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与民事侵权责任竞合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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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姚易寒(1992—),男,汉族,天津市人,郑州大学在读法学本科生。
  摘要:自工伤保险制度实行至今,在工伤赔付与侵权赔偿出现竞合时,因法律规定不明,致使司法实践中受理机构理解不同,做法不一;当事人徘徊迷惘,不知所措。亟待在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避免问题同类处理不同的结果。
  关键词:工伤;民事侵权;竞合下的法律适用
  自工伤保险制度实行至今,在工伤赔付与侵权赔偿出现竞合时,因法律规定不明,致使司法实践中受理机构理解不同,做法不一;当事人徘徊迷惘,不知所措。亟待在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避免问题同类处理不同的结果。
  一、工伤与民事侵权责任的竞合
  竞合,是指一个法律事实将产生两种以上法律关系,并符合多个法律要件,适用多个法律规范。工伤是职工因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伤害,现行的《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保险作了明确的责任认定,同时对赔付标准也作了明确规定。该《条例》第14条规定了7种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尤其是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这两种情况,是职工在履行工作职责中被第三人致伤的,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双重或多重的。工伤职工不仅具有工伤保险赔付请求权,同时也具有向侵权人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发生一个事故,产生了两个请求赔偿权,对于工伤保险赔付,实行的是无过错原则,属于社会保障待遇,行政利益范筹;而对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实行的是过错原则、公平原则、过失相抵原则,属于民法范筹。这就是工伤保险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的竞合。
  二、两种请求权竞合的相关规定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两种请求权发生竞合时如何适用处理进行专门的、明确的规定,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相对不确定性、不统一性。
  1.国家层面的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和《侵权责任法》对两种请求权的竞合均未作出规定。涉及工伤保险的规定零散分布于不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分析《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上述条款,可以直接看到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赔偿“双赔”的立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这一规定规范了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第三人与工伤职工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当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竞合发生时,认定为工伤的劳动者有权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司法解释获得救济支持。该款延续了《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的立法思路,由此可见,工伤赔付与侵权赔偿竞合时的处理方式虽然没有法律予以直接规定,但很显然地默许支持了可以“兼得”的结果。这一规定是竞合情况下被侵权的工伤职工得到“双赔”的直接依据。
  2.地方政策的差异
  仅就天津、上海、广东、西安的相关规定作一比较:《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29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应当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含精神损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第45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由第三人支付费用。第三人不支付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经办机构有权追偿。《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13条规定: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的,按民事赔偿、工伤补偿的顺序处理。《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2条规定: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金额低于工伤标准的,补足差额。从以上不同地方的法规规章来看,在工伤与民事侵权发生竞合处理时,地方性法规规章与司法解释不一致,与上位法立法意图不同,规定不同或未作规定,导致处理结果各不相同,当事人接受程度不同,法律适用混乱。
  三、两种责任竞合的法律适用
  笔者认为,两种请求权竞合时,为充分保护劳动者权益和补偿救济最大化,工伤职工有权行使两种请求权并应获得法律、司法解释的坚定支持。工伤与侵权赔偿的竞合,主要基于两种情形的处理:
  1.采用补充模式。适用于在同一用人单位中,履行工作职责的职工实施了侵权行为,对工伤职工造成民事侵权的处理。工伤保险赔付的标准规定在《工伤保险条例》和各地相应的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中,其与民事侵权赔偿标准不一定相同,在司法实践中,民事赔偿标准高于工伤赔付标准的可能性非常大。《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的程序规定很严格,诉讼期限长,专业知识要求高,人、财、物的投入大,而且胜诉的风险难以确定。而工伤赔付额相对于侵权赔偿可能会低一点,然而程序简便,获得赔付的周期相对不长,具有较高的稳定性。因此,处理此类工伤赔付,可把工伤保险作为获得救济的第一选择,同时,把民事侵权赔偿权利作为必要的补充,计算出工伤职工受损害的最高赔偿金额,适时行使诉权,实现民事赔偿差额权益,达到主辅互补、“以民补工”,从经济层面帮助工伤职工迅速治疗康复,防止因伤致病,因病致贫,体现工伤职工利益最大化。
  2.采用兼得模式。适用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处理。《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相应规定了公民身体因侵权造成伤害的民事权利。因第三人的原因侵害了他人身体,比如交通事故,遭到伤害的职工一旦被认定为工伤,工伤职工和侵权人之间即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根据民事法律规定,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毋庸置疑的,工伤职工享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是法定的,无故不能被剥夺。同时,《工伤保险条例》赋予了工伤职工享有保险待遇的权利,法定的义务主体是工伤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工伤职工与工伤经办机构形成的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工伤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履行法定义务,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当下位法与上位法的规定出现冲突时,应坚持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现行法律没有赋予工伤经办机构享有追偿权,没有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设定先由工伤职工向侵权人索赔后才能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前置条件,没有规定工伤经办机构有权从工伤职工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减从侵权人处获得的民事赔偿款项。总之,只有坚持法律至上,坚持依法办事,充分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才会被群众所理解认可,才能体现公平正义,才能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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