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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法治是人类文明发展的结果,是社会进步的历史选择。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中构建了程序正义的理论体系,罗尔斯的程序正义体系为我国法治建设提供了启示。程序正义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必然选择,我国必须树立程序正义的理念,在立法上完善程序正义制度,执法上依法行政,司法上落实程序正义,以实现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社会。
关键词 程序正义 法治建设措施
作者简介:张超,南京航空航天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理学、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8-135-02
人一出生即被赋予不同的自然及社会财富,这些无法加以选择的差别造就了人出生的不平等。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中努力构建一种社会制度,从全社会的角度,而非个别人或少数人的角度,通过改变社会基本结构来处理这一不平等的事实。正义意味着社会制度要遵循这样的原则:所有的社会成员都享有平等的自由,使他们面临的机会都是公正平等的,此处的平等,并不是从制度上将出生具有优势的人削弱、抹去其优势,而是采取措施使天生不利者与有利者一样可以同等的利用各种机会,罗尔斯将个人的天赋看作是社会的共同资产而不是拥有者的个人资产,因而在社会利益分配上始终从最少受惠者的立场来考虑问题,从原则上达到某种补偿效果,使社会总体上实现公平的正义。为实现社会总体上的正义,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中提出了著名的两个正义原则,并以社会契约理论为核心构建起一套严密的程序完成了对两个正义原则的程序性证明,阐述了他对于社会基本结构的程序性设计,通过这些程序使得两个正义原则得以实现。在《正义论》中,罗尔斯借助纯粹的程序正义观念,通过程序性证明方式完成了两个正义原则从理论到实践的转化。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实际上讨论的是一切社会成员其出发点的平等问题,在其理论构建中,透露出一种试图使所有社会成员都尽量达到一种事实平等的目的,可以说程序正义是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的核心。
一、程序正义与我国法治建设
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写到:“公正的法治秩序是正义的基本要求,而法治取决于一定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主要通过程序来体现。”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关键时期,应彻底改变我国之前轻程序重实体的思想体系观念,认识到程序正义具有独立于实体正义的价值,程序正义是通过法律程序本身而不是其所产生的结果得到实现的价值目标。
我国的传统法律文化是以儒家思想为主导,追求惩恶扬善,维护等级特权,体现在法律上则是侧重定名止纷的实体正义,追求无讼的理想境界。因此,在传统法律文化的传承下,解决纠纷更倾向于采用非诉讼的方式进行。由此,长期以来,我国形成了重实体法而忽视诉讼程序的法治观念。演变至今,呈现出为了达到“和平无争”的社会效果,各类“潜规则”盛行,过多的考虑人情,将法律至于其次之位,这与我国法治建设背道而驰。
法治的真正涵义是以法治吏、以法治权,国家的一切事物都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而法律程序是国家立法、执法、司法主体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有法律创设的,必须遵循的方式、方法、时限、权限等规定,它具有预设性与法定性。当这种正义的程序严格的实现时,也就限制程序义务人的主观随意性,这种限制可以防止权力异化,使国家以法为治。正如马克思所说:“程序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内部的生命的表现。”可见,没有程序正义就没有法律,更不会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法治社会,程序正义已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必经之路。
二、程序正义对于我国法治建设的启示
我国现代化的程序正义,不能纯粹源自于西方,但又要具有西方程序正义的基本形式;不能直接源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但又要充分考虑到我国文化传统及其实现的内在要求。考虑到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现状,以下从立法、执法、司法三个方面分析我国法治建设中的程序正义。
(一)在立法上完善程序正义体系
罗尔斯所构建的纯粹的程序正义,有必要实际地建立和公平地管理一个正义的制度体系。只有在一种正义的社会基本结构的背景下,在一种正义的政治结构、经济和社会制度安排的背景下我们才能说存在必要的正义程序。这就要求在立法上完善程序正义制度,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我国虽然初步建立了较为系统、完整的法律体系,但程序正义的观念与制度却远远落后。随着法治的进步,我国虽然有出台关于程序的具体性解释,如我国最高院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样的补救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轻视程序正义的制度体系,但却是权宜之计,并没有从根本上加快我国的法治建设。
我国应从立法上完善程序正义的制度体系。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要在立法上确立依法治国、程序正义的原则,就应在宪法中规定程序正义的原则性条款,继而再由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具体规定程序性条款。我国立法机关应着手在宪法中确立程序正义的原则性条款,在各部门法中完善配套法律法规。此外,在立法草案的提出上,为完善程序正义,我国应建立多元的立法提案和起草机制,以立法机关为主导,扩大公民的立法参与权,赋予公民法案立项申请权,让公民、学者参与到立法草案的提起、起草,保障立法质量,在立法源头就建立其公平的制衡机制。
(二)在执法上严格依法行政
我国行政执法进程中对程序正义的忽视几乎显而易见,例如2010年12月,为了应对火车站的客流高峰,北京南站的交通大队将自己的交通执法权任意授权给了铁路公安,故北京南站东西进口以及北广场,不少车辆被没有行政执法权的铁路警察贴上了“违法停车告知单”,更不可思议的是,所有罚单上都有一个统一的名字和警号,铁路警察对此的解释是:罚单是“通用的”。我国现有法律已明确规定,在公安系统内部,不同的警种代表着不同的行政职权,对于“委托执法”,我国《行政处罚法》中已有严格的规定,需要由省级政府制定的相关条例进行委托。在任何一个法治社会里,上例中的“冒名罚单”都是明显没有法律效力的,这种公权力的任意转让,严重忽略程序正义,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近代开始在西方社会已不再认为国家高于人民、人民在政府之下,而是把参与政治作为公民固有的权利,人民不是在政府的统治之下,而应是在法律的统治下,政府也应遵循法律规定,执行法律程序,按照程序规定行使自己的职权。一切涉及到国家、人民的生活、财产、自由的,均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程序的公正性可以排除恣意因素,达到制约权力的目的,保证政府依法行政。执法方面是我国法治进程中的薄弱环节,当前,最切实的做法是各级执法机关将现有的程序严格执行,树立程序正义的理念,树立人民高于政府的理念,各级政府监督部门以及社会监督应对执法给予严格的监督,切实实现法治国家。一国行政程序的合法与否,体现了一国的法治水平,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是不平等的,法律正是为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而设立的行政程序,只有严格依照法律程序依法行政,才能保护公民的权益,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三)在司法上落实程序正义
由于我国长期封建传统以及“人治”思想的主导地位,表现在我国现阶段的司法现状即是忽视程序正义,程序工具论盛行,以实体价值的判断标准作为衡量程序价值的尺度。以事实为依据固然重要,必须在司法裁判中遵守,但片面的追求事实、实体,就导致错误的将客观事实的诉讼理念作为裁判的标准直接运用到具体审判实际当中,给予事实证据极大地关注,必然导致忽视程序正义,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受到极大地侵害。
以刑事司法程序为例,现阶段我国应首先应加大力度真正实现起诉权与审判权的分立与制衡、辩护权与起诉权、审判权的制衡。孟德斯鸠曾说过:“自由只存在于权力不滥用的国家,但有权力者都容易滥用权力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实现起诉权与审判权的分立就是从程序上给予根本性保障,我国虽然提出了审判权与起诉权分立的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没有真正实现,在公诉案件中,代表国家起诉权的检察院经常与法院在案件审理前就达成“共识”,这使得程序正义空无虚有。在我国,有必要加强监督机关的监督作用,起诉权与审判权的分立与制衡、辩护权与起诉权、审判权的制衡。此外,在司法上要始终贯彻司法独立的精神,严格遵循程序正义,以保持法官的中立性,保持程序参加者的参与性与平等性。
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应是以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罗尔斯的程序正义理论,结合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得出的结论是:以人为本,确立程序正义体系,加强程序正义建设,是我国法制建设的必经之路。我国应认识到程序正义的价值,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程序正义,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关键词 程序正义 法治建设措施
作者简介:张超,南京航空航天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理学、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8-135-02
人一出生即被赋予不同的自然及社会财富,这些无法加以选择的差别造就了人出生的不平等。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中努力构建一种社会制度,从全社会的角度,而非个别人或少数人的角度,通过改变社会基本结构来处理这一不平等的事实。正义意味着社会制度要遵循这样的原则:所有的社会成员都享有平等的自由,使他们面临的机会都是公正平等的,此处的平等,并不是从制度上将出生具有优势的人削弱、抹去其优势,而是采取措施使天生不利者与有利者一样可以同等的利用各种机会,罗尔斯将个人的天赋看作是社会的共同资产而不是拥有者的个人资产,因而在社会利益分配上始终从最少受惠者的立场来考虑问题,从原则上达到某种补偿效果,使社会总体上实现公平的正义。为实现社会总体上的正义,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中提出了著名的两个正义原则,并以社会契约理论为核心构建起一套严密的程序完成了对两个正义原则的程序性证明,阐述了他对于社会基本结构的程序性设计,通过这些程序使得两个正义原则得以实现。在《正义论》中,罗尔斯借助纯粹的程序正义观念,通过程序性证明方式完成了两个正义原则从理论到实践的转化。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实际上讨论的是一切社会成员其出发点的平等问题,在其理论构建中,透露出一种试图使所有社会成员都尽量达到一种事实平等的目的,可以说程序正义是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的核心。
一、程序正义与我国法治建设
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写到:“公正的法治秩序是正义的基本要求,而法治取决于一定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主要通过程序来体现。”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关键时期,应彻底改变我国之前轻程序重实体的思想体系观念,认识到程序正义具有独立于实体正义的价值,程序正义是通过法律程序本身而不是其所产生的结果得到实现的价值目标。
我国的传统法律文化是以儒家思想为主导,追求惩恶扬善,维护等级特权,体现在法律上则是侧重定名止纷的实体正义,追求无讼的理想境界。因此,在传统法律文化的传承下,解决纠纷更倾向于采用非诉讼的方式进行。由此,长期以来,我国形成了重实体法而忽视诉讼程序的法治观念。演变至今,呈现出为了达到“和平无争”的社会效果,各类“潜规则”盛行,过多的考虑人情,将法律至于其次之位,这与我国法治建设背道而驰。
法治的真正涵义是以法治吏、以法治权,国家的一切事物都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而法律程序是国家立法、执法、司法主体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有法律创设的,必须遵循的方式、方法、时限、权限等规定,它具有预设性与法定性。当这种正义的程序严格的实现时,也就限制程序义务人的主观随意性,这种限制可以防止权力异化,使国家以法为治。正如马克思所说:“程序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内部的生命的表现。”可见,没有程序正义就没有法律,更不会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法治社会,程序正义已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必经之路。
二、程序正义对于我国法治建设的启示
我国现代化的程序正义,不能纯粹源自于西方,但又要具有西方程序正义的基本形式;不能直接源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但又要充分考虑到我国文化传统及其实现的内在要求。考虑到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现状,以下从立法、执法、司法三个方面分析我国法治建设中的程序正义。
(一)在立法上完善程序正义体系
罗尔斯所构建的纯粹的程序正义,有必要实际地建立和公平地管理一个正义的制度体系。只有在一种正义的社会基本结构的背景下,在一种正义的政治结构、经济和社会制度安排的背景下我们才能说存在必要的正义程序。这就要求在立法上完善程序正义制度,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我国虽然初步建立了较为系统、完整的法律体系,但程序正义的观念与制度却远远落后。随着法治的进步,我国虽然有出台关于程序的具体性解释,如我国最高院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样的补救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轻视程序正义的制度体系,但却是权宜之计,并没有从根本上加快我国的法治建设。
我国应从立法上完善程序正义的制度体系。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要在立法上确立依法治国、程序正义的原则,就应在宪法中规定程序正义的原则性条款,继而再由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具体规定程序性条款。我国立法机关应着手在宪法中确立程序正义的原则性条款,在各部门法中完善配套法律法规。此外,在立法草案的提出上,为完善程序正义,我国应建立多元的立法提案和起草机制,以立法机关为主导,扩大公民的立法参与权,赋予公民法案立项申请权,让公民、学者参与到立法草案的提起、起草,保障立法质量,在立法源头就建立其公平的制衡机制。
(二)在执法上严格依法行政
我国行政执法进程中对程序正义的忽视几乎显而易见,例如2010年12月,为了应对火车站的客流高峰,北京南站的交通大队将自己的交通执法权任意授权给了铁路公安,故北京南站东西进口以及北广场,不少车辆被没有行政执法权的铁路警察贴上了“违法停车告知单”,更不可思议的是,所有罚单上都有一个统一的名字和警号,铁路警察对此的解释是:罚单是“通用的”。我国现有法律已明确规定,在公安系统内部,不同的警种代表着不同的行政职权,对于“委托执法”,我国《行政处罚法》中已有严格的规定,需要由省级政府制定的相关条例进行委托。在任何一个法治社会里,上例中的“冒名罚单”都是明显没有法律效力的,这种公权力的任意转让,严重忽略程序正义,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近代开始在西方社会已不再认为国家高于人民、人民在政府之下,而是把参与政治作为公民固有的权利,人民不是在政府的统治之下,而应是在法律的统治下,政府也应遵循法律规定,执行法律程序,按照程序规定行使自己的职权。一切涉及到国家、人民的生活、财产、自由的,均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程序的公正性可以排除恣意因素,达到制约权力的目的,保证政府依法行政。执法方面是我国法治进程中的薄弱环节,当前,最切实的做法是各级执法机关将现有的程序严格执行,树立程序正义的理念,树立人民高于政府的理念,各级政府监督部门以及社会监督应对执法给予严格的监督,切实实现法治国家。一国行政程序的合法与否,体现了一国的法治水平,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是不平等的,法律正是为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而设立的行政程序,只有严格依照法律程序依法行政,才能保护公民的权益,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三)在司法上落实程序正义
由于我国长期封建传统以及“人治”思想的主导地位,表现在我国现阶段的司法现状即是忽视程序正义,程序工具论盛行,以实体价值的判断标准作为衡量程序价值的尺度。以事实为依据固然重要,必须在司法裁判中遵守,但片面的追求事实、实体,就导致错误的将客观事实的诉讼理念作为裁判的标准直接运用到具体审判实际当中,给予事实证据极大地关注,必然导致忽视程序正义,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受到极大地侵害。
以刑事司法程序为例,现阶段我国应首先应加大力度真正实现起诉权与审判权的分立与制衡、辩护权与起诉权、审判权的制衡。孟德斯鸠曾说过:“自由只存在于权力不滥用的国家,但有权力者都容易滥用权力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实现起诉权与审判权的分立就是从程序上给予根本性保障,我国虽然提出了审判权与起诉权分立的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没有真正实现,在公诉案件中,代表国家起诉权的检察院经常与法院在案件审理前就达成“共识”,这使得程序正义空无虚有。在我国,有必要加强监督机关的监督作用,起诉权与审判权的分立与制衡、辩护权与起诉权、审判权的制衡。此外,在司法上要始终贯彻司法独立的精神,严格遵循程序正义,以保持法官的中立性,保持程序参加者的参与性与平等性。
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应是以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罗尔斯的程序正义理论,结合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得出的结论是:以人为本,确立程序正义体系,加强程序正义建设,是我国法制建设的必经之路。我国应认识到程序正义的价值,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程序正义,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