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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质押背书权利行使的条件
关于质押背书持票人权利的行使的条件,学界仍然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主张质权人取得票据权利,但其行使却必须受到条件的限制。如果主债务未到期,则质权人不能依质权行使票据权利。《票据法》第 35 条的规定似乎肯定了这一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使票据权利不需要上述限制条件,理由如下:第一,票据行为的文义性。在票据质押背书的过程中并为规定将主债权的期限作为记载的内容,即使记载也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为无效记载事项,以此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不符合票据行为文义性的规定。第二、根据票据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票据的付款为无条件委托的的付款,如果以主债权是否到期为条件作为付款依据,违反了票据法关于票据付款的法律精神。第三、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如果将主债权是否到期作为票据付款的条件话,无法回避的就是付款人有义务审查主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但根据票据行为最重要的性质之一无因性原则,该项审查内容实际上已经将票据的无因性取消。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混淆了两个概念的区别,“行使票据权利”与“质权的实现”是不同的。“行使票据权利”是票据行为,必须具备票据行为本身的特别要求,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示付款、提示承兑以及行使追索权时应履行通知义务等等。基于票据的无因性、文义性等特征,只要符合上述条件,在票据到期日时,即可行使票据权利,无需证明债权是否已经到期未获清偿,而付款人也没有审查义务。 “质权的实现”是一般民事行为,是在债权未获清偿以后实现其质权的行为。在票据到期日早于被担保债权的到期日的情况下,质权人当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但不一定可以实现其质权,必须与出质人进行协商,是提前还债还是提存,如果出质人不愿放弃期限利益的话,质权人必须在被担保的债权到期后方可实现质权。笔者认为,质权人自持有票据之日起即取得行使票据的权利,但必须在被担保的债权期限届满未获清偿的情况下,才可以实现其质权。
二、质押背书权利行使的方式
笔者认为,持票人通过质押背书取得的质权与通过转让背书取得的票据权利固然不能完全等同,但质押背书持票人质权的行使方式却需要依赖于票据权利的行使方式,因此,质押背书持票人权利的行使方式主要有两种:
(一)向票据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
当主债权还未届清偿期,而票据已到期时,此时票据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可以依据票据背书的连续性为依据要求付款人付款。如果票据的付款人已经对该票据进行了承兑,则成为票据法律关系的第一债务人,票据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要求付款,则承兑人必须付款。承兑人如果拒绝的话,虽然此时质权人可以向票据法律关系的其他当事人行使追索权,但是更为有效的办法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承兑人付款,因为票据法律关系最终的权利义务的承担着还是付款人。付款人将票据金额支付给质权人,如果票据金额小于或等于主债权额,那么质权人可以就票据的全部金额受偿。如果小于主债权额的话,那么质权人仅就主债权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全,其余部分仍将交付给出质人。
(二)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当票据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因为付款人或是承兑人拒绝承兑而导致不能实现其质权时,可以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行使追索权所得的票据金额用以优先受偿主债权金额。由于票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对内承担的是一种补充性的连带担保责任,票据的信用性也因此得到加强,使持票人受偿的几率大大增加,这也是票据可以频繁流通的重要原因,所以,只有当票据法律关系中的主债务人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当事人才可以向前手行使追索权。票据质押的被背书人行使追索权以票据金额为限,即使对于出质人而言也不能以主债权额为理由拒付全部的票据金额,当然作为直接的前后手,出质人可以以基础法律关系为由对质权人进行抗辩。
三、质押背书的权利行使期限
虽然票据的到期日与所担保的债权的清偿期有可能相同,但在大多数情况下两者是不相同的。根据票据质押所担保的债权的期限与现实中票据到期日关系的不同,票据质押背书的权利的行使期限也有所不同。主要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一)票据所担保的债权与票据的到期日同时到期
质押票据与被担保的主债权的清偿期同时到期,出质人到期没有清偿被担保的债权,票据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向票据付款人或承兑人请求付款,如果票据的债务人拒绝付款的话,那么质权人就可以向票据法律关系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并且以票据金额优先受偿自己的全部债权。
(二)票据的到期日先于被担保债权的到期日到期
在此种情况下,票据记载的到期日已届至,而票据所担保的债权还没有到期,此时虽然出质人仍然享有该票据的所有权,但由于票据已经通过质押背书出质给质权人,其实质上已经丧失了对票据的占有,所以根本不可能要求付款人进行付款或是在付款遭到拒付后行使追索权,因为票据债务人可以以其实际上不持有票据进行抗辩。但质权人虽然持有票据但主债权尚未到期,但是因为票据的到期日已经届至,如不行使付款请求权将有可能导致票据权利无法实现,因此此时质权人可以向付款人或是承兑人主张票据权利,并在遭到拒绝付款时,向票据法律关系的其他当事人行使追索权。
(三)票据到期日后于被担保债权的到期日
在该种情况下,被担保的债权首先到期,而票据的到期日尚未届至,票据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虽然可以要求偿还债务,但是由于票据尚未到期,票据债务人均可以以票据到期日尚未届至对持票人进行抗辩,因此,质权人仍无法使自己的债权进行清偿。此时质权人只能等待票据到期日届至才能实现的自己债权,当然这对于质权人而言是十分不利的,因为对于这段时间所遭受的利息损失如无其他约定的话,应由他自己承担。因为在设定票据质押之初,他就应当知道票据的到期日后于被担保的债权的到期日,既然接受这样的票据作为质押也必须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
(作者单位:北京龙盛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关于质押背书持票人权利的行使的条件,学界仍然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主张质权人取得票据权利,但其行使却必须受到条件的限制。如果主债务未到期,则质权人不能依质权行使票据权利。《票据法》第 35 条的规定似乎肯定了这一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使票据权利不需要上述限制条件,理由如下:第一,票据行为的文义性。在票据质押背书的过程中并为规定将主债权的期限作为记载的内容,即使记载也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为无效记载事项,以此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不符合票据行为文义性的规定。第二、根据票据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票据的付款为无条件委托的的付款,如果以主债权是否到期为条件作为付款依据,违反了票据法关于票据付款的法律精神。第三、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如果将主债权是否到期作为票据付款的条件话,无法回避的就是付款人有义务审查主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但根据票据行为最重要的性质之一无因性原则,该项审查内容实际上已经将票据的无因性取消。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混淆了两个概念的区别,“行使票据权利”与“质权的实现”是不同的。“行使票据权利”是票据行为,必须具备票据行为本身的特别要求,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示付款、提示承兑以及行使追索权时应履行通知义务等等。基于票据的无因性、文义性等特征,只要符合上述条件,在票据到期日时,即可行使票据权利,无需证明债权是否已经到期未获清偿,而付款人也没有审查义务。 “质权的实现”是一般民事行为,是在债权未获清偿以后实现其质权的行为。在票据到期日早于被担保债权的到期日的情况下,质权人当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但不一定可以实现其质权,必须与出质人进行协商,是提前还债还是提存,如果出质人不愿放弃期限利益的话,质权人必须在被担保的债权到期后方可实现质权。笔者认为,质权人自持有票据之日起即取得行使票据的权利,但必须在被担保的债权期限届满未获清偿的情况下,才可以实现其质权。
二、质押背书权利行使的方式
笔者认为,持票人通过质押背书取得的质权与通过转让背书取得的票据权利固然不能完全等同,但质押背书持票人质权的行使方式却需要依赖于票据权利的行使方式,因此,质押背书持票人权利的行使方式主要有两种:
(一)向票据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
当主债权还未届清偿期,而票据已到期时,此时票据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可以依据票据背书的连续性为依据要求付款人付款。如果票据的付款人已经对该票据进行了承兑,则成为票据法律关系的第一债务人,票据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要求付款,则承兑人必须付款。承兑人如果拒绝的话,虽然此时质权人可以向票据法律关系的其他当事人行使追索权,但是更为有效的办法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承兑人付款,因为票据法律关系最终的权利义务的承担着还是付款人。付款人将票据金额支付给质权人,如果票据金额小于或等于主债权额,那么质权人可以就票据的全部金额受偿。如果小于主债权额的话,那么质权人仅就主债权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全,其余部分仍将交付给出质人。
(二)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当票据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因为付款人或是承兑人拒绝承兑而导致不能实现其质权时,可以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行使追索权所得的票据金额用以优先受偿主债权金额。由于票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对内承担的是一种补充性的连带担保责任,票据的信用性也因此得到加强,使持票人受偿的几率大大增加,这也是票据可以频繁流通的重要原因,所以,只有当票据法律关系中的主债务人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当事人才可以向前手行使追索权。票据质押的被背书人行使追索权以票据金额为限,即使对于出质人而言也不能以主债权额为理由拒付全部的票据金额,当然作为直接的前后手,出质人可以以基础法律关系为由对质权人进行抗辩。
三、质押背书的权利行使期限
虽然票据的到期日与所担保的债权的清偿期有可能相同,但在大多数情况下两者是不相同的。根据票据质押所担保的债权的期限与现实中票据到期日关系的不同,票据质押背书的权利的行使期限也有所不同。主要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一)票据所担保的债权与票据的到期日同时到期
质押票据与被担保的主债权的清偿期同时到期,出质人到期没有清偿被担保的债权,票据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向票据付款人或承兑人请求付款,如果票据的债务人拒绝付款的话,那么质权人就可以向票据法律关系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并且以票据金额优先受偿自己的全部债权。
(二)票据的到期日先于被担保债权的到期日到期
在此种情况下,票据记载的到期日已届至,而票据所担保的债权还没有到期,此时虽然出质人仍然享有该票据的所有权,但由于票据已经通过质押背书出质给质权人,其实质上已经丧失了对票据的占有,所以根本不可能要求付款人进行付款或是在付款遭到拒付后行使追索权,因为票据债务人可以以其实际上不持有票据进行抗辩。但质权人虽然持有票据但主债权尚未到期,但是因为票据的到期日已经届至,如不行使付款请求权将有可能导致票据权利无法实现,因此此时质权人可以向付款人或是承兑人主张票据权利,并在遭到拒绝付款时,向票据法律关系的其他当事人行使追索权。
(三)票据到期日后于被担保债权的到期日
在该种情况下,被担保的债权首先到期,而票据的到期日尚未届至,票据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虽然可以要求偿还债务,但是由于票据尚未到期,票据债务人均可以以票据到期日尚未届至对持票人进行抗辩,因此,质权人仍无法使自己的债权进行清偿。此时质权人只能等待票据到期日届至才能实现的自己债权,当然这对于质权人而言是十分不利的,因为对于这段时间所遭受的利息损失如无其他约定的话,应由他自己承担。因为在设定票据质押之初,他就应当知道票据的到期日后于被担保的债权的到期日,既然接受这样的票据作为质押也必须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
(作者单位:北京龙盛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