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民事没收面临的违反正当程序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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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美国民事没收面临的违反正当程序的抗辩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被没收财产所有人是无辜所有者;第二,拟没收财产被扣押前,联邦政府没有事先告知和举行听证;第三,拟没收财产被扣押后没收前,联邦政府没有告知,并且没有及时地向法院提出民事没收诉讼。
  关键词:美国民事没收;正当程序;告知权;听证权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04-0135-03
  有关正当程序(due process)的条款主要见于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其主要内容为任何人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而民事没收是直接针对物提起的诉讼程序,只要被诉财产是犯罪工具、犯罪收益或者与犯罪有关的财产就可能被没收,而不论财产所有者是谁,也不论财产所有者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等。这一制度长久以来就备受争议,被认为是违反了宪法第五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尤其是当被没收财产的所有人是无辜所有者时更是如此。被没收财产所有人通常从以下三个方面提出针对其财产进行的民事没收违反了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的正当程序的抗辩。
  一、被没收财产所有人是无辜所有者
  美国民事没收制度形成二百多年来,人们一直在争论不考虑无辜所有者的权益,直接针对物实施的民事没收是否违反了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的正当程序条款。尽管在早期的判例中,联邦最高法院做出过一些例外的判决,但总的来说答案是否定的,20世纪90年代之前的一系列判例都坚定地认为被用做实施刑事犯罪的财产是可以被民事没收的,并且无须考虑被没收财产的实际所有人是否无辜。其理由如下:一是政府将用以实施犯罪的财产予以没收是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这样可以预防该财产再次被用来实施犯罪;二是即使被没收财产所有人是无辜的,没收其财产也可以促使财产所有人更加仔细地照看好自己的财产,以免其财产被用做非法的用途。例如,在1921年的J.W.Goldsmith,Jr.,Grant Co.诉美国的案件中,虽然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没收真正无辜所有者的财产好像是违反了正当程序条款所蕴含的正义的要求,但法院依然坚持认为国会有权要求财产所有人尽到注意义务,对其财产负责,以幫助法律的有效实施。正如布莱克斯通所说:犯罪行为的发生,部分地归因于财产所有人的疏忽,因此,将其财产没收是对财产所有人适当的惩罚。此后,在1971年的美国诉United States Coin and Currency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再次提到了没收无辜所有者的财产是否违反正当程序条款的问题,但最终的结论依然是只要财产被用来实施刑事犯罪行为,该财产就可以被民事没收,即使该财产所有人并没有卷入任何刑事犯罪活动或对其财产被用做非法用途并不知晓,也依然可以没收其被用做实施犯罪的财产。直到2000年,美国国会才在《2000年民事没收改革法》中规定了统一的“无辜所有者抗辩”的条款,对无辜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作出了统一的保护。即在导致财产没收的犯罪行为发生时就对拟被没收财产享有权益的权利请求人,如果提出自己对导致没收的犯罪行为一无所知或者虽然知道但已采取在当时的条件下所能采取的所有合理的措施来终止其财产被用做犯罪的;或者在导致财产没收的犯罪行为发生之后才对拟被没收财产享有权益的权利请求人,提出自己是善意购买人或出卖人,并且其在购买或出卖产品或提供或接受服务时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财产是可能会被没收的,便不得对该财产予以民事没收。
  二、财产被扣押前的告知权和听证权
  联邦最高法院不得不面对的另一个有关正当程序的问题是政府是否被允许不经事先告知和给予财产所有人听证的机会就将拟没收的财产予以扣押?关于这个问题的答案可以在联邦最高法院的以下两个判例中找到,一个是1974年的Calero-Toledo v.Pearson Yacht Leasing Co.案,另一个是1993年的U.S.v.James Daniel Good Real Property案。在Calero-Toledo v.Pearson Yacht Leasing Co.案中,联邦最高法院给出了对于拟没收的动产予以扣押时政府是否需要事先告知和给予财产所有人听证机会的答案,而在U.S.v.James Daniel Good Real Property案,联邦最高法院则给出了对于拟没收的不动产予以扣押时政府是否需要事先告知和给予财产所有人听证机会的答案。
  (一)拟没收的动产被扣押前的告知权和听证权
  虽然联邦最高法院在1972年的Fuentes v.Shevin案中确立了公民财产被剥夺时应当被告知并获得听证机会的一般原则,因为这样不仅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也可以减少错案的发生,但如果对公民财产实施临时性、暂时性的剥夺,则允许有例外。对拟没收财产的扣押即是对公民财产的一种临时性、暂时性的剥夺。因此,联邦最高法院在Calero-Toledo v.Pearson Yacht Leasing Co.案中认为,对可移动的动产,如本案中的游艇,可以不予事先通知而予以扣押,直到没收诉讼对该财产的处置作出了最终的裁决。这样做并不违反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的正当程序条款,理由如下:一是对财产在被没收前先行实施扣押,可以使法院享有对物管辖权,并从而享有对该财产提起民事没收诉讼的权利,而且财产被扣押后还有助于预防该财产再次被用做非法的用途,有助于刑事裁决的执行;二是如果在财产被扣押前就事先通知财产所有人并举行听证,则有可能使财产所有人为逃避没收而将拟被没收财产藏匿、破坏,或者转移到法院不享有管辖权的区域,从而损害法律所保护的权益;三是对拟没收财产的扣押令是政府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申请签发的,不同于经济交易案件中个人出于私人利益申请签发的扣押令,政府在申请扣押令时必须符合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的有“可能成立的理由”(probable cause)的要求,这就确保了公民的财产不会受到无理的扣押。这与在刑事案件中对证据的扣押类似,在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中,如果事先予以告知,则可能使犯罪分子破坏或隐匿证据或犯罪收益。因此,只要政府满足了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的有“可能成立的理由”(probable cause)的要求,并在事后给予财产所有人就没收诉讼提出异议的机会,政府就可以在不予事先通知和举行听证的前提下扣押拟没收的动产。   (二)拟没收的不动产被扣押前的告知权和听证权
  对于拟没收的不动产的扣押,联邦最高法院在U.S.v.James Daniel Good Real Property案中认为,即使是临时性、暂时性的扣押,只要是固定的不动产,如房屋,如果没有事先通知并举行听证就予以扣押,则违反了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的正当程序条款,紧急情况除外。
  在Good案中,屋主Good将89磅的大麻存放在自己的住处,因而触犯了毒品犯罪的有关罪名,被刑事起诉。当刑事诉讼程序结束后,政府又针对Good存放大麻的住处提出了民事没收诉讼,并在民事没收诉讼进行期间向法院单方面申请了扣押令,在没有事先告知Good的情况下取得了对该房屋的临时占有权。而Good的房屋在当时是租给了他人使用,但政府并没有将租户逐出门外,而是允许租户继续租住,只要租户将房屋租金支付给联邦地方法院即可。Good随后对该民事没收诉讼提出了异议,认为政府的单方扣押令剥夺了宪法赋予其的正当程序的权利。然而政府却认为其申请的单方扣押令是合法的,因为第一,政府获得对该房屋的单方扣押令是符合宪法第四修正案的规定的,政府已经向Good履行了该条款所要求的所有的正当的程序;第二,根据前述Calero-Toledo案的判例,政府为没收的目的而临时性的扣押财产的行为,可以作为一般原则的例外,即在扣押财产前可以不予事先通知和举行听证。但联邦最高法院并没有采纳政府的这两点理由,认为政府虽满足了宪法第四修正案所要求的扣押财产时需存在“可能成立的理由”并有扣押令的条件,但这并不意味着宪法第四修正案是在没收程序中为财产所有人提供的唯一的宪法保护。也就是说,在Calero-Toledo案中,政府满足了宪法第四修正案的要求可以作为政府履行了正当程序的理由之一,但在其他案件中政府做到这一点并不意味着完全满足了正当程序的要求,政府仍然需要解释说明在扣押拟没收财产前如果事先通知和举行听证将如何妨害政府或公共利益的实现。
  在Calero-Toledo案中,由于被扣押财产是动产,因此事先告知可能会导致财产所有人为逃避没收而将财产藏匿、破坏,或者转移到法院不享有管辖权的区域,从而妨害政府或公共利益的实现,但在Good案中并不存在这样的情形,因为房屋是不能被移动的不动产,在扣押前事先告知并不会导致房屋的灭失。因此,政府在民事没收诉讼进行期间可采用相对缓和的方式来保障对拟没收财产享有的权益,如在地方土地登记中予以注明就该财产取得的任何权益将受法院判决的影响(lis pendens)或者申请对该财产的司法禁止令(judicial restraining order),这样也可以减少错误剥夺财产所有人重大财产的风险。最终,法院认为,除非是在紧急情况下,否则正当程序条款要求政府在对拟被民事没收的不动产实施扣押时,必须事先通知财产所有人并举行听证。
  法院在Good案的这一判决结果,随后被国会纳入了《2000年民事没收改革法》,该法案§985节专门规定了对不动产的没收程序,其中包括对不动产的扣押除紧急情况外需要事先通知并举行听证的规定。
  三、财产被扣押后的告知权
  前文论述了财产被扣押前,政府应当就拟扣押的财产区分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从而决定是否事先通知财产所有人并举行听证。而财产被扣押后没收前,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政府都应当通知财产所有人,并给予他们就没收诉讼提出异议的机会。这项原则早在1950年的Mullane v.Central Hanover Bank & Trust Co.案中就已经确立。联邦最高法院在该案中指出,正当程序在任何诉讼程序中最基本的要求都是无论在何种情况下,有关通知都应当送达诉讼中的所有相关权益人,并给予他们提出异议的机会。联邦没收法规中也有相关规定:19 U.S.C.A.§ 1607(a)规定,扣押和没收等处置财产的通知不仅要按照财政部所要求的方式连续公告至少三周,还应将书面的扣押和拟没收通知送达对该财产享有权益的每一位当事人。有关民事没收诉讼的补充规则(Supplemental Rule)G(4)(a)(b)也规定,没收诉讼的通知不仅应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予以公告,还应连同诉状副本一起送达有合理理由成为权利请求人的所有相关利益人。可见扣押后没收前的通知是履行宪法所要求的正当程序必不可少的,因为没收前的通知与扣押前的通知的意义是完全不同的。对财产实施扣押只是临时性、暂时性的剥夺财产,财产虽由政府监管和控制,但财产的所有权权益依然还是屬于财产所有人的,如果政府在扣押前没有通知财产所有人,仅仅剥夺了财产所有人就诉讼期间政府占有或控制其财产提出异议的权利。但如果政府在扣押后没收前没有通知相关的权益人,则会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根据联邦没收法规规定,在法定的期间内如果没有人就没收诉讼提出异议,政府则可以单方作出没收决定而无须法院查明该财产是否应当被没收。因此,政府在没收财产前没有通知相关权益人的,就会造成剥夺财产所有人就自己的财产被没收(丧失财产所有权)提出异议权利的严重后果。也就是说,财产被政府没收了,而财产所有人却没有机会为自己辩解,这就严重违反了宪法第五修正案所规定的正当程序条款。因此,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在被扣押后没收前,政府都必须要通知相关的权益人。
  然而,2002年的Dusenbery v.United States案,再次让联邦最高法院进一步思考,在民事没收案件中,是否只要遵循了上述联邦没收法规关于没收程序的要求,就足以表明政府已经给予了拟被没收财产所有人充分的通知,也就是说,符合正当程序的通知行为是否如Dusenbery在Dusenbery案中所声称的那样,要求政府不仅要按照没收法规的规定公告和送达通知,还应当确保相关的所有权人实际收到该通知?对此,联邦最高法院最终给出了否定的答案,认为正当程序条款并没有要求政府确保有关所有权人实际收到没收诉讼的通知,只要政府努力找到每一位所有权人并向其送达没收诉讼的通知即可。该案中,尽管Dusenbery是个囚犯,但政府已根据法律规定不仅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连续三次公告了没收诉讼的通知,还将该通知直接以邮件的方式送达了Dusenbery被囚禁的监狱、Dusenbery被逮捕的地址以及Dusenbery母亲的居住地三个地址,这足以表明政府的通知行为完全符合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的正当程序条款的要求。   参考文献:
  [1] 李道揆.美国政府和政治:下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788.
  [2] Stefan.D.Cassella.Asset Forfeiture Law in the United States[M].美國纽约:JurisNet,LLC,2007:39.
  [3] J.W.Goldsmith,Jr.,Grant Co.v.United States案,254 U.S.510(1921).
  [4] Fuentes v.Shevin案,407 U.S.67,82(1972).
  [5] Calero-Toledo v.Pearson Yacht Leasing Co.案,416 U.S.663,680(1974).
  [6] United States v.James Daniel Good Real Property案,510 U.S.43(1993).
  [7] United States v.James Daniel Good Real Property案,510 U.S.58-59.(1993).
  [8] 18 U.S.C.§985.
  [9] Mullane v.Central Hanover Bank & Trust Co.案,339 U.S.314-315(1950).
  [10] 19 U.S.C.A.§1607(a).
  [11] Supplemental RuleG(4)(a).
  [12] 19 U.S.C.A.§1609.
  [13] Dusenbery v.United States.534 U.S.161,183(2002).
  [14] United States v.$8,850 in U.S.Currency案,461 U.S.555(1983).
  [15] 18 U.S.C.A.§983(a)(1).
  [16] 18 U.S.C.A.§983(a)(3).
  [17] 18 U.S.C.A.§983(a)(1)(D).
  [18] 18 U.S.C.A.§981(g).
  [责任编辑 吴明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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