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职业者应具有的伦理素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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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法律职业者应当以正确了解公道和正义、富贵不能移的精神,但现实中许多律师执业的第一原则是“客户的利益至上”, 摒弃道德为当事人辩护,甚至不惜伪造证据。本文提出了法律职业者应具有的伦理素养,分析了现实中律师的伦理素养及原因,作出结论:法律职业者必须保持应有的伦理素养,才能代表公道和正义,维护受害者的利益。
  关键词 法律职业者 伦理素养 正义
  一、引言
  律师,按照人类的美好理想,其动力当然是正义。在西方社会,尤其还要加上信仰,即对上帝的忠誠。不过,现实中,有的律师虽然严格按照了人间法律来进行诉讼,但在明知当事人犯罪的情况下,仍然摒弃道德为其辩护,甚至不惜伪造证据。
  二、法律职业者及其伦理素养
  法律职业是指以律师、检察官与法官为主体的,受过专门的法律专业训练,具有娴熟的法律职业技能与特定的法律职业伦理的人所构成的自治性共同体。
  法律职业的专门性主要指法律职业人员具有高度的法律专业的技能与伦理素养。英国法学家霍布斯认为良好的法律职业者应具备的条件有:
  1、须对自然律之公道原则有正确的了解,头脑清醒,深思明辨
  2、须有富贵不能移之精神
  3、须能超越一切爱恶惧怒感情之影响
  4、听讼须有耐性,有注意力,有良好的记忆力,且能分析处理其所闻焉。
  三、现实中律师伦理素养及原因的分析
  律师一直以来都是正义的化身,法律的捍卫者,代表着社会的公正、公平。
  许多律师的执业的第一原则是“客户的利益至上”,这一原则也已得到大部分律师的认同,但这一原则总让人觉得似乎其中包含着有律师为了自己的名利可以迎合客户的一切要求(而无论这些要求是否合法、是否正义、是否符合社会道德底线等)的潜义。简单讲,律师职业其实就是一种为他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职业,当事人花钱请律师的目的就是让律师利用法律知识为自己服务,律师拿钱就应该为当事人人消灾。如果律师拿了当事人的钱却没有尽职,或者甚至公开做出对当事人“不利”的事情来。那这时,律师的做法无论从法理还是从情理都会被人不容,接着就会理所当然地失去当事人和潜在的客户的信任。在这样的背景下,大部分律师自然而然地把“客户的利益至上”作为自己的执业第一原则似乎变得“天经地义”。但是,律师职业往往却又并不那么简单:如果当一个律师拿了当事人的钱之后发现自己的当事人明明是有罪的,但当事人却要求律师为自己做无罪辩护,那么这时候律师该如何选择:依据“客户利益至上”的原则继续为当事人做无罪辩护,还是拒绝为该当事人继续辩护?
  事实的真相只有一个,而正义却有两种:形式的正义和实质的正义。法治追求的是形式理性,进而通过形式理性实现实质正义。但现实是,通过形式理性不一定能够达到实质正义的目的。当形式的正义与实质的正义达到一致时,那就是一种理想状态;但是,在很多复杂案件中,以及在一些人为因素的干扰下,这两者往往会发生分离。通常,人们习惯于设想一个先在的“正义”, 却很少有人去追问这个“正义”存在于何处,它到底意味着什么。公道自在人心,这样的正义观总是有些虚无飘渺,因为,每个人心中的正义往往是不同的。如果在过程中理解正义,我们似乎就有了一个全新的视角。现实中存在的,是被实现的正义,而不是先在的正义。被实现的正义,是一个结果。在一个具体的诉讼过程中,有参与者、法官、旁观者以及舆论。正义,对于各方而言的意义是不同的。对参与者而言,是尽量争取对自己有利的结果。双方都希望法院和法官能够“主持正义”,法院能够主持的正义,往往只是一方心目中的正义。旁观者和舆论,与那个先在的正义相关,人们同情弱者,这是舆论能够对司法产生压力的一个原因。在过程中理解正义,最为关键的是诉讼双方的冲突;正义是博弈的结果,主要也就是诉讼双方博弈的结果。博弈的过程中,参与者能够充分发挥、充分展示自己的观点和证据;旁观者能够看到过程进展具体的细节,因而为自己的判断提供依据。公平、公开,就成了原则;形式的东西就成了关键因素。
  正义是博弈的结果,平等才能够产生最佳的博弈效果,形式正义可能最大程度的接近实质正义。但是,博弈的结果却并不一定完全的实现正义,有时很可能是实现了不正义。
  四、结论
  媒体有报道:此律师拒绝为某人辩护,而彼律师为“黑老大”辩护,网络舆论一般常常会攻击相关事件中的律师:此律师太没执业操守,怎么能背叛自己的当事人呢!彼律师善恶不分,既然为“坏人”辩护,充当“黑老大”的“狗头金师”。
  对于此类事件我们似乎可以有以下不同的理解和判析:
  1、从“依法”的角度来判析: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要求只要是不违法的,而不论其善恶,律师都应该为其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如辛普森杀妻案中的辩护律师);反之则应当拒绝。
  2、从“道义”的角度来判析:如果律师确信该当事人是善的,那么律师应该为其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反之则应当拒绝(如习水嫖宿幼女案中的辩护律师)。
  3、从“权利”的角度来判析:恶人也有法定权利,律师在辩护时较少去探究当事人的善恶,更多地去关注当事人具有哪些法定的权利,为其权利辩护而不为其恶去辩护——做有自我选择性地辩护,保障当事人得到较为公正、合法的审判(如为重庆打黑案中的“黑老大”辩护的律师们)。
  总之,法律职业者在具备所需的技能素养后,必须保持应有的伦理素养,才能代表公道和正义,维护受害者的利益。
  (作者单位:山西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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