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地区多元自治社会管理体制的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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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多元主义是社会管理的主流思想,依法自治是中央提出的社会管理组织体制的要求。民族地区社会管理应体现多元主义的管理思想,并充分利用民族地区的自治传统,将民族区域自治与社会管理群众自治相结合,尊重不同民族的风俗习惯。在厘清“社会自治”与“民族自决”的基础上,应坚持国家身份认同,实现民族地区的和谐发展。
  【关键词】民族地区 社会管理 自治 国家认同
  多元主义是世界范围内社会管理的主流思想
  “现代性产生稳定性,而现代化却产生不稳定性”,①享廷顿的这一论断可以适用于当今的中国社会。从计划经济时代进入市场经济时代,是一个社会矛盾多发、利益冲突越发尖锐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要实现社会和谐发展,需要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社会管理体制。②
  2011年7月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关于加强社会创新管理的意见》,提出要借鉴国外社会管理的有益成果,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管理体系自我完善和发展。国外的社会管理研究具有丰富的成果,而多元主义是当前社会管理的主流思想。关于多元社会管理模式的理论有自主治理和多中心治理、集体行动理论、协商民主、社群主义、第三条道路等社区自治的理论解释框架。③社会管理多元化思想试图突破国家和市场的简单二元模式,认为政府作为单一的社会管理主体不仅在社会管理责任上力有不逮,而且管理效率低下,应建立国家、政府机构、社会非政府组织、社区及公民之间的相互交流与协作机制,实现对社会事务的共管及自治。这是社会管理,或者说是西方社会政策的主流思想,也体现在英美等多数国家政府所实施的公共政策之中。
  我国现阶段政府在社会管理中存在失位、缺位和越位等情况,计划经济时代形成的由单一的政府管理主体通过行政命令对社会进行管理的模式已经无法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在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较落后的民族地区情况更不容乐观,急需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社会管理体制。
  我国正在探索确立多元化社会管理体制的思想
  就民族地区而言,近年来许多地方相继发生了各种群体性事件,社会稳定形势严峻。民族地区的这些群体性事件有的涉及民族问题,如2009年新疆“7·5事件”;有的则是利益之争,如云南的“孟连事件”。这些群体性事件一方面威胁着民族地区稳定,另一方面反映了目前民族地区社会管理工作的不足。
  为改变社会管理工作现状,我国政府开始进行社会管理体制改革,把民间组织体纳入社会管理的主体范畴,将之作为调节社会利益关系、表达社会利益诉求的重要制度形式,以此调动社会资源,减轻政府负担,推动社会管理方式的多元化发展。④多元的社会管理以自主治理为基础,意味着被管理对象在需要服务时存在多个提供者,可以有更多的方法与途径进行选择,从而提高社会事务的处理效率。简言之,主体多元与社会自治是提高社会管理效率的重要因素,是实现政社分开和依法自治的重要因素。依据这一社会管理要求,结合当前我国现实国情和世界关于社会管理的主流思想,多中心参与和合作的社会管理体制是我国社会管理体制改革的基本途径。⑤
  将党的十八大既定的社会管理格局与目标建设适用于民族地区,对于民族地区的社会发展与和谐稳定有重要意义。一直以来,在民族地区发展中存在着两种相对而行的思路,一是为了消除民族之间的事实不平等,执行《民族区域自治法》,发扬和保护各民族的传统文化,保留各民族的身份及文化特征。在社会管理领域,则体现为国家通过法律向各民族自治地方授权,鼓励民族地区的民间团体和公民个人承担和参与社会管理,增强民族社会自治能力。另一种相对而行的思路就是在民族地区鼓励民族自治、自行管理社会事务,同时弱化民族色彩,将民族群众参与社会管理的社区自治与民族自决作严格区分,强调社会管理中的国家身份认同,增强国家向心力。
  这两种思路均不可偏废。加强民族地区在社会管理上的自治必然是以民族地区少数民族群众的身份进行的,在此过程中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应当得到尊重,但必须避免因过分强调民族性而受民族分裂主义的影响。而在处理社会事务时,应寻求少数民族群众作为国家公民在行使权利上的同质性,加强民族地区群众的国家认同感。
  在民族地区多元化管理中,实现依法自治的途径
  我们需要探索实现民族地区社会管理多元化和依法自治的思路与途径,承认与利用我国社会治理与自治的本土制度资源,把握民族地区社会事务自治的历史规律,明确多元化治理与自治中民族“自治”与民族“自决”概念的联系与区别,将民族区域自治与社区群众自治结合在一起,发扬民族传统的同时强调少数民族公民的国家身份认同优先于族群认同,从而实现社会管理中的依法自治和民族团结共同繁荣的目标。
  发扬民族地区的社会自治传统。有效的社会管理,必须依赖有效的社会自我管理机制,必须以市场的自律、社会的自我完善和自我管理为基础。⑥完备的社会自我完善与自治需要在历史中形成。在西方国家,自封建社会开始许多欧洲国家就形成了王权、封建主及市民之间权力的制约与平衡格局。到了现代,西方社会管理也相应形成了市民社会与政府的互补格局,市民社会成为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一极,不仅成为政府权力的制约力量,社区管理的市民自治也减轻了政府社会管理的负担。
  在我国,乡村社会也存在悠久的自治传统,如费孝通所说的乡村社会中也存在“地方自治的民主体制”和“自治单位”。费孝通在《乡土中国与乡土重建》一书中提到,到现今,中国民族地区远离乡镇政府的村落,虽经国家权力的控制渗入,但其自治色彩依然很浓厚,只有在发生的事件超出村落自行管理的时候才寻求政府的介入。⑦韦伯也认为在传统中国社会中“城市是没有自治的品官所在地,乡村则是没有品官的自治区。”⑧历史上广大的民族地区,尤其是执行“羁縻政策”和“土司制度”的西南部少数民族地区,在土司所管辖的地域内具有丰富的自治色彩。改土归流后,由于国家“权不下县”原因,自治传统很大程度上仍然得以保留。及至清末民初,皇权倾覆,革命云涌,社会剧变使民族地区社会传统治理结构遭到破坏,乡绅作为乡村的治理主体开始消失,传统的自治秩序开始松动。但一种制度秩序一旦形成就会产生制度惯性,在民族地区的广大乡村社会中,许多社会事务仍然按自古形成的习惯进行处理,这是提高社会管理效率值得保存和发扬的良好传统。   民族区域自治与社会管理自治相结合。新中国建立之后,国家首次实现了对包括民族地区乡村在内的社会有效控制。在民族关系政策上,建国之初民族自治的观念体现在《共同纲领》中,1952年政务院公布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实施纲要》,1982 年国家通过宪法,确定民族自治地方享有十一条自治权,1984年颁布了《民族区域自治法》。《民族区域自治法》所指的区域自治与社会管理自治在内容上具有重合性,该法除了保障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还规定了应发展自治地方教科文卫和传统习惯等方面的内容。而社会管理实际包括了管理与服务两大系统,狭义的社会管理包括了对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自治、人口发展、婚姻家庭等社会生活、社会服务的管理。⑨因此,实行自治的民族既行使管理自治地方的国家事务,又享有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
  民族区域社会管理自治权与民族自治权更多的是范围的区别:民族区域自治法不仅涉及社会领域,更涉及政治与经济领域,而社会管理中的社区自治应指狭义意义上的社会事务;民族群众行使社会管理权所及的范围是其所居住的城乡社区,具体而言,是指民族地区的“村民自治”和城市中的“社区居民自治”,这也是法律所规定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
  多元管理与依法自治中发扬少数民族传统习惯。由于不同的民族有不同的文化和风俗习惯,民族地区的社会管理工作更显复杂。单就社会管理中的矛盾纠纷处理上看,很多少数民族所特有的纠纷解决机制是长久历史形成的经验总结,根据这些民族习惯规则对纠纷进行解决对于妥善化解矛盾具有重要意义。如四川彝族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后,一般要求进行判决。如果同意调解,几乎是按照民间习俗进行,法律所规定的赔偿标准与习惯法差距较大,即使法院判决,当事人还要依习惯法再次进行调解。⑩
  为此有学者呼吁,在社会管理中要考虑到民族性非正式组织(如宗教组织、同乡组织、民族团体等),对社区中少数民族的社会整合功能给予充分的重视和运用,在社区治理过程中充分尊重民族多样性和治理主体的多元性。同时,在社会管理中考虑不同民族风俗习惯、语言历史、文化禁忌的差异性,在积极引导少数民族群众参加社会管理的同时,必须明确社会管理中的“自治”与“民族自决”的区别,防止在民族地区社会自治中出现民族分离主义进而损害国家统一的行为。
  多元管理与依法自治应坚持国家身份认同优先。第一,民族地区群众参与社会管理是“自治”而非“民族自决”。在民族地区社会管理中实现自治,可以充分调动民族地区的各种民间组织、民族社会团体和民众参加社会管理的积极性,同时也是民族地区社区居民实现民族自治权利的体现。
  在此需要明确的是,民族地区社会管理属于民族群众的自治,而非民族自决。“民族自决”原本是国际法领域的概念,其理论依据来源于社会学的“民族”概念。民族自决权理论主张任何一个民族都有权决定自身的政治存在并建立自己的民族国家,“民族自决权”的提出在20世纪反殖民主义斗争中发挥了重大作用,许多民族国家得以诞生。但该概念如果运用在国内法中,就会引起国内政治的动荡,许多国家的民族分离主义即是这一理论的后果。近年来,我国西藏和新疆地区的民族分离主义者以“民族自决”为由,鼓吹西藏独立和建立“东突国家”,导致许多地方发生较大规模骚乱。这些教训提醒我们,在鼓励民族地区的各种少数民族社会团体和群众积极参与管理和实现社会自治的过程中,应明确民族自治、社区自治与民族自决的区别。
  第二,民族地区社会自治应坚持国家身份认同。我国现行的民族政策建立在“族群”基础上(在最近提出的“第二代民族政策”背后有一种观点认为民族问题应去政治化,民族应称为“族群”只是一种文化的产物,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民族问题必然是带政治色彩的。因此在此所采用的“群族”概念,指的是带有政治性的人类集群)。承认各少数民族拥有不同于汉族的自治权利,以保障少数民族实现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实现民族平等与共同繁荣。
  西方多民族国家对于国内族群的治理有不同政策,其中瑞士和美国在国家认同上具有相似特点。瑞士1999年宪法没有给予特定“族群”以任何特殊的待遇,无论是形式平等,还是实质平等,宪法关注的焦点始终是“去族群化”的“区域”和公民,强调对其国民的“公民身份”认同具有优先性,通过寻求多样性中的统一性,在增强国家认同感的同时也维护了文化多元的核心价值。瑞士特定的少数群体没有特权,但是普遍拥有较低的治理层次的自治权。这一点对于采取过“纠偏行动”的美国和给予少数民族特惠待遇的中国,都值得比较与反思。
  美国对待种族的多元文化也经历了同化政策—尊重差异政策—强化认同政策的过程。1964年“民权法案”推动美国多元文化主义思潮的兴起。享廷顿倡导的国家认同理论提出,应在文明的冲突中强化美国人的意识,“9·11”事件使美国人的国家认同意识明显增强。在多民族国家中,“多元共存,政治一体”是一个理想的目标,族群认同与国家认同是相辅相成,互为补充的。正如菲利克斯·格罗斯所言:民主国家需要有一个公分母,一种超越种族的忠心耿耿,这种忠心耿耿将不同种族和文化背景的集团混合为一个整体。换句话说,就是一种超越了族属认同的认同。
  总之而言,多中心管理模式应以政府分权和社区自治为制度要点,使不同民族的社区成员自行做出负责任的决策。民族地区群众能够参与决策的组织越小,自我决定程度越高,通过自治所实现的共识和妥协越有助于培养宽容和团结的社会氛围。
  多中心主义与自治有可能出现族群分离的倾向,因此在实行民族地区社会管理多中心主义、鼓励民间团体和公民积极参与社会管理的同时,在强调在“国家认同,公民身份”的基础上发扬民族传统文化。要从根本上消除族群矛盾,必须从完善制度入手,族群政策必须建立在国家统一、地方自治和个人自由有机结合的基础上。
  只有在发挥社会管理多元主体与依法自治过程中,把民族与群众自治、发扬和保持民族传统与国家身份认同相结合,才能使民族地区群众在享有自治权的同时不会产生分离倾向,确保民族地区的社会发展和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作者分别为广西师范学院政法学院副教授,重庆理工大学经贸学院讲师;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西部项目“民族习惯法在民族地区社会管理法律体系中的确立与适用研究”和广西师范学院马克思主义与民族地区社会管理研究中心研究成果,项目编号分别为:12XFX001,2013MZX03)
  【注释】
  ①[美]享廷顿:《变革社会中的政治秩序》,北京:华夏出版社,1988年,第56页。
  ②卢明威:“论社会管理中民族传统习惯的发掘与利用”,《湖北社会科学》,2012年第8期。
  ③周大鸣:“社会建设视野中的城市社区治理和多民族参与”,《思想战线》,2012 年第5 期。
  ④⑤⑨陈振明等:《社会管理—理论、实践与案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4页,第12页,第3页。
  ⑥成乃清:“论完善政府的社会管理职能”,《中共云南省委党校学报》,2003年第4期。
  ⑦费孝通:《乡土中国与乡土重建》,台湾:风云时代出版公司,1993年,第149~155页。
  ⑧[德]马克斯·韦伯:《儒教与道教》,王容芬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年,第145页。
  ⑩张晓蓓,康晓卓玛:“论民族自治区域少数民族纠纷调解机制的建构”,《中央民族大学学报》,2007年第3期。
  田飞龙:“瑞士族群治理模式评说—基于‘宪法爱国主义’的公民联邦制”,《法学》,2010年第10期。
  彭英明:“当前我国民族政策的坚持与调适初探—兼评民族问题去‘政治化’”,《中南民族大学学报》,2012年7月。
  王鉴,胡红春:“从承认差异到强化认同—美国少数民族教育政策的演变及启示”,《兰州大学学报》,2012年5月。
  [美]菲利克斯·格罗斯:《公民与国家》,王建娥译,北京:新华出版社,2003年版,第180页。
  张千帆:“从权利保障视角看族群自治与国家统一(下)”,《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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