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速公路违章驾驶行为的法律归责问题研究

来源 :法制与经济·下旬刊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greenranqingiq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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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法律未对高速公路违章驾驶行为作出明确的性质界定,没有指出它的法律归责问题。交通运输属于危险源中的一类,具体包括汽车、火车、飞机、轮船等交通工具。在高速公路上违章驾驶就是一个危险源,其在运行状态中具有高度危险性。按照《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条款规定,根据法律的文意、体系和目的解释,高速公路上违章驾驶应当纳入高度危险责任制度的规制范围内,在追究责任时,应当适用高度危险作业致损的民事责任。
  [关键词]高速公路;违章驾驶;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解释
  一、我国法院审理高速公路违章驾驶案件的情况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从大量案件中得知,高速公路上违章驾驶频频出现,给受害人带来了极大损失。如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江某等诉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南京某公司等诉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和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水香诉王成刚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但是我国不同法院在审判中却依据不同标准,选择了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对于这样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我国法律一定要对高速公路违章驾驶行为作出明确的性质界定,即明确其由何种具体法律制度来进行调整,其属于哪种归责原则,从而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使该类案件的审判有一个统一的标准。
  二、高度危险责任与危险源
  在论述高速公路违章驾驶行为的法律归责问题之前,我们有必要先对侵权法中的高度危险责任和危险源有所了解。
  (一)侵权法中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之作用
  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是现代侵权法发展的产物。文明和危险如同一对孪生兄弟,高度危险是现代科技发展的必然产物。正如弗莱明所言:“今天工业的种种经营、交通方式及其他美其名曰现代生活方式的活动,逼人付出生命、肉体及资产的代价,已经达到骇人的程度……民事侵权法在规范这些损失的调节及其费用的最终分配的工作上占重要的地位。”所以,法律必须对此状况作出回应,高度危险责任作为独立的侵权责任类型就是回应的方式之一。但如果危险责任条款可以类推适用于特别立法所未规定的情形之上,可能又会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导致危险责任的过分泛滥。因此不少学者认为,危险责任应采取一种列举原则,即由立法者通过特别法明确规定危险责任的适用范围,同时明确在此原则上不被允许适用类推。
  (二)危险源概述
  危险源是可能导致死亡、伤害等情况组合的根源或状态,它是指一个系统中具有潜在能量和物质释放危险的、可造成人员伤害、在一定的触发因素作用下可转化为事故的部位、区域、场所、空间、岗位、设备及其位置。它的实质是具有潜在危险的源点或部位,是爆发事故的源头,是能量、危险物质集中的核心,是能量从那里传出来或爆发的地方。危险源存在于确定的系统中,不同的系统范围,危险源的区域也不同。
  危险源由三要素构成:潜在危险性、存在条件和触发因素。潜在危险性是指一旦触发事故,可能带来的危害程度或损失大小,或者说危险源可能释放的能量强度或危险物质量的大小。存在条件是指危险源所处的物理、化学状态和约束条件状态。触发因素虽然不属于危险源的固有属性,但它是危险源转化为事故的外因,而且每一类型的危险源都有相应的敏感触发因素。因此,一定的危险源总是与相应的触发因素相关联。在触发因素的作用下,危险源转化为危险状态,继而转化为事故。危险源一般分为七类,其中之一便是交通运输类,具体包括汽车、火车、飞机和轮船等交通工具。由此可见,在高速公路上违章驾驶就是一个危险源,其在运行状态中具有高度危险性。
  三、高速公路上违章驾驶应纳入高度危险责任的制度规制范围内——从法律解释方法角度来探讨
  (一)以《民法通则》的规定为视角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其并未直接规定高速公路上违章驾驶是高度危险作业,未规定其属于高度危险责任,但探究其立法本意,该条反映了立法者强化对受害人保护的倾向,即《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立法初衷是为了充分保护受害人(主要是自然人)的利益。在高速公路上违章驾驶,是违背了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行为,这种行为会给其他行驶车辆等造成严重威胁,从而引发交通事故。
  (二)以《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为视角
  《侵权责任法》第69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讲的“高度危险作业”,既包括使用民用核设施、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和从事高压、高空、地下采掘等高度危险活动,也包括占有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的行为。本条的调整范围仅使用了“高度危险作业”的表述,并没有如《民法通则》第123条一样,将常见、典型的高度危险作业列举出来。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考虑是:一是采用列举的方式,不可能将所有常见的高度危险作业列举穷尽,列举过多也使条文显得繁琐;二是列举的方式在实践中容易让人误解高度危险行为仅指列明的那几种,使高度危险责任的适用范围变窄;三是错误的列举可能导致某些行为承担不合理的责任;四是本章对运行民用核设施,使用民用航空器,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从事高空、高压、地下采掘活动,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等高度危险作业都作了专门的规定,没有必要在一般规定中再列明这些高度危险作业形式。因此,本条的调整范围采用了“高度危险作业”的表述,这是个开放性的概念,它包括一切对周围环境产生高度危险的作业形式。
  1.“文义解释,指依照法律条文用语之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而为解释,据以确定法律之意义而言。”从文义解释上看,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适用范围是开放的,以便及时回应风险社会和科技发展的需求;同时,其适用范围又并非毫无限制,应仅仅适用于《侵权责任法》第九章规范的“高度危险活动”。德国法学家卡尔·拉伦茨认为,危险责任是指“对物或者企业的危险所造成的损害所承担的绝对责任”。高度危险责任主要包括两大类型:一是对高度危险活动所承担的责任,它是指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具有较高危险性的活动,这类活动所产生的对财产、人身的损害,属于高度危险责任的范畴;二是对高度危险物所承担的责任,它是指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具有高度危险的物品。   2.“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即依其编、章、节、条、款、项之前后关联位置,或相关法条之法意,阐明其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称之为法律的体系解释。”从体系解释上看,要明确第69条的适用范围,必须理清该条与本章其他关于高度危险活动的条款之间的关系。一是第69条和第70、71条之间的关系。高度危险责任所包含的范围是较为宽泛的,但《侵权责任法》第70、71条已经特别规定了民用核设施、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的责任,凡是符合这两条规定的,可以直接适用该规定。但是,随着人类危险活动类型的增加,有些危险活动难以包纳在这两种活动之中,所以可以将这些条款与第69条的规定结合起来适用。二是第69条与第73条规定的高度危险活动致害责任之间的相互关系。显然,第69条的规定可以适用于第73条规定的情形,因为该条所列举的高度危险活动采取具体列举的方式,如果出现了某一种新类型的高度危险作业,第73条无法概括这一类型,因此就可以将第73条与第69条结合起来,以弥补第73条的不足。三是第69条与相关条款的结合适用。我们应当看到,《侵权责任法》第69条的规定的首要功能是弥补第九章所规定的各种具体类型的高度危险责任的不足。在该章的具体规定能够适用于具体案件时,应当适用具体规定;如果具体规定不能适用于具体案件,则应当考虑单独适用第69条的规定。
  3.我们再从目的解释角度来看这个问题。“目的解释,系指以法律规范目的,阐释法律疑义之方法而言。”从立法本意上看,在《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立法者已经注意到了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重要性以及通过立法方式解决该问题的必要性。该条最终确立了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该条的功能之一就是兜底性功能。虽然《侵权责任法》第九章将高度危险责任类型化为特殊侵权,但例示性的规定仍有局限,无法满足风险社会的需要,因此,只要符合《侵权责任法》第69条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制度的一般原则和精神,就可以受其规制。
  综上所述,高速公路上违章驾驶应当纳入高度危险责任的制度规制范围内,在追究责任时,应当适用高度危险作业致损的民事责任。
  [注释]
  ①上述三个案例参见北大法宝网,http://www.pkulaw.cn/clus—ter call form.aspx?menu item=case&EncodingName=&key_word=,2013年5月6日访问。
  ②[美]John G Fleming:《民事侵权法概论》,何美欢译,香港中文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页。
  ③赵宏展、徐向东:《危险源的概念辨析》,载《中国安全科学学报》2006年第1期。
  ④⑤李德顺,许开立:《重大危险源分级技术的研究》,载《中国公共安全(学术版)》2007年第9期。
  ⑥梁慧星:《论法律解释方法》,载《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
  ⑦王利明:《论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适用》,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
  ⑧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139。
  ⑨[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13:541。
  ⑩刘治斌:《法律方法论》,山东出版社,2007:246-247。
  ⑾郑永流:《法律方法阶梯》,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154-166。
  ⑿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172。
  [作者简介]金璐(1989—),女,内蒙古包头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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