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律师权利受阻实证分析与对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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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律师辩护权,作为被追诉人自我辩护权的法定延伸,其在刑诉中具有不可磨灭的地位和作用。现行刑诉法,虽对律师辩护权进行了强化,但立法的进步与司法现状并未完全同步,辩护律师权利受阻的现象仍然存在。因此,本文认为尽快修订刑诉法,完善律师执业权利救济机制,加大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力度,显得尤为关键和必要。
  关键词 律师辩护权 权利受阻 实证研究 救济机制 刑事诉讼法
  作者简介:郑吉文,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图分类号:D926.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9.226
  辩护权作为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得到许多国家宪法和国际人权公约的确认。由辩护权派生出的律师辩护权,是保障公民基本人权的重要权利。律师辩护制度是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衡量一个国家刑事诉讼制度科学化、民主化程度的重要标准,是司法公正和法律专业化的需要,也是我国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律师辩护职能的实现程度在一定意义上决定着一个国家的刑事法治水平,因此,保障律师辩护权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
  我国律师辩护制度虽已日臻完善,但受各种因素影响,司法机关侵犯律师辩护权的现象仍然存在。这对充分发挥律师的诉讼职能,带来不利影响,使得被追诉人权利保护和司法公正面临极大挑战。
  无救济即无权力。正如陈瑞华教授所言:“最重要的,不是增加辩护权的外延和规模,而是解决已有权利的救济机制问题,使这些权利能够真正落实”。①本文引入真实案例为研究对象,旨在厘清律师行使辩护权过程中遇到的极其严重问题,分析原因、研究对策,以推动有关律师辩护制度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一、辩护律师的权能范围及职能作用
  律师辩护权,是被追诉人自我辩护权的法定延伸。律师独立、充分的行使辩护权,是一个国家司法文明的象征。
  (一)辩护律师的权能范围
  根据法律及司法实践,辩护律师的权能范围包括: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权;代理申诉和控告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权;会见和通信权;查阅、摘抄、复制、核实案卷材料权;调查取证权;申请鉴定、收集、调取证据和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权;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权;提出法律意见权;申请回避和复议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权;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权;经被告人同意代其上诉权;举证和质证权;发表辩护意见权等。
  (二)辩护律师的职能作用
  1.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追诉人一般不掌握刑事法律常识,且人身自由受限,其辩护权通常需要律师协助才能得到保障和现实。在刑诉中,辩护律师最重要的职能就是为被追诉人辩护,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被追诉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2.依法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我国立法质量已今非昔比,但仍有一些法律条文过于原则,可适用性不强。在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根据自身的法学理论、办案经验,从不同视角,就相关法律条文作出解读,帮助司法办案人员准确理解、适用法律,对于司法公正起到积极作用。
  3.依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防止冤假错案发生
  辩护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本不应怀疑头顶国徽、身穿法袍、手握法槌的法官也有法律信仰,这是建立互尊、互信、互动良性辩审关系的前提。但在司法实践中,个别法官不恪守司法中立原则和公正立场确实存在。②有鉴于此,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就成为实现公正审判、有效防范冤假错案无可替代的重要力量。
  二、辩护律师权利受阻的实证分析
  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及相关政策性文件,虽已对律师辩护权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律师执业权利无保障、审判人员重视法检配合而忽视发挥律师作用的问题。
  本文以笔者担任辩护律师在某省办理的一起妨害作证案为例,思考防止律师辩护权被剥夺在法对策学上的解决方案。
  (一)简要案情
  有关“律师辩护权保护”和“死磕型程序性辩护”的话题,已在律师界和法学界引起广泛的兴趣,但也引发了司法界和律师界的一些争论。形势比人强,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刑事诉讼是測评现行律师辩护制度是否进步的“试金石”。
  2013年5月,未成年人A被多名同学殴打致轻伤。因认为公安机关怠于履行法定职责,贻误最佳破案时机,被告人B根据未成年人A及其法定监护人A1的授权,就办案单位的行为向有关部门和领导进行了投诉与举报。期间,被告人B曾与其他参与殴打未成年人A的犯罪嫌疑人有过接触,并取得重要线索,后将录音光盘提交警方,以供侦查使用。
  2015年5月,公诉机关以被告人B涉嫌妨害作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据《起诉书》记载:2013年至2014年,公安机关在办理A被伤害案过程中,被告人B引诱受害人A到公安机关作伪证,利用打电话、发信息、私自录音等方式威逼、利诱该案犯罪嫌疑人C、D等人作伪证,并通过信访、网络传媒等方式给相关部门领导施压,致使未参与打架的E被批拘上网和刑事拘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B构成妨害作证罪。笔者担任被告人B的辩护律师。
  (二)办案经过
  该案分为两季,可谓是穷尽了刑诉法所规定的全部程序。
  辩护律师介入后,首先向控审机关提出被告人B无罪的法律意见,并向两级法院提出改变管辖的申请。由于律师辩护权基本得到保障,最终本案实现了改变管辖、不予起诉、国家赔偿的辩护成果。这便是本案第一季。
  正当被告人B准备向原公诉机关申请执行《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所确定的国家赔偿义务时,其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又被刑拘。这便是本案第二季。
  在证据无实质性变化,关键证人未成年人A及其法定监护人A1均指证侦查人员存在以教唆、引诱、欺骗、威胁、限制人自由等非法方法取证的情形下,辩护律师提出本案重新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应报请上一级检察院批准、管辖异议、申请回避、调查取证、排除非法证据、播放视听资料、通知证人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等辩护意见,并于开庭时举示近三十份证据材料,无一得到法院采纳和说明理由。更有甚者,原审判决删减律师核心辩护意见,对辩方证据材料只字未提,并进而作出被告人B有罪的判决。   本案原审宣判后,依据被告人B的授权和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制作了刑事上诉状,经被告人B签字确认,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为防止二审法院书面审理,辩护律师将本案事实、证据和程序方面存在的全部问题,均写在上诉状里,共计五十八页之多。又为防止二审法院不开庭审理,辩护律师陆续向二审合议庭提交了包括但不限于公开开庭审理、调查取证、通知证人出庭、排除非法证据、有关人员回避等若干申请材料。
  然而,就在辩护律师静等开庭通知时,却收到了终审刑事裁定书。翻开裁定书,辩护律师发现在这起案件的上诉审中,笔者只是“署名”辩护律师,法律所赋予的辩护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的申请权、举证权、辩论权等具体执业权利被剥夺得一干二净、荡然无存。
  当看到“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的表述时,想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的规定,笔者甚至萌生了放弃律师职业理想的念头。因为,在这起案件的上诉审中,就连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表达意见的权利也被剥夺。经过思想斗争,回顾法律学习与律师执业经历,理智战胜冲动,笔者还是决心为实现法律人的法治梦想,继续奋斗。尽管这是个案,不具有普遍价值,但却能够真实的反映出目前辩护律师的现实处境。
  也许,这一案例仍会产生一些分歧甚至争论。司法界的人会说,这只是一起偶然个案而已,其不能说明律师辩护权被剥夺,或者刑事案件无律师参与,就一定产生冤假错案。作为律师界的一分子,笔者则有不同观点:律师辩护制度的发展始终与中国法治进程同步,在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的坚强领导下,在坚持以人为本、尊重和保障人权司法理念的引领下,我国律师辩护制度得到空前重视,迎来了蓬勃的发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明的体现;国家對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越来越充分,陆续出台了《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等指导性文件;最高院和司法部根据刑诉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司法工作实际,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诉制度改革,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促进司法公正,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案件审判中的辩护作用,开展了刑事案件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可以说,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司法机关应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辩护权,有法律规定,亦是法律界的共识。
  (三)辩护律师权利受阻的主要类型
  就上述案例而言,其第二季的“无效辩护”,是司法权失控与律师辩护权失权的必然结果。
  1.辩护律师行使申请权受阻
  案例中,原审法院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的相关申请均未予准许,在线索确实充分的情况下不予启动排非程序;二审法院对辩护律师提出的公开开庭审理、回避、排非、通知证人出庭等申请,干脆不予回应。司法实践中,这是律师辩护权被侵犯的主要类型。
  2.辩护律师行使举证权受阻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证据裁判原则是现代刑诉的一项基本原则。司法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被追诉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案例中,两审裁判对辩护律师举示的近三十份证据只字未提,变相剥夺辩护律师的举证权。
  3.辩护律师行使上诉权受阻
  上诉权是当事人的诉权之一,即对第一审法院的裁判不服,在上诉期内,要求上一级法院重新审理的权利。因当事人的知识水平、书写能力、客观条件等限制,其无法独立完成上诉状的写作。经被告人同意,辩护律师制作书状并提起上诉的行为,具有刑诉法规定的上诉效力。
  有鉴于此,辩护律师向法院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应作为二审法院审判的依据。案例中,为绕开辩护律师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原审事实认定错误、证据存疑、程序违法等近五十八页的无罪观点,上诉审合议庭在提审被告人时,竟要求当事人口头总结上诉理由,并以此作为争议焦点,进而作出维持裁定。
  在某种意义上,二审法院不予审理辩护律师提出的上诉理由,就是变相剥夺当事人的上诉权。
  4.辩护律师发表辩护意见权受阻
  辩护律师的主要责任为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当事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现行刑诉法对司法机关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如在案件侦查终结前、审查批准逮捕、死刑案件复核期间,都有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规定。对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刑诉法除规定应讯问被告人外,还应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③
  案例中,二审裁定虽将笔者列为辩护律师,却不听取律师的辩护意见,这不能不说是刑诉法制度设计上的严重缺陷。
  (四)辩护律师权利受阻的成因分析
  首先,司法人员法制观念落后,受传统控诉与打击犯罪司法理念与诉讼文化的影响,错误认为辩护律师的工作会妨碍案件办理,未能正确认识辩护律师的职能与作用,将辩护律师放在工作对立面,因此,在工作中面对律师行使权利采取消极的态度。
  其次,司法体制构建不合理,不同职业群体之间缺乏认同感。
  再次,刑事立法关于律师辩护权的保护存在较大漏洞,律师辩护权受到侵犯后,未规定行之有效的救济途径,亦未规定律师辩护权受阻后,司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而助长了办案人员这种对抗思想,久而久之形成恶性循环。
  最后,在具体案件中,法院之所以不敢坚持法律和事实宣判当事人无罪,核心原因在于司法不独立,审理者不裁判、裁判者不负责,公检法三机关目标一致,倾向于追究犯罪,放弃了公正审判的基本立场。
  三、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的对策研究
  随着法治化进程的推进,辩护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日益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探讨的热点。正如著名法学家江平教授所指出,律师兴则国家兴。刑诉中,辩护律师在帮助被追诉人维护其合法权益上,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2012年修正的刑诉法增强了律师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权在内的律师辩护权得到强化。有关部门亦出台了若干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文件。然而,立法的进步与司法现状并未完全同步,律师辩护权屡遭侵犯的案例时有发生。有鉴于此,笔者提出如下对策和建议:
  (一)公检法机关转变观念,切实维护律师权利
  观念如果落后于制度,势必造成“行动中的法律”与“纸面上的法律”之间出现“缝隙”④。因此,要完善律师辩护制度,首要前提是构建正确的司法观念。
  (二)赋予律师辩护豁免权
  刑诉法未对侵犯律师辩护权的行为规定制裁性保护措施,却制定了足以震慑、威胁律师执业行为的306条款。笔者认为,在刑诉中,相比行使公权力的司法机关,辩护律师明显处于弱势地位,控辩审三方地位严重不平等。为改变这种失衡状况,建议删除《刑事诉讼法》第306条,消除辩护律师的执业顾虑。
  (三)在刑诉法中增设司法机关侵犯律师举证权、申请权、发表辩护词或法律意见权等重要辩护权利的制裁性救济措施
  近几年,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确有提高,但就辩护权配置来看,仍无法与侦查权、公诉权、审判权相对抗,未形成权力制约机制。例如:《刑事诉讼法》第86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刑事诉讼法》第159条,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刑事诉讼法》第223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应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然而,刑诉法只是规定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但听取意见之后是否采纳,对于不采纳律师辩护意见或者干脆不听取意见的,辩护律师有何救济措施,刑诉法未予规定。因此,目前刑诉法的规定,无法保证律师辩护权的完全实现,更不能有效抑制司法机关的权力滥用。
  为防止刑诉过程中剥夺律师辩护权、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发生,笔者建议修改刑诉法,明确规定审判机关侵犯律师的申请权、举证权、上诉权、发表辩护词或法律意见的权利,应当作为重审或再审的理由。
  四、结语
  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由于控辩平等、程序正当等理念深入人心,因此,较少发生侵犯律师辩护权的情况。⑤而在我国,由于“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等观念根深蒂固,因此,侵犯律师辩护权的情况时有发生。被追诉人尽管是辩护权的享有者,但他们没有行使辩护权的能力。只有完善律师辩护制度,才能使辩方拥有与控方相抗衡的力量,突出当前庭审方式的对抗性和诉讼性,充分发挥律师辩护职能的作用,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
  解决侵犯律师辩护权的救济问题,是一项系统工程。因篇幅所限,本文重点讨论审判程序中侵犯律师辩护权救济机制的构建,认为审判机关剥夺或限制律师的辩护权,其本质就是侵犯当事人的诉权。故此,笔者提出修改刑诉法的建议,规定侵犯辩护律师重要的权利应作为重审或再审的理由。
  注释:
  ①陳瑞华.增列权利还是加强救济?——简论刑事审判前程序中的辩护问题.环球法律评论.2006(5).
  ②沈德咏.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人民法院报.2013年5月6日.
  ③《刑事诉讼法》第223条第2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④沈德咏.树立现代刑事司法观念是正确实施刑事诉讼法的必由之路.人民司法.2012年6月5日.
  ⑤林钰雄.辩护权与诘问权.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页.
  参考文献:
  [1]陈兴良.为辩护权辩护——刑事法治视野中的辩护权.理论法学.2004(1).
  [2]陈瑞华.刑事辩护的几个理论问题.当代法学.2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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