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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巨大的挑战,已成为当下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行政机关应积极干预消费市场,维护消费市场秩序,扭转当下消费市场乱象,切实维护消费者权益。
[关键词]市场经济;消费者;行政保护
一、市场经济与消费者行政
市场经济是以市场作为资源配置基础方式的经济。由于市场过程是如此有助于成百上千购买者和销售者有目的的和自愿的行为,以至于通常很容易认为它是一个没有结构体系的活动场所,其中什么事都可以做。没有比这认识更偏离事实的了。[1]市场,其实是一种培育交易的制度性安排。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不能仅仅依赖市场这只“无形之手”,它离不开适度的政府宏观调控这只看得见的“有形之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是国家对消费市场的适度干预。然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日益突出,已成为不容忽视的重大社会民生问题。希望政府强化消费市场监管,终结消费市场各种乱象的呼声日益高涨,加强对消费者的行政保护已是大势所趋。
消费者行政,按日本学者解释,是指国家积极地、有组织地介入涉及消费者利益的自由营业和自由交易,以谋求消费品安全,价格、规格和说明等的合理化,对消费者进行启发教育,提供商品信息,处理消费者投诉,为消费者的利益主动进行调查并解决问题的活动。[2]现代市场经济与社会化大市场不断扩展的背景下,经营者的强势与消费者的弱势形成鲜明对比,消费者仅仅依靠自身或者民间消费者保护组织根本无力扭转在消费市场中的劣势以及自身权益所面临的巨大威胁。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有效性和经济性而言,行政保护是比较有力的一种保护方式。只有政府强化对消费市场的监管,积极推进消费者行政,才能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健康与安全。
当下,我国消费市场乱象丛生,各种监管规范面对行业潜规则似乎无可奈何。2009年6月1日,被寄予厚望的《食品安全法》正式实施,然而,我国食品安全状况却没有得到根本改善,瘦肉精、地沟油、泛滥的添加剂……要改变这种状况,必须有法可依,执法必严,当下,最突出的问题不是无法可依,而是如何形成高效的、雷厉风行的消费行政监管机制,国外的消费者行政保护体制可资借鉴。
二、国外消费者行政保护概况
(一)美国
美国作为消费大国和消费者权益思想的发源地,其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一直走在世界前列。作为消费者运动的发源地,美国诞生了多个消费者组织,积极推动消费者0权益保护;另一方面,美国不断完善立法并加强执法,形成了高效的消费者行政保护体制。政府机构与民间组织共同建立起一个相对完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为消费者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与保护。联邦贸易委员会、消费品安全委员会、全国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等机构共同构建了美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行政体系。
以食品安全监管为例,美国食品安全管理实行的是政府多部门联合监管、共同负责的监管模式,不同部门间、联邦与各州和地方之间的食品安全职责分工明确,协作共管。美国食品安全主要监管机构有:食品安全检验局(FSIS)管理肉、禽、蛋、奶产品质量安全;食品药品管理局(FDA)负责肉、禽等以外食品以及药品的安全;环境保护署(EPA)则负责农药、水土环境相关的食品安全控制。此外,国家海洋渔业服务中心负责海产品的检查、评估和分级;酒精、烟草和火器管理局负责烟酒制品配方的管理;海关、联邦贸易委员会等机构也不同程度的承担了食品安全监管职能。[3]
(二)日本
《保護消费者基本法》是日本消费者保护的纲领性文件,该法于1968年5月30日公布施行,其第二章“关于消费者保护之措施”规定了国家在消费者保护中应履行的职能,包括制定消费品与服务之标准,维护消费市场秩序,处理消费者申诉等等;第三章“行政机关”,要求对消费者保护事项设立行政机关,改善行政运作。[4]重视对消费者权益的行政保护,是日本消费者保护机制的重要特征,日本已形成了从中央到地方完整的消费者行政保护机构设置:
1.消费者保护会议,以《消费者保护基本法》为依据,1968年5月设置于总理府,对消费者政策进行综合性的规划和推进。
2.国民生活审议会,1965年设置,国民生活审议会对于消费者保护等与国民生活的安定和提高相关的政策进行调查和审议,并向内阁总理及相关大臣陈述意见,该审议会每两年举行一次。
3.国民生活中心,政府于1970年设立的专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行政机关,其目的是“为了对国民生活的安定和提高做出贡献,从综合性角度进行与国民生活有关的信息提供和调查研究”。
4.消费生活中心是都道府县、市街村的行政机关,与国民生活中心相呼应,为消费者提供信息、处理投诉、进行商品比较试验等,实施一系列的消费者保护措施。[5]
由此,日本从中央到地方均设立了专门的消费者行政保护机构,形成了有效的消费者行政保护机制,其消费者保护水平不逊于欧美等国。
除美日两国之外,英国、德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均构建了一套高效、有序的消费者行政保护体系,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位于世界先进水平。
三、强化消费者行政保护之建议
消费者权益行政保护主要可分为两种类型:一是行政预防,即通过主动干预市场,尽量防止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市场行为的发生;二是行政救济,即通过行政干预对权益受侵害的消费者实施救济。
立足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借鉴国外消费者行政保护之经验,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强化消费者行政保护:
(一)行政预防方面
1.各监管机构应明确分工,落实具体监管职责和问责制度
我国现行的政府领导下,以一个部门为主,多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的行政保护构架,在实际操作中问题很多,因各部门分工不明确,造成相互推诿,多部门多层次监管变成了谁都不管的消极执法状态。这点在“瘦肉精”事件中得到了充分暴露,含有瘦肉精的猪肉为何能在市场上广泛流通,多部门多层次监管,缘何层层失控?分工不明,相互推诿,监管职责不落实,对监管失职的责任追究不到位,最终受害的是广大消费者。因此,明确分工,落实监管职责,追究监管失职责任,是确保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体系正常运行的第一要务。只有明确各部门的监管职责分工,才能避免相互推诿,改变监管薄弱的现状;只有严格问责制度,对履行监管职责不利的相关人员追究责任,才能防止其消极不作为,以及对监管职责的敷衍与轻忽,敦促其积极履行监管职责。 2.充分发挥消费者权益保护局的作用,打破地方保护主义,协调各部门工作
199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司。2001年,国家工商局升格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司更名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局的主要职能是:研究拟订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规章制度、措施、办法并组织实施;组织查处严重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组织监督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组织查处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6]该局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笔者认为,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现状,应赋予其协调消费市场监管工作的职能,充分发挥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积极作用。
由于缺乏消费者权益保护协调机构,一方面各部门监管职责不明,相互推诿时,无人从中协调,从而大大削弱了监管力度与监管效率;另一方面,有些地方机构地方保护主义思想浓厚,明知问题存在却得过且过,敷衍了事。例如,“瘦肉精”事件中,河南某涉案地官员就曾抱怨记者发现“瘦肉精”问题为什么不私下向地方政府反映,而在媒体曝光?这位官员的“私下”十分耐人寻味。在类似问题上,某些官员怕麻烦,怕担责任,总想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从而导致监管松懈,经营者罔顾法律,侵害消费者权益事件时有发生,在某些行业中俨然成为常态。因此,充分发挥消费者权益保护局的作用,协调各职能部门行使监管职能,独立调查重大消费者权益侵害事件,打破地方保护主义,追查事件真相,明确责任,十分必要。
(二)行政救济方面
1.加大行政处罚力度
治乱世,用重典。当下消费市场乱象有愈演愈烈之势,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执法力度不够,处罚较轻,违法成本低,是主要原因之一。以虚假广告为例,从省级到各市县电视台,电视购物节目十分普遍,但是其中一些存在严重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广告却堂而皇之地在多个电视台长期循环播出,有些被地方媒体曝光之后停播的虚假产品广告在其他省市电视台依然如火如荼地播出,导致受害消费者人数不断上升,而维权却十分困难。发布产品广告的媒体本应承担审查之责,但在广告费的巨大利益驱动下,听之任之,以至于虚假广告大行其道。对于这些电视台来说,即使被查处,也就是罚款了事,并且其数额与动辄上百万的广告费相比,不值一提,因此,形成了罚款认缴,虚假广告继续播的恶性循环。这样的例子不在少数,长此以往,如何能维护消费市场的正常秩序,打击违法生产经营活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因此,严惩消费市场的违法生产经营活动,让违法者付出高昂的代价,才是遏制经营者无视法律底线,大肆进行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有效途径。
2.简化行政申诉程序,提高消费纠纷解决效率
行政机关对消费者的保护通常要遵循一定的程序,花费较长的时间和较高的经济成本,这对于一些争议金额较小的消费纠纷来说得不偿失,消费者往往在权衡自己的利益得失后,选择放弃维权,如此变相纵容了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因此,简化行政申诉程序,提高纠纷解决效率,降低维权成本,对于维护消费者权益十分必要。
3.设立消费争议行政裁决庭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对消费纠纷进行行政裁决的权力,行政机关只能通过行政调解的办法解决消费纠纷,并且即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行政调解协议,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行政机关也没有强制执行的权能。因此,建立一套专门解决小额消费争议的裁判制度,设立消费争议行政裁决庭十分必要。[7]如此,有利于快速便捷的解决小额消费纠纷,减轻法院负担,提高维权效率。
消费者权益保护是涉及国计民生的重大社会问题,扭转当下消费市场的无序与混乱状态,为广大消费者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市场,是政府的重要职责。推进消费者行政,完善消费市场行政监管体系,依赖于各职能部门积极行动,分工合作,严格执法,以期还消费者一片清明有序的消费市场。
[参考文献]
[1][美]丹尼尔.W.布罗姆利.经济利益与经济制度[M].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3):57.
[2][日]小享刚.保护消费者行政法[M].世界法学,1986,(6):27-28.
[3]李克强.浅析美国食品安全监管体系[J].淮海工学院(社会科学版),2011,(12).
[4]李昌麒,许明月.消费者保护法[M].法律出版社,2005年7月版,第28-29頁。
[5]郜志明.日本消费者保护的行政机构[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0,(06).
[6]参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官网http://www.saic.gov.cn/
[7]张卫国.消费者权益行政保护体制完善初探[J].黑龙江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8,(06).
[作者简介]徐晓玉(1979—),女,三江学院法律系,讲师。
[关键词]市场经济;消费者;行政保护
一、市场经济与消费者行政
市场经济是以市场作为资源配置基础方式的经济。由于市场过程是如此有助于成百上千购买者和销售者有目的的和自愿的行为,以至于通常很容易认为它是一个没有结构体系的活动场所,其中什么事都可以做。没有比这认识更偏离事实的了。[1]市场,其实是一种培育交易的制度性安排。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不能仅仅依赖市场这只“无形之手”,它离不开适度的政府宏观调控这只看得见的“有形之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是国家对消费市场的适度干预。然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日益突出,已成为不容忽视的重大社会民生问题。希望政府强化消费市场监管,终结消费市场各种乱象的呼声日益高涨,加强对消费者的行政保护已是大势所趋。
消费者行政,按日本学者解释,是指国家积极地、有组织地介入涉及消费者利益的自由营业和自由交易,以谋求消费品安全,价格、规格和说明等的合理化,对消费者进行启发教育,提供商品信息,处理消费者投诉,为消费者的利益主动进行调查并解决问题的活动。[2]现代市场经济与社会化大市场不断扩展的背景下,经营者的强势与消费者的弱势形成鲜明对比,消费者仅仅依靠自身或者民间消费者保护组织根本无力扭转在消费市场中的劣势以及自身权益所面临的巨大威胁。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有效性和经济性而言,行政保护是比较有力的一种保护方式。只有政府强化对消费市场的监管,积极推进消费者行政,才能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健康与安全。
当下,我国消费市场乱象丛生,各种监管规范面对行业潜规则似乎无可奈何。2009年6月1日,被寄予厚望的《食品安全法》正式实施,然而,我国食品安全状况却没有得到根本改善,瘦肉精、地沟油、泛滥的添加剂……要改变这种状况,必须有法可依,执法必严,当下,最突出的问题不是无法可依,而是如何形成高效的、雷厉风行的消费行政监管机制,国外的消费者行政保护体制可资借鉴。
二、国外消费者行政保护概况
(一)美国
美国作为消费大国和消费者权益思想的发源地,其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一直走在世界前列。作为消费者运动的发源地,美国诞生了多个消费者组织,积极推动消费者0权益保护;另一方面,美国不断完善立法并加强执法,形成了高效的消费者行政保护体制。政府机构与民间组织共同建立起一个相对完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为消费者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与保护。联邦贸易委员会、消费品安全委员会、全国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等机构共同构建了美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行政体系。
以食品安全监管为例,美国食品安全管理实行的是政府多部门联合监管、共同负责的监管模式,不同部门间、联邦与各州和地方之间的食品安全职责分工明确,协作共管。美国食品安全主要监管机构有:食品安全检验局(FSIS)管理肉、禽、蛋、奶产品质量安全;食品药品管理局(FDA)负责肉、禽等以外食品以及药品的安全;环境保护署(EPA)则负责农药、水土环境相关的食品安全控制。此外,国家海洋渔业服务中心负责海产品的检查、评估和分级;酒精、烟草和火器管理局负责烟酒制品配方的管理;海关、联邦贸易委员会等机构也不同程度的承担了食品安全监管职能。[3]
(二)日本
《保護消费者基本法》是日本消费者保护的纲领性文件,该法于1968年5月30日公布施行,其第二章“关于消费者保护之措施”规定了国家在消费者保护中应履行的职能,包括制定消费品与服务之标准,维护消费市场秩序,处理消费者申诉等等;第三章“行政机关”,要求对消费者保护事项设立行政机关,改善行政运作。[4]重视对消费者权益的行政保护,是日本消费者保护机制的重要特征,日本已形成了从中央到地方完整的消费者行政保护机构设置:
1.消费者保护会议,以《消费者保护基本法》为依据,1968年5月设置于总理府,对消费者政策进行综合性的规划和推进。
2.国民生活审议会,1965年设置,国民生活审议会对于消费者保护等与国民生活的安定和提高相关的政策进行调查和审议,并向内阁总理及相关大臣陈述意见,该审议会每两年举行一次。
3.国民生活中心,政府于1970年设立的专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行政机关,其目的是“为了对国民生活的安定和提高做出贡献,从综合性角度进行与国民生活有关的信息提供和调查研究”。
4.消费生活中心是都道府县、市街村的行政机关,与国民生活中心相呼应,为消费者提供信息、处理投诉、进行商品比较试验等,实施一系列的消费者保护措施。[5]
由此,日本从中央到地方均设立了专门的消费者行政保护机构,形成了有效的消费者行政保护机制,其消费者保护水平不逊于欧美等国。
除美日两国之外,英国、德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均构建了一套高效、有序的消费者行政保护体系,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位于世界先进水平。
三、强化消费者行政保护之建议
消费者权益行政保护主要可分为两种类型:一是行政预防,即通过主动干预市场,尽量防止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市场行为的发生;二是行政救济,即通过行政干预对权益受侵害的消费者实施救济。
立足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借鉴国外消费者行政保护之经验,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强化消费者行政保护:
(一)行政预防方面
1.各监管机构应明确分工,落实具体监管职责和问责制度
我国现行的政府领导下,以一个部门为主,多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的行政保护构架,在实际操作中问题很多,因各部门分工不明确,造成相互推诿,多部门多层次监管变成了谁都不管的消极执法状态。这点在“瘦肉精”事件中得到了充分暴露,含有瘦肉精的猪肉为何能在市场上广泛流通,多部门多层次监管,缘何层层失控?分工不明,相互推诿,监管职责不落实,对监管失职的责任追究不到位,最终受害的是广大消费者。因此,明确分工,落实监管职责,追究监管失职责任,是确保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体系正常运行的第一要务。只有明确各部门的监管职责分工,才能避免相互推诿,改变监管薄弱的现状;只有严格问责制度,对履行监管职责不利的相关人员追究责任,才能防止其消极不作为,以及对监管职责的敷衍与轻忽,敦促其积极履行监管职责。 2.充分发挥消费者权益保护局的作用,打破地方保护主义,协调各部门工作
199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司。2001年,国家工商局升格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司更名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局的主要职能是:研究拟订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规章制度、措施、办法并组织实施;组织查处严重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组织监督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组织查处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6]该局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笔者认为,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现状,应赋予其协调消费市场监管工作的职能,充分发挥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积极作用。
由于缺乏消费者权益保护协调机构,一方面各部门监管职责不明,相互推诿时,无人从中协调,从而大大削弱了监管力度与监管效率;另一方面,有些地方机构地方保护主义思想浓厚,明知问题存在却得过且过,敷衍了事。例如,“瘦肉精”事件中,河南某涉案地官员就曾抱怨记者发现“瘦肉精”问题为什么不私下向地方政府反映,而在媒体曝光?这位官员的“私下”十分耐人寻味。在类似问题上,某些官员怕麻烦,怕担责任,总想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从而导致监管松懈,经营者罔顾法律,侵害消费者权益事件时有发生,在某些行业中俨然成为常态。因此,充分发挥消费者权益保护局的作用,协调各职能部门行使监管职能,独立调查重大消费者权益侵害事件,打破地方保护主义,追查事件真相,明确责任,十分必要。
(二)行政救济方面
1.加大行政处罚力度
治乱世,用重典。当下消费市场乱象有愈演愈烈之势,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执法力度不够,处罚较轻,违法成本低,是主要原因之一。以虚假广告为例,从省级到各市县电视台,电视购物节目十分普遍,但是其中一些存在严重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广告却堂而皇之地在多个电视台长期循环播出,有些被地方媒体曝光之后停播的虚假产品广告在其他省市电视台依然如火如荼地播出,导致受害消费者人数不断上升,而维权却十分困难。发布产品广告的媒体本应承担审查之责,但在广告费的巨大利益驱动下,听之任之,以至于虚假广告大行其道。对于这些电视台来说,即使被查处,也就是罚款了事,并且其数额与动辄上百万的广告费相比,不值一提,因此,形成了罚款认缴,虚假广告继续播的恶性循环。这样的例子不在少数,长此以往,如何能维护消费市场的正常秩序,打击违法生产经营活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因此,严惩消费市场的违法生产经营活动,让违法者付出高昂的代价,才是遏制经营者无视法律底线,大肆进行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有效途径。
2.简化行政申诉程序,提高消费纠纷解决效率
行政机关对消费者的保护通常要遵循一定的程序,花费较长的时间和较高的经济成本,这对于一些争议金额较小的消费纠纷来说得不偿失,消费者往往在权衡自己的利益得失后,选择放弃维权,如此变相纵容了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因此,简化行政申诉程序,提高纠纷解决效率,降低维权成本,对于维护消费者权益十分必要。
3.设立消费争议行政裁决庭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对消费纠纷进行行政裁决的权力,行政机关只能通过行政调解的办法解决消费纠纷,并且即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行政调解协议,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行政机关也没有强制执行的权能。因此,建立一套专门解决小额消费争议的裁判制度,设立消费争议行政裁决庭十分必要。[7]如此,有利于快速便捷的解决小额消费纠纷,减轻法院负担,提高维权效率。
消费者权益保护是涉及国计民生的重大社会问题,扭转当下消费市场的无序与混乱状态,为广大消费者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市场,是政府的重要职责。推进消费者行政,完善消费市场行政监管体系,依赖于各职能部门积极行动,分工合作,严格执法,以期还消费者一片清明有序的消费市场。
[参考文献]
[1][美]丹尼尔.W.布罗姆利.经济利益与经济制度[M].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3):57.
[2][日]小享刚.保护消费者行政法[M].世界法学,1986,(6):27-28.
[3]李克强.浅析美国食品安全监管体系[J].淮海工学院(社会科学版),2011,(12).
[4]李昌麒,许明月.消费者保护法[M].法律出版社,2005年7月版,第28-29頁。
[5]郜志明.日本消费者保护的行政机构[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0,(06).
[6]参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官网http://www.saic.gov.cn/
[7]张卫国.消费者权益行政保护体制完善初探[J].黑龙江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8,(06).
[作者简介]徐晓玉(1979—),女,三江学院法律系,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