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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2013年以来,我省先后三次对现行省地方性法规涉及行政许可规定进行了清理,省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由原来的50项减少至17项。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根据省政府工作部署要求,今年,省法制办再次组织对现行省地方性法规保留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及与行政审批相关的规定作了进一步清理。在省水利厅、省商务厅、省人防办、省质监局、省发改委、省建设厅等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下,经反复协商、论证,建议对《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设定或者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予以取消或者调整,并对其他相关规定作进一步完善。据此,起草形成了《关于修改〈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并经省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一、对《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对条例原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水利工程设计和施工资质作出调整。这两项资质均是国家设定的,主要是目前已经取消了丁级设计资质和四级施工资质,条例相应予以取消,并明确五级及无等级海塘设计和四、五级海塘施工单位的资质问题。
(二)对条例原第三十条规定的跨塘、穿塘、临塘设施建设方案审批作出调整。明确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进行审批,并不再将该审批事项作为办理用地等相关手续的前置条件。
(三)取消条例原第三十一条设定的破塘开缺或者新建闸门许可。对海塘进行破塘开缺,基本上都是为了实施重大建设项目等特殊需要,破塘开缺作为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的一个环节,可纳入建设项目管理体系中加以规范。经研究,将破塘开缺许可调整为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时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而新建闸门实质是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纳入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体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手续。草案据此作了修改。
此外,根据政府机构的实际设置状况,对条例原第七条等有关条文中的政府部门名称作了修改;根据城乡规划、投资体制改革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的规定,对条例原第十条、第十七条等有关条文中的“国土规划”、“基本建设计划”及其他一些表述作了修改。
二、对《浙江省滩涂围垦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取消条例原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滩涂围垦许可证制度。滩涂围垦作为投资项目,应纳入投资项目管理体系中加以规范。经研究,将滩涂围垦许可调整为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滩涂围垦建设项目时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在滩涂围垦规范范围内进行的其他工程建设审批,同样调整为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草案据此对原第九条作了修改,并删去了第十条至第十二条。
相应地,将条例原第十六条规定的滩涂围垦部门组织竣工验收,调整为按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的相关规定办理,但应当有滩涂围垦部门参加;同时,删去了条例原第二十六条设定的行政处罚。
(二)根据相关政策的调整变化,对条例原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滩涂围垦建设优惠待遇作了相应修改。
此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对条例中有关滩涂围垦招标投标依据等一些规定以及其他文字表述等作了修改。
三、对《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的修改
取消条例原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设定的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许可。从全省来看,建设工程量大面广,“未批而现场搅拌”的现象较为普遍,这项许可的实施效果并不理想。经研究,今后对现场搅拌行为,主要从以下两个层面进行管理:一是建立事先报告制度。对符合条件、可以现场搅拌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进行报告,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则应当进行检查、核实。二是强化事后监管。及时查处不具有可以现场搅拌的情形而进行现场搅拌、可以现场搅拌但未事先报告等违法行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草案据此对原第二十二条作了修改,删去了原第二十三条,并对原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作了相应调整。
四、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修改
现行办法对防空地下室结建标准及可以不建防空地下室而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情形作了规定,经过多年实施,反映出一些不适应、不合理的问题,各地普遍建议作出修改。省人大内司委在今年组织开展的人民防空执法监督调研中,指出了这一问题,并建议及时修改。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要求,省法制办和省人防办专门组织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对相关问题及修改方案进行了论证。
(一)对办法原第十二条规定的防空地下室结建标准作出调整。
1.对结建范围作进一步界定。现行办法规定为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及县城新建民用建筑,各地在实践中对这一规定有不同的理解和把握。根据人民防空法的立法精神以及实际执行情况,进一步明确为“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镇规划区,以及依法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港区)和重要经济目标等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地面民用建筑”。
2.对结建面积标准作适当调整。现行办法规定凡新建十层以上的民用建筑或基础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以及用于居住的民用建筑,均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这一标准的不合理之处有:一是高层、超高层建筑的结建面积过低,低层建筑的结建面积过高。防空地下室主要用于居民战时能够就地就近掩蔽,建筑面积越大,居住的人口越多,需要结建的面积应越大。高层、超高层建筑的人员密集度高于低层建筑,其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理应高于低层建筑,但按现行标准计算正好相反,如十至三十层建筑的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按比例折算,只占地面总建筑面积的3.3—10%;二至九层建筑则显著增加至11.1—50%,其中五至七层建筑为14.3—20%,二至三层排屋、别墅为33.3—50%。二是市、县、镇的结建面积标准相同,没有体现分类防护、重点建设的要求。大中城市与县城、镇在人民防空体系中的重要程度不同,对防空地下室的结建要求相应不同。大中城市建筑多、人口多、重要经济目标多,结建要求较高,而县城和镇的结建要求相对要低,现行标准对此没有作区分。三是对改建、扩建项目,实际执行中要求按照“新建”标准,即按首层建筑面积或者地面总建筑面积结建防空地下室,既有失公平,也难以落实。 各地普遍建议,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宜在区分建筑和防护区域类别的基础上,按照规划新建或者新增地面总建筑面积的一定比例进行计算。根据省人防办的测算以及专家评审的意见,具体标准建议调整为:人民防空重点镇、县城居住建筑的修建比例分别为7—8%、8—9%,其他民用建筑分别为4—5%、5—6%;III、II、I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居住建筑修建比例则依次为9—10%、10—11%、11—12%,其他民用建筑依次为6—7%、7—8%、8—9%。按照这一标准执行,一方面在总体结建水平上仍然能够满足国家规定要求,同时使得我省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结建水平在目前基础上略有降低,省定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和重点镇的结建水平有所降低,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减轻建设单位和消费者的负担;另一方面,也能够较好地解决上述存在的一些问题,体现公平性、合理性,并使得规定更加具体、可操作,有利于解决主管部门裁量权过大的问题。一些省市已经通过立法,对防空地下室结建面积的计算标准作了类似调整。
(二)对办法原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不建防空地下室而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情形作了完善。现行规定对可以不建防空地下室,只考虑了“确因地质、地形、施工等客观条件限制”这一情形,从实际来看不够全面。根据各方意见和建议,还应当考虑以下两种情形:一是结建防空地下室面积过小,单独修建明显不经济。根据防空地下室建设要求和相应测算以及专家意见,人民防空重点镇、县城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III、II、I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小于2000平方米的,可认为是不经济的。二是所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单元内已建人民防空工程达到国家和省有关人民防空工程规划标准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在这一情形下,如仍要求结建防空地下室,势必造成资源浪费。草案据此作了补充规定。
五、对《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将条例原第十六条规定的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有效期由原来的三年延长至六年,将计量认证证书复查申请日期由原来的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调整为三个月内。这样修改,对行政相对人是有利的,也能与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衔接。
(二)将条例原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专属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责令整改权,扩大至受委托实施计量认证的市县两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这样修改,有利于加强对检验机构的事后监管,落实执法重心下移的要求。
以上说明和《关于修改〈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请予审议。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2013年以来,我省先后三次对现行省地方性法规涉及行政许可规定进行了清理,省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由原来的50项减少至17项。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根据省政府工作部署要求,今年,省法制办再次组织对现行省地方性法规保留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及与行政审批相关的规定作了进一步清理。在省水利厅、省商务厅、省人防办、省质监局、省发改委、省建设厅等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下,经反复协商、论证,建议对《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设定或者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予以取消或者调整,并对其他相关规定作进一步完善。据此,起草形成了《关于修改〈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并经省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一、对《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对条例原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水利工程设计和施工资质作出调整。这两项资质均是国家设定的,主要是目前已经取消了丁级设计资质和四级施工资质,条例相应予以取消,并明确五级及无等级海塘设计和四、五级海塘施工单位的资质问题。
(二)对条例原第三十条规定的跨塘、穿塘、临塘设施建设方案审批作出调整。明确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进行审批,并不再将该审批事项作为办理用地等相关手续的前置条件。
(三)取消条例原第三十一条设定的破塘开缺或者新建闸门许可。对海塘进行破塘开缺,基本上都是为了实施重大建设项目等特殊需要,破塘开缺作为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的一个环节,可纳入建设项目管理体系中加以规范。经研究,将破塘开缺许可调整为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时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而新建闸门实质是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纳入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体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手续。草案据此作了修改。
此外,根据政府机构的实际设置状况,对条例原第七条等有关条文中的政府部门名称作了修改;根据城乡规划、投资体制改革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的规定,对条例原第十条、第十七条等有关条文中的“国土规划”、“基本建设计划”及其他一些表述作了修改。
二、对《浙江省滩涂围垦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取消条例原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滩涂围垦许可证制度。滩涂围垦作为投资项目,应纳入投资项目管理体系中加以规范。经研究,将滩涂围垦许可调整为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滩涂围垦建设项目时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在滩涂围垦规范范围内进行的其他工程建设审批,同样调整为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草案据此对原第九条作了修改,并删去了第十条至第十二条。
相应地,将条例原第十六条规定的滩涂围垦部门组织竣工验收,调整为按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的相关规定办理,但应当有滩涂围垦部门参加;同时,删去了条例原第二十六条设定的行政处罚。
(二)根据相关政策的调整变化,对条例原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滩涂围垦建设优惠待遇作了相应修改。
此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对条例中有关滩涂围垦招标投标依据等一些规定以及其他文字表述等作了修改。
三、对《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的修改
取消条例原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设定的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许可。从全省来看,建设工程量大面广,“未批而现场搅拌”的现象较为普遍,这项许可的实施效果并不理想。经研究,今后对现场搅拌行为,主要从以下两个层面进行管理:一是建立事先报告制度。对符合条件、可以现场搅拌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进行报告,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则应当进行检查、核实。二是强化事后监管。及时查处不具有可以现场搅拌的情形而进行现场搅拌、可以现场搅拌但未事先报告等违法行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草案据此对原第二十二条作了修改,删去了原第二十三条,并对原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作了相应调整。
四、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修改
现行办法对防空地下室结建标准及可以不建防空地下室而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情形作了规定,经过多年实施,反映出一些不适应、不合理的问题,各地普遍建议作出修改。省人大内司委在今年组织开展的人民防空执法监督调研中,指出了这一问题,并建议及时修改。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要求,省法制办和省人防办专门组织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对相关问题及修改方案进行了论证。
(一)对办法原第十二条规定的防空地下室结建标准作出调整。
1.对结建范围作进一步界定。现行办法规定为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及县城新建民用建筑,各地在实践中对这一规定有不同的理解和把握。根据人民防空法的立法精神以及实际执行情况,进一步明确为“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镇规划区,以及依法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港区)和重要经济目标等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地面民用建筑”。
2.对结建面积标准作适当调整。现行办法规定凡新建十层以上的民用建筑或基础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以及用于居住的民用建筑,均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这一标准的不合理之处有:一是高层、超高层建筑的结建面积过低,低层建筑的结建面积过高。防空地下室主要用于居民战时能够就地就近掩蔽,建筑面积越大,居住的人口越多,需要结建的面积应越大。高层、超高层建筑的人员密集度高于低层建筑,其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理应高于低层建筑,但按现行标准计算正好相反,如十至三十层建筑的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按比例折算,只占地面总建筑面积的3.3—10%;二至九层建筑则显著增加至11.1—50%,其中五至七层建筑为14.3—20%,二至三层排屋、别墅为33.3—50%。二是市、县、镇的结建面积标准相同,没有体现分类防护、重点建设的要求。大中城市与县城、镇在人民防空体系中的重要程度不同,对防空地下室的结建要求相应不同。大中城市建筑多、人口多、重要经济目标多,结建要求较高,而县城和镇的结建要求相对要低,现行标准对此没有作区分。三是对改建、扩建项目,实际执行中要求按照“新建”标准,即按首层建筑面积或者地面总建筑面积结建防空地下室,既有失公平,也难以落实。 各地普遍建议,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宜在区分建筑和防护区域类别的基础上,按照规划新建或者新增地面总建筑面积的一定比例进行计算。根据省人防办的测算以及专家评审的意见,具体标准建议调整为:人民防空重点镇、县城居住建筑的修建比例分别为7—8%、8—9%,其他民用建筑分别为4—5%、5—6%;III、II、I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居住建筑修建比例则依次为9—10%、10—11%、11—12%,其他民用建筑依次为6—7%、7—8%、8—9%。按照这一标准执行,一方面在总体结建水平上仍然能够满足国家规定要求,同时使得我省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结建水平在目前基础上略有降低,省定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和重点镇的结建水平有所降低,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减轻建设单位和消费者的负担;另一方面,也能够较好地解决上述存在的一些问题,体现公平性、合理性,并使得规定更加具体、可操作,有利于解决主管部门裁量权过大的问题。一些省市已经通过立法,对防空地下室结建面积的计算标准作了类似调整。
(二)对办法原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不建防空地下室而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情形作了完善。现行规定对可以不建防空地下室,只考虑了“确因地质、地形、施工等客观条件限制”这一情形,从实际来看不够全面。根据各方意见和建议,还应当考虑以下两种情形:一是结建防空地下室面积过小,单独修建明显不经济。根据防空地下室建设要求和相应测算以及专家意见,人民防空重点镇、县城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III、II、I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小于2000平方米的,可认为是不经济的。二是所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单元内已建人民防空工程达到国家和省有关人民防空工程规划标准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在这一情形下,如仍要求结建防空地下室,势必造成资源浪费。草案据此作了补充规定。
五、对《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将条例原第十六条规定的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有效期由原来的三年延长至六年,将计量认证证书复查申请日期由原来的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调整为三个月内。这样修改,对行政相对人是有利的,也能与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衔接。
(二)将条例原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专属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责令整改权,扩大至受委托实施计量认证的市县两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这样修改,有利于加强对检验机构的事后监管,落实执法重心下移的要求。
以上说明和《关于修改〈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