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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解散或被宣告破产后,依照一定程序了结公司事务、收回债权、清偿债务并分配财产,最终使公司终止消灭的程序,谓之公司清算。公司清算是公司人格终止的必经程序,而当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就需要依法选出特定的人来接管公司财产并执行公司的清算事务,这时也就产生了公司清算人。简单来说,清算人即公司清算程序的执行者。
我国在立法上并未明确有清算人的概念,在实务中广泛使用的是“清算组”这一术语。实际上,可以这样理解:清算人和清算组之间是成员与组织上的关系,即所有“清算人”的组合就是“清算组”。我国公司法中的“清算组成员”就是指“清算人”。立法上之所以侧重于清算机构的团体性,是因为公司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日益增多,其清算事务愈加纷繁复杂,多人合作共同执行清算事务有利于促进清算工作的更加顺利进行。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公司因本法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从中我们可以看到,根据产生方式的不同,我国的公司清算人主要分为法定清算人、选任清算人和法院指定清算人。之后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又进一步明确了法院指定清算人的产生情形,即法院指定清算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2)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3)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虽然相较于国外立法的相关规定仍有不足,但是上述规定保护了公司中小股东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极大地保障了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利。
在公司清算程序的进行过程中,为了清算事务的顺利执行,清算人需要享有一定的权利。同时,要想保证清算事务执行的公正性与效率性,维护利害关系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清算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义务。纵观各国立法,清算人在执行清算事务的范围内享有非常广泛的权利,由于清算人享有的这些权利常常是基于职务所必须行使的,同时已包含着一定的义务成份,所以清算人的权利一般规定为“职务”或者“职权”,我国公司法就赋予了清算组七项职权,即清理公司财产、通知债权人、了结业务、清缴税款、收取债权与清偿债务、分配剩余财产、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等,即使这些职权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更偏向义务的范畴。在我国公司法中也有规定清算人一般义务的内容,如公司法第190条规定,清算人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清算义务是清算人最主要、最基本的义务。综合各国立法,清算义务一般包括清理保管公司资产的义务,偿还债务的义务,且清算人进行的活动也不得超出清算范围,否则由清算人自行承担后果。另外,清算人在履行自己的职责和行使自己的权利过程中,应当对公司、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承担适当、合理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利的义务,如果清算人没有尽到这种注意义务,则应当对其行为给公司、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后,虽然上述法条中还包含了清算人的忠实义务,但是可以看出,对于国外的规定来说,这在法律上是一块较大的空白,存在有明显的漏洞。
作为公司清算事务的执行人,清算人在行使这种职权时,很有可能会出现滥用清算权利,急于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这样不仅损害了公司、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还给清算制度带来消极的影响,面对这种局面,对其进行责任的规制实为必要。
在市场经济背景下,清算人所应承担的责任主要表现在民事方面,尤其以民事赔偿责任为甚。从我国的立法规定及有关的学理解释来看,清算人的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1)清算人急于或不适当履行清算事务;(2)被清算公司的财产或债权人、股东利益受到了实际损失;(3)清算人的违法行为与公司财产或债权人、股东利益的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4)清算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其次,当清算人为两人以上时,全体清算人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连带债务人。当然若为清算人在清算组会议对决定事项表示异议,且异议有书面声明或记录,也应免除这些清算人的责任,这类似于董事董事会决议责任承担的立法规定。
综上所述,我国公司法对清算人制度的规定寥寥无几,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是专门针对公司清算制度的司法解释,但是与国外的立法相比,实在是存在很大差距。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
我国在立法上并未明确有清算人的概念,在实务中广泛使用的是“清算组”这一术语。实际上,可以这样理解:清算人和清算组之间是成员与组织上的关系,即所有“清算人”的组合就是“清算组”。我国公司法中的“清算组成员”就是指“清算人”。立法上之所以侧重于清算机构的团体性,是因为公司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日益增多,其清算事务愈加纷繁复杂,多人合作共同执行清算事务有利于促进清算工作的更加顺利进行。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公司因本法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从中我们可以看到,根据产生方式的不同,我国的公司清算人主要分为法定清算人、选任清算人和法院指定清算人。之后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又进一步明确了法院指定清算人的产生情形,即法院指定清算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2)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3)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虽然相较于国外立法的相关规定仍有不足,但是上述规定保护了公司中小股东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极大地保障了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利。
在公司清算程序的进行过程中,为了清算事务的顺利执行,清算人需要享有一定的权利。同时,要想保证清算事务执行的公正性与效率性,维护利害关系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清算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义务。纵观各国立法,清算人在执行清算事务的范围内享有非常广泛的权利,由于清算人享有的这些权利常常是基于职务所必须行使的,同时已包含着一定的义务成份,所以清算人的权利一般规定为“职务”或者“职权”,我国公司法就赋予了清算组七项职权,即清理公司财产、通知债权人、了结业务、清缴税款、收取债权与清偿债务、分配剩余财产、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等,即使这些职权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更偏向义务的范畴。在我国公司法中也有规定清算人一般义务的内容,如公司法第190条规定,清算人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清算义务是清算人最主要、最基本的义务。综合各国立法,清算义务一般包括清理保管公司资产的义务,偿还债务的义务,且清算人进行的活动也不得超出清算范围,否则由清算人自行承担后果。另外,清算人在履行自己的职责和行使自己的权利过程中,应当对公司、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承担适当、合理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利的义务,如果清算人没有尽到这种注意义务,则应当对其行为给公司、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后,虽然上述法条中还包含了清算人的忠实义务,但是可以看出,对于国外的规定来说,这在法律上是一块较大的空白,存在有明显的漏洞。
作为公司清算事务的执行人,清算人在行使这种职权时,很有可能会出现滥用清算权利,急于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这样不仅损害了公司、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还给清算制度带来消极的影响,面对这种局面,对其进行责任的规制实为必要。
在市场经济背景下,清算人所应承担的责任主要表现在民事方面,尤其以民事赔偿责任为甚。从我国的立法规定及有关的学理解释来看,清算人的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1)清算人急于或不适当履行清算事务;(2)被清算公司的财产或债权人、股东利益受到了实际损失;(3)清算人的违法行为与公司财产或债权人、股东利益的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4)清算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其次,当清算人为两人以上时,全体清算人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连带债务人。当然若为清算人在清算组会议对决定事项表示异议,且异议有书面声明或记录,也应免除这些清算人的责任,这类似于董事董事会决议责任承担的立法规定。
综上所述,我国公司法对清算人制度的规定寥寥无几,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是专门针对公司清算制度的司法解释,但是与国外的立法相比,实在是存在很大差距。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