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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媒体言论权;法律保障;新闻监督
[中图分类号]D035.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426(2006)11-0026-01
媒体言论权是指媒体完成新闻舆论监督所需权利体系的总称。随着我国民主政治建设步伐的加快,新闻舆论监督在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明显。然而,新闻诉讼也明显增多,媒体败诉率较高,媒体言论权得不到法律的应有保护。因此,探讨媒体言论权的法律保障,使新闻舆论监督更好地发挥作用,是一个很有意义的课题。
一、媒体言论权的立法保障
1.媒体言论权的实现有赖于媒体享有知情权。媒体知情权有赖于信息自由。我国学者将信息自由也称为(政府)信息公开或公众知情权,即赋予公民使用政府和其他公共当局所掌握的官方信息的权利。中国的信息公开已经初步形成了制度。在官方高层中对于国家行为必须向人民公开已经形成了共识,并已采取措施加强政务透明度和公开性。在法律中对于若干最重要的必须公开的事项也已有所规定,其中有的已经有了具体的可操作性程序。但是中国提出信息公开也还只是近十几年的事情,有关制度还处于初始阶段,官方信息公开的范围还比较小。从现有的公开范围看,也存在一定问题,致使法律规定应当公开的内容会大打折扣。2000年、2001年全国人大会议期间都有人大代表提出制定《信息公开法》的议案。近年来,世界各国都加强了信息自由立法进程。德国是没有信息自由法的唯一欧洲大国,目前受到了来自各方面的巨大压力。随着中国加入WTO,进一步走向世界,如何发展和完善现有的信息公开制度已是一个相当迫切的问题。
2.立法中应实现媒体言论权保护与国家公共权利、个人权利保护之间的平衡。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很好地保护媒体言论权。如没有将侵犯公民的人格权(与公共利益无关)与侵犯公共机关公务人员和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区分开来等。借鉴域外的有关经验,具体应遵循以下原则:(1)当媒体报道的对象是公众人物(包括行使国家权力的人)时,法律应向媒体言论权倾斜;(2)当报道的内容涉及公众利益时,媒体言论权应优先于公民及法人的人格权;(3)当报道评论的对象是一般公民(内容无关公众利益)时,人格权保护应优先于媒体言论权;(4)当报道的对象是法人时,媒体言论权应优先于法人的人格权。[1]在相关的法律法规还未出台之前,在司法过程中对媒体言论权实行有意识的保护是非常必要的。
二、媒体言论权的法律保障
在目前新闻诉讼的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对媒体言论权保护不利的现象,从而也抑制了新闻舆论监督的正常开展。
1.在新闻诉讼的事实认定过程中,法院应以新闻真实代替法律真实。新闻真实是新闻记者根据新闻规律对客观世界的一种认识状态,是对事物或客观现象的表面性描述,是表面真实。新闻工作者把握住新闻真实就可以了,若苛求其具有法律真实,则必须赋予记者司法性质的调查权,这显然是不可能的。法律真实则是法律家根据诉讼规律、证据规则对客观世界的一种认识状态,是建立在证据基础上的法律认定的事实。二者都不能完全等同于客观真实。在诉讼中,对媒体报道真实性的过分苛求,也是导致媒体在新闻官司中败诉率高的原因之一。
2.划清失实与侵权的界限。真实是新闻的生命,但失实并不必然导致侵权。综观我国法院对新闻官司的审理,几乎无一例外地以内容真实与否作为断案依据。法院的做法,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虽无不当之处,但这种做法,存在两个弊端,一是使诉讼成本加大,大量的时、财、力都耗在新闻内容真实性的考察上;二是忽视新闻规律,将记者的采访活动等同于司法机关的办案话动。如此一来,导致新闻媒体对舆论监督的惧怕,抑制媒体对新闻监督的热情。[2]笔者认为,只要报道基本事实准确,不违反法律法规,报道者主观上没有恶意,即使报道中有不够严密的地方,也不应认定为侵权。
3.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在近几年的新闻侵权诉讼中,一些法院强化了被告的举证责任,提出了“谁报道,谁举证”的“新闻诉讼原则”。原告的举证责任变得简单化,只提交已发表的新闻内容,指出失实之处或评论不公之处即可,不再需要提出“报道失实”的证据。举证变成了被告单方面的责任,法庭要求媒体举证“事实”是否客观存在,这就把媒体推向了被动。
笔者认为,此观点违背了民诉法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是对民诉法举证责任的曲解。将举证责任倒置不利于保障媒体言论权,不利于新闻事业的健康发展。所以应尽快摒弃这种观点,正确运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由于首先提出“主张”的是原告,那么,原告就必须同时提供下列证据:(1)提供认为侵权的刊物;(2)提供媒体所载内容不是事实的证据;(3)提出确凿证据证明报道内容对其构成侵犯的范围及客观伤害的程度。只有在原告充分举证之后,再由被告“答辩式”地针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或理由,主张己方的事实或理由。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陈述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样做有利于查清事实真相,防止原告滥用诉权,保障媒体言论权。
总之,媒体言论权既需要法律规范的保护,也需要司法的保护。为媒体言论权提供切实的法律保障,将会促进新闻舆论监督的健康开展,推动我国的民主法治进程。
参考文献:
[1]陈焱光,陈晓燕.媒体言论权的价值与法律保障[J].新闻潮,2005.(2).
[2]任旭辉.舆论监督呼唤司法保护[J].新闻潮,2000.(1).
责任编辑 侯 琦
[中图分类号]D035.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426(2006)11-0026-01
媒体言论权是指媒体完成新闻舆论监督所需权利体系的总称。随着我国民主政治建设步伐的加快,新闻舆论监督在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明显。然而,新闻诉讼也明显增多,媒体败诉率较高,媒体言论权得不到法律的应有保护。因此,探讨媒体言论权的法律保障,使新闻舆论监督更好地发挥作用,是一个很有意义的课题。
一、媒体言论权的立法保障
1.媒体言论权的实现有赖于媒体享有知情权。媒体知情权有赖于信息自由。我国学者将信息自由也称为(政府)信息公开或公众知情权,即赋予公民使用政府和其他公共当局所掌握的官方信息的权利。中国的信息公开已经初步形成了制度。在官方高层中对于国家行为必须向人民公开已经形成了共识,并已采取措施加强政务透明度和公开性。在法律中对于若干最重要的必须公开的事项也已有所规定,其中有的已经有了具体的可操作性程序。但是中国提出信息公开也还只是近十几年的事情,有关制度还处于初始阶段,官方信息公开的范围还比较小。从现有的公开范围看,也存在一定问题,致使法律规定应当公开的内容会大打折扣。2000年、2001年全国人大会议期间都有人大代表提出制定《信息公开法》的议案。近年来,世界各国都加强了信息自由立法进程。德国是没有信息自由法的唯一欧洲大国,目前受到了来自各方面的巨大压力。随着中国加入WTO,进一步走向世界,如何发展和完善现有的信息公开制度已是一个相当迫切的问题。
2.立法中应实现媒体言论权保护与国家公共权利、个人权利保护之间的平衡。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很好地保护媒体言论权。如没有将侵犯公民的人格权(与公共利益无关)与侵犯公共机关公务人员和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区分开来等。借鉴域外的有关经验,具体应遵循以下原则:(1)当媒体报道的对象是公众人物(包括行使国家权力的人)时,法律应向媒体言论权倾斜;(2)当报道的内容涉及公众利益时,媒体言论权应优先于公民及法人的人格权;(3)当报道评论的对象是一般公民(内容无关公众利益)时,人格权保护应优先于媒体言论权;(4)当报道的对象是法人时,媒体言论权应优先于法人的人格权。[1]在相关的法律法规还未出台之前,在司法过程中对媒体言论权实行有意识的保护是非常必要的。
二、媒体言论权的法律保障
在目前新闻诉讼的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对媒体言论权保护不利的现象,从而也抑制了新闻舆论监督的正常开展。
1.在新闻诉讼的事实认定过程中,法院应以新闻真实代替法律真实。新闻真实是新闻记者根据新闻规律对客观世界的一种认识状态,是对事物或客观现象的表面性描述,是表面真实。新闻工作者把握住新闻真实就可以了,若苛求其具有法律真实,则必须赋予记者司法性质的调查权,这显然是不可能的。法律真实则是法律家根据诉讼规律、证据规则对客观世界的一种认识状态,是建立在证据基础上的法律认定的事实。二者都不能完全等同于客观真实。在诉讼中,对媒体报道真实性的过分苛求,也是导致媒体在新闻官司中败诉率高的原因之一。
2.划清失实与侵权的界限。真实是新闻的生命,但失实并不必然导致侵权。综观我国法院对新闻官司的审理,几乎无一例外地以内容真实与否作为断案依据。法院的做法,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虽无不当之处,但这种做法,存在两个弊端,一是使诉讼成本加大,大量的时、财、力都耗在新闻内容真实性的考察上;二是忽视新闻规律,将记者的采访活动等同于司法机关的办案话动。如此一来,导致新闻媒体对舆论监督的惧怕,抑制媒体对新闻监督的热情。[2]笔者认为,只要报道基本事实准确,不违反法律法规,报道者主观上没有恶意,即使报道中有不够严密的地方,也不应认定为侵权。
3.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在近几年的新闻侵权诉讼中,一些法院强化了被告的举证责任,提出了“谁报道,谁举证”的“新闻诉讼原则”。原告的举证责任变得简单化,只提交已发表的新闻内容,指出失实之处或评论不公之处即可,不再需要提出“报道失实”的证据。举证变成了被告单方面的责任,法庭要求媒体举证“事实”是否客观存在,这就把媒体推向了被动。
笔者认为,此观点违背了民诉法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是对民诉法举证责任的曲解。将举证责任倒置不利于保障媒体言论权,不利于新闻事业的健康发展。所以应尽快摒弃这种观点,正确运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由于首先提出“主张”的是原告,那么,原告就必须同时提供下列证据:(1)提供认为侵权的刊物;(2)提供媒体所载内容不是事实的证据;(3)提出确凿证据证明报道内容对其构成侵犯的范围及客观伤害的程度。只有在原告充分举证之后,再由被告“答辩式”地针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或理由,主张己方的事实或理由。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陈述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样做有利于查清事实真相,防止原告滥用诉权,保障媒体言论权。
总之,媒体言论权既需要法律规范的保护,也需要司法的保护。为媒体言论权提供切实的法律保障,将会促进新闻舆论监督的健康开展,推动我国的民主法治进程。
参考文献:
[1]陈焱光,陈晓燕.媒体言论权的价值与法律保障[J].新闻潮,2005.(2).
[2]任旭辉.舆论监督呼唤司法保护[J].新闻潮,2000.(1).
责任编辑 侯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