司法和执法过程中切实贯彻正当程序理念。
  参考文献:
  [1]张步洪.中国行政法学前沿问题报告[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521.
  [2]李元起.行政程序违法的补正[J].杭州商学院学报,2003(2).
  [3]张步洪.中国行政法学前沿问题报告[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526.
  [4]张步洪.中国行政法学前沿问题报告[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530.
  作者简介:伍慧群,女,律师,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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