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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今社会,见义勇为是社会主义荣辱观的集中体现,弘扬见义勇为精神对我国精神文明建设意义重大。但近年来,关于见义勇为者“流泪又流血”的新闻屡见报端,这不断引发人们关于对见义勇为者受损补偿制度的思考。本文旨在构建的见义勇为者受损补偿制度,从而进一步完善我国见义勇为者的法律救济制度。
一、 见义勇为行为概念
目前,虽然尚未制定出全国性的统一的法律法规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界定,但各个省份均出台了维护和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对见义勇为的法律概念给出了略有不同的定义。但基本包含以下几个方面:(1)没有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2)出于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他人利益;(3)在类型上基本包括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和抢险、救灾、救人等行为。笔者认为,民法学视野下的见义勇为,应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自然人,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防止、制止不法侵害或者抢险救灾的危难救助行为。
二、见义勇为者受损补偿制度的不足
1.法律适用不统一
目前,我国没有统一的调整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自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施行以来,涉及到受益人补偿责任的相关法律依据都是生效法律条文,在受益人如何承担补偿责任方面又并非完全相同,但目前没有相关的法律条文来解决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2.受益主体未明确
从语义上来说,“受益人”是指获得利益的人,具体到见义勇为中,狭义上的受益人则是指因见义勇为者实施紧急救助而获得利益的人。但现实生活中见义勇为往往更为复杂,还存在以下两种“受益人”:一是间接受益人。即并不是救助行为的直接对象,但从客观上却减少或免除了人身或财产损失。二是可能受益人。即救助行为客观上使其受益,但该可能受益人无法确切知晓。
3.补偿范围和标准不明晰
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受益人补偿的范围和标准进行了不同的规定。《民通意见》第142条规定受益人以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情况进行适当补偿,《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5条规定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其他3个法条则均无明确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受益人补偿的考量因素则更广泛,除考量受益范围和受益人经济情况外,还有很多法官对见义勇为者受损情况及其经济状况、当地生活水平、见义勇为者和受益人过错等因素进行了考量,这必然导致法官在明确补偿范围和标准时自由裁量权过大,不能统一裁判标准,影响司法公正。
4.补偿后的追偿权未明确
目前我国没有明确见义勇为者受损补偿制度的追偿权,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未明确受益人补偿后的追偿权。目前无法律法规规定在向见义勇为者承担补偿责任后受益人可向侵权人追偿损失;二是未明确国家补偿后的追偿权。大部分的省份未明确国家进行补偿或救助后可向侵害人追偿,仅有个别省份规定由政府资金先行支付的相关费用,有权依法在补偿数额内向侵权责任人进行相应的追偿,如湖北省、河北省。
三、我国见义勇为者受损补偿制度的完善建议
1. 制定《见义勇为者权益保护法》
近年来,制定全国统一的关于见义勇为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的呼声越来越高,这项工作也已启动多年,但一直处于酝酿阶段。建议借鉴地方立法经验,立法部门尽快出台一部全国统一的《见义勇为者权益保护法》。在法律属性上,该法属于调整见义勇为者、侵权人、受益人等相关主体的民事法律规范;在具体内容上,应赋予见义勇为法律概念,明确管辖机关,统一明确见义勇为的认定标准、相关责任主体赔偿、补偿范围和标准等,为司法实践提供统一的法律适用。同时完善程序性规则,追求司法的审慎公正裁决。
2.明确受益主体
首先,间接受益人属于受益人主体。从法律属性来说,通说观点认为见义勇为行为是一种特殊的无因管理。按照无因管理的理论,无因管理成立与否與管理效果是否达成并不相关。具体涉及到见义勇为行为,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救助行为,即使行为未能减少救助人的损害,也可以认定为见义勇为,被救助者都是救助行为的受益人,不应因为救助行为未使被救助者客观减少或免除损失就不承担受益人的补偿责任;其次,可能受益人不属于受益人主体。从理论上来说,如果将受益人的范围定为所有可能的受益人,将会使受益人的范围过度扩张,对可能受益人而言显失公平;从司法实践上来说,见义勇为者存在举证难的问题,“可能受益人”的认定也无可操作性。
3.规范补偿范围和标准
首先,应以见义勇为者的受损范围作为主要参考依据,确定补偿基数。(1)针对见义勇为者的人身损害部分,《侵权责任法》并未明文规定准用赔偿责任的规则。但考虑到在同一个见义勇为行为下产生了两种民事法律责任,即赔偿责任和补偿责任,且两者之间具有补偿关联性,建议补偿金额也参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确定金额。(2)针对财产损失部分,也可参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但精神损失不应计入受益人补偿范围,见义勇为者应向侵权人提出,因为受益人从结果上来看也属于受害者,且其承担的补偿责任是有限的,在没有侵权人的见义勇为中,则可以通过申报见义勇为获得精神和物质奖励来弥补这一部分损失。其次,以受益人的经济状况和受益情况作为辅助参考依据,适当调整补偿数额。
4.明确补偿后的追偿权
一是明确受益人补偿后的追偿权。应规定受益人在向见义勇为者承担补偿责任后,可以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损失,法院应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二是明确国家在行政补偿后的追偿权,政府相关职能机构可以向侵权人追偿其已支付的补偿金,追偿的资金应回笼见义勇为基金会,用以补偿和救助其他需要补偿的见义勇为者,促进见义勇为基金的良性运行。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侵权责任法(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160.
[2]王雷.见义勇为行为中的民法学问题研究.《法学家》2012年第5期.
[3]曾大鹏.见义勇为立法与学说之反思——以《民法总则》第109条为中心.法学论坛.2007年第2期.
[4]贺光辉.见义勇为行为法律保护之不足与完善.《社会科学家》2005年第6期.
[5]但小红.见义勇为的民法保护——兼析《民法总则》第183、184条之规定[J].吉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7(5)
一、 见义勇为行为概念
目前,虽然尚未制定出全国性的统一的法律法规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界定,但各个省份均出台了维护和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对见义勇为的法律概念给出了略有不同的定义。但基本包含以下几个方面:(1)没有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2)出于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他人利益;(3)在类型上基本包括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和抢险、救灾、救人等行为。笔者认为,民法学视野下的见义勇为,应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自然人,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防止、制止不法侵害或者抢险救灾的危难救助行为。
二、见义勇为者受损补偿制度的不足
1.法律适用不统一
目前,我国没有统一的调整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自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施行以来,涉及到受益人补偿责任的相关法律依据都是生效法律条文,在受益人如何承担补偿责任方面又并非完全相同,但目前没有相关的法律条文来解决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2.受益主体未明确
从语义上来说,“受益人”是指获得利益的人,具体到见义勇为中,狭义上的受益人则是指因见义勇为者实施紧急救助而获得利益的人。但现实生活中见义勇为往往更为复杂,还存在以下两种“受益人”:一是间接受益人。即并不是救助行为的直接对象,但从客观上却减少或免除了人身或财产损失。二是可能受益人。即救助行为客观上使其受益,但该可能受益人无法确切知晓。
3.补偿范围和标准不明晰
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受益人补偿的范围和标准进行了不同的规定。《民通意见》第142条规定受益人以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情况进行适当补偿,《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5条规定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其他3个法条则均无明确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受益人补偿的考量因素则更广泛,除考量受益范围和受益人经济情况外,还有很多法官对见义勇为者受损情况及其经济状况、当地生活水平、见义勇为者和受益人过错等因素进行了考量,这必然导致法官在明确补偿范围和标准时自由裁量权过大,不能统一裁判标准,影响司法公正。
4.补偿后的追偿权未明确
目前我国没有明确见义勇为者受损补偿制度的追偿权,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未明确受益人补偿后的追偿权。目前无法律法规规定在向见义勇为者承担补偿责任后受益人可向侵权人追偿损失;二是未明确国家补偿后的追偿权。大部分的省份未明确国家进行补偿或救助后可向侵害人追偿,仅有个别省份规定由政府资金先行支付的相关费用,有权依法在补偿数额内向侵权责任人进行相应的追偿,如湖北省、河北省。
三、我国见义勇为者受损补偿制度的完善建议
1. 制定《见义勇为者权益保护法》
近年来,制定全国统一的关于见义勇为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的呼声越来越高,这项工作也已启动多年,但一直处于酝酿阶段。建议借鉴地方立法经验,立法部门尽快出台一部全国统一的《见义勇为者权益保护法》。在法律属性上,该法属于调整见义勇为者、侵权人、受益人等相关主体的民事法律规范;在具体内容上,应赋予见义勇为法律概念,明确管辖机关,统一明确见义勇为的认定标准、相关责任主体赔偿、补偿范围和标准等,为司法实践提供统一的法律适用。同时完善程序性规则,追求司法的审慎公正裁决。
2.明确受益主体
首先,间接受益人属于受益人主体。从法律属性来说,通说观点认为见义勇为行为是一种特殊的无因管理。按照无因管理的理论,无因管理成立与否與管理效果是否达成并不相关。具体涉及到见义勇为行为,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救助行为,即使行为未能减少救助人的损害,也可以认定为见义勇为,被救助者都是救助行为的受益人,不应因为救助行为未使被救助者客观减少或免除损失就不承担受益人的补偿责任;其次,可能受益人不属于受益人主体。从理论上来说,如果将受益人的范围定为所有可能的受益人,将会使受益人的范围过度扩张,对可能受益人而言显失公平;从司法实践上来说,见义勇为者存在举证难的问题,“可能受益人”的认定也无可操作性。
3.规范补偿范围和标准
首先,应以见义勇为者的受损范围作为主要参考依据,确定补偿基数。(1)针对见义勇为者的人身损害部分,《侵权责任法》并未明文规定准用赔偿责任的规则。但考虑到在同一个见义勇为行为下产生了两种民事法律责任,即赔偿责任和补偿责任,且两者之间具有补偿关联性,建议补偿金额也参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确定金额。(2)针对财产损失部分,也可参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但精神损失不应计入受益人补偿范围,见义勇为者应向侵权人提出,因为受益人从结果上来看也属于受害者,且其承担的补偿责任是有限的,在没有侵权人的见义勇为中,则可以通过申报见义勇为获得精神和物质奖励来弥补这一部分损失。其次,以受益人的经济状况和受益情况作为辅助参考依据,适当调整补偿数额。
4.明确补偿后的追偿权
一是明确受益人补偿后的追偿权。应规定受益人在向见义勇为者承担补偿责任后,可以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损失,法院应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二是明确国家在行政补偿后的追偿权,政府相关职能机构可以向侵权人追偿其已支付的补偿金,追偿的资金应回笼见义勇为基金会,用以补偿和救助其他需要补偿的见义勇为者,促进见义勇为基金的良性运行。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侵权责任法(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160.
[2]王雷.见义勇为行为中的民法学问题研究.《法学家》2012年第5期.
[3]曾大鹏.见义勇为立法与学说之反思——以《民法总则》第109条为中心.法学论坛.2007年第2期.
[4]贺光辉.见义勇为行为法律保护之不足与完善.《社会科学家》2005年第6期.
[5]但小红.见义勇为的民法保护——兼析《民法总则》第183、184条之规定[J].吉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