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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当前,有组织犯罪和腐败犯罪成为危害各国国内政治经济生活乃至国际秩序的两大毒瘤,并呈现出愈演愈烈的发展势头以及盘根错节的共生关系,不仅使得其危害性得以更广阔、更纵深地发展,也使得其防控、打击工作愈发困难和复杂。本文旨在通过解构、重组有组织犯罪及腐败犯罪两者关系,厘清构成要素及共生机制,指出当前主要症结所在,以期得出行之有效的防控对策之构想。
关键词:有组织犯罪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政治腐败 共生关系 反腐倡廉
一、有组织犯罪与政治腐败现状
和平与发展成为当今国际社会的两大主题,世界各国利用各种创举和实践促进国内、国际经济发展,使全世界人民充分享有创造财富、享受物质文明发展的机会。然而,各项制度举措在为经济发展创造条件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漏洞,为一些不法分子以非法手段攫取超额经济利润提供了客观条件。他们在完成其资本的原始积累后,利用其在某一行业的相对优势地位,以不法手段大肆“掠夺”,进而纠集、分工、建立内部制度、甚至披上合法的外衣,事实上构成了有组织犯罪1。有组织犯罪在经济社会各个领域快速蔓延,给社会政治经济带来巨大危害,并于近二、三十年间出现了一种更为危险的趋势——对公务人员进行腐蚀,与腐败分子相互勾结。
各项法律政策根据现实情况的不断修正使有组织犯罪的生存发展空间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挤压,在这种情况下,犯罪组织为了自我保全及发展,将目光转向公权力,借由行贿公务人员,逃避打击、寻求庇护,更是为了在“保护伞”的遮挡保护下,使公权力有倾斜地的实现利己性行使,以此获取更加明显的优势地位以及更大额的经济利益。更有甚者直接参与到国家政治活动中,如有组织犯罪组织成员参选议员、担任地方行政职务,或在形式上脱离组织后由犯罪组织安排进国家机关,进行腐败渗透甚至窃取机要情报2。
二、有组织犯罪与政治腐败的结合——广泛而深刻的危害
20世纪80年代以来,世界范围内的政治腐败问题智能化、组织化程度不断提升,与其他犯罪形式(如洗钱、走私等)的联系愈益密切3。有组织犯罪组织成员自发性地对公职人员进行腐蚀的同时,个别公职人员或政治集团出于权力利益需要,也表现出明显的主动性,使得有组织犯罪与腐败犯罪的关系更加紧密,互动性更强,也愈发隐蔽 。
其危害性,首先表现在对现代社会二元结构4的双重冲击5。就政治国家而言,有组织犯罪与腐败犯罪是导致“黑金政治”6的原因之一,严重损害了国家的政治秩序和健康发展。就市民社会而言,有组织犯罪以“法人”这一“合法”外衣隐藏于市民社会的重要经济领域,在政治权力的“非法庇护”下与腐败官员同流合污,破坏市场的公平有序竞争,人为地搅乱、限制了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侵占公民合法利益。
其次,“与权力结合的犯罪是最可怕的犯罪”。腐败犯罪和有组织犯罪相结合的结果是本应为国家发展而使、为公民谋利而用的公权力沦为个别人非法攫取个人利益的工具。这必将影响法治建设,降低市民社会对政治国家的信任和支持。此外,有组织犯罪和腐败犯罪的结合的危害性还体现在对司法公正的极大破坏。试想,如果利用公权力操纵甚至歪曲法律程序、逃避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或采用恐吓、暴力、贿赂的方式动摇司法人员的意志,再或是威胁举报人受害人而使其不敢将案件诉诸司法解决,这必将危害法律的权威与尊严、威胁国家安全。
最后,有组织犯罪和腐败犯罪的结合,对发展中国家的危害由其严重。发展中国家普遍处在政治、经济的改革和转型阶段,各项制度亟待进一步健全完善,发展中国家更容易受到有组织犯罪和腐败犯罪的危害性的影响。正是基于此原因,《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30条以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60、62条都强调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财政、物质和技术支援,以提高其预防和打击有组织犯罪和腐败犯罪的能力。
三、如何防控有组织犯罪和政治腐败的结合
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对于有组织犯罪和腐败犯罪的侵害很有可能表现出相对脆弱性,在预警机制以及防控对策相对滞后的现实情况下,结构二者关系,分析其共生关系,找准对策措施的着力点,对于防控、打击有组织犯罪和政治腐败,尤其是打击二者相结合方面,有着突出而重要的意义。
从监督工作来看,“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 。必须形成一种动态机动的监督机制,实现规定与监督的良性互动。在实际监督工作中,要突出监督重点,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提名、考察、决定等环节的监督;要公开权力运行,深化党务政务公开,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扩大公开的范围和层次;要重视网络监督,充分有效地利用网络舆论的力量,发动群众监督,形成覆盖面广、实时高效的监督效果,保障群众监督权的及时有效行使的同时,也为司法权力的及时介入、有力查处创造有利条件。
从侦查、司法工作来看。第一,要在实证、实地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司法认定工作,明确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行为特征、经济特征以及非法控制特征,确立司法认定标准,避免因概念模糊而导致的司法实践困局。第二,进一步完善“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司法认定工作,由于只要求行为人明知包庇、纵容的是违法犯罪行为未免失于宽泛,而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其所包庇、纵容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及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又过于严苛,因此,要明确本罪的必要构成条件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包庇、纵容的是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第三,建立健全职务犯罪查处机制,深挖“保护伞”。要建立线索发现、管理机制,建立侦查力量统一调配机制,建立侦查指挥协调机制,建立健全侦查协作配合机制,建立一体化经费保障机制7。第四,建立倒查机制,以职务犯罪侦查为契机,深挖有组织犯罪组织,细查其犯罪行为事实,力求除恶务尽。注意要规范取证程序,根据情况在确有必要的前提下申请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第五,量刑审判时,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特别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酌情从重处罚。
参考文献:
[1]陈光中.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反腐败公约程序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2]何秉松. 中国有组织犯罪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10.
[3]于天敏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
注释:
1在我国,有组织犯罪实际表现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至于有组织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两者概念上的差别以及由此产生的问题,由于无关文题,本文不做详述。
2如日本暴力團成员在脱离其组织后(指定暴力团成员除名),参选地区议员,实际上是该组织安排运作的结果,目的是对地方政治决策施加影响,达到利己的目的。
3张毅:《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概述》。
4现代社会二元结构:现代社会由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互动构成。
5陈光中,初殿清:《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反腐败公约程序问题研究》,第三章:机构。
6黑金政治”有两种不同的情形。一种是社会经济集团使用资金扶植政客或政治集团,帮助其谋取并运用国家权力,以谋取公众财富来为自己的集团利益服务。另一种则是政客或政治集团为谋取国家权力,暗中勾结社会经济集团,为自己提供政治运作资金,在获取政治权力后,使用社会公众财富对这些经济后台投桃报李。
7于天敏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P191-P195。
关键词:有组织犯罪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政治腐败 共生关系 反腐倡廉
一、有组织犯罪与政治腐败现状
和平与发展成为当今国际社会的两大主题,世界各国利用各种创举和实践促进国内、国际经济发展,使全世界人民充分享有创造财富、享受物质文明发展的机会。然而,各项制度举措在为经济发展创造条件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漏洞,为一些不法分子以非法手段攫取超额经济利润提供了客观条件。他们在完成其资本的原始积累后,利用其在某一行业的相对优势地位,以不法手段大肆“掠夺”,进而纠集、分工、建立内部制度、甚至披上合法的外衣,事实上构成了有组织犯罪1。有组织犯罪在经济社会各个领域快速蔓延,给社会政治经济带来巨大危害,并于近二、三十年间出现了一种更为危险的趋势——对公务人员进行腐蚀,与腐败分子相互勾结。
各项法律政策根据现实情况的不断修正使有组织犯罪的生存发展空间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挤压,在这种情况下,犯罪组织为了自我保全及发展,将目光转向公权力,借由行贿公务人员,逃避打击、寻求庇护,更是为了在“保护伞”的遮挡保护下,使公权力有倾斜地的实现利己性行使,以此获取更加明显的优势地位以及更大额的经济利益。更有甚者直接参与到国家政治活动中,如有组织犯罪组织成员参选议员、担任地方行政职务,或在形式上脱离组织后由犯罪组织安排进国家机关,进行腐败渗透甚至窃取机要情报2。
二、有组织犯罪与政治腐败的结合——广泛而深刻的危害
20世纪80年代以来,世界范围内的政治腐败问题智能化、组织化程度不断提升,与其他犯罪形式(如洗钱、走私等)的联系愈益密切3。有组织犯罪组织成员自发性地对公职人员进行腐蚀的同时,个别公职人员或政治集团出于权力利益需要,也表现出明显的主动性,使得有组织犯罪与腐败犯罪的关系更加紧密,互动性更强,也愈发隐蔽 。
其危害性,首先表现在对现代社会二元结构4的双重冲击5。就政治国家而言,有组织犯罪与腐败犯罪是导致“黑金政治”6的原因之一,严重损害了国家的政治秩序和健康发展。就市民社会而言,有组织犯罪以“法人”这一“合法”外衣隐藏于市民社会的重要经济领域,在政治权力的“非法庇护”下与腐败官员同流合污,破坏市场的公平有序竞争,人为地搅乱、限制了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侵占公民合法利益。
其次,“与权力结合的犯罪是最可怕的犯罪”。腐败犯罪和有组织犯罪相结合的结果是本应为国家发展而使、为公民谋利而用的公权力沦为个别人非法攫取个人利益的工具。这必将影响法治建设,降低市民社会对政治国家的信任和支持。此外,有组织犯罪和腐败犯罪的结合的危害性还体现在对司法公正的极大破坏。试想,如果利用公权力操纵甚至歪曲法律程序、逃避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或采用恐吓、暴力、贿赂的方式动摇司法人员的意志,再或是威胁举报人受害人而使其不敢将案件诉诸司法解决,这必将危害法律的权威与尊严、威胁国家安全。
最后,有组织犯罪和腐败犯罪的结合,对发展中国家的危害由其严重。发展中国家普遍处在政治、经济的改革和转型阶段,各项制度亟待进一步健全完善,发展中国家更容易受到有组织犯罪和腐败犯罪的危害性的影响。正是基于此原因,《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30条以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60、62条都强调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财政、物质和技术支援,以提高其预防和打击有组织犯罪和腐败犯罪的能力。
三、如何防控有组织犯罪和政治腐败的结合
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对于有组织犯罪和腐败犯罪的侵害很有可能表现出相对脆弱性,在预警机制以及防控对策相对滞后的现实情况下,结构二者关系,分析其共生关系,找准对策措施的着力点,对于防控、打击有组织犯罪和政治腐败,尤其是打击二者相结合方面,有着突出而重要的意义。
从监督工作来看,“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 。必须形成一种动态机动的监督机制,实现规定与监督的良性互动。在实际监督工作中,要突出监督重点,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提名、考察、决定等环节的监督;要公开权力运行,深化党务政务公开,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扩大公开的范围和层次;要重视网络监督,充分有效地利用网络舆论的力量,发动群众监督,形成覆盖面广、实时高效的监督效果,保障群众监督权的及时有效行使的同时,也为司法权力的及时介入、有力查处创造有利条件。
从侦查、司法工作来看。第一,要在实证、实地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司法认定工作,明确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行为特征、经济特征以及非法控制特征,确立司法认定标准,避免因概念模糊而导致的司法实践困局。第二,进一步完善“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司法认定工作,由于只要求行为人明知包庇、纵容的是违法犯罪行为未免失于宽泛,而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其所包庇、纵容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及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又过于严苛,因此,要明确本罪的必要构成条件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包庇、纵容的是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第三,建立健全职务犯罪查处机制,深挖“保护伞”。要建立线索发现、管理机制,建立侦查力量统一调配机制,建立侦查指挥协调机制,建立健全侦查协作配合机制,建立一体化经费保障机制7。第四,建立倒查机制,以职务犯罪侦查为契机,深挖有组织犯罪组织,细查其犯罪行为事实,力求除恶务尽。注意要规范取证程序,根据情况在确有必要的前提下申请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第五,量刑审判时,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特别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酌情从重处罚。
参考文献:
[1]陈光中.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反腐败公约程序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2]何秉松. 中国有组织犯罪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10.
[3]于天敏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
注释:
1在我国,有组织犯罪实际表现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至于有组织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两者概念上的差别以及由此产生的问题,由于无关文题,本文不做详述。
2如日本暴力團成员在脱离其组织后(指定暴力团成员除名),参选地区议员,实际上是该组织安排运作的结果,目的是对地方政治决策施加影响,达到利己的目的。
3张毅:《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概述》。
4现代社会二元结构:现代社会由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互动构成。
5陈光中,初殿清:《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反腐败公约程序问题研究》,第三章:机构。
6黑金政治”有两种不同的情形。一种是社会经济集团使用资金扶植政客或政治集团,帮助其谋取并运用国家权力,以谋取公众财富来为自己的集团利益服务。另一种则是政客或政治集团为谋取国家权力,暗中勾结社会经济集团,为自己提供政治运作资金,在获取政治权力后,使用社会公众财富对这些经济后台投桃报李。
7于天敏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P191-P1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