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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建立与完善专家证人的诉讼制度是由《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所提出来的,对于这一制度的建立能解决一些技术事实等争议,从而更好地推进知识产权的审判。因此,本文主要在分析知识产权诉讼中专家证人的主体资格与地位的基础上,研究了专家证人的作证方式与质证程序,而且还对当前我国专家证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合理分析,从而有效的推进我国知识产权诉讼中专家证人制度的发展。
关键词:知识产权;专家证人;作证方式;质证程序
中图分类号:D91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2-0183-02
作者简介:王鑫(1984-),女,汉族,北京人,中国政法大学本科,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从目前看知识产权类案件的审理,主要是在司法技术鉴定以及专家咨询的方式,另外还会对技术专家进行聘请等方式来实现。但是对于一些不高深的技术案件,会通过专家咨询等方式,但是当前专家证人的制度还处于初级阶段,因此,为了使我国的知识产权诉讼案件中专家证人制度作用的有效发挥,笔者针对于此进行分析探讨,从而促进我国专家证人制度的完善。
一、知识产权诉讼中专家证人的主体资格与地位
(一)专家证人的资格
如果保证专家证人在知识产权纠纷中提出意见的科学与权威性,在法庭上需要事先限定专家证人的资格;一方面是由相关的知识产权的管理局,知识产权研究机构等通过集体来鉴定资格;另一方面负责鉴定的具体人员应该积极对专家的职称、学历、熟悉该领域的程度等进行考虑;此外,还要积极对专利代理人的形式进行参照,并采取相应的严格的认证主义[1]。通过认证过后,能够得到专家证人资格证书,或者也可能在法庭专家证人的名单中,但是这仅代表着一般资格,其在具体案件中的具体资格并不代表。
专家具有一定的聘请与选任权。例如,对于一些知识产权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可以各自委托出庭的专家,但是也可以在特殊情况下由法庭在指定,而坚定与出庭费用的承担应该是当事人。所以,可以将专家证人库建立起来,而且还要使行业规范得以确立,从而构建鉴定规则与程序。另外,还要通过专家资格标准的设定使专家的能力与水平得以充分保证;积极将鉴定的范围与内容明确下来,以及相应的如独立性、保密性、回避性原则等确立起来,使鉴定工作程序得以完善,促进鉴定结果的公正性得以保障。
(二)专家证人的法律地位
对专家证人法律地位的确定,是在专家证人制度进行构建的基础上进行的。当前,专家提供相关专业性问题的意见,并成为法庭参考的依据。主要存在两种法律制度,一是大陆法系的鉴定人制度,另一种是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而我国普遍采用的是鉴定人制度。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对鉴定人与证人不进行明确区分,而且将鉴定人作为“专家证人”与“具有专门知识的辩护人”的位置上。鉴定结论具有专家证言与意见证言的意味[2]。另外,专家证人与证人在诉讼活动中地位相同,而且证人的规则在鉴定人身上有适用;然而,大陆法系国家对鉴定人的定义则为:帮助法院进行认识的人,或者是审判官的科学辅助人等。而且也会将鉴定人与证人明确地区分开,在处理证据的方式上也觉得鉴定人与证人是不同的,因此鉴定人的地位明显略高于证人地位,而且将鉴定人当做审判官的辅助人、具有专门知识、鉴定证据的人,更有甚者将其称作“科学的法官”。在中国,将鉴定人与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一同列为诉讼参与人,这是在我国诉讼法中明文规定下来的。但是对于鉴定人的身份,是通过司法机关进行指派与聘请的,而且鉴定人不能作为某一当事人的证人代表,而且也没有“科学辅助人”的身份。但它对司法机关解决诉讼中的相关问题具有促进作用,而且也作为诉讼参与人之一。这就表明了我国的鉴定人没有高于其他诉讼人的地位,鉴定结论也不具备一定的科学性,只是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会进一步加强。
二、专家证人的作证方式与质证程序
(一)作证方式
口头作证与书面作证。口头作证则是专家证人作证的主要方式,这是传统的对抗时诉讼中的方式。因此专家证人会通过自己的言词以及自身的知识、经验与特定技术等,向法庭直接陈述他感知的案件事实,而且还要接受双方律师的交叉询问。对于专家证人制度来说,应该在不同诉讼阶段的基础上,使书面方式与口头方式作证两种方式得到积极地利用[3]。在这一过程中应该注意的是不要乱用“专家意见”这一名词。因为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许多的疑难案例会通过座谈会等形式,让一些专家研讨这些案例,从而形成一种专家意见,甚至还会向法庭施压,从而争取有利于自身的判决。因此应该避免这种现象的发生,建议积极运用“专家证言”这一名词。
(二)质证程序
一些审判中常常对技术问题的争论仅仅在几个矛盾点上,所以,应该事先召开专家会议,交换各自的意见,而且将双方当事人的技术争议矛盾点进行明确。但在这一过程中应该注意避免双方律师的参与,防止将专家会议的方向所误导。接下来,应该将证据进行庭前交换,将双方的证据进行开示,并将书面的专家证言进行提交。而在开庭审问过程中,专家应该积极出庭,并接受质证。在这之前,法庭应该对公正、无私、守法的原则向专家证人明确。接下来,质证程序开始展开,各方专家证人对某一争议性的技术焦点进行归纳,接下来,相互的专家证人进行彼此发问,再进行专家证人的总结。然后就会进行主询问-反询问-再询问的环节中,这一过程中法官也有权询问。另外,由法院指定的中立专家证人也应该接受双方当事人的提问,还可与其他专家证人相互询问。
三、专家证人的责任
传统的普通法中,法律责任的豁免权是证人所享有的,也就是证人在法庭上不会因为所说的话或证据的提供被追究一定的法律责任,即便他是有意诽谤或者是恶意中伤等。而对于这一权利在专家证人身上也是受用的。但是我国对证人的伪证罪责任只在刑事诉讼案件中做了规定,民事责任并没有明确规定。从现实意义上来讲,追究其证人的法律责任,能够使专家证言的客观性与可靠性得以提高,从而保证证据的合理性。但是,我国正处于专家证人制度的构建阶段,应该积极鼓励专家证人的作证动机,因此,对于这一问题的探讨还要经过长期的实践经验的总结,从而更好地斟酌专家证人的法律责任问题。
(一)刑事责任
如果专家证人存在对事实、法律的故意违背现象,而且违反相关的科学规律,并使虚假的专家意见进行提供,则应该依法追究专家证人的刑事责任。另外,考虑到专家证人与其伪证罪在现行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那么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对其的责任与法律追究无从实施。所以,应该在证据立法的制定基础上,修订相应的刑法条例,将专家证人的伪证罪纳入进来。
(二)民事责任
当前,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是我国诉讼格局中比较倾向的方面,以及还包括对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等活动的强化等。所以,这就导致由当事人双方所申请出庭的专家证人,他们提供的专家证词是和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形式完全相同,而且双方当事人就会全部承担其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据力度,还有案件处理结果的影响上。换句话说,双方当事人积极申请专家证人的情况下,由于某方的专家提供了虚假的信息,以此造成错误的处理方式,那么这一系列的影响则是该当事人来承担,而专家证人则没有任何民事责任。另外,如果由法庭指定的中立专家证人发生这样的情况,就需要法院承担一定的国家赔偿责任,然后在追偿故意或造成重大过时的专家证人的责任。
四、结论
总之,专家证人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还是发展中阶段,并不成熟。因此,在针对我国当前专家证人制度的发展现状来看,要想积极得到合理的发展必须加强对这一制度的完善,以及积极考察我国的国情特点,从而更好地在司法实践中积极对专家证人制度进行合理运用,以此促进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积极促进法治国家建设。
[参考文献]
[1]王桂玥,张海东.论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及其完善[J].中国司法鉴定,2013(04):96-97.
[2]徐康莉.知识产权案件专家协助制度研究[J].中国司法鉴定,2013(04):23-25.
[3]赵杰.论专家辅助人出庭质证制度[J].中国司法鉴定,2013(04):36-37.
关键词:知识产权;专家证人;作证方式;质证程序
中图分类号:D91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2-0183-02
作者简介:王鑫(1984-),女,汉族,北京人,中国政法大学本科,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从目前看知识产权类案件的审理,主要是在司法技术鉴定以及专家咨询的方式,另外还会对技术专家进行聘请等方式来实现。但是对于一些不高深的技术案件,会通过专家咨询等方式,但是当前专家证人的制度还处于初级阶段,因此,为了使我国的知识产权诉讼案件中专家证人制度作用的有效发挥,笔者针对于此进行分析探讨,从而促进我国专家证人制度的完善。
一、知识产权诉讼中专家证人的主体资格与地位
(一)专家证人的资格
如果保证专家证人在知识产权纠纷中提出意见的科学与权威性,在法庭上需要事先限定专家证人的资格;一方面是由相关的知识产权的管理局,知识产权研究机构等通过集体来鉴定资格;另一方面负责鉴定的具体人员应该积极对专家的职称、学历、熟悉该领域的程度等进行考虑;此外,还要积极对专利代理人的形式进行参照,并采取相应的严格的认证主义[1]。通过认证过后,能够得到专家证人资格证书,或者也可能在法庭专家证人的名单中,但是这仅代表着一般资格,其在具体案件中的具体资格并不代表。
专家具有一定的聘请与选任权。例如,对于一些知识产权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可以各自委托出庭的专家,但是也可以在特殊情况下由法庭在指定,而坚定与出庭费用的承担应该是当事人。所以,可以将专家证人库建立起来,而且还要使行业规范得以确立,从而构建鉴定规则与程序。另外,还要通过专家资格标准的设定使专家的能力与水平得以充分保证;积极将鉴定的范围与内容明确下来,以及相应的如独立性、保密性、回避性原则等确立起来,使鉴定工作程序得以完善,促进鉴定结果的公正性得以保障。
(二)专家证人的法律地位
对专家证人法律地位的确定,是在专家证人制度进行构建的基础上进行的。当前,专家提供相关专业性问题的意见,并成为法庭参考的依据。主要存在两种法律制度,一是大陆法系的鉴定人制度,另一种是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而我国普遍采用的是鉴定人制度。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对鉴定人与证人不进行明确区分,而且将鉴定人作为“专家证人”与“具有专门知识的辩护人”的位置上。鉴定结论具有专家证言与意见证言的意味[2]。另外,专家证人与证人在诉讼活动中地位相同,而且证人的规则在鉴定人身上有适用;然而,大陆法系国家对鉴定人的定义则为:帮助法院进行认识的人,或者是审判官的科学辅助人等。而且也会将鉴定人与证人明确地区分开,在处理证据的方式上也觉得鉴定人与证人是不同的,因此鉴定人的地位明显略高于证人地位,而且将鉴定人当做审判官的辅助人、具有专门知识、鉴定证据的人,更有甚者将其称作“科学的法官”。在中国,将鉴定人与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一同列为诉讼参与人,这是在我国诉讼法中明文规定下来的。但是对于鉴定人的身份,是通过司法机关进行指派与聘请的,而且鉴定人不能作为某一当事人的证人代表,而且也没有“科学辅助人”的身份。但它对司法机关解决诉讼中的相关问题具有促进作用,而且也作为诉讼参与人之一。这就表明了我国的鉴定人没有高于其他诉讼人的地位,鉴定结论也不具备一定的科学性,只是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会进一步加强。
二、专家证人的作证方式与质证程序
(一)作证方式
口头作证与书面作证。口头作证则是专家证人作证的主要方式,这是传统的对抗时诉讼中的方式。因此专家证人会通过自己的言词以及自身的知识、经验与特定技术等,向法庭直接陈述他感知的案件事实,而且还要接受双方律师的交叉询问。对于专家证人制度来说,应该在不同诉讼阶段的基础上,使书面方式与口头方式作证两种方式得到积极地利用[3]。在这一过程中应该注意的是不要乱用“专家意见”这一名词。因为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许多的疑难案例会通过座谈会等形式,让一些专家研讨这些案例,从而形成一种专家意见,甚至还会向法庭施压,从而争取有利于自身的判决。因此应该避免这种现象的发生,建议积极运用“专家证言”这一名词。
(二)质证程序
一些审判中常常对技术问题的争论仅仅在几个矛盾点上,所以,应该事先召开专家会议,交换各自的意见,而且将双方当事人的技术争议矛盾点进行明确。但在这一过程中应该注意避免双方律师的参与,防止将专家会议的方向所误导。接下来,应该将证据进行庭前交换,将双方的证据进行开示,并将书面的专家证言进行提交。而在开庭审问过程中,专家应该积极出庭,并接受质证。在这之前,法庭应该对公正、无私、守法的原则向专家证人明确。接下来,质证程序开始展开,各方专家证人对某一争议性的技术焦点进行归纳,接下来,相互的专家证人进行彼此发问,再进行专家证人的总结。然后就会进行主询问-反询问-再询问的环节中,这一过程中法官也有权询问。另外,由法院指定的中立专家证人也应该接受双方当事人的提问,还可与其他专家证人相互询问。
三、专家证人的责任
传统的普通法中,法律责任的豁免权是证人所享有的,也就是证人在法庭上不会因为所说的话或证据的提供被追究一定的法律责任,即便他是有意诽谤或者是恶意中伤等。而对于这一权利在专家证人身上也是受用的。但是我国对证人的伪证罪责任只在刑事诉讼案件中做了规定,民事责任并没有明确规定。从现实意义上来讲,追究其证人的法律责任,能够使专家证言的客观性与可靠性得以提高,从而保证证据的合理性。但是,我国正处于专家证人制度的构建阶段,应该积极鼓励专家证人的作证动机,因此,对于这一问题的探讨还要经过长期的实践经验的总结,从而更好地斟酌专家证人的法律责任问题。
(一)刑事责任
如果专家证人存在对事实、法律的故意违背现象,而且违反相关的科学规律,并使虚假的专家意见进行提供,则应该依法追究专家证人的刑事责任。另外,考虑到专家证人与其伪证罪在现行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那么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对其的责任与法律追究无从实施。所以,应该在证据立法的制定基础上,修订相应的刑法条例,将专家证人的伪证罪纳入进来。
(二)民事责任
当前,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是我国诉讼格局中比较倾向的方面,以及还包括对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等活动的强化等。所以,这就导致由当事人双方所申请出庭的专家证人,他们提供的专家证词是和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形式完全相同,而且双方当事人就会全部承担其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据力度,还有案件处理结果的影响上。换句话说,双方当事人积极申请专家证人的情况下,由于某方的专家提供了虚假的信息,以此造成错误的处理方式,那么这一系列的影响则是该当事人来承担,而专家证人则没有任何民事责任。另外,如果由法庭指定的中立专家证人发生这样的情况,就需要法院承担一定的国家赔偿责任,然后在追偿故意或造成重大过时的专家证人的责任。
四、结论
总之,专家证人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还是发展中阶段,并不成熟。因此,在针对我国当前专家证人制度的发展现状来看,要想积极得到合理的发展必须加强对这一制度的完善,以及积极考察我国的国情特点,从而更好地在司法实践中积极对专家证人制度进行合理运用,以此促进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积极促进法治国家建设。
[参考文献]
[1]王桂玥,张海东.论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及其完善[J].中国司法鉴定,2013(04):96-97.
[2]徐康莉.知识产权案件专家协助制度研究[J].中国司法鉴定,2013(04):23-25.
[3]赵杰.论专家辅助人出庭质证制度[J].中国司法鉴定,2013(04):36-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