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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银行业国际化的发展,并表监管成为对跨国银行进行有效监管的一种重要方法。本文通过对国际银业并表监管立法和技术方面的总结分析,研究我国银行业并表监管的现状和存在问题,并结合我国监管实践提出完善我国并袁监管的建议。
[关键词]跨国银行;并表监管;巴塞尔协定
在经济全球化、金融自由化的时代背景下,随着跨国银行业的迅猛发展和我国大型银行的深化改革,银行业的业务越来越纷繁复杂,各国金融市场之间的依赖性也不断增加。跨国银行的某个分支机构出现大的危机,往往会波及整个银行集团。因此对于风险的防范和监控显得十分重要。并表监管作为一种对银行整体性监管逐渐体现出其重要性,并为越来越多的国家采纳和接受。
一、并表监管的概念和特征
并表监管,亦称合并监管或综合监管,是相对于单一监管而言的一种银行业监管方式。虽然它是国际银行业监管的一种重要方式,但迄今为止却没有正式的法律文件对其概念做出清晰的界定。
关于并表监管的表述多集中在巴塞尔委员会的相关文件和学者的论述中,虽然这些表述各有侧重,但却能从中窥见并表监管的本质。即为了客观评价跨国银行或银行集团的经营状况和风险程度,母国监管当局应对其全部业务实施有效监控,将母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重要报表和数据合并整理,从总体上予以综合考虑的监管方法。
并表监管具有以下几方面特征:
第一,并表监管是一种母国监管。并表监管是由跨国银行或银行集团的母国监管当局承担基本责任的监管制度。由母国来承担并表监管主要责任的原因主要有如下两方面:第一,跨国银行或银行集团体系在母国发源,母国必须对由此产生的整个银行体系的安全稳健性负责;第二,跨国银行或銀行集团的全球业务活动均围绕其母行的指令或安排进行,母行掌握了整个银行体系的最佳信息可获性,由母行所在地的母国监管当局承担主要责任,可以全盘掌握整个银行体系的经营动态,降低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率。
第二,并表监管是一种汇总性监管,即以母行和其分支机构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重要报表合并为基础进行的监管。有学者进一步将并表监管(广义)细分为并表监管(狭义)和并账监管。前者指资产负债的表内外业务应合并汇报,属于业务并表的范畴;后者是指跨国银行及银行集团应将其本身和附属机构的全部经营活动合并汇报,属于地域并表的范畴。
第三,并表监管是一种持续性监管。并表监管的实质在于通过制定和实施审慎监管法律并运用一定持续性监管手段,对银行及其跨境机构在全球范围内所从事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管,使银行经营的内在风险在总体上受到监控。这些持续性监管手段主要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来实现。
第四,并表监管是一种目标性监管。除了一些必要的强制性要求,并表监管并不强调具体的监管手段和实施标准。只要能达到适度监管和保障安全稳健经营的目标,各监管当局可以制定不同的监管标准,运用各种监管手段。
二、并表监管的国际经验
(一)巴塞尔委员会的并表监管理念
巴塞尔委员会通过发布系列文件,确立并表监管标准,是并表监管从无到有,从理论走向实践。
1979年多的《对国际银行业务的并表监管》是巴塞尔委员会发布的第一份直接涉及并表监管的文件。它将并表监管确立为银行监管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并未对其基本概念和具体实施方法做出详细说明。
在1975年的《巴塞尔协定》和1978年的《综合资产负债表原则》颁布后,巴塞尔委员会于1983年颁布了《巴塞尔协定》修订本。它确立了并表监管的基本框架,对母国和东道国的监管责任进行了有效、明确的分配。
1992年的《巴塞尔最低标准》将并表监管原则具体化,系统阐述为四项标准,使并表监管方式在国际范围内朝着规范化、统一化的方向发展。
1997年,亚洲发生严重金融危机并向全球蔓延,巴塞尔委员会在总结发达国建银行监管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发布了《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以下简称《核心原则》),将过去散见于巴塞尔文件的精神,系统阐述为25条有效银行监管原则。它不仅将并表监管确认为持续性银行监管的一项核心原则,还将其列为跨国(境)银行监管的首要原则。
此后,巴塞尔委员会对《核心原则》及其《评价方法》进行修改,于2006年正式颁布了新版《核心原则》。随着《核心原则》在全球范围内的推广和实施,并表监管逐渐在世界各地得到普遍认可。
(二)欧盟并表监管的基本原则和技术
欧盟并表监管的立法与实践产生于欧洲银行业一体化和自由化的进程中,并与其同时发展,构成后者的重要组成部分。
欧共体于1983年发布《关于在并表基础上对信用机构的监管83/350/EEC指令》(以下简称1983年《指令》)和1989年《第二号银行指令》。1983年《指令》确立了在并表基础上对信用机构进行监管的框架。1989年《第二号银行指令》规定,在一成员国内注册成立的银行可以不受限制地在其他成员国内开设分行。某一银行在其注册国内所从事的业务也可在其他成员国内从事,东道国对此不得施予附加的注册要求和营业条件。这就是欧共体所特有的银行单一执照制。
在国际商业信贷银行(BCCI)等金融危机之后,欧共体发现现存的并表监管制度存在诸多疏漏,1992年欧共体部长会议签署了一项新的并表监管指令以取代1983年并表监管指令,即《关于并表基础上的信用机构监管的指令》(以下简称1992年《指令》),对并表监管中的漏洞作了新的规定。
首先,1992年《指令》界分了各成员国银行监管者的监管职责,明确了母国确定标准。指令遵循“发证主义”标准,母国并表监管责任由向母行颁发执照或者经营许可的成员国主管单位承担。其次,1992年《指令》扩大了并表监管的适用范围。1983年《指令》的监管范围只限于母公司为信用机构的金融企业,其局限性在BCCI的倒闭实践中暴露无遗。BCCI的母公司非信用机构而是金融持股公司,使得英国、卢森堡等国家在法律上没有义务承担并表监管责任,造成了母国的缺失。通过对BCCI事件的反思,1992年《指令》将并表监管的范围扩大至信用机构、金融持股公司和混合业务持股公司。再次,1992年《指令》肯定了并表监管的复杂性和灵活性,规定了全部并表、按比例并表和酌定并表三种并表监管方式。第四,1992年《指令》确定了并表监管信息的获取及核实程序。第7条规定,成员国需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以致阻碍被纳入并表范围的企业、混合业务持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之间相互交换为实现并表监管目的所必需的任何信息。最后,它对非欧共体信用机构、分行和子公司的并表监管。
欧盟的并表监管具有一套完备而有执行力的规则,在欧盟成员国范围内得到了广泛推广和应用,是一套值得参考学习的方法。
三、我国并表监管存在的问题
我国从1999年开始引入并表监管概念。银监会于2004年 出台《外资银行并表监管管理办法》,强调持续的审慎监管,要求监管当局对外资法人机构实施全球并表监管,对外国银行分行实施在华并表监管,同时关注集团全球经营风险和市场表现。2008年,在国际监管当局日益强调并表监管的背景下,为了适应我国银行业集团化发展趋势,银监会发布了《银行业并表监管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兼顾原则性和操作性,细化了并表要求。
应当说我国已经形成了初步的并表监管框架和监管要求,但是在实施过程中上存在许多问题,要建立一套完善的并表监管体系尚需一定时间和过程。我国的并表监管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并表监管立法不健全
我国的银行业并表监管规定散布于各种文件中,虽然逐步吸收了母国并表监管理念,但并未正真从立法上加以确认。银监会在2004年和2006年分别颁布了《外资银行并表监管管理办法》以及《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但它们同属规范类文件,位阶较低,在构建监管机制时缺乏权威性,从而直接影响了并表监管在实践中的效果。2008年颁布的《指引》虽规定并表监管的含义,但也未能摆脱位阶较低的局限性。此外,作为我国银行业监管基本法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也未对并表监管做出具体规定,只是原则性地提及。
虽然《指引》的颁布体现了内外资统一立法的价值取向,使银行业并表监管操作有了可靠依据,但仅靠《指引》还远远不能解决我国银行业并表监管的实际操作问题。依然有许多具体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有待具体法律法规进一步细化,如并表监管和合并报表的标准和范围是否统一问题,异质性银行集团资本要求审慎监管标准问题等。
(二)监管主体定位不明。监管职权界定模糊
有效并表监管的构成要件之一是确定一个主导性的监管者全面监控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和资产运营,因此母国及母行的认定至关重要。母国的确定标准主要有三种:成立地标准、控制主义标准、管理中心标准。
我国在《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和央行1995、1996年下发的两份通知中交叉使用“境内投资单位”和“总管机构”指代母行。由此看来,我国徘徊于“资本控制说”和“法人住所说”。当时我国银行的跨国经营刚刚起步,外资银行法人在国内开设分支机构也很少,不论采取哪种标准,我国实际监管的银行机构并不会出现多大波动。但是随着我国银行业“走出去”进程的深化,及入世后我国金融业的逐步开放,银行投资主体和管理模式日益多样化和复杂化,这时三种标准的认定方式势必会有所冲突。
2008年的《指引》虽然采取“法人注册说”,明确了母国认定标准,但若法人型外资银行的资本控制国依据“资本控制说”主张母国监管权时,势必又引发冲突。这种冲突实际上又使并表监管主体陷入不明。
并表监管主体确认后,具体到国内就是主监管机构的确定。在我国的银行业并表监管实践中,银监会是主监管机构,保持着分业监管模式。但在我国银行集团和金融控股公司迅速发展的现状下,银监会作为这两者的主监管机构,其并表监管的具体权利并未通过法律予以明确,使其在实行并表监管时存在障碍。主监管机构职权的界定实质上反映了分业经营和混业经营冲突下的一种折中监管理念,是我国银行业混业经营趋势下不得不解决的—个重要问题。
(三)监管手段单一
纵观发达国家的并表监管,都运用了综合性的监管手段,即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而我国目前主要采取报表式的非现场检查,这种单一的监管手段使得并表信息破碎并有着可能的虚假性。更令人担忧的是我国非现场检查的手段也很落后,目前还停留在收取报表、填写分析上,现代化的监管方式少,电子化程度低,没有一套完整的程序和网络系统。并且还存在着被检查对象选择随意等弊端,沒有形成制度性的有序安排,极大地阻碍了监管效率,监管数据的准确性也令人担忧。
(四)配套措施不完善。合作不通畅
并表监管的有效运行,离不开配套措施的支持,其中最重要的是信息披露与交流。欧盟、美国等都在相关指令中做出明确规定,为并表监管制度提供了必要的辅助支撑。我国的监管是分业式监管,各监管机构独立行使职能,没有建立系统全面的协调合作机制。这些部门各有各的监管理念、标准和方法,监管工作中存在着监管重叠、监管真空、监管体系缺乏透明度,同时带来了监管信息严重不对称的问题。监管工作缺乏必要的信息支持,对于集团内部大量的交叉性、跨行业、跨市场业务,监管工作更是难以落实。
(五)并表监管经验不足,国际间信息交流不通畅
由于我国金融业管制一直比较严,直到人世后才逐渐对外开放,对于外资银行的监管以及我国银行的跨国银行业务监管从某种程度上来讲还处于起步阶段,在并表监管实践中出现了监管制度和监管人力的不足以及相关问题的难以操作性。
四、完善我国并表监管的建议
(一)健全兼管立法,确立并表监管为银行监管的法定原则
母国并表监管原则已成为跨国银行或银行集团监管的核心原则,欧美发达国家和相当数量的发展中国家已立法对该规则予以确立。而我国迄今为止未在立法中明确母国并表监管原则,与国籍脱轨,也严重制约了我国银行业的对外发展与交流。因此,应当通过专项立法对并表监管原则予以确立。
并表监管的实施与操作极具系统化和制度化,而我国的相关规定仍散布于零星立法中,难以满足银行业发展的要求。因而,我国应当尽快制定较为完善的并表监管法律体系,细化并表监管操作步骤,仅仅靠《指引》不足以解决并表监管的具体实践问题。此外,虽然《指引》中规定了并表监管的含义,但是《指引》的效力位阶较低,不足以明确并表监管的含义,应在位阶较高的专项立法中予以明确。
(二)确立母国确立标准和监管者的职权
如前文所述,我国在母国确立标准尚不确定。从国际实践来看,法人注册地说、资本控制说、法人住所说三类母国确定标准存在本质上的冲突,不宜兼采。从我国现行立法及文件常用“境外中资银行”称谓的角度考虑,同时参照巴塞尔委员会的“控制利益”标准,确立“以资本控制主义为主,依法人注册地主义为辅”的标准在目前来看较为可取。
确立母国确立标准后,在国内我们应当解决监管者质权划分问题。银监会对银行集团和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职能和权力划分应当在法律上得以明确规定,以扫清其实施有效并表监管的障碍。在原银行、证券、保险分业监管的模式基础上,明确一个具体机构统筹负责,对银行集团和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实行统一监管。避免出现监管真空,同时利于监管者之间的分工与合作。
(三)实施多元化的监管手段
我国监管手段一直较为单一,多为非现场检查。《指引》中指出了要将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但是规定不够详尽,因此可以借鉴欧盟等国的国际经验,对建成“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并重,以外部审计为补充”的有机监管体系做出具体规定。同时重视非现场检查的风险预警功能,可根据被监管对象的问题性质严重程度,决定对其进行现场检查的频率和力度,并将考察结果向公众披露,通过市场力量和社会舆论,加强对银行监管慎审经营的监督。如果因为监管资源不足而难以进行持续性监管时,可以外部审计作为补充手段,保障并表监管的持续性进行。
(四)完善配套体系,特别是信息的披露与公开
我国应以法律形式明确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三大金融机构间加大信息的合作与协调。首先,信息披露的范围应当扩大。任何商业银行都有披露信息的义务,而不应有规模大小、地区差异的区别对待。其次,信息披露的对象也应予以扩大。由于金融业务的交叉化经营,信息披露也不应仅仅局限在银行机构的本身,而应扩大到所有与银行业务有关的信息。
在配套设施的完善上,我国可建立金融信息网络,涵盖财物监管报告、现场非现场检查和公开信息披露等。监管机构可以通过该网络系统,及时掌握银行业的经营状况,改善信息不对称、监管手段落后的现状,保证资料的准确性,提高并表监管的效率,完善并表监管体制。
(五)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注重监管经验累积和人力资源培养
由于我国并表监管出于起步阶段,经验和人力资源上处于劣势,需要向并表监管制度先进的国家学习,展开交流与合作。并且应加强母国与东道国之间的双边合作与交流,加强信息披露与交流,为并表监管的有效实施提供保障。
五、结语
当前银行业综合经营趋势日益明显,并表监管的推行有助于监管机构更加客观地把握银行集团的整体运营和风险状况,适应我国银行业集团化发展的需要。本文从国际经验的视角出发,对我国并表监管的实践和不足做出初步探讨。由于水平有限和时间仓促,必然许多不足与谬误,期在将来的学习与研究中得以进一步探索。
[关键词]跨国银行;并表监管;巴塞尔协定
在经济全球化、金融自由化的时代背景下,随着跨国银行业的迅猛发展和我国大型银行的深化改革,银行业的业务越来越纷繁复杂,各国金融市场之间的依赖性也不断增加。跨国银行的某个分支机构出现大的危机,往往会波及整个银行集团。因此对于风险的防范和监控显得十分重要。并表监管作为一种对银行整体性监管逐渐体现出其重要性,并为越来越多的国家采纳和接受。
一、并表监管的概念和特征
并表监管,亦称合并监管或综合监管,是相对于单一监管而言的一种银行业监管方式。虽然它是国际银行业监管的一种重要方式,但迄今为止却没有正式的法律文件对其概念做出清晰的界定。
关于并表监管的表述多集中在巴塞尔委员会的相关文件和学者的论述中,虽然这些表述各有侧重,但却能从中窥见并表监管的本质。即为了客观评价跨国银行或银行集团的经营状况和风险程度,母国监管当局应对其全部业务实施有效监控,将母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重要报表和数据合并整理,从总体上予以综合考虑的监管方法。
并表监管具有以下几方面特征:
第一,并表监管是一种母国监管。并表监管是由跨国银行或银行集团的母国监管当局承担基本责任的监管制度。由母国来承担并表监管主要责任的原因主要有如下两方面:第一,跨国银行或银行集团体系在母国发源,母国必须对由此产生的整个银行体系的安全稳健性负责;第二,跨国银行或銀行集团的全球业务活动均围绕其母行的指令或安排进行,母行掌握了整个银行体系的最佳信息可获性,由母行所在地的母国监管当局承担主要责任,可以全盘掌握整个银行体系的经营动态,降低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率。
第二,并表监管是一种汇总性监管,即以母行和其分支机构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重要报表合并为基础进行的监管。有学者进一步将并表监管(广义)细分为并表监管(狭义)和并账监管。前者指资产负债的表内外业务应合并汇报,属于业务并表的范畴;后者是指跨国银行及银行集团应将其本身和附属机构的全部经营活动合并汇报,属于地域并表的范畴。
第三,并表监管是一种持续性监管。并表监管的实质在于通过制定和实施审慎监管法律并运用一定持续性监管手段,对银行及其跨境机构在全球范围内所从事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管,使银行经营的内在风险在总体上受到监控。这些持续性监管手段主要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来实现。
第四,并表监管是一种目标性监管。除了一些必要的强制性要求,并表监管并不强调具体的监管手段和实施标准。只要能达到适度监管和保障安全稳健经营的目标,各监管当局可以制定不同的监管标准,运用各种监管手段。
二、并表监管的国际经验
(一)巴塞尔委员会的并表监管理念
巴塞尔委员会通过发布系列文件,确立并表监管标准,是并表监管从无到有,从理论走向实践。
1979年多的《对国际银行业务的并表监管》是巴塞尔委员会发布的第一份直接涉及并表监管的文件。它将并表监管确立为银行监管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并未对其基本概念和具体实施方法做出详细说明。
在1975年的《巴塞尔协定》和1978年的《综合资产负债表原则》颁布后,巴塞尔委员会于1983年颁布了《巴塞尔协定》修订本。它确立了并表监管的基本框架,对母国和东道国的监管责任进行了有效、明确的分配。
1992年的《巴塞尔最低标准》将并表监管原则具体化,系统阐述为四项标准,使并表监管方式在国际范围内朝着规范化、统一化的方向发展。
1997年,亚洲发生严重金融危机并向全球蔓延,巴塞尔委员会在总结发达国建银行监管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发布了《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以下简称《核心原则》),将过去散见于巴塞尔文件的精神,系统阐述为25条有效银行监管原则。它不仅将并表监管确认为持续性银行监管的一项核心原则,还将其列为跨国(境)银行监管的首要原则。
此后,巴塞尔委员会对《核心原则》及其《评价方法》进行修改,于2006年正式颁布了新版《核心原则》。随着《核心原则》在全球范围内的推广和实施,并表监管逐渐在世界各地得到普遍认可。
(二)欧盟并表监管的基本原则和技术
欧盟并表监管的立法与实践产生于欧洲银行业一体化和自由化的进程中,并与其同时发展,构成后者的重要组成部分。
欧共体于1983年发布《关于在并表基础上对信用机构的监管83/350/EEC指令》(以下简称1983年《指令》)和1989年《第二号银行指令》。1983年《指令》确立了在并表基础上对信用机构进行监管的框架。1989年《第二号银行指令》规定,在一成员国内注册成立的银行可以不受限制地在其他成员国内开设分行。某一银行在其注册国内所从事的业务也可在其他成员国内从事,东道国对此不得施予附加的注册要求和营业条件。这就是欧共体所特有的银行单一执照制。
在国际商业信贷银行(BCCI)等金融危机之后,欧共体发现现存的并表监管制度存在诸多疏漏,1992年欧共体部长会议签署了一项新的并表监管指令以取代1983年并表监管指令,即《关于并表基础上的信用机构监管的指令》(以下简称1992年《指令》),对并表监管中的漏洞作了新的规定。
首先,1992年《指令》界分了各成员国银行监管者的监管职责,明确了母国确定标准。指令遵循“发证主义”标准,母国并表监管责任由向母行颁发执照或者经营许可的成员国主管单位承担。其次,1992年《指令》扩大了并表监管的适用范围。1983年《指令》的监管范围只限于母公司为信用机构的金融企业,其局限性在BCCI的倒闭实践中暴露无遗。BCCI的母公司非信用机构而是金融持股公司,使得英国、卢森堡等国家在法律上没有义务承担并表监管责任,造成了母国的缺失。通过对BCCI事件的反思,1992年《指令》将并表监管的范围扩大至信用机构、金融持股公司和混合业务持股公司。再次,1992年《指令》肯定了并表监管的复杂性和灵活性,规定了全部并表、按比例并表和酌定并表三种并表监管方式。第四,1992年《指令》确定了并表监管信息的获取及核实程序。第7条规定,成员国需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以致阻碍被纳入并表范围的企业、混合业务持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之间相互交换为实现并表监管目的所必需的任何信息。最后,它对非欧共体信用机构、分行和子公司的并表监管。
欧盟的并表监管具有一套完备而有执行力的规则,在欧盟成员国范围内得到了广泛推广和应用,是一套值得参考学习的方法。
三、我国并表监管存在的问题
我国从1999年开始引入并表监管概念。银监会于2004年 出台《外资银行并表监管管理办法》,强调持续的审慎监管,要求监管当局对外资法人机构实施全球并表监管,对外国银行分行实施在华并表监管,同时关注集团全球经营风险和市场表现。2008年,在国际监管当局日益强调并表监管的背景下,为了适应我国银行业集团化发展趋势,银监会发布了《银行业并表监管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兼顾原则性和操作性,细化了并表要求。
应当说我国已经形成了初步的并表监管框架和监管要求,但是在实施过程中上存在许多问题,要建立一套完善的并表监管体系尚需一定时间和过程。我国的并表监管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并表监管立法不健全
我国的银行业并表监管规定散布于各种文件中,虽然逐步吸收了母国并表监管理念,但并未正真从立法上加以确认。银监会在2004年和2006年分别颁布了《外资银行并表监管管理办法》以及《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但它们同属规范类文件,位阶较低,在构建监管机制时缺乏权威性,从而直接影响了并表监管在实践中的效果。2008年颁布的《指引》虽规定并表监管的含义,但也未能摆脱位阶较低的局限性。此外,作为我国银行业监管基本法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也未对并表监管做出具体规定,只是原则性地提及。
虽然《指引》的颁布体现了内外资统一立法的价值取向,使银行业并表监管操作有了可靠依据,但仅靠《指引》还远远不能解决我国银行业并表监管的实际操作问题。依然有许多具体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有待具体法律法规进一步细化,如并表监管和合并报表的标准和范围是否统一问题,异质性银行集团资本要求审慎监管标准问题等。
(二)监管主体定位不明。监管职权界定模糊
有效并表监管的构成要件之一是确定一个主导性的监管者全面监控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和资产运营,因此母国及母行的认定至关重要。母国的确定标准主要有三种:成立地标准、控制主义标准、管理中心标准。
我国在《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和央行1995、1996年下发的两份通知中交叉使用“境内投资单位”和“总管机构”指代母行。由此看来,我国徘徊于“资本控制说”和“法人住所说”。当时我国银行的跨国经营刚刚起步,外资银行法人在国内开设分支机构也很少,不论采取哪种标准,我国实际监管的银行机构并不会出现多大波动。但是随着我国银行业“走出去”进程的深化,及入世后我国金融业的逐步开放,银行投资主体和管理模式日益多样化和复杂化,这时三种标准的认定方式势必会有所冲突。
2008年的《指引》虽然采取“法人注册说”,明确了母国认定标准,但若法人型外资银行的资本控制国依据“资本控制说”主张母国监管权时,势必又引发冲突。这种冲突实际上又使并表监管主体陷入不明。
并表监管主体确认后,具体到国内就是主监管机构的确定。在我国的银行业并表监管实践中,银监会是主监管机构,保持着分业监管模式。但在我国银行集团和金融控股公司迅速发展的现状下,银监会作为这两者的主监管机构,其并表监管的具体权利并未通过法律予以明确,使其在实行并表监管时存在障碍。主监管机构职权的界定实质上反映了分业经营和混业经营冲突下的一种折中监管理念,是我国银行业混业经营趋势下不得不解决的—个重要问题。
(三)监管手段单一
纵观发达国家的并表监管,都运用了综合性的监管手段,即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而我国目前主要采取报表式的非现场检查,这种单一的监管手段使得并表信息破碎并有着可能的虚假性。更令人担忧的是我国非现场检查的手段也很落后,目前还停留在收取报表、填写分析上,现代化的监管方式少,电子化程度低,没有一套完整的程序和网络系统。并且还存在着被检查对象选择随意等弊端,沒有形成制度性的有序安排,极大地阻碍了监管效率,监管数据的准确性也令人担忧。
(四)配套措施不完善。合作不通畅
并表监管的有效运行,离不开配套措施的支持,其中最重要的是信息披露与交流。欧盟、美国等都在相关指令中做出明确规定,为并表监管制度提供了必要的辅助支撑。我国的监管是分业式监管,各监管机构独立行使职能,没有建立系统全面的协调合作机制。这些部门各有各的监管理念、标准和方法,监管工作中存在着监管重叠、监管真空、监管体系缺乏透明度,同时带来了监管信息严重不对称的问题。监管工作缺乏必要的信息支持,对于集团内部大量的交叉性、跨行业、跨市场业务,监管工作更是难以落实。
(五)并表监管经验不足,国际间信息交流不通畅
由于我国金融业管制一直比较严,直到人世后才逐渐对外开放,对于外资银行的监管以及我国银行的跨国银行业务监管从某种程度上来讲还处于起步阶段,在并表监管实践中出现了监管制度和监管人力的不足以及相关问题的难以操作性。
四、完善我国并表监管的建议
(一)健全兼管立法,确立并表监管为银行监管的法定原则
母国并表监管原则已成为跨国银行或银行集团监管的核心原则,欧美发达国家和相当数量的发展中国家已立法对该规则予以确立。而我国迄今为止未在立法中明确母国并表监管原则,与国籍脱轨,也严重制约了我国银行业的对外发展与交流。因此,应当通过专项立法对并表监管原则予以确立。
并表监管的实施与操作极具系统化和制度化,而我国的相关规定仍散布于零星立法中,难以满足银行业发展的要求。因而,我国应当尽快制定较为完善的并表监管法律体系,细化并表监管操作步骤,仅仅靠《指引》不足以解决并表监管的具体实践问题。此外,虽然《指引》中规定了并表监管的含义,但是《指引》的效力位阶较低,不足以明确并表监管的含义,应在位阶较高的专项立法中予以明确。
(二)确立母国确立标准和监管者的职权
如前文所述,我国在母国确立标准尚不确定。从国际实践来看,法人注册地说、资本控制说、法人住所说三类母国确定标准存在本质上的冲突,不宜兼采。从我国现行立法及文件常用“境外中资银行”称谓的角度考虑,同时参照巴塞尔委员会的“控制利益”标准,确立“以资本控制主义为主,依法人注册地主义为辅”的标准在目前来看较为可取。
确立母国确立标准后,在国内我们应当解决监管者质权划分问题。银监会对银行集团和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职能和权力划分应当在法律上得以明确规定,以扫清其实施有效并表监管的障碍。在原银行、证券、保险分业监管的模式基础上,明确一个具体机构统筹负责,对银行集团和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实行统一监管。避免出现监管真空,同时利于监管者之间的分工与合作。
(三)实施多元化的监管手段
我国监管手段一直较为单一,多为非现场检查。《指引》中指出了要将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但是规定不够详尽,因此可以借鉴欧盟等国的国际经验,对建成“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并重,以外部审计为补充”的有机监管体系做出具体规定。同时重视非现场检查的风险预警功能,可根据被监管对象的问题性质严重程度,决定对其进行现场检查的频率和力度,并将考察结果向公众披露,通过市场力量和社会舆论,加强对银行监管慎审经营的监督。如果因为监管资源不足而难以进行持续性监管时,可以外部审计作为补充手段,保障并表监管的持续性进行。
(四)完善配套体系,特别是信息的披露与公开
我国应以法律形式明确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三大金融机构间加大信息的合作与协调。首先,信息披露的范围应当扩大。任何商业银行都有披露信息的义务,而不应有规模大小、地区差异的区别对待。其次,信息披露的对象也应予以扩大。由于金融业务的交叉化经营,信息披露也不应仅仅局限在银行机构的本身,而应扩大到所有与银行业务有关的信息。
在配套设施的完善上,我国可建立金融信息网络,涵盖财物监管报告、现场非现场检查和公开信息披露等。监管机构可以通过该网络系统,及时掌握银行业的经营状况,改善信息不对称、监管手段落后的现状,保证资料的准确性,提高并表监管的效率,完善并表监管体制。
(五)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注重监管经验累积和人力资源培养
由于我国并表监管出于起步阶段,经验和人力资源上处于劣势,需要向并表监管制度先进的国家学习,展开交流与合作。并且应加强母国与东道国之间的双边合作与交流,加强信息披露与交流,为并表监管的有效实施提供保障。
五、结语
当前银行业综合经营趋势日益明显,并表监管的推行有助于监管机构更加客观地把握银行集团的整体运营和风险状况,适应我国银行业集团化发展的需要。本文从国际经验的视角出发,对我国并表监管的实践和不足做出初步探讨。由于水平有限和时间仓促,必然许多不足与谬误,期在将来的学习与研究中得以进一步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