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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人类日常生活中经常会碰到诸如因他人受到损失而间接导致自己的财产或某些利益丧失或未增加。在船舶漏油导致港口封闭因此某快餐店营业收入减少,因交通拥堵导致不能按时签约丧失的营业收入等各种情形,西方国家最早称之为纯粹经济损失。随着学者研究的深入,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规则在各国展开大量讨论,基本上都认可不予赔偿的一般处理原则,但是对于其概念至今没有形成统一的、清晰的结论,文章试着通过学习分析各学说以给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纯粹经济损失;直接损失;间接损失
一、外国法学中纯粹经济损失的争议
在侵权责任中,最早赔偿的是有形财产的损失范围,因为当时人们更多的是注重实际问题的解决,在罗马法为代表的古代法中财产的归属与利用尤为重要。法典中最早记载纯粹经济损失的是1972年《瑞典赔偿法》中,该法典首次使用“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瑞典赔偿法》中明确规定:本法的纯粹经济损失应被理解为不与任何人的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相关的经济损失。
在英国,以判例为主的法系国家,对于纯粹经济损失没有明确规定,其主要见诸于各类赔偿案件中对纯粹经济损失的处理规则。法院通过案例分析纯粹经济损失什么情况可赔,能赔偿多少。当时英国并没有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法官只是通过分析侵害行为与损失的发生在因果关系上相隔太远,如果茫然的支持原告赔偿会不会扩大被告的责任范围,加重被告的负担,不利于个人的自由发展。后来学者对之探讨深入,慢慢衍生出诸如:对服务权利或合同权利的侵犯一般是不可诉的;做出不法行为的人只对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人承担责任等等观点。后来法官在更多案例中运用并得出该损失不被法律所保护而不予赔偿,即侵权法中赔偿的只是对世权而非对第三人的权利,由此英国并没有形成统一的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英国的法官和一些学者只是认为纯粹经济损失并非人身损失或有形财产损失的结果,无论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这种损失对他人的财产不会产生有形的损害。但是值得注意的关于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区分采用什么标准,学者没有指明,而且学者的定义太过宽泛。
德国法是纯粹经济损失的主要发展地,相对英国法,其大陆法系更具理论性和指导性,同样作为大陆法系的一大派系的法国法却没有“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或者是不被法律所认可。因为法国法通过诸如因果关系等替代性的工具认定该损失是否能被赔偿,因此法国法没有英国或德国的不予赔偿纯粹经济损失的一般原则,实践中有通过侵权或合同获得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案例。德国法具有很严谨的体系,侵权责任法、合同法等债法相互补充,而对于债法保护的利益之外的利益必须通过绝对权囊括才能由侵权责任法保护,或者是构成“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侵害他人的”,否则法律不予认可。因此德国学者关于纯粹经济损失的定义分为两大流派:第一派的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是指那些不依赖于物的损坏或者身体及健康损害而发生的损失;另一派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指非作为权利或受到保护的利益侵害结果而存在的损失。还有学者将纯粹经济损失定义为:指某人整体经济状况的变坏(失去利润、财产价值的稀释等),但不是直接基于其人身伤害或某一特定财产损害而发生的损失。德国学者认为纯粹经济损失不是直接源自侵害行为或实际损失,这种损失不会对财产造成实际损害。但是如何判定整体经济状况,如何认定不依赖物的损坏。
英国法官的观点具有实践性,个案性,但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会由于不同法官不同看法导致同类案件不同判决,注重的是法官的个人法律素质休养,因此也会话费较大的社会成本培养一个较高素质的法官人才。德国学者的观点理论性强,具有一定的体系,但是概念过于抽象,难以适用个案,何为直接和间接,什么利益才是法律保护的等不同社会背景都是变化不定。
二、我国学者对纯粹经济损失的界定
我国长期以来并没有纯粹经济损失的界定,对损失主要是分为人身和财产损失、直接和间接损失、实际和预期损失等,而最早将纯粹经济损失纳入法律许可的赔偿范围内是在1999年《合同法》将可得利益明确规定为可赔范围之内。在侵权责任领域,对纯粹经济损失主要是通过一些司法解释以及行政法规,而法律主要是《民法通则》的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学者诸如王利明教授认为立法中的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应理解为只要是因他人侵害行为导致的结果就应该赔偿,这样就可以把纯粹经济损失纳入保护之内,持此观点的还有张新宝教授,而《民法通则意见》等司法解释以及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关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等的规定,实质就是纯粹经济损失的内容。因此王利明教授关于纯粹经济损失的界定是行为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和有形财产损害之外的经济损失。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所谓纯粹经济损失,系指被害人直接遭受财产上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或者物被侵害而发生,还有其他学者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当事人因为第三人的契约伴侣发生侵权行为,而使当事人自己承受的营业损失。
分析各学者观点可以得出纯粹经济损失主要具有两大特征即间接受损性和金钱不利益性,间接性表现为该损失不是由某行为直接导致的,而是通过某种关系如亲属、同学、合同等关系转移损失;金钱不利益则是体现为财产上的损失或未增加。因此,纯粹经济损失可以定义为因法律事实造成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之外的金钱上的不利益。
参考文献:
[1]张新宝,李倩.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规则:理论、实践及立法选择[J].法学论坛,2009(1):5-11.
[2]姜战军.论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J].法律科学,2012(5):70-78.
[3]金正振.纯粹经济损失的比较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1.10.
[4]李兴.论纯粹经济损失[D].华东政法大学,2004.5.
【关键词】纯粹经济损失;直接损失;间接损失
一、外国法学中纯粹经济损失的争议
在侵权责任中,最早赔偿的是有形财产的损失范围,因为当时人们更多的是注重实际问题的解决,在罗马法为代表的古代法中财产的归属与利用尤为重要。法典中最早记载纯粹经济损失的是1972年《瑞典赔偿法》中,该法典首次使用“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瑞典赔偿法》中明确规定:本法的纯粹经济损失应被理解为不与任何人的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相关的经济损失。
在英国,以判例为主的法系国家,对于纯粹经济损失没有明确规定,其主要见诸于各类赔偿案件中对纯粹经济损失的处理规则。法院通过案例分析纯粹经济损失什么情况可赔,能赔偿多少。当时英国并没有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法官只是通过分析侵害行为与损失的发生在因果关系上相隔太远,如果茫然的支持原告赔偿会不会扩大被告的责任范围,加重被告的负担,不利于个人的自由发展。后来学者对之探讨深入,慢慢衍生出诸如:对服务权利或合同权利的侵犯一般是不可诉的;做出不法行为的人只对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人承担责任等等观点。后来法官在更多案例中运用并得出该损失不被法律所保护而不予赔偿,即侵权法中赔偿的只是对世权而非对第三人的权利,由此英国并没有形成统一的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英国的法官和一些学者只是认为纯粹经济损失并非人身损失或有形财产损失的结果,无论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这种损失对他人的财产不会产生有形的损害。但是值得注意的关于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区分采用什么标准,学者没有指明,而且学者的定义太过宽泛。
德国法是纯粹经济损失的主要发展地,相对英国法,其大陆法系更具理论性和指导性,同样作为大陆法系的一大派系的法国法却没有“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或者是不被法律所认可。因为法国法通过诸如因果关系等替代性的工具认定该损失是否能被赔偿,因此法国法没有英国或德国的不予赔偿纯粹经济损失的一般原则,实践中有通过侵权或合同获得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案例。德国法具有很严谨的体系,侵权责任法、合同法等债法相互补充,而对于债法保护的利益之外的利益必须通过绝对权囊括才能由侵权责任法保护,或者是构成“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侵害他人的”,否则法律不予认可。因此德国学者关于纯粹经济损失的定义分为两大流派:第一派的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是指那些不依赖于物的损坏或者身体及健康损害而发生的损失;另一派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指非作为权利或受到保护的利益侵害结果而存在的损失。还有学者将纯粹经济损失定义为:指某人整体经济状况的变坏(失去利润、财产价值的稀释等),但不是直接基于其人身伤害或某一特定财产损害而发生的损失。德国学者认为纯粹经济损失不是直接源自侵害行为或实际损失,这种损失不会对财产造成实际损害。但是如何判定整体经济状况,如何认定不依赖物的损坏。
英国法官的观点具有实践性,个案性,但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会由于不同法官不同看法导致同类案件不同判决,注重的是法官的个人法律素质休养,因此也会话费较大的社会成本培养一个较高素质的法官人才。德国学者的观点理论性强,具有一定的体系,但是概念过于抽象,难以适用个案,何为直接和间接,什么利益才是法律保护的等不同社会背景都是变化不定。
二、我国学者对纯粹经济损失的界定
我国长期以来并没有纯粹经济损失的界定,对损失主要是分为人身和财产损失、直接和间接损失、实际和预期损失等,而最早将纯粹经济损失纳入法律许可的赔偿范围内是在1999年《合同法》将可得利益明确规定为可赔范围之内。在侵权责任领域,对纯粹经济损失主要是通过一些司法解释以及行政法规,而法律主要是《民法通则》的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学者诸如王利明教授认为立法中的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应理解为只要是因他人侵害行为导致的结果就应该赔偿,这样就可以把纯粹经济损失纳入保护之内,持此观点的还有张新宝教授,而《民法通则意见》等司法解释以及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关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等的规定,实质就是纯粹经济损失的内容。因此王利明教授关于纯粹经济损失的界定是行为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和有形财产损害之外的经济损失。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所谓纯粹经济损失,系指被害人直接遭受财产上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或者物被侵害而发生,还有其他学者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当事人因为第三人的契约伴侣发生侵权行为,而使当事人自己承受的营业损失。
分析各学者观点可以得出纯粹经济损失主要具有两大特征即间接受损性和金钱不利益性,间接性表现为该损失不是由某行为直接导致的,而是通过某种关系如亲属、同学、合同等关系转移损失;金钱不利益则是体现为财产上的损失或未增加。因此,纯粹经济损失可以定义为因法律事实造成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之外的金钱上的不利益。
参考文献:
[1]张新宝,李倩.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规则:理论、实践及立法选择[J].法学论坛,2009(1):5-11.
[2]姜战军.论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J].法律科学,2012(5):70-78.
[3]金正振.纯粹经济损失的比较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1.10.
[4]李兴.论纯粹经济损失[D].华东政法大学,200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