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金融犯罪死刑废除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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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现行刑法中金融犯罪的死刑规定缺乏合理性。金融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现代社会的价值取向,与罪刑相适应原则有所违背,未能真正实现刑罚的功能,并且浪费了有限的社会资源,降低社会工作效率。因此,对于金融犯罪的死刑规定应当在立法上予以废止。
  关键词: 金融犯罪;死刑;废除
  中图分类号:D924.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0829(2014)05-0060-04
  随着金融市场的建立与繁荣,金融类犯罪现象不断产生,并有扩大之势。就目前的刑法条文规定来看,金融犯罪并非独立的罪名,而应当认为是一类犯罪的类罪名。金融犯罪,有别于经济犯罪,主要是发生在金融业务活动领域中,违反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危害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依照刑法应受处罚的行为。金融犯罪的范围小于经济犯罪,金融犯罪是经济犯罪中的一部分犯罪行为,是经济犯罪的子概念。对于金融犯罪的范围,学界仍存在争论。经过对刑法条文的揣摩与分析,笔者认为,金融犯罪就是与金融有关的活动的破坏行为。我国现行刑法有关金融犯罪是分别规定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1]62因此,本文对金融犯罪的分析仅限于《刑法》第三章第四节和第五节。
  金融犯罪破坏了市场经济中有关货币、银行、信贷、票据、外汇、保险、证券、期货等金融产品的管理制度,对于市场经济活动有社会危害性,破坏了市场经济的公平性、公开性以及公正性。因此,严重的破坏行为被认定为金融犯罪,行为人不仅要承担民事、行政责任,还需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一、我国金融犯罪的死刑规定
  我国现行刑法中有关金融犯罪的规定共计29个条文、44个罪名。刑法对于这44个罪名配置的刑种既有主刑,也有附加刑。主刑规定了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规定了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我国金融犯罪的刑罚配置,具有档次少、跨度大、刑种多的特点。[2]14对于金融犯罪的主刑,刑罚配置主要集中于拘役、有期徒刑,另外一些相对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设置了无期徒刑,但是仍然存在金融犯罪的死刑的情况。
  死刑是以剥夺罪犯生命为内容的最严厉的刑罚方法。从1997年《刑法》制定到2011年之前,金融犯罪中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犯罪有五个罪名,涉及四个条文。这些分别是《刑法》第170条伪造货币罪、第192条集资诈骗罪、第194条票据诈骗罪及金融凭证诈骗罪和第195条信用证诈骗罪。2011年颁布《刑法修正案(八)》是历次刑法修正中修改幅度和力度最大的一次,其中对于量刑尺度进行了较大调整,特别是对部分犯罪的量刑取消了死刑,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指导作用。针对金融犯罪的部分,第194条票据诈骗罪及金融凭证诈骗罪和第195条信用证诈骗罪的死刑被废止。至此,金融犯罪的部分仍然保留死刑的犯罪只有两个罪名,涉及两个条文,即第170条伪造货币罪和第192条集资诈骗罪。
  苏惠渔对《刑法修正案(八)》部分罪名的死刑废除评价为“里程碑性”,因为这意味着中国终于踏上了废除死刑的道路。[3]4在刑事法律界对于死刑制度的改革,普遍看法是“保留死刑,逐步削减,最终废止”,即现阶段保留死刑,但应限制和减少死刑,在可见的未来则要全面废止死刑。[4]272在死刑制度改革的道路上,有学者提出了分阶段、分步骤、分类型地逐步废止死刑罪名。这个递进的过程主要是先考虑废止非暴力犯罪的死刑,接着考虑废止非致命性暴力犯罪的死刑,在条件成熟时再废止致命性暴力犯罪的死刑。[5]92无论是伪造货币罪,还是集资诈骗罪,在行为方式上都不具有暴力性。2011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其他金融犯罪的死刑予以废除,唯独留下对这两项罪名的死刑,这不得不说是立法上的遗憾。因此,笔者认为,对于金融犯罪的死刑规定也应当立即予以废除。
  二、金融犯罪死刑废除的依据
  (一)生命权至上的价值理念
  随着社会的发展,现代社会的价值观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文艺复兴与启蒙运动带来了欧洲理性主义思想的兴起,哲学家们更多关注人类自身。其中,大多数启蒙思想家都赞同生命权是人类与生俱来的权利,也是人类至高无上的权利。对生命不可剥夺性,从绝对的角度出发,任何人的生命权都不得因为任何情况而终止;从相对的角度出发,生命的不可剥夺性不以剥夺他们的生命为前提。生命不可剥夺性确定了生命价值高于财产价值。金融犯罪中,无论是伪造货币罪,还是集资诈骗罪,皆为利来,皆为利往。尽管获利的手段大相径庭,行为的动机千差万别,获利的数额大小不一,但是金融犯罪的行为人都只是为了财产的利益。
  衡量金融犯罪时,因犯罪的数额达到一定的程度而判处行为人死刑,这无疑是对人类生命的贬低。人命至重,难生易杀,气绝而不续者也。[6]596对于个人而言,生命只有一次,而物质财富却是无穷无尽的,物质财富可以失而复得,但人死却无法再生。即使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再大,与人的生命价值相比较而言,都是次要的。因为金融犯罪造成财富的损失,就要以活人的鲜血来祭奠,不仅残忍,而且无理。生命权至上的价值理念奠定了废止金融犯罪死刑的基础。
  (二)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在立法上,罪刑相适应最先为1791年法国刑法典草案所确认。在关于该法典草案的报告中,议员列彼列吉耶将罪刑相适应作为配刑原则予以阐明,旗帜鲜明地主张“罪刑应当相称”,“刑罚的性质应和犯罪的性质相适应”。[7]211793年法国宪法所附的《人权宣言》第15条规定:“刑罚应与犯法行为相适应”。[8]548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立法机关在设置刑罚的时候,充分考虑犯罪行为的特点,配置与之刑事责任相适应的刑罚措施。贝卡利亚对罪刑相适应原则作过论述,认为:“如果对两种不同程度地侵犯社会的犯罪处以同等的刑罚,那么人们就找不到更有力的手段去制止实施能带来较大好处的较大犯罪了。”[9]79金融犯罪侵犯的主要是金融管理秩序,最直接的后果是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方式,所适用的犯罪应当是最严重的犯罪。生命的不可剥夺性也说明了任何非生命的损失都不能用生命的代价来弥补。金融犯罪在犯罪基本构成特征中不以他人人身作为犯罪对象,其社会危害性显然有别于故意杀人罪等犯罪,但两者的法定最高刑却同为死刑,这显然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10]32   因此,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的角度来说,金融犯罪的死刑设置不科学,应当废除。
  (三)刑罚难威慑的社会现实
  刑罚功能主要是对犯罪人的功能、对受害人的功能以及对社会的功能。对于犯罪人,死刑一旦执行,从报应的角度来说,他得到了惩罚;从功利的角度来说,从根本上遏制了他的再犯能力。死刑对于任何犯罪的特殊预防功能都是显而易见的,从肉体上消灭犯罪人这样的方法,对于犯罪人,尤其是不以他人生命为目的的金融犯罪行为人,是残忍的和不人道的。除了手段的残忍性,死刑对于金融犯罪的遏制却是无力的。例如,集资诈骗罪中的犯罪行为人在实施行为的最初一般都不是实施犯罪,只是普通的民间借贷。但是金融市场有风险,往往在金融风暴中行为人被席卷得血本无归,导致无法偿还他人的借款,最终演变成集资诈骗犯罪的悲剧。死刑的设置未能成为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因为金融投资的失败亦非行为人的愿望。因此,对于这样的犯罪行为人实施死刑,不是刑罚所追求的效果。
  对于金融犯罪行为的受害人,死刑的执行虽然能解一时之气,但是从长远来看,金融犯罪造成的损失并没有因犯罪人被执行死刑而得到填补。无论伪造货币罪,还是集资诈骗罪,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后,都会在不特定的范围内存在受害人。由于金融犯罪行为的利益性,受害人遭到的损失只是物质财富方面的。剥夺犯罪人的生命对于受害人的物质损失于事无补。如果保留犯罪人的生命,犯罪人能够反省自己的行为,其内心的不安也可能会促使其在有生之年,积极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对于社会的其他人,设立金融犯罪的死刑,并没有减少金融犯罪的数量,相反却频频出现吴英、曾成杰这类的大案要案。金融犯罪的发生有其独特的背景和原因,过于倚重死刑的一般预防功能,收效甚微。金融犯罪是高智商的犯罪,实施犯罪需要投入物质的成本,并非每个人都能够实施犯罪。在这种情况下,根本无法发挥死刑的威慑效果。
  从刑罚功能的角度来看,金融犯罪的死刑的设置是无价值的,对于金融犯罪适用死刑不能达到特殊预防犯罪人的功能,也不能达到一般预防社会其他人的功能。因此,对金融犯罪适用死刑并不是实现刑罚目的的最优选择。
  (四)成本与效益的兼顾平衡
  死刑作为剥夺生命的刑罚方式,是最为严厉的制裁方式。适用死刑的案件,不仅司法部门会慎重考虑,而且媒体和社会公众也会密切关注。在社会资源分配不平等的当下,对于涉案数额巨大的犯罪,经过媒体的渲染披露,必然引起社会公众的关注。比如2012年吴英集资诈骗罪案、2013年曾成杰集资诈骗罪案,都引发了社会的广泛热议和讨论。面对这类案件,整个社会投入了巨大的成本,公众高度关注,学界反复探讨,法院多方考量。吴英案中,吴英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保有了她一丝生气。曾成杰案中,曾成杰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并且已经被执行。曾成杰的死刑执行的不合常理之处,不仅引起他的家人的质疑,同时也一度引得社会公众的种种猜测。两年时间内,两起同样罪名的案件,一生一死的结局,引发社会各界的讨论。其中司法机关投入了巨大的成本,论证生与死之间的距离。甚至在曾被执行死刑后,最高人民法院仍然需要出面说明曾成杰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原因,以及与吴英案的差别。[11]
  金融犯罪的死刑案件的司法程序复杂,会经过一审、二审和死刑复核程序,甚至还会经过再审程序,这其中已经包含巨大的司法成本。此外,司法部门面对判处死刑的质疑声时,需要说明同罪名不同结局案件之间的差别,从而证明死刑判决的正当性。与司法的审判同时进行的往往还有民间的审判。民间舆论界的唇枪舌战意味着大量媒体资源的投入,不仅包括主流媒体,还包括网络上的各路草根力量。如果金融犯罪死刑全面废除,首先能够节约司法成本;其次,当金融犯罪不再涉及生死之时,媒体与社会公众不需要对生死之争投入过度关注,如果减少这类案件的过度关注,可以关注更需要关注的人群。
  创立罪名和设置刑罚,不仅需要考虑其必要性,更需要考虑成本与收益。判处金融犯罪的死刑,投入了大量的成本,但最终收获的是朦胧的正义。因此,兼顾社会资源分配,从成本与收益相平衡的角度,金融犯罪的死刑应当予以废除。
  三、结语
  重刑,作为一种制度和理念,在中国刑法史上长期存在。作为重刑的表现形式之一,死刑更是贯穿于中国刑法史,一刻也未被统治阶级放弃。中国历史上,处死刑的罪名庞杂,夏有大辟二百,周有杀罪五百。[12]567《汉书·刑法志》记载:“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条,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决事比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13]932死刑的制度借助中国历代的执政者的强权得到维护,杀人偿命的观念在汉高祖约法三章时就开始扎根。当一种观念借助各种手段在群体头脑中扎了根,它便具备了不可抵抗的力量,甚至还会影响历史轨迹。[14]33死刑的观念是在中国古代相对稳定的环境下形成的,通过一代又一代的国人观念遗传进行传递,因此这样的观念具有极大的稳定性。动摇国人的死刑理念,需要时间来慢慢进行渐进式的改良。
  金融犯罪死刑的完全废除,应当是对国人死刑理念的第一步改造。社会发展到今天,当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时,生命的价值会更加凸显,整个社会都会对生命存有敬畏之情。金融犯罪的死刑正是基于这样的基础,才有可能提出废除。在生命至上的时代,金融犯罪的死刑不符合现代社会的价值取向。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进一步确定了生命至上的理念,而金融犯罪的死刑与该原则有所违背。从刑罚的功能角度来说,社会不会再单纯追求其中的报应和功利效果,而更看重刑罚对犯罪人的改造。社会资源是有限的,当金融犯罪的死刑废除后,应当将更多的关注力放到犯罪人的改造问题上,而不是论证是否该杀的问题。
  死刑存废这一议题,不是一个非黑即白、选边站队的游戏。这一议题牵涉的不仅是深层的价值选择、正义观、人性论,而且牵动了深刻的情绪。对于一个向往正义的人,死刑多少构成一种诱惑。但是在舆论导向喊杀的时候,每个人应当停下来,仔细思考。或许,只有完人才有资格向罪人扔石头,但是真正的完人是没有的。一项犯罪行为要被判处极刑,必须进行反复论证。正如《泷冈阡表》中欧阳修记载其父亲断案的心态:求其生而不得,则死者与我皆无恨也。只有当为了犯罪人寻求生路却无能为力的时候,那么犯罪人和断案人就都没有遗憾了。金融犯罪的犯罪人是存在生路的,因此笔者建议立法者在下次修法的时候,能否综合考虑将金融犯罪中的死刑规定都废除,让犯罪人没有遗憾,更让法律不存在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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