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创设船舶用益物权争议的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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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船舶的光船租赁是否是船舶的用益物权,目前法定的用益物权都是设置在不动产下的,但立法并未否定动产设立用益物权的可能性。船舶属于特殊的动产,有不动产的性质,是否可以在船舶上设置用益物权?船舶上设置用益物权的突破口是光船租赁,租赁二字只是形式,不能只限于租赁权是债权还是准物权的争论中。
  关键词:用益物权;光船租赁;债权
  船舶的物权属于特别物权,与民法调整的普通物权一样具有物权的共同属性。但我国的《物权法》是在2007年制定实施的,而我国的《海商法》在1992年就制定实施了,那时我国法律中的物权概念还没有形成,所以海商法对于船舶的物权语焉不详,"《海商法》第二章规定了船舶物权的相关内容,但并没有采用船舶物权的称谓,而是以'船舶'代之" 1。 由于《物权法》是新制定的法律,物权的概念在中国刚得到认可普及,学术界的目光都投入对普通物权的研究,在特别物权的研究上还比较稀少,所以作为特别物权的船舶物权,梳理一个完整的物权体系是当务之急。
  一、从《物权法》看船舶的物权的不完善
  现有国家和地区制定的物权法,一般都按照一个清晰确定的划分逻辑即"完全物权----限制物权"。我国2007年制定的《物权法》也是依照这个逻辑划分编制起来的2。我国《物权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因此在这样清晰完整的物权体系框架下来研究船舶的物权就有了理论依托和支持。
  如上所述,《物权法》是按照"完全物权(所有权)----限制物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逻辑划分物权的。而《海商法》中船舶的物权则是所有权、抵押权、优先权和留置权。"以我国《海商法》的具体规定为依据,存在我国《海商法》中的船舶物权主要是《海商法》第二章规定的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以及船舶留置权。从性质上讲,除船舶所有权外,其他均属担保物权"3。可见船舶物权只包括作为完全物权的船舶所有权和作为担保物权的船舶抵押权、优先权和留置权,在我国《物权法》中关于物权的划分逻辑下,船舶的物权显然缺失了用益物权。 "因此,对于以船舶为客体的物权---船舶物权,除应存在船舶所有权与船舶定限物权之划分外,理论上也应存在以船舶为客体的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之分类"4。
  所以确立船舶用益物权是对船舶物权体系的完善,对以船舶为客体的理论和实务的研究都有着重要意义。
  二、船舶作为用益物权客体的理论依据
  船舶是特别物权,要研究船舶的物权,首先给研究《物权法》中的物权以及用益物权,为船舶作为用益物权的客体寻找理论依据。
  我国《物权法》第117条是用益物权的定义:"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从这一条款可知,无论是不动产还是动产都可以成为用益物权的客体,但是《物权法》中只规定了四种用益物权的典型类型,即土地承包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其他法律规定了包括《物权法》第123条中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养殖、捕捞权等至少六种用益物权类型。从这十种用益物权的类型来看,都是以不动产为标的,没有一种是关于动产或者是准不动产的规定类型。
  用益物权这一随着物权的确立而得到关注的复杂的权利类型,《物权法》制定时在法学界引起了广泛的争论。以至于《物权法》颁布后,仍有很多学者比如梁慧星教授曾对《物权法》中规定的用益物权的类型提出质疑5。但参加我国《物权法》制定的孙宪忠却认为《物权法》第118条等条文,对于设立更为广泛的用益物权类型提供了可能。另外孙宪忠还认为《物权法》第117条的规定,在动产之上设立用益物权的可能性,在立法上并没有排除6。
  至于船舶的属性,船舶是动产,但由于船舶自身价值巨大以及在物权公示原则上实行不动产的登记规则,船舶被描述成为"特殊的动产"、"动产作为不动产处理"等,《物权法》把船舶认定为"准不动产"。
  如上所述,无论是《物权法》第117条,还是参加立法的专家,都没有排除在动产上设定用益物权的可能性。那么作为"准不动产"、"特殊动产"的船舶自然在理论上找到了设定用益物权的根据。
  三、是否存在船舶用益物权的争论
  对于船舶是否存在用益物权,至今学界还在讨论,有些人认为根据《海商法》第144条,光船承租人就承租船舶所取得的权利已经具备船舶用益物权的基本特征,完全可以被定义或规定为一种船舶用益物权。
  《物权法》第117条是用益物权的定义:"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对比《海商法》第144条:"光船租赁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由此对比可初步得出,在光船租赁形式中,承租人对出租人的船舶,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这样看来似乎可以得出光船租赁是船舶的用益物权的表现。
  但有些学者却提出许多质疑7:
  首先是根据大陆法系中的物权法定原则,既然《物权法》明确规定了十种用益物权的类型,其中并没有船舶的用益物权,所以光船承租权不能是用益物权。
  这一点在本文第二部分已有涉及,即虽然大陆法系遵守物权法定原则,但我国的《物权法》是个新法,特别是"物权"这一概念的认定,更是历经长达9年的争议。虽然此法对用益物权的类型进行了明确的指定,但作为参与立法的专家孙宪忠在他的《物权法立法尚未解决的十六个问题》一文中,明确提到了用益物权类型还应该发展8。所以如果不承认物权法定的局限性,势必不能与时俱进的分析物权,难免使物权趋于保守和僵化。
  其次是从用益物权的客体上,用益物权的标的大多限于不动产。这一点在上述第二部分也已解决。"对此本书作者不予认同。在设计这个条文时,立法工作机关曾经征询过本人的意见。我的看法是:虽然用益物权在当代社会主要以不动产为标的物,但是用于经营的大型动产,比如船舶、车辆甚至一些大额存款等,因为有稳定的收益,因此负担用益物权照样可能。"9   这一点上再赘述一下:《物权法》第117条已明文规定用益物权的设立包括不动产和动产,立法专家也声明并没有排除大型动产,比如船舶等负担用益物权的可能性。虽然《物权法》中只明确规定十种用益物权的类型且标的都是不动产,但若仍以物权法定和用益物权的标的是不动产为理由来反对在船舶上设立用益物权,显然力度并不大。
  最后也是比较有力度的质疑是:探究用益物权的历史和各国立法例,基于租赁而产生的租赁权不能作为用益物权,即光船租赁权实际上是对船舶的债权利用权。在这一点上,学界对租赁权是属于债权、物权、债权的物权化以及租赁权与用益物权是否无本质区别上还存在很大的争议。
  对于租赁权和用益物权的区分,有些学者仍然认为租赁权必定属于债权,而有些学者已经超前的认为租赁权必定就是物权,比如:"在形式上租赁权和用益物权没有本质的区别,从实质上讲,笔者认为把租赁权视为物权更具有经济、社会价值。与其对租赁权的性质囿于通说而对其物权性质遮遮掩掩,还不如我们勇于承认,租赁权就是物权。而且,由于租赁权是使用他人之物,就应该属于用益物权范畴。10"从另一方面讲,用益物权最常见的应该就是通过租赁方式来实现的,比如土地租赁,就是通过租赁来实现对他人土地的用益物权。"特别是在土地利用的一元方式下,租赁可以成为惟一的他人土地利用方式" 11。
  比较折中的观点是租赁权的物权化,"该说源自德国。德国最早确立了"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赋予了租赁权一定程度上的排他效力,以至于被学术界奉为债权物权化的典范。该说认为租赁权仍属债权,但法律赋予其对抗租赁物之买受人(或者还包括抵押权人)的效力,属于物权化了的债权。该说是目前关于租赁权性质的通说,其实质仍是债权说。循此说,许多国家立法都将租赁关系列入债权编予以规定,同时又规定买卖不破租赁等特殊规则。12"
  可见对于船舶的用益物权这一讨论上,争论最终落脚到租赁权是债权还是物权是光船租赁权是否能被认定为用益物权的关键。
  四、光船租赁权属性的争议
  光船租赁与一般的租赁权相比,更加具有物权化属性。"光船租赁关系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但具有某些物权的特点。13"如上所述,学界通常认为光船租赁权毕竟还是租赁权,是一种债权关系。
  如果说上一种观念属于"保守派"的话,那么持有光船租赁属于用益物权甚至租赁权就是物权的应该属于"激进派"了。
  且看"激进派"的观点:
  首先把用益物权的特征和光船租赁权的特征对比可得出14:
  1.用益物权是他物权。用益物权的标的物,是他人之物,权利人对他人之物享有支配权。光船租赁权是租赁他人之物而得以对所租赁船舶行使法定权利,也属于他物权。
  2.用益物权是限制物权,即权能内容有限制的物权。用益物权的权能中包括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能,不能包括对物的处分权。光船租赁权同样符合限制物权的特征,在租期内,船舶的占有权和使用权从出租人转移给承租人,但船舶的处分权仍属于作为船舶所有人的出租人。
  3.用益物权是有期物权,用益物权的设定,从法理上来说一般是有期限的,期限届满后标的物复归所有人。光船租赁权也是有期限的,以一定的租期为限,租期届满后复归出租人,而且租期往往较长。
  "其次从法理上分析。光船租赁权完全具备物权之共性效力,即'物权三效力说'认为的物权排他效力、优先效力及物上请求权,这是因为:
  1.光船租赁权具有排他性。在同一租赁物上,不容许成立第二个租赁权,即出租人不能在同一租赁物上同时设定第二个租赁权,因为在有效租期内出租人无权把租赁物移转给第三人占有。
  2.光船租赁权具有优先性。在租赁权设定后,出租人又在租赁物上设定物权,该物权的行使不得妨碍租赁权。比如,出租人与第三人在租赁物上设定抵押权,"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仍比照适用于抵押物的强制拍卖,即"拍卖不能击破租赁",租赁权可对抗后设定之抵押权。
  3.光船租赁权具有物上请求权。租赁权受任何他人(包括出租人)之妨碍或有妨碍之虞,承租人得以请求他人排除妨碍或预防妨碍。同时,物上请求权派生出物上追及力,不论租赁物被辗转于何人之手,承租均得追及物之所在,而直接支配租赁物。另外,依租赁权派生出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出租人转移租赁物所有权未事先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可主张该行为对承租人无效,可请求法院撤销之,即使于强制出售情形,亦不能剥夺承租人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15"
  由上述可知,光船租赁作为用益物权的认定已经超出了租赁权是否被物权化的范畴,必须立足与租赁权能否归为物权上,否则一切都是空谈。
  五、结语
  其实"保守派"和"激进派"的焦点最终落脚到租赁权归属究竟是债权还是物权的争论上。而对于光船租赁,无论有多少条论点论证其作为用益物权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仍然无法突破租赁权作为债权的基本认定。但是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租赁权仅仅作为债权的认定显得过于简单和绝对,德国的"买卖不破租赁"使租赁物权化已经得到广泛认可,但过分绝对的把租赁权界定为物权还显得不成熟。也许随着《物权法》的发展,最终会对租赁权的归属有一个定论。
  所以我认为只有当租赁权的属性界定明确时,光船租赁权作为用益物权才能被确定下来,同时船舶的物权体系才能完整起来。
  在我国光船租赁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已经从单一的租赁形式发展到融资租购形式,当事人之间也不再是简单的债权法律关系,而是越来越复杂化、人性化、物权化。在现实中,由于船舶的特殊性,船舶用益物权的明确对于保障当事人利益,保障船舶的利用价值最大化是有积极意义的。
  参考文献:
  【1】李志文 《论物权法框架下的船舶物权》 载于《北京工商大学学报》 2008年11月
  【2】孙宪忠 《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第117页
  【3】司玉琢主编 《海商法》 法律出版社 2007年版 第28页
  【4】司玉琢主编 《海商法》 法律出版社 2007年版 第28页
  【5】"梁慧星教授对《物权法》基本条文的讲解" 载于中国仲裁网 2008年1月17日
  【6】孙宪忠 《中国物权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第134页
  【7】李志文 《论物权法框架下的船舶物权》 载于《北京工商大学学报》 2008年11月
  【8】孙宪忠《争议与思考--物权立法笔记》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6年版 第217页
  【9】孙宪忠 《中国物权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第135页
  【10】宋刚 《论我国用益物权的重构--以租赁权性质展开》 载于《河南社会科学》 2005年3月
  【11】宋刚 《论我国用益物权的重构--以租赁权性质展开》 载于《河南社会科学》 2005年3月
  作者简介:乔楠楠,女,山东烟台人,中国海洋大学经济法2010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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