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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司法实践中,对于故意伤害案件存在“唯结果论”的错误倾向。直接根据伤害结果推断行为人的犯罪故意,虽然省去了主观证明过程,但容易导致罪刑失衡。对于以轻伤故意造成轻微伤以下结果的未遂,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以重伤故意造成轻伤结果的未遂,直接按照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既遂处理;对于以重伤故意造成轻微伤以下结果的未遂,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同时结合总则中关于未遂犯的规定处罚。
关键词:故意伤害;犯罪未遂;刑事责任。
故意伤害的犯罪动机多种多样,危害结果轻重不一。长期以来,在对故意伤害的司法认定中存在“唯结果论”的错误倾向:伤害行为造成轻伤以上结果的,根据刑法第234条的规定处罚;伤害行为造成轻微伤以下结果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客观归罪”的做法虽然简单易行,省去了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证明过程,但却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司法原则。在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除了定性的考量,还有定量的要求,定性是立法时要解决的问题,而定量往往依赖于司法实践的个案判断。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于这一出罪条款的理解,储槐植教授认为,应当同时考察“情节”与“危害”两个条件,不能只注重危害而忽视了对情节的判断。1“情节”侧重于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危害”指向的是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二者相结合构成了社会危害性的完整内涵。在处理伤害类案件时,只注重伤情鉴定的“唯结果论”是片面的,无法准确反应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因而并不可取。
根据我国的人体损伤鉴定标准,轻微伤是指造成人体局部组织器官结构的轻微损伤或短暂的功能障碍;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比轻微伤严重但尚未构成重伤的;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等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结合我国对故意伤害罪的规定,该罪的未遂可能有三种情况:
一、以轻伤故意,只造成轻微伤以下结果的
行为人以轻伤害的故意实施伤害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造成伤害结果或只是致人轻微伤的,同时符合“情节显著轻微”与“社会危害不大”两个出罪要件,因而可不认为是犯罪。刑法的谦抑性与严厉性要求必须将危害程度未达犯罪的一般违法行为排除在刑罚范围之外,既然行为人主观上只是想造成致人轻伤的结果,客观上又未能如愿,那么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赔偿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对社会秩序的破坏也可以通过治安处罚予以惩戒。而且此类案件多由民间纠纷引发,当事人之间并无深仇大恨,双方冷静之后大都能够自行和解。
二、以重伤故意,只造成轻伤结果的
行为人以重伤害的故意实施伤害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只造成轻伤结果的,既不符合“情节显著轻微”,也不属于“社会危害不大”,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那么,是选择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法定刑并适用犯罪未遂的规定,还是直接按照一般伤害行为的既遂犯处罚?张明楷教授认为,对于意图致人重伤却造成轻伤结果的,不宜认定为故意重伤的未遂,而应认定为故意轻伤的既遂,直接适用刑法第234条的第一档法定刑即可2。也有观点认为,虽然都是造成了轻伤结果,但在轻伤故意与重伤故意的不同场合下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有明显差别,若适用相同的法定刑难以体现罪刑相适应3。笔者认为,所谓“致人重伤”,既包括直接故意导致他人重伤的情形,也包括实施轻伤害行为,过失造成被害人重伤的情形。总之,只有实际造成被害人重伤结果的,才能对行为人加重处罚,否则只能适用一般伤害行为的法定刑。致人重伤的故意可以包含轻伤的故意,当行为人以致人重伤的故意造成了轻伤的结果时,在轻伤的范围内实现了主客观的统一,因而按照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既遂犯处罚是合理的。
三、以重伤故意,只造成轻微伤以下结果的
行为人以致人重伤的故意实施伤害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只造成轻微伤或是未造成实际损害的,虽然属于“社会危害不大”,但不符合“情节显著轻微”,因而不能免予追究刑事责任。例如,甲(女)与乙(男)系恋人关系,甲提出分手,乙反对。乙怀恨在心,伺机报复。某日,乙持硫酸在甲单位门口守候。待甲出现时,乙朝甲面部泼硫酸,但乙因过于紧张导致硫酸泼偏,甲毫发无损。根据刑法中的危险判断理论,从一般人的经验法则来看,乙的行为具有较大的危险性与模仿可能性,若再度重演,很有可能造成甲毁容的严重后果,因而具有未遂犯的可罚性。如果对于乙的伤害行为放任不管,无形中助长了行为人的嚣张气焰,其日后可能会对被害人进行更为严重的打击报复。按照客观未遂论的观点,此种情况不能适用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法定刑,而要选择一般伤害行为的法定刑,并按照犯罪未遂的规定处罚。行为人虽然有致人重伤的故意,但只要没有出现致人重伤的结果,就不能适用刑法第234条的第二款。虽然刑法条文没有明确故意伤害罪要造成损害才是既遂,但从该罪所侵犯的法益来看,立法者关注的是对伤害结果的否定性评价,而非伤害行为本身。如果把故意伤害罪理解为行为犯的话,不仅會造成打击范围过于宽泛、与刑法的谦抑性相冲突,而且也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立法意图。结合《治安管理处罚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第234条第一款规定的伤害行为要以致人轻伤作为既遂标准。当行为人以致人重伤的故意实施伤害行为,结果只造成轻微伤或是未造成实际损害的,属于故意伤害罪的未遂形态,应当根据刑法第234条第一款并结合总则中关于未遂犯的规定处罚。
参考文献
[1]储槐植.刑事一体化论要[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2]赵秉志.犯罪未遂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
[3]张明楷.故意伤害罪探疑[J],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
作者简介
张瑞康(1993—),山西长治人,烟台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注:
参见储槐植:《刑事一体化论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5页。
参见张明楷:《故意伤害罪探疑》,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第126页。
参见赵秉志:《犯罪未遂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58页。
(作者单位:烟台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故意伤害;犯罪未遂;刑事责任。
故意伤害的犯罪动机多种多样,危害结果轻重不一。长期以来,在对故意伤害的司法认定中存在“唯结果论”的错误倾向:伤害行为造成轻伤以上结果的,根据刑法第234条的规定处罚;伤害行为造成轻微伤以下结果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客观归罪”的做法虽然简单易行,省去了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证明过程,但却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司法原则。在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除了定性的考量,还有定量的要求,定性是立法时要解决的问题,而定量往往依赖于司法实践的个案判断。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于这一出罪条款的理解,储槐植教授认为,应当同时考察“情节”与“危害”两个条件,不能只注重危害而忽视了对情节的判断。1“情节”侧重于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危害”指向的是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二者相结合构成了社会危害性的完整内涵。在处理伤害类案件时,只注重伤情鉴定的“唯结果论”是片面的,无法准确反应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因而并不可取。
根据我国的人体损伤鉴定标准,轻微伤是指造成人体局部组织器官结构的轻微损伤或短暂的功能障碍;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比轻微伤严重但尚未构成重伤的;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等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结合我国对故意伤害罪的规定,该罪的未遂可能有三种情况:
一、以轻伤故意,只造成轻微伤以下结果的
行为人以轻伤害的故意实施伤害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造成伤害结果或只是致人轻微伤的,同时符合“情节显著轻微”与“社会危害不大”两个出罪要件,因而可不认为是犯罪。刑法的谦抑性与严厉性要求必须将危害程度未达犯罪的一般违法行为排除在刑罚范围之外,既然行为人主观上只是想造成致人轻伤的结果,客观上又未能如愿,那么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赔偿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对社会秩序的破坏也可以通过治安处罚予以惩戒。而且此类案件多由民间纠纷引发,当事人之间并无深仇大恨,双方冷静之后大都能够自行和解。
二、以重伤故意,只造成轻伤结果的
行为人以重伤害的故意实施伤害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只造成轻伤结果的,既不符合“情节显著轻微”,也不属于“社会危害不大”,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那么,是选择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法定刑并适用犯罪未遂的规定,还是直接按照一般伤害行为的既遂犯处罚?张明楷教授认为,对于意图致人重伤却造成轻伤结果的,不宜认定为故意重伤的未遂,而应认定为故意轻伤的既遂,直接适用刑法第234条的第一档法定刑即可2。也有观点认为,虽然都是造成了轻伤结果,但在轻伤故意与重伤故意的不同场合下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有明显差别,若适用相同的法定刑难以体现罪刑相适应3。笔者认为,所谓“致人重伤”,既包括直接故意导致他人重伤的情形,也包括实施轻伤害行为,过失造成被害人重伤的情形。总之,只有实际造成被害人重伤结果的,才能对行为人加重处罚,否则只能适用一般伤害行为的法定刑。致人重伤的故意可以包含轻伤的故意,当行为人以致人重伤的故意造成了轻伤的结果时,在轻伤的范围内实现了主客观的统一,因而按照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既遂犯处罚是合理的。
三、以重伤故意,只造成轻微伤以下结果的
行为人以致人重伤的故意实施伤害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只造成轻微伤或是未造成实际损害的,虽然属于“社会危害不大”,但不符合“情节显著轻微”,因而不能免予追究刑事责任。例如,甲(女)与乙(男)系恋人关系,甲提出分手,乙反对。乙怀恨在心,伺机报复。某日,乙持硫酸在甲单位门口守候。待甲出现时,乙朝甲面部泼硫酸,但乙因过于紧张导致硫酸泼偏,甲毫发无损。根据刑法中的危险判断理论,从一般人的经验法则来看,乙的行为具有较大的危险性与模仿可能性,若再度重演,很有可能造成甲毁容的严重后果,因而具有未遂犯的可罚性。如果对于乙的伤害行为放任不管,无形中助长了行为人的嚣张气焰,其日后可能会对被害人进行更为严重的打击报复。按照客观未遂论的观点,此种情况不能适用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法定刑,而要选择一般伤害行为的法定刑,并按照犯罪未遂的规定处罚。行为人虽然有致人重伤的故意,但只要没有出现致人重伤的结果,就不能适用刑法第234条的第二款。虽然刑法条文没有明确故意伤害罪要造成损害才是既遂,但从该罪所侵犯的法益来看,立法者关注的是对伤害结果的否定性评价,而非伤害行为本身。如果把故意伤害罪理解为行为犯的话,不仅會造成打击范围过于宽泛、与刑法的谦抑性相冲突,而且也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立法意图。结合《治安管理处罚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第234条第一款规定的伤害行为要以致人轻伤作为既遂标准。当行为人以致人重伤的故意实施伤害行为,结果只造成轻微伤或是未造成实际损害的,属于故意伤害罪的未遂形态,应当根据刑法第234条第一款并结合总则中关于未遂犯的规定处罚。
参考文献
[1]储槐植.刑事一体化论要[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2]赵秉志.犯罪未遂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
[3]张明楷.故意伤害罪探疑[J],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
作者简介
张瑞康(1993—),山西长治人,烟台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注:
参见储槐植:《刑事一体化论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5页。
参见张明楷:《故意伤害罪探疑》,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第126页。
参见赵秉志:《犯罪未遂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58页。
(作者单位:烟台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