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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的水污染状况日益严重,而水污染防治立法不完善是造成这一困境的重要原因之一。引入多维的环境经济手段,将有助于弥补现行水污染防治立法主要以行政干预和控制手段为主的不足。本文从我国水污染治理中环境经济手段运用的现状入手,初步阐述了水污染治理中多维环境经济手段的运用及衔接问题。
关键词:水污染;治理;环境经济手段
我国水污染状况正日益严重:污水排放总量增长速度较快,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居高不下,国家环保总局的统计是,2001年为428亿吨,2004年为482亿吨,3年增长了12.6%;主要水系水质恶化趋势没有得到控制,劣五类水质比例仍然很高,国家环保总局提供的资料表明,2004年七大水系中,一半以上河段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达不到饮用水源的标准;水污染事故频繁发生,经济损失较大,据调查统计,从2001年到2004年,全国共发生水污染事故3988起,平均每年近1000起。这组数据既呈现出我国水污染治理所面临的紧迫形势,也折射出我国水污染治理工作严重滞后的无奈。
我国水污染治理严重滞后的现状是由历史的、经济的、法律的及水体自身特点等多种原因造成的,而其中水污染防治立法的不完善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我国目前的水污染防治立法所采用的环境管理政策仍是以政府的直接行政干预和控制为基础,所使用的环境经济手段并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从而影响了水污染防治中市场作用的发挥。
环境保护的经济手段是为达到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相协调的目标,利用经济利益关系,对环境经济活动进行调节的政策措施。该手段的恰当运用对于提高政府环境管理的效率和加强环境与经济的协调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治理成本高、管理难度大、发展与治理矛盾突出的水污染治理中尤其显得重要。因此笔者将就如何在水污染治理中引入多维环境经济手段展开论述,以期对水污染治理的进一步法制完善提供可行性建议。
一、水污染治理中环境经济手段运用的现状
我国目前在环境领域应用的环境经济手段包括超标排污费、污水排污费、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污水处理费、SO2收费、生态环境补偿费、矿产资源税和补偿费、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排污许可证交易、“三同时”保证金、治理设施运行保证金、废物交换市场、废物回收押金、环保投资渠道、补贴等。
但我国在水污染治理方面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明确的环境经济手段只有超标排污费、污水排污费、污水处理费。《水污染防治法》第15条明确了在水污染治理方面我国目前所采用的是“双收费制度”,即只要排放污水就要按数量征收污水排污费,排污单位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还必须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第19条规定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以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水污染防治法》第16条虽然规定了总量控制制度,《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也补充了排污许可证制度,但由于并未规定排污许可证可在市场上自由交易,因此全国范围内的排污许可证交易制度并未建立。
由此可见我国在水污染治理方面目前所采取的环境经济手段单一,主要就是收费。“费”的收取是运用经济杠杆调节水污染防治与企业发展、居民用水间的关系,长期以来对我国的水污染治理起到显著的作用。但其存在收费标准是否合理,收费资金管理是否公开,收费资金使用是否公平等一系列问题,从而在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资源的刺激(鼓励或抑制)效果上不如水污染税;在污染总量的控制效果上不如污染权交易制度;在对水环境实施侵害与受侵害者的权益维护上不如环境保险制度。因此我们在完善水污染防治立法的过程中应适时引入多维环境经济手段,以弥补单一收费制度的不足。
二、水污染治理中多维环境经济手段运用的设想
(一)税费制度
税费制度包括税收与收费。在水污染治理的范畴内收费制度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等费用的收取。税收制度即征收水污染税,也就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有排放水污染物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一定税率进行征税。
然而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起一套基于环境保护目的而征收的环境税体系。对煤、石油、天然气、盐等征收的资源税收及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其主要目的是调整企业间的级差收入、促进公平竞争,而非促进环境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因此现有的主要针对环境保护的税收手段仅限于采用一些税收优惠奖励综合利用及能源节约。从而针对水污染征税也尚在理论的研讨中。但笔者认为在水污染防治立法中先行引入水污染税有其必要性及可行性。
1、水排污费与环境税的征收对象较为一致
环境税一般以污染物的排放量为征收对象,即有污染就要征税。这与水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是一致的,而与环境噪声、固体废弃物等污染防治方面实行的超标收费制度是不同的。因此在水污染税的计算和征收上所遇到的阻力将较小。
2、“费”改“税”的转换思路为水污染税的征收提供契机
由于排污费存在征收方式不科学,收费标准低,列支使用不合理,征收范围过窄的问题,学术界及有关部门提出了三种解决思路:一是对排污收费政策进行改良;二是对现有排污收费政策彻底改革,以“税”代“费”;三是通过立法促进环境税的分期分批实施。第三种思路既体现了以“税”代“费”的改革趋势,又适当减低了改革的风险与难度,因此为大多数学者所认可。而在我国开征环境税条件尚不完全成熟的情况下,先行试点开征水污染税是十分必要的。一方面出于改善我国水污染状况的紧迫要求:开征水污染税可以筹措水污染防治资金,以改变现行水排污费拖欠严重、征收困难所造成的水污染防治资金严重不足的窘境。另一方面出于水体保护的公众效应:水污染治理涉及的区域广大,对象复杂,先行开征水污染税有利于提高纳税人对于环境税的认识,并为环境税的征收提供经验。
(二)财政制度 1、补贴
补贴是政府为实际的或潜在的污染者提供的财务刺激,主要用于鼓励污染削减或减轻污染对经济的影响。合理的补贴是鼓励当事人防治污染和环境达标的重要途径,补贴被广泛应用于许多国家,如法国给工业提供贷款以控制水污染,意大利为固体废弃物的回收和再利用提供补贴,德国为因突然采用污染控制手段而资金周转不灵的小企业提供帮助……而不合理的补贴会鼓励生产领域的高环境代价和不良增长,无偿拨款或贷款贴息容易导致排污者形成"等、靠、要"的错误观念,而不是积极治污;容易导致资金截流,不合理支配,甚至挤占、挪用,以致发生贪污等现象。
正是由于补贴的恰当运用会发挥积极作用,而其不当运用会带来负面作用的这种双重性,决定了在水污染治理中应当保留这一财政刺激制度,但为了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应当在立法中对其运用的对象、条件、方式、方法等予以规制。以避免由于无法可依而使补贴处于一种随机性、任意性、单一性的状态,并且由于缺乏监督以及必要的责任形式而在水污染治理过程中带来负面的影响。
2、生态补偿
广义的生态补偿是指环境资源受益人、国家、社会、其他组织对因生态保护而利益受到损害或者付出经济代价的人给予的适当经济补偿。我国在森林资源的保护上确认了该项制度,目前开始试用于水污染治理方面,长江、嘉陵江等江河污染治理今年起试行生态补偿机制。但在水污染治理中的生态补偿应作狭义理解,即补偿的主体应是地方人民政府,而不涉及具体的单位和个人。这也是把该制度归类为财政制度的原因。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6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的规定,以及“水源受益者应该补偿受害者”的原则,地方人民政府作为受益者理应分担上游地方人民政府的治理费用。
其次,水污染生态补偿机制的实质是流域上下游地区政府之间部分财政收入的重新再分配过程,目的是建立公平合理的激励机制,使整个流域能够发挥出整体的最佳效益。
最后,一般的单位及个人难以承受巨额的补偿资金,即使地方人民政府也必须将其纳入生态建设专项基金,每年由中央及省级政府统一划拨,专款专用。
将生态补偿机制运用于水污染治理中有利于解决河流跨流域治理的难题,使上游政府及百姓认识到,保护好水源就是创收,就是发展经济,使保护水资源成为主动、自觉行为。因此也应将其纳入水污染防治立法的范畴中,使其在全国范围规范、有效地施行。
(三)市场创建制度
市场创建制度中,在污染治理方面主要是排污权交易制度。排污权交易又称买卖许可证交易制度,是指在环境部门监督管理下,各个持有排污指标的单位在有关的政策、法规约束下进行的交易活动。该制度的优点在于:可以降低总的治理污染的费用,有利于污染治理技术的进步;有助于实施总量控制,实现环境保护目标;有利于政府对环境状况进行宏观调控,促进政府职能的转变。
水污染治理的排污权交易制度已逐渐从理论走向实践,从试点走向成熟。例如2004年5月起,江苏省选择了太湖流域的张家港、太仓、昆山和无锡市的惠山区3市1区,进行购买水排污许可证的试点,并逐见成效,目前除部分出入湖的河流外,太湖流域水污染治理已基本达到“十五”目标。而今年5月江苏南通在我国首次构建了区域性水污染物排放权交易体系。因此在修改《水污染防治法》时可以考虑引入排污权交易制度,使其在全国范围内得以施行。
(四)责任制度
环境责任保险是责任保险的下位概念,是以责任保险作为防范环境污染风险的法律技术手段。目前我国尚未全面建立实质意义上的环境保险制度,有关的环境责任保险被纳入公众责任险的范畴。然而,环境责任保险作为一种社会化责任填补救济制度,应当作为试点在水污染防治立法中有所体现,并逐渐扩展到环境保护的其他领域。
建立环境责任保险的必要性主要表现在可以保证环境污染受害人及时、足额获得补偿;强化保险公司对企业环保活动的监督管理;减轻企业破产危险。同时建立环境责任保险也已具备可行性条件:有发达国家较完善的制度可供借鉴;我国环境侵权诉讼的发展为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我国已存在对船舶、石油钻井等造成的污染事件所产生的责任保险;中国保险业日渐成熟壮大并有不断开展新业务的需要。
环境责任保险的设定需要解决风险核保、险种设计、保险费率设置、保险模式选择、保险机构确定等一系列具体问题,可以先将其用于水污染的治理进行试点。首先确定水污染责任险,一方面是因为严重的水污染现状所带来的紧迫感;一方面是因为水污染往往带来巨大的财产、人身损失,社会影响大、范围广,在目前的生产规模和技术水平下,侵害者一般都难以承受。如果在水污染防治立法中确立对水污染风险企业进行强制保险的制度,将分散企业巨额赔偿的风险,也使受害者得到充分的赔偿,从而减少社会震荡。
三、水污染治理中多维环境经济手段运用的衔接
(一)多维环境经济手段的综合运用
“采用行政调整、市场调整和社会调整相结合的综合调整机制,在不同时期对不同类型的自然资源采取具有针对性的调整模式,是正确对待和改革完善现行的利用自然资源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调整机制的可行性思路。”这种综合调整的思路既可运用于自然资源的利用,也可运用于污染的治理。在水污染治理中运用多维环境经济手段便是这一思路的体现,同为环境经济手段,都具有国家协调与市场运行的特征,但它们之间也各有侧重,税费制度与财政制度侧重于行政调整,污染权交易制度侧重于市场调整,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则侧重于社会调整。
同时,任何一种环境经济手段都不是完美的。税费制度与财政制度的运用会引起国家财力的增减变化,而遏制甚至扭转水污染状况所需的费用是高昂的,因此会面临资金短缺的困境。污染权交易制度的局限性在于:一般仅限于同时对一种污染物的排污权进行交易;实施与执法的规则和程序比较复杂,操作难度相对较高;买卖双方的相互寻找、信息搜寻和谈判协调等会带来较高的交易费用。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主要是针对环境损害而设立的,可以将加害者的损害赔偿责任社会化,也正因为如此,较多地受到如保险公司发展状况,公民环保意识,企业保险意识等社会因素的制约,仅仅环境方面的立法不能完成该制度的设计。因此在水污染治理的过程中必须以水污染治理、水环境保护为目标综合运用多维经济手段,以实现最佳的组合效应。 (二)多维环境经济手段的侧重运用
水污染治理之难是多种因素综合造成的,其中比较突出的几个方面的原因是:水污染治理的资金投入不足;缺乏流域水污染治理的有效措施;相关单位及个人缺乏水污染治理意识等,而这些难题可以通过一定的环境经济手段有针对性地予以解决。
首先,大部分环境污染治理项目或工程都是建设工期长、资金投入多、收效慢,也就是其公益性和社会性要大于其经济性,因此在以市场融资为主的前提下,需要政府的资助以弥补市场融资的不足。对于收益性较低、需要政府扶持的如污水处理工程建设及经营、区域性水环境保护工程的建设及经营、水污染治理技术及相关产品的前期开发等,可以运用补贴及生态补偿手段。而政府财政的资金来源在很大程度上则要依靠排污费的收取及环境税的征收。
其次,流域水污染涉及面广,流动性大,而且在长期的治理过程中被分割管辖,因此要取得良好的治理效果,必须突破过去的地域局限性、形成整体观念、大局意识。污染权交易制度及生态补偿制度可以为流域水污染的控制提供较为有效的途径。污染权交易制度的前提是把整个流域看成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从而实现总量控制的目标。生态补偿可以从制度上避免条块分割的治理模式,让水域上游与下游共享环境利益,共担环境治理负担,同心协力为水域污染的治理作出贡献。
最后,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水污染治理意识作为一种意识范畴,难以通过环保宣传等方法在短期内改变,但可以通过税费制度及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予以引导。税费制度的作用在于:单位及个人只要排放污水就要缴费或纳税,为了减少费用的支出会自觉地控制对水的不必要污染。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则是通过强制保险的方法,使单位及个人从重视自身环境权益的角度提高环保意识。
(三)多维环境经济手段的发展趋势
本文所探讨的水污染治理的多维环境经济手段是针对水污染治理的特点及现有环境经济手段的理论现状所提出的,而水污染治理的经济手段应当伴随着水污染治理实践的不断发展,环境经济理论的不断完善日益形成一个完整的构架。
1、应在《水污染防治法》中适时引入成熟的环境经济手段。目前,只有排污费的收取等少量制度纳入《水污染防治法》中,而其他的多维环境经济手段尚处于试点甚至理论的探讨中。因此应当加快多维环境经济手段的法制化、标准化进程。长期试点的一些环境经济手段,已经成熟的就纳入《水污染防治法》在全国范围内施行,尚未成熟的要积极找出对策予以完善。
2、水污染治理经济手段的运用应着重于鼓励市场调整机制的充分运用。从我国的《水污染防治法》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对水污染的治理仍较多地运用命令、控制、强制的手段,因此治理成本较高而效率较低。应当适当地引入环境经济手段以鼓励市场调整机制的运用。
3、水污染治理的经济手段应当结合水资源的保护。水污染治理的目的是保护水资源,因此运用治理手段时既要体现“治”,也应体现“防”。目前我国的环境经济手段中具有预防性特征的经济手段很少,需要在水污染治理的实践中有重点地研发。
关键词:水污染;治理;环境经济手段
我国水污染状况正日益严重:污水排放总量增长速度较快,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居高不下,国家环保总局的统计是,2001年为428亿吨,2004年为482亿吨,3年增长了12.6%;主要水系水质恶化趋势没有得到控制,劣五类水质比例仍然很高,国家环保总局提供的资料表明,2004年七大水系中,一半以上河段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达不到饮用水源的标准;水污染事故频繁发生,经济损失较大,据调查统计,从2001年到2004年,全国共发生水污染事故3988起,平均每年近1000起。这组数据既呈现出我国水污染治理所面临的紧迫形势,也折射出我国水污染治理工作严重滞后的无奈。
我国水污染治理严重滞后的现状是由历史的、经济的、法律的及水体自身特点等多种原因造成的,而其中水污染防治立法的不完善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我国目前的水污染防治立法所采用的环境管理政策仍是以政府的直接行政干预和控制为基础,所使用的环境经济手段并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从而影响了水污染防治中市场作用的发挥。
环境保护的经济手段是为达到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相协调的目标,利用经济利益关系,对环境经济活动进行调节的政策措施。该手段的恰当运用对于提高政府环境管理的效率和加强环境与经济的协调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治理成本高、管理难度大、发展与治理矛盾突出的水污染治理中尤其显得重要。因此笔者将就如何在水污染治理中引入多维环境经济手段展开论述,以期对水污染治理的进一步法制完善提供可行性建议。
一、水污染治理中环境经济手段运用的现状
我国目前在环境领域应用的环境经济手段包括超标排污费、污水排污费、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污水处理费、SO2收费、生态环境补偿费、矿产资源税和补偿费、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排污许可证交易、“三同时”保证金、治理设施运行保证金、废物交换市场、废物回收押金、环保投资渠道、补贴等。
但我国在水污染治理方面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明确的环境经济手段只有超标排污费、污水排污费、污水处理费。《水污染防治法》第15条明确了在水污染治理方面我国目前所采用的是“双收费制度”,即只要排放污水就要按数量征收污水排污费,排污单位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还必须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第19条规定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以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水污染防治法》第16条虽然规定了总量控制制度,《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也补充了排污许可证制度,但由于并未规定排污许可证可在市场上自由交易,因此全国范围内的排污许可证交易制度并未建立。
由此可见我国在水污染治理方面目前所采取的环境经济手段单一,主要就是收费。“费”的收取是运用经济杠杆调节水污染防治与企业发展、居民用水间的关系,长期以来对我国的水污染治理起到显著的作用。但其存在收费标准是否合理,收费资金管理是否公开,收费资金使用是否公平等一系列问题,从而在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资源的刺激(鼓励或抑制)效果上不如水污染税;在污染总量的控制效果上不如污染权交易制度;在对水环境实施侵害与受侵害者的权益维护上不如环境保险制度。因此我们在完善水污染防治立法的过程中应适时引入多维环境经济手段,以弥补单一收费制度的不足。
二、水污染治理中多维环境经济手段运用的设想
(一)税费制度
税费制度包括税收与收费。在水污染治理的范畴内收费制度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等费用的收取。税收制度即征收水污染税,也就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有排放水污染物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一定税率进行征税。
然而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起一套基于环境保护目的而征收的环境税体系。对煤、石油、天然气、盐等征收的资源税收及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其主要目的是调整企业间的级差收入、促进公平竞争,而非促进环境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因此现有的主要针对环境保护的税收手段仅限于采用一些税收优惠奖励综合利用及能源节约。从而针对水污染征税也尚在理论的研讨中。但笔者认为在水污染防治立法中先行引入水污染税有其必要性及可行性。
1、水排污费与环境税的征收对象较为一致
环境税一般以污染物的排放量为征收对象,即有污染就要征税。这与水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是一致的,而与环境噪声、固体废弃物等污染防治方面实行的超标收费制度是不同的。因此在水污染税的计算和征收上所遇到的阻力将较小。
2、“费”改“税”的转换思路为水污染税的征收提供契机
由于排污费存在征收方式不科学,收费标准低,列支使用不合理,征收范围过窄的问题,学术界及有关部门提出了三种解决思路:一是对排污收费政策进行改良;二是对现有排污收费政策彻底改革,以“税”代“费”;三是通过立法促进环境税的分期分批实施。第三种思路既体现了以“税”代“费”的改革趋势,又适当减低了改革的风险与难度,因此为大多数学者所认可。而在我国开征环境税条件尚不完全成熟的情况下,先行试点开征水污染税是十分必要的。一方面出于改善我国水污染状况的紧迫要求:开征水污染税可以筹措水污染防治资金,以改变现行水排污费拖欠严重、征收困难所造成的水污染防治资金严重不足的窘境。另一方面出于水体保护的公众效应:水污染治理涉及的区域广大,对象复杂,先行开征水污染税有利于提高纳税人对于环境税的认识,并为环境税的征收提供经验。
(二)财政制度 1、补贴
补贴是政府为实际的或潜在的污染者提供的财务刺激,主要用于鼓励污染削减或减轻污染对经济的影响。合理的补贴是鼓励当事人防治污染和环境达标的重要途径,补贴被广泛应用于许多国家,如法国给工业提供贷款以控制水污染,意大利为固体废弃物的回收和再利用提供补贴,德国为因突然采用污染控制手段而资金周转不灵的小企业提供帮助……而不合理的补贴会鼓励生产领域的高环境代价和不良增长,无偿拨款或贷款贴息容易导致排污者形成"等、靠、要"的错误观念,而不是积极治污;容易导致资金截流,不合理支配,甚至挤占、挪用,以致发生贪污等现象。
正是由于补贴的恰当运用会发挥积极作用,而其不当运用会带来负面作用的这种双重性,决定了在水污染治理中应当保留这一财政刺激制度,但为了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应当在立法中对其运用的对象、条件、方式、方法等予以规制。以避免由于无法可依而使补贴处于一种随机性、任意性、单一性的状态,并且由于缺乏监督以及必要的责任形式而在水污染治理过程中带来负面的影响。
2、生态补偿
广义的生态补偿是指环境资源受益人、国家、社会、其他组织对因生态保护而利益受到损害或者付出经济代价的人给予的适当经济补偿。我国在森林资源的保护上确认了该项制度,目前开始试用于水污染治理方面,长江、嘉陵江等江河污染治理今年起试行生态补偿机制。但在水污染治理中的生态补偿应作狭义理解,即补偿的主体应是地方人民政府,而不涉及具体的单位和个人。这也是把该制度归类为财政制度的原因。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6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的规定,以及“水源受益者应该补偿受害者”的原则,地方人民政府作为受益者理应分担上游地方人民政府的治理费用。
其次,水污染生态补偿机制的实质是流域上下游地区政府之间部分财政收入的重新再分配过程,目的是建立公平合理的激励机制,使整个流域能够发挥出整体的最佳效益。
最后,一般的单位及个人难以承受巨额的补偿资金,即使地方人民政府也必须将其纳入生态建设专项基金,每年由中央及省级政府统一划拨,专款专用。
将生态补偿机制运用于水污染治理中有利于解决河流跨流域治理的难题,使上游政府及百姓认识到,保护好水源就是创收,就是发展经济,使保护水资源成为主动、自觉行为。因此也应将其纳入水污染防治立法的范畴中,使其在全国范围规范、有效地施行。
(三)市场创建制度
市场创建制度中,在污染治理方面主要是排污权交易制度。排污权交易又称买卖许可证交易制度,是指在环境部门监督管理下,各个持有排污指标的单位在有关的政策、法规约束下进行的交易活动。该制度的优点在于:可以降低总的治理污染的费用,有利于污染治理技术的进步;有助于实施总量控制,实现环境保护目标;有利于政府对环境状况进行宏观调控,促进政府职能的转变。
水污染治理的排污权交易制度已逐渐从理论走向实践,从试点走向成熟。例如2004年5月起,江苏省选择了太湖流域的张家港、太仓、昆山和无锡市的惠山区3市1区,进行购买水排污许可证的试点,并逐见成效,目前除部分出入湖的河流外,太湖流域水污染治理已基本达到“十五”目标。而今年5月江苏南通在我国首次构建了区域性水污染物排放权交易体系。因此在修改《水污染防治法》时可以考虑引入排污权交易制度,使其在全国范围内得以施行。
(四)责任制度
环境责任保险是责任保险的下位概念,是以责任保险作为防范环境污染风险的法律技术手段。目前我国尚未全面建立实质意义上的环境保险制度,有关的环境责任保险被纳入公众责任险的范畴。然而,环境责任保险作为一种社会化责任填补救济制度,应当作为试点在水污染防治立法中有所体现,并逐渐扩展到环境保护的其他领域。
建立环境责任保险的必要性主要表现在可以保证环境污染受害人及时、足额获得补偿;强化保险公司对企业环保活动的监督管理;减轻企业破产危险。同时建立环境责任保险也已具备可行性条件:有发达国家较完善的制度可供借鉴;我国环境侵权诉讼的发展为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我国已存在对船舶、石油钻井等造成的污染事件所产生的责任保险;中国保险业日渐成熟壮大并有不断开展新业务的需要。
环境责任保险的设定需要解决风险核保、险种设计、保险费率设置、保险模式选择、保险机构确定等一系列具体问题,可以先将其用于水污染的治理进行试点。首先确定水污染责任险,一方面是因为严重的水污染现状所带来的紧迫感;一方面是因为水污染往往带来巨大的财产、人身损失,社会影响大、范围广,在目前的生产规模和技术水平下,侵害者一般都难以承受。如果在水污染防治立法中确立对水污染风险企业进行强制保险的制度,将分散企业巨额赔偿的风险,也使受害者得到充分的赔偿,从而减少社会震荡。
三、水污染治理中多维环境经济手段运用的衔接
(一)多维环境经济手段的综合运用
“采用行政调整、市场调整和社会调整相结合的综合调整机制,在不同时期对不同类型的自然资源采取具有针对性的调整模式,是正确对待和改革完善现行的利用自然资源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调整机制的可行性思路。”这种综合调整的思路既可运用于自然资源的利用,也可运用于污染的治理。在水污染治理中运用多维环境经济手段便是这一思路的体现,同为环境经济手段,都具有国家协调与市场运行的特征,但它们之间也各有侧重,税费制度与财政制度侧重于行政调整,污染权交易制度侧重于市场调整,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则侧重于社会调整。
同时,任何一种环境经济手段都不是完美的。税费制度与财政制度的运用会引起国家财力的增减变化,而遏制甚至扭转水污染状况所需的费用是高昂的,因此会面临资金短缺的困境。污染权交易制度的局限性在于:一般仅限于同时对一种污染物的排污权进行交易;实施与执法的规则和程序比较复杂,操作难度相对较高;买卖双方的相互寻找、信息搜寻和谈判协调等会带来较高的交易费用。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主要是针对环境损害而设立的,可以将加害者的损害赔偿责任社会化,也正因为如此,较多地受到如保险公司发展状况,公民环保意识,企业保险意识等社会因素的制约,仅仅环境方面的立法不能完成该制度的设计。因此在水污染治理的过程中必须以水污染治理、水环境保护为目标综合运用多维经济手段,以实现最佳的组合效应。 (二)多维环境经济手段的侧重运用
水污染治理之难是多种因素综合造成的,其中比较突出的几个方面的原因是:水污染治理的资金投入不足;缺乏流域水污染治理的有效措施;相关单位及个人缺乏水污染治理意识等,而这些难题可以通过一定的环境经济手段有针对性地予以解决。
首先,大部分环境污染治理项目或工程都是建设工期长、资金投入多、收效慢,也就是其公益性和社会性要大于其经济性,因此在以市场融资为主的前提下,需要政府的资助以弥补市场融资的不足。对于收益性较低、需要政府扶持的如污水处理工程建设及经营、区域性水环境保护工程的建设及经营、水污染治理技术及相关产品的前期开发等,可以运用补贴及生态补偿手段。而政府财政的资金来源在很大程度上则要依靠排污费的收取及环境税的征收。
其次,流域水污染涉及面广,流动性大,而且在长期的治理过程中被分割管辖,因此要取得良好的治理效果,必须突破过去的地域局限性、形成整体观念、大局意识。污染权交易制度及生态补偿制度可以为流域水污染的控制提供较为有效的途径。污染权交易制度的前提是把整个流域看成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从而实现总量控制的目标。生态补偿可以从制度上避免条块分割的治理模式,让水域上游与下游共享环境利益,共担环境治理负担,同心协力为水域污染的治理作出贡献。
最后,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水污染治理意识作为一种意识范畴,难以通过环保宣传等方法在短期内改变,但可以通过税费制度及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予以引导。税费制度的作用在于:单位及个人只要排放污水就要缴费或纳税,为了减少费用的支出会自觉地控制对水的不必要污染。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则是通过强制保险的方法,使单位及个人从重视自身环境权益的角度提高环保意识。
(三)多维环境经济手段的发展趋势
本文所探讨的水污染治理的多维环境经济手段是针对水污染治理的特点及现有环境经济手段的理论现状所提出的,而水污染治理的经济手段应当伴随着水污染治理实践的不断发展,环境经济理论的不断完善日益形成一个完整的构架。
1、应在《水污染防治法》中适时引入成熟的环境经济手段。目前,只有排污费的收取等少量制度纳入《水污染防治法》中,而其他的多维环境经济手段尚处于试点甚至理论的探讨中。因此应当加快多维环境经济手段的法制化、标准化进程。长期试点的一些环境经济手段,已经成熟的就纳入《水污染防治法》在全国范围内施行,尚未成熟的要积极找出对策予以完善。
2、水污染治理经济手段的运用应着重于鼓励市场调整机制的充分运用。从我国的《水污染防治法》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对水污染的治理仍较多地运用命令、控制、强制的手段,因此治理成本较高而效率较低。应当适当地引入环境经济手段以鼓励市场调整机制的运用。
3、水污染治理的经济手段应当结合水资源的保护。水污染治理的目的是保护水资源,因此运用治理手段时既要体现“治”,也应体现“防”。目前我国的环境经济手段中具有预防性特征的经济手段很少,需要在水污染治理的实践中有重点地研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