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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作为平衡买卖双方不对等地位的重要手段,其履行极为重要。文章从“恩济案”出发,结合《九民纪要》,指出现行法律体系中有关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履行法律规范的缺陷,从法律规范效力等级、风险评估机制及金融消费者分层保护机制三方面提出解决方案。
2015年,王某在基金代销机构某公司恩济支行购买了《招募说明书》中载明其为“较高风险、较高收益的品种”的案涉基金,并最终亏损。而根据恩济支行的风险评估,王某为 “低风险型”投资者,案涉基金为“中风险”产品,工作人员也在未向王某出示基金合同及基金招募说明书的情况下向王某推荐了案涉基金。此外,王某作为一名金融审判人员,曾多次通过该机构购买其他理财产品。
王某因此主张恩济支行推介行为不当,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恩济支行则认为其与王某之间不存在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且根据“买者有责”的“经验法则”应由王某本人自负盈亏。最终,法院在确认案涉基金为高风险基金的情况下,认为二者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个人理财服务法律关系,判令恩济支行对王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给付相应的利息。
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标准只能以说理方式阐释
在本案中,法官引用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对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标准进行了分析,说理认定恩济支行适当性义务履行存在重大过错。但囿于部门规章的效力等级,法官只能援引其他相关法律进行判决。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规则作为金融领域最为重要的规则之一,若其履行标准无专门的法律规范进行规制,其能力不免显得薄弱。
风险评估认定混乱
在本案中,恩济支行以己方规则对王某和案涉基金作出风险评估,并声称,“中风险”产品与“低风险”客户适配在法律上并无错误。但案涉基金的自评定位又与其自述不符。由此可见,金融服务中的风险评估机制存在着明显的混乱。当产品本身与经销机构的风险评估结果发生冲突时,到底以谁为准?
金融机构损失赔偿责任承担比例过大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恩济支行的不当推介行为是造成王某损失的主要原因。恩济支行未提供相关文件固然有错,但王某作为一个具有多年投资经验的金融审判专家,对金融产品理应比普通人更为敏感。《九民纪要》第78条也如此认可。针对法院提出的先前投资非本次投资,“此风险非彼风险”的判决理由,笔者也持反对意见。金融消费者“对投资风险有所了解”的这一认识并不应局限于某一个案产品,而是对于类型化金融产品投资风险的概括认知。王某所具备的经验应使其对金融产品产生大概的风险认知,不应当认为其对投资行为毫无过错。因此,法院对其风险认知程度的认定有所偏颇,恩济支行所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比例明显过大。
履行标准依据的法律效力不高
在金融领域分业监管的模式下,有关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规定散见于银保监会、证监会等机构的部门规章之中,整体呈现出一种“散、乱、软”的特征,造成裁判时有“类案异判”的可能。《九民纪要》针对该问题,在第73条中提出“以相关金融领域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规范性文件为主,相关监管部门的监管规章与之不相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的意见,给法官的裁判指出了一条道路。但《九民纪要》的会议意见性质,并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不能解决实践中高位阶法律规范缺失的问题。
风险评估机制中消费者地位较低
风险评估机制涉及金融消费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和理财产品的风险等级评估两个方面。金融机构作为风险评估机制的主体,承担着对两者评估并匹配的责任。而金融消费者只能被动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风险评估问卷和产品风险认定书,缺乏自主性。金融消费者在现行风险评估机制中处于明显弱势地位,平衡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之间的地位,提高风险评估机制的科学性刻不容缓。
损失赔偿责任的承担标准失衡
“恩济案”的判决结果与《九民纪要》第77条相合,认为卖方机构对金融消费者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以“实际损失”为基准,包含损失的本金和利息。这样的判决结果固然是出于强化金融机构履行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责任,保护金融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的考量。但长远来看,无疑是忽视了消费者的基本义务和金融市场的差异化特征,对金融行业的稳定发展造成了巨大的隐患。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的交易关系为双方依据自身的理解和判断所自主形成的契约关系,交易双方都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因一方处于弱势地位而使其完全不承担交易风险从根本上违背了市场规律。且一般投资者或许因难以认知及了解商品或服务的特性而处于弱势地位,但具有一定专业知识或能力的投资者则不然。将达到实质意义上交易平等的义务全盘给予卖方机构,而金融消费者手握“弱势地位”就可规避一切风险的做法不明智且不可取,要求金融机构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比例为百分之百也是有失公允的。
整合现行规范,提升效力等级
我国关于适当性义务的规范多分布于不同金融领域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之中,至今尚未在法律层面中明确规定适当性义务,造成了实践中无法直接援引为裁判依据判决实际案例的现状。为改善这一状况,可以银保监会出台《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为标杆统一规范商业银行的适当性义务,在整合现行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将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履行标准纳入正式法律规定之中,成为法官裁判的依据,解决裁判难、认定难的问题。
制定科学的风险评估机制
风险评估结果适配是金融消费者与金融产品相匹配的重要指标,风险评估机制是否科学对金融消费者的切身权益影响深远。在我国目前分业监管的形式下,金融消费者风险评估能力和理财产品风险评估等级的评估标准在不同领域有着不同的评价标准③,“钻空子”现象层出不穷。针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可建立全金融领域协作机制,由各领域监管方牵头,吸收法学家、经济学家、消费者团体等专业人士组成联席会议,对风险评估表进行量化,根据金融机构上报材料,以指标得分模式对其金融产品进行风险评级、标注并公开,以政府监管来平衡消费者的弱势地位。
建立金融消费者分层保护机制
如上所述,如果對普通金融消费者和专业投资者的保护一概而论,长远来看,必然导致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服务经营者之间关系崩塌。因此,依据金融消费者的专业知识、能力对金融消费者进行内部区分,建立金融消费者分层保护机制是有必要的。笔者认为,应当充分利用各部门协作,整合个人教育背景、投资历史、风险评估结果、征信、证券开户等信息,在消费者与金融机构双向申报的情况下,对金融消费者进行多级详细分层,采取不同层级不同的保护措施。
总之,以《九民纪要》的文件精神为指向,提升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规范的法律层级,加快构建科学的风险评估机制,建立金融消费者分层保护机制,弥补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履行标准和履行瑕疵后赔偿标准的漏洞,树立公平理念,才能不断推进金融市场的持续繁荣发展。
(华中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1]王锐.从建行代销基金案再读金融产品销售者的适当性义务[J].银行家,2019(10):134-136.
[2] 吴立香,张伟.论金融消费纠纷的适当性规则与适度原则——从林某诉银行理财产品纠纷案展开[J].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8(04):30-36.
[3]曹守晔,张钱.金融消费者分级保护制度的法律规则构架[J].社会科学辑刊,2014(04):76-80.
2015年,王某在基金代销机构某公司恩济支行购买了《招募说明书》中载明其为“较高风险、较高收益的品种”的案涉基金,并最终亏损。而根据恩济支行的风险评估,王某为 “低风险型”投资者,案涉基金为“中风险”产品,工作人员也在未向王某出示基金合同及基金招募说明书的情况下向王某推荐了案涉基金。此外,王某作为一名金融审判人员,曾多次通过该机构购买其他理财产品。
王某因此主张恩济支行推介行为不当,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恩济支行则认为其与王某之间不存在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且根据“买者有责”的“经验法则”应由王某本人自负盈亏。最终,法院在确认案涉基金为高风险基金的情况下,认为二者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个人理财服务法律关系,判令恩济支行对王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给付相应的利息。
案例反思
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标准只能以说理方式阐释
在本案中,法官引用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对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标准进行了分析,说理认定恩济支行适当性义务履行存在重大过错。但囿于部门规章的效力等级,法官只能援引其他相关法律进行判决。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规则作为金融领域最为重要的规则之一,若其履行标准无专门的法律规范进行规制,其能力不免显得薄弱。
风险评估认定混乱
在本案中,恩济支行以己方规则对王某和案涉基金作出风险评估,并声称,“中风险”产品与“低风险”客户适配在法律上并无错误。但案涉基金的自评定位又与其自述不符。由此可见,金融服务中的风险评估机制存在着明显的混乱。当产品本身与经销机构的风险评估结果发生冲突时,到底以谁为准?
金融机构损失赔偿责任承担比例过大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恩济支行的不当推介行为是造成王某损失的主要原因。恩济支行未提供相关文件固然有错,但王某作为一个具有多年投资经验的金融审判专家,对金融产品理应比普通人更为敏感。《九民纪要》第78条也如此认可。针对法院提出的先前投资非本次投资,“此风险非彼风险”的判决理由,笔者也持反对意见。金融消费者“对投资风险有所了解”的这一认识并不应局限于某一个案产品,而是对于类型化金融产品投资风险的概括认知。王某所具备的经验应使其对金融产品产生大概的风险认知,不应当认为其对投资行为毫无过错。因此,法院对其风险认知程度的认定有所偏颇,恩济支行所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比例明显过大。
审视现行法律制度
履行标准依据的法律效力不高
在金融领域分业监管的模式下,有关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规定散见于银保监会、证监会等机构的部门规章之中,整体呈现出一种“散、乱、软”的特征,造成裁判时有“类案异判”的可能。《九民纪要》针对该问题,在第73条中提出“以相关金融领域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规范性文件为主,相关监管部门的监管规章与之不相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的意见,给法官的裁判指出了一条道路。但《九民纪要》的会议意见性质,并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不能解决实践中高位阶法律规范缺失的问题。
风险评估机制中消费者地位较低
风险评估机制涉及金融消费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和理财产品的风险等级评估两个方面。金融机构作为风险评估机制的主体,承担着对两者评估并匹配的责任。而金融消费者只能被动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风险评估问卷和产品风险认定书,缺乏自主性。金融消费者在现行风险评估机制中处于明显弱势地位,平衡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之间的地位,提高风险评估机制的科学性刻不容缓。
损失赔偿责任的承担标准失衡
“恩济案”的判决结果与《九民纪要》第77条相合,认为卖方机构对金融消费者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以“实际损失”为基准,包含损失的本金和利息。这样的判决结果固然是出于强化金融机构履行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责任,保护金融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的考量。但长远来看,无疑是忽视了消费者的基本义务和金融市场的差异化特征,对金融行业的稳定发展造成了巨大的隐患。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的交易关系为双方依据自身的理解和判断所自主形成的契约关系,交易双方都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因一方处于弱势地位而使其完全不承担交易风险从根本上违背了市场规律。且一般投资者或许因难以认知及了解商品或服务的特性而处于弱势地位,但具有一定专业知识或能力的投资者则不然。将达到实质意义上交易平等的义务全盘给予卖方机构,而金融消费者手握“弱势地位”就可规避一切风险的做法不明智且不可取,要求金融机构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比例为百分之百也是有失公允的。
从政策措施的视角解决问题
整合现行规范,提升效力等级
我国关于适当性义务的规范多分布于不同金融领域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之中,至今尚未在法律层面中明确规定适当性义务,造成了实践中无法直接援引为裁判依据判决实际案例的现状。为改善这一状况,可以银保监会出台《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为标杆统一规范商业银行的适当性义务,在整合现行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将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履行标准纳入正式法律规定之中,成为法官裁判的依据,解决裁判难、认定难的问题。
制定科学的风险评估机制
风险评估结果适配是金融消费者与金融产品相匹配的重要指标,风险评估机制是否科学对金融消费者的切身权益影响深远。在我国目前分业监管的形式下,金融消费者风险评估能力和理财产品风险评估等级的评估标准在不同领域有着不同的评价标准③,“钻空子”现象层出不穷。针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可建立全金融领域协作机制,由各领域监管方牵头,吸收法学家、经济学家、消费者团体等专业人士组成联席会议,对风险评估表进行量化,根据金融机构上报材料,以指标得分模式对其金融产品进行风险评级、标注并公开,以政府监管来平衡消费者的弱势地位。
建立金融消费者分层保护机制
如上所述,如果對普通金融消费者和专业投资者的保护一概而论,长远来看,必然导致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服务经营者之间关系崩塌。因此,依据金融消费者的专业知识、能力对金融消费者进行内部区分,建立金融消费者分层保护机制是有必要的。笔者认为,应当充分利用各部门协作,整合个人教育背景、投资历史、风险评估结果、征信、证券开户等信息,在消费者与金融机构双向申报的情况下,对金融消费者进行多级详细分层,采取不同层级不同的保护措施。
总之,以《九民纪要》的文件精神为指向,提升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规范的法律层级,加快构建科学的风险评估机制,建立金融消费者分层保护机制,弥补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履行标准和履行瑕疵后赔偿标准的漏洞,树立公平理念,才能不断推进金融市场的持续繁荣发展。
(华中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1]王锐.从建行代销基金案再读金融产品销售者的适当性义务[J].银行家,2019(10):134-136.
[2] 吴立香,张伟.论金融消费纠纷的适当性规则与适度原则——从林某诉银行理财产品纠纷案展开[J].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8(04):30-36.
[3]曹守晔,张钱.金融消费者分级保护制度的法律规则构架[J].社会科学辑刊,2014(04):76-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