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股型受贿中股权事实转让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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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干股是一种股东本人未出资而享有股东权利的股权,干股型受贿即犯罪对象为干股的受贿,本文以干股的形成过程——股权无偿转让为视角,从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物权变动两方面界定干股型受贿中股权发生事实转让的标准。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且符合股权物权变动规则,该股权才发生事实转让。
  关键词 干股型受贿 股权事实转让 物权变动规则
  作者简介:阳星,浙江省丽水市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0-092-02
  一、干股
  现实生活中对干股的理解不一,对干股的“干”字要义也作出不同的解释。有观点认为“干股”是指不投入股金,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但对股份享有所有权并享受红利的股份,也称“权力股”。①也有观点认为,干股是无需支付对价的奖励股,只享有分红的权利,对股份本身不具有所有权。②根据《现代汉语辞海》的解释:“干股是指公司无偿赠送的、不出股金、赚了分红,赔了不受损失的股份。”③《意见》第二条规定:“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笔者认为,股权系一种综合性权利,不仅仅包括财产性的权利,同时也包括非财产性的权利,比如参与管理的权利等。干股作为股权的一种,当然也应具有股权的一般特性。结合《现代汉语辞海》的解释及《意见》关于干股的规定,干股的“干”的含义应指没有出资,那么干股就是指没有出资而拥有的股权。在什么情况下会出现没有出资而拥有股权的情形呢?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关于股东资格继承中有此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此种情形下,继承人没有出资,但因继承却使其拥有股权。除此之外,我国法律关于干股的形成原因、情形等并无明确规定。但似乎可以从《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关于规定股东可以依法转让其股权(或股份)的规定中寻找答案。转让包括有偿和无偿,当无偿转让时,受让者没有支付相应对价,该股权对应的出资系由转让方承担,受让方只享有股东权利。此时,对股权享有者而言,其没有出资却拥有股权。因此,干股是指股权享有者自身没有履行相应股东义务,而已由他人代为履行了该义务的股权。故,相对于股权享有者而言,该股权是没有对应出资义务的;但相对于公司而言,该股权是完整的,符合法律规定,且由出资产生的股权。本质上是出资者与股权享有者的分离,出资者履行了出资义务而不享有股权,股权享有者未履行出资义务却享有股权。出资者与股权享有者的分离原因就是无偿转让(当然包括继承股东资格)。
  因此,干股的“干”并不包含不参与经营、不参与管理等含义,干股的“股”也并没有受到限制,不仅包含分红权,而且包括股权应有的三大权系。故,干股一词本身系中性词,干股的存在并无可惩罚之处。
  二、干股型受贿
  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权者,国家公权也;国民赋予国家以公权力,但公权力的施行仍需具有主观能动性的人行使,因此产生了掌权者,即权钱交易的一方主体公权力行使者——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主体)。国家工作人员提供的是国家公权力,供应方式主要为利用自身行使公权力的便利或利用自身的地位形成的便利。钱者,财物也,即受贿罪的犯罪对象——贿赂,权钱交易的另一方主体为“钱”即财物的掌控者(行贿主体)。行贿人为获取不正当的公权便利或利益,主动或被动向国家工作人员交付财物(即行贿)。当“权”与“钱”交易完成之时也即受贿罪构成之时。干股型受贿犯罪与普通受贿犯罪的本质区别就在于犯罪对象的不同。干股型受贿犯罪中,股权成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贿赂。结合干股与受贿本质分析,干股的本质是股东权利享有者与股东出资义务履行者的分离;受贿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干股型受贿即掌“权”者为掌“钱”者提供公权利益,掌“钱”者为掌“权”者提供财产性利益,双方完成交易。也即掌“权”者通过出让公权利益获取股东权利,掌“钱”者通过出资并出让股东权利获取公权利益,使股东权利享有者与股东出资义务履行者发生分离,同时也完成了权钱交易——受贿。因此,干股于受贿完成时产生,干股伴随着股权的无偿转让而产生。此时干股与受贿纠缠于一身。股权因无偿转让转变为干股,股权因受贿行为转变为干股,受贿行为过程也即股权向干股的转变过程。
  三、干股型受贿中股份权事实转让的界定
  上述受贿行为过程也即股权向干股的转变过程。而股权向干股转变的过程就是出资人向他人无偿转让股权的过程。《意见》第二条就无偿转让概括为两种形式:登记转让与事实转让。何为登记转让,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关于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规定: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结合这两条,可以表明公司新的登记事项只有经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后进行变更方为有效,否则属于违法登记。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关于公司登记事项的规定,登记事项中当然包括股东一栏。因此,公司如存在股东变更事实,首先应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而后才可变更备置的股东名册等。股份登记转让即指登记机关的登记转让。在向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之前发生的股份实际转让都属于事实转让。
  无偿转让的过程即出资人(行贿人)的交付与股权享有人(受贿人)接受或收受过程。因此,认定是否已经登记转让或事实转让,也即可从行贿人是否已经交付以及受贿人是否已经接受或收受两个方面界定。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事实转让的认定标准
  关于股权是否发生事实转让,有观点认为应以是否取得出资证明书为准。④也有观点认为只要双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或双方就股权转让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就可以被认为事实转让。⑤上述两种观点都有所偏颇。如只有转让双方达成转让协议,而未符合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则不具有物权法律效力,该协议即使有效,也只停留在债权法律效力层面。此时,受贿人无法支配该物权,也就谈不上受贿。如只有公司签署出资证明书,方可认定事实转让,则无疑为行为人规避法律、逃避法律责任留下漏洞。因此,笔者认为,只有双方达成有效的转让协议,同时符合《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才具有股权事实转让的物权效力。至于是否已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以及是否完成登记并向新股东派发出资证明书则并非事实转让的要件。
  关于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公司章程无特别规定外,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须履行告知义务,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在公司章程无特别规定情况下,公司股东无偿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时,是否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是否有优先购买权,《公司法》并无明确规定。有限公司为人合与资合溶于一身的主体,股东之间系基于彼此的信任而组合而成。如未经其他大多数股东的同意而可以任意无偿转让股权,对公司、其他股东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破坏有限公司的人合特性。因此,股权无偿转让也应当考虑到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性,股东无偿转让其股权应取得过半数其他股东的同意。
  在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后,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如何保障也是一个问题。笔者认为为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在无偿转让之前应对该股权进行评估,在该评估价基础上,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时,该无偿转让方为有效。当然也具有一定期限的限制,比如其他股东在20日内未作出明确表示的,视同放弃。
  因此,有限公司股东向国家工作人员无偿转让股权,首先,必须经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同时,必须满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否则该无偿转让行为即为无效。如该国家工作人员已经以股权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则可以实际获利数额认定为受贿数额。如该国家工作人员未获取实际利益的,则可以国家工作人员意志之外的原因——未履行相关公司股权转让程序而未得逞——获得公司股权,按受贿未遂定罪处罚。
  从证据层面分析,如仅有行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口头或书面无偿转让协议,而无其他证据表面其他股东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的事实,不得以该股权价值作为认定该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如不仅有行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赠与协议,而且有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其他证据可以表明其他股东已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的,方可将该股权价值作为认定该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数额。
  综上所述,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已发生事实转让的标准有三:一是行贿股东需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达成口头或书面的股权赠与协议;二是该股权赠与行为已获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三是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
  (二)股份公司股份事实转让的认定标准
  股份公司为资合性公司,公司的信用主要来自于公司财产,公司债权人主要基于公司财产而发生经济关系,至于公司股东的增减以及变更考虑甚微。法律也仅就一部分特别股东处分股份行为做出限制性规定。
  1.记名股票事实转让的认定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记名股票的转让规定,股东可以背书方式或法定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问题是当公司未将该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但已经背书转让的情况下,是否已经发生事实转让。关于记名股票转让背书的效力,有观点认为:记名股票以股东背书为转让要件,背书后转让即生效,转让后,由公司完成新股东的记载事宜。另一种观点认为:记名股票完成背书但未经公司记载于股东名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但对转让双方发生转让效力。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记名股票股东转让其拥有的股权,只要双方达成转让协议,且履行交付义务,该行为即具有物权法律效力。公司的变更登记行为并非设权登记,主要起到股权变更公示的作用。因此,记名股票无偿转让,只要转让双方达成转让协议,且已经将记名股票背书给受让人,即已完成事实转让。如国家工作人员与行贿人达成协议且已背书取得记名股票,该受贿行为即已既遂。
  因此,记名股票发生事实转让的标准有二: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与行贿人达成转让协议;二是行贿人已向国家工作人员背书转让记名股票。
  2.无记名股票事实转让的认定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关于无记名股票的转让明确规定,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因此,只要行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达成转让协议,且已将该无记名股票交付给国家工作人员,该股票即已发生事实转让。
  3.特殊股东股份转让行为的认定
  (1)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转让股权的,该行为无效。如国家工作人员已经从中实际获取利益的,则可以该利益直接认定为受贿数额。如没有获得任何实际利益的,则可以转让行为无效之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受贿不得逞,认定为受贿罪未遂。
  (2)公司高管违反限制转让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转让股权的,该转让行为无效,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取得该股权。如国家工作人员已经从中实际获取利益的,则可以该利益直接认定为受贿数额。如没有获得任何实际利益的,则可以转让行为无效之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受贿不得逞,认定为受贿罪未遂。
  四、总结
  干股也是一种股份,干股与普通股份的区别在于干股的出资人与股份享有人的分离。干股型受贿也具有权钱交易的受贿本质特征,特性在于犯罪对象——贿赂——干股的特殊性。因此在认定干股型受贿中,如何界定干股是否发生无偿转让,尤其是否已经发生事实转让尤为关键。界定事实转让的标准众说纷纭,笔者将结合《公司法》关于股份的转让规定以及物权变动相关原理进一步厘清股份事实转让的标准。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国有公司经理在公司职工承包的下属经营部中“搭干股并分红”的行为如何定性.人民法院报.2003年1月6日.
  ②薛进展.论商业贿赂的范围及其数额认定.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7(3).
  ③现代汉语辞海.山西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498页.
  ④赖彩明.试析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接受非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情况的处理.检察实践.2003(1).
  ⑤于志刚主编.新型受贿犯罪争议问题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11年版.第1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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