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述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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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2011年4月1日起施行。它的出现,标志着我国已将冲突法法典化,建立了属于自己的冲突法体系。它是众多相关人员长时间努力的结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立法史上是里程碑式的事件,也对与我国有相关民事交往的国家产生巨大影响。它广泛汲取了当代国际私法的先进理论,成功借鉴了当今世界各国的国际私法立法经验,充分总结了我国几十年来涉外民商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对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作出重要贡献。我国创建的这个以规则为基础的对于各种冲突法的问题进行调整的系统包括一般规定和针对一些特定领域的特殊规定。
  关键词 涉外民事关系 法律适用 国际私法
  中图分类号:DF529 文献标识码:A
  一、本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法律适用的一般依据是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那么如果是本法的一般规定与旧法的特别规定产生了冲突该如何解决法律的适用问题?在《法律适用法》中,这一点有明确的规定,体现了我国法律工作者高超的立法技术。《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了本法若与其他法律产生冲突该如何解决。总结起来就是:如果本法是一般规定,其他法律是特别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但《民法通则》第146条、第147条,《继承法》第36条与本法规定不一致时,适用本法。按照此逻辑,那是否可以理解为除了《民法通则》的第146条、第147条和《继承法》的第36条之外的其他条款都是相对于《法律适用法》的特别规定呢?那么理应优先适用? 显然这不是立法者的本意。这些除上述条款之外的其他条款的适用并不与《法律适用法》重合,其只是一般规定而已,其适用不受《法律适用法》的影响。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
  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冲突法中,是指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作为准据法。它为法律一制定就具有的刚性和滞后性带来了一丝柔性和灵活性。该原则给予了法官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当今世界各国立法、判例和国际条约的冲突规范均承认最密切联系原则,只是在接受的程度上有所区别。
  《法律适用法》将最密切联系原则贯穿于整个体系,这是吸收先进经验的重要成果。
  如《法律适用法》第21条,首先应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的法律,其次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再次没有共同国籍的,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按照原来的法律规定是可以有两个不同国籍的外国人在中国登记结婚的,然而现在《法律适用法》的颁布实施,意味着这种情况不可能再发生了。
  纵观《法律适用法》,不难发现其是将经常居所地作为主要连结点的。之前的观点是,我国自然人的属人法是国籍国法,兼采住所地法,惯常居所很少采用。《法律适用法》对我国属人法内涵进行了扩张,经常居所地成为属人法的重要内容,成为援引准据法的重要连接点,大有取代国籍、住所之势。《法律适用法》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结婚、夫妻人身关系、夫妻财产关系、离婚、抚养、监护、法定继承、遗嘱方式和遗嘱效力、合同、侵权、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几乎涵盖了涉外民事关系的所有领域。
  中国政法大学黄进教授提出,中国选择经常居所地作为主要连结点主要是因为:第一,属人法,要么适用本国法,要么适用住所地法。在我国民法通则中“住所”的概念和“经常居住地”的概念基本一致,实际上“住所”就是“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在认定上更容易些,不需要考察当事人的意愿。第二,海牙公约在属人法领域也以惯常居住地作为连结点。第三,《法律适用法》以经常居住地法作为属人法,是一种创新。不能简单的认为中国的法制属于大陆法系或是英美法系,中国国际私法立法应吸收两大法系的精华,创造中华法系,采用惯常居所地法有一定的新意。
  三、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在冲突法中,接受当事人意思自治能够带来确定性及效率,使得当事人及法院相对容易地知道需要适用的法律及双方在所涉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我国司法实践中,在没有得到正式认可前,一些法院就已经在合同以外的其他领域,如侵权,财产和不当得利,接受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法律适用法》的另一个革新就是赋予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突出的地位。第3条规定了:“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法律不允许的领域当事人不能行使准据法选择权。当法律既未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准据法,亦未禁止当事人选择准据法时,当事人是否可以选择?依据本法第3条的文意看,似乎不能理解为法律未禁止的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准据法。只有当法律有明确规定时,当事人才有选择权。这里的“法律规定”是指本法和其他法律中关于涉外民事关系的规定。
  关于“明示”。在现实中,确实存在以默示方式选择准据法的情形,这给法官造成了极大地不方便,需要通过当事人的行为等因素推测其本意。而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的素质参差不齐,有时常常为了方便省力而直接适用中国的法律。有时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甚至是违背当事人的本意的。所以本法第3条只承认明示选择的情形,是符合我国国情的。
  四、保护弱者
  《法律适用法》的第三个革新在于将保护弱者原则纳入了我国冲突法体系。这意味着:冲突法在追求冲突正义的同时,也追求着实质正义。
  在国际私法领域通过冲突法来保护弱者很早就是欧盟的一项立法政策。在欧盟立法中,如消费者、劳动者以及被保险人,不仅在法律选择方面,而且在管辖权方面都被给予了特殊保护。《法律适用法》注重保护社会和经济上较弱方当事人的利益。第25条,第29条和第30条分别在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抚养、监护方面给予弱者相应的保护。此外,鉴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间接性,第42条前半句所规定的“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通常较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从第45条和第46条的规定也可以看出较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权益。这些规定无不体现了《法律适用法》兼顾着“实体法上的正义”,这是对传统冲突规则的一个重大改进。
  五、总结
  近现代各国法律适用法立法的一个突出特点是对援引涉外民事关系准据法的连结点进行软化处理,由传统的单一、客观的确定准据法,到如今的增加法律的可选择性,以适应日益密切的国际交往。《法律适用法》吸收了当今世界各国的立法精华,强化了对连结点的软化处理,增强了法律选择的灵活性。它将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基本原则,在法律无特别规定时,这两种原则可广泛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各个领域。这在各国立法中并不多见。《法律适用法》兼顾了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灵活性,有助于中外当事人运用该法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和仲裁机构依照该法的冲突规则恰当地确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准据法,实现该法第1条所规定的“明确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合理解决涉外民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
  《法律适用法》建立了一个崭新的冲突法体系,在我国开启了涉外民事关系冲突规范调整的新纪元。但它并非尽善尽美,仍需进一步修改和完善之处依然存在,这有待于《法律适用法》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不断总结和探索,使其更符合我国的国情。
  (作者:安徽大学2012级国际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参考文献:
  [1]刘贵祥.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在审判实践中的几个问题[J].人民司法.2011.11.
  [2]涂广建.解读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J].时代法学2011.
  [3]齐湘泉.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立法特点[J].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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