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非逻辑特征及其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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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中国古代法律强调“情”的作用,这与古代农业社会的人情观和儒家礼制理念相吻合。但这种非逻辑性的法律传统,与现代法制观念和法律哲学相去甚远。本文通过分析“情”在中国古代法律中的作用和对现代法制造成的负面影响,着力说明在现代法律教育和司法实践中应强调法律逻辑思维的养成,以实现法律规范的明确性和稳定性。
  关键词古代法律 法律哲学 法制观念
  作者简介:李红燕,海南政法职业学院,助教,华东政法大学2008级刑法学专业在职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3-007-02
  
  一、中国古代法律文化中的非逻辑特征
  中国古代强调情感因素在法律中的重要作用,强调立法和司法都应当合乎“人情”,将“情”的地位和作用排在“理”、“法”之前,在法律领域就表现为“情大于理,情大于法”。为什么中国法律传统中强调“情”的因素呢?
  商鞅变法时强调的是“法令至行,公平无私,罚不讳强大,赏不私亲近”,当时太子犯法,但商鞅执法不避权贵,“法及太子,刑其师傅公子虔、公孙贾”。此时的法律中,是基本上看不到“情”的影子的,虽然表面上冷酷,但还是非常理性的。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儒家观点逐渐成为封建社会的正统思想,而理性的法律思想就逐渐被儒家化。西汉以后,儒家伦理的精神和原则逐渐被引入法律条文,成为法律的基本原则。隋唐时中国法律的伦理化特征就成型了。儒家认为,法律包容了“情”,才能使法律更有活力,法律考虑“情”的程度,也就是法律真正符合正义的程度。这就在立法和司法中使得法律与礼制紧密结合起来。
  中国古代立法和司法都非常重视“情”的作用,这是中国古代传统法律的一大特色。历代的刑法典在确立犯罪的处罚标准时,往往会考虑“情”的因素,据“情”而定法。即使被称为中国现代法学渊薮的清末变法,仍未摆脱这种根深蒂固的影响。清末法学家沈家本在制定大清刑律时,为了减轻阻力,不得不加入了一些符合当时大众道德和心理倾向的规定,如“卑幼对尊亲属不得适用正当防卫”,以这种向旧礼教妥协的方式换来推进西方现代法律理念和思维方式产生和发展的机会。但这却使现代法律逻辑思维的养成过程更加曲折。
  在司法领域,通过科举走上政途的行政官员,对即使包含“情”的封建法典也没有专门的学习,却兼理司法,其判案主要依据的是儒家伦理、官场潜规则和世俗人情,这就使得千差万别的具体案件中都包含了人情因素和大众道德的一般认识。《盐铁论·刑德》篇说:“法者,缘人情而设,非设罪以陷人也。”“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傅子·问政》中说:“刑罚不用情而下从者未之有也。”这都表明,中国古代在司法时要充分地考察人情,不应当受僵化的法律条文所约束。每一个司法官在判案时都应当认识到,“情”是判决案件的关键,要努力、彻底了解每一桩案件中所涉及的“情”,并适时援引合适的原则,“缘情定罪”、“轻重适中”。
  其实,强调“情”在法律中的作用是有其合理性的,“理、法、情”在人的生活中也是必不可少的。关键在于,在中国古代司法实践发展过程中,形成了“情大于法”、“以情改法”的现象:往往为了照顾“情”而牺牲法的稳定性和确定性,影响了法的规范、指引作用的发挥,混乱了“情”和“逻辑”在法律中的应有地位和轻重关系。
  那么,“情”和“逻辑”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情”在汉语里是一个多义词,它至少有四层含义:一是指情感,它是与逻辑相对的概念;二是道德意义上的情理;三是指情面,即乡土社会中的人情和人际关系;四是与法律相对应的事实,接近于“情节”一词。从以上与“情”有关的含义可以看出,情感是主体的一个主观感受,具有很大的变动性,难以客观评价,难以捉摸。情是与逻辑相对立的,逻辑经常被认为是理性的代名词,逻辑即理性,理性即逻辑。逻辑是一种客观的分析方法,是分析法律的重要工具。但是,中国法律传统过分重视和强调情感的作用,而排斥逻辑、排斥理性、排斥客观分析。可以说,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非逻辑的。这种非逻辑特征表现在法律的每一个层面,使得中国传统的法律哲学没有从道德哲学中分离出来,法律文化没有正常的逻辑推论,没有独立的精神支撑,使得法成为某些人随心所欲的工具。
  二、非逻辑性的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影响
  (一)不利于制定出严谨的法律
  中国古代立法水平不高,法律渊源十分庞杂,名称多种多样:律、疏、令、科、比、例、敕、诰、格、式、典等等。中国古代,律是法的基本形式,但纵观历朝,律的逻辑性都不强,没有严格的体例和明确的内容、范畴。如,秦律内容庞杂,体例无序,律的稳定性难以保证。汉律分为“正律”和“非正律”,“正律”的稳定性有了一定的增强,但是律制并不是整齐划一的。
  我国古代立法的另一个重要特点是:诸法合体,民刑不分,这也是中国古代法律逻辑水平不高的一种体现。只有具有较高的逻辑思维水平和能力,才能对种类繁多的部门法进行严格的、层次分明的划分。直到19世纪,中国的法学都没有形成严格的法律体系,没有从具体的罪名之中抽象出一套通用的法律概念,法典编纂仍然按照六部的职权范围进行分类,立法水平仍然停留在列举法的功能、用途以强调法的不可缺少的低层次上。
  在西方法律史上,早自古罗马时代起,法学家们就非常注重对法的概念、范畴的研究,逐步建立起了一个内在一致的法律概念体系。古罗马时代的法学家们创造出了包括债、契约、所有权、侵权责任、委托、代理、过错、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监护权、亲权、抵押权等在内的一整套科学、完整的法律概念体系。可以说,如果没有这样一套科学的法律概念体系,罗马法对后世的影响也不会这样巨大、深远。
  (二)容易导致随意司法,更可能导致“人治”的结果
  中国古代,司法官判案往往是有法不用,而是先诉诸儒家学说,从中寻求社会伦理和世俗人情的论述依据,这导致法律经常被弃置一边,增大了司法操控的随意度。学者贺卫方认为,这种非逻辑化的司法特征经常表现为外行知识的统治,这也是中国古代法律的一个重要特点:行政兼理司法。这种外行统治还派生出一个恶劣的后果,就是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决定案件胜败的往往不是摆到桌面上的理由和证据是否充分,而是人情、实力、权力的背后较量。直到今天,我们中国人在地方上不能获得或者认为没有获得正义的对待时,还是习惯于到省城、京城“告御状”,企图通过更大的权力来压制更小的权力,即使不能达到预期目的,但只要对地方势力造成一些负面影响,也会使他们获得些许的心理平衡和安慰,而法律所应追求的真正的公平、正义反倒是其次了。
  那么,逻辑在司法领域到底起一个什么样的作用呢?依现代法哲学、法理学理论,逻辑是实现法律正义的重要手段和工具。逻辑研究的是如何从真前提推导出真结论,也就是法律所追求的“相同的案件,相同的结果”,这也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司法实践中都共同遵守的原则。依照这一原则,在法律规定明确、案件事实清楚的前提下,可以推导出判定结论。而这种判定结论是客观的,不因为法官的不同而不同。如果法律规定不明确或案件事实不清楚,当然不能进行这样简单的推理,但是逻辑在这时仍然起作用:可以通过逻辑思维和分析帮助明确法律规定,确认法律事实。逻辑虽然不能直接实现实体正义,但它是形式正义的工具保证。
  (三)不利于法律理论的完善和发展
  在中国传统的观念中,法律的指导思想是“息争化讼,强调和谐”,法律长期被当成了实现社会和谐的艺术。因此,法律不能没有,但也不能太明白。司法的过程更是一种艺术,是依靠这些以情感为主,逻辑性不强,规定也不明确的法律来定分止争的。在这种法律不太完善,逻辑不发达的情况下,司法官不得不诉诸人情等法律以外的因素来达到暂时的利益平衡。这大概也是中国法律传统中的一种不得已之举吧!
  当然,西方的法律也并不是不讲“人情”,如西方有一句法律格言“法律不强人所难”,这正说明了立法要考虑可行性和实践正义。现代的观点普遍认为,虽然立法不能不照顾到大众的心理倾向和一般的社会习俗,但是如果一味地迎合大众的心理需要,则必将有损于法律的科学性。应当明确,真正的法律应当是科学性和艺术性的统一。也可以说,法本质上是科学,但在具体适用中需要一些艺术。科学占主导地位,艺术仅仅是对科学性的一种补充。
  无论在哪种科学中,逻辑思维都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在西方法文化和法哲学中,逻辑是分析法律的重要工具,它对西方法律思想的完善和法典化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西方法传统习惯上将法律称为“政治技术”、“治理城邦的原则”,认为法律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理智的体现,是有关公共幸福的合理安排,是理性的命令。历代法学家都强调法律的科学性,强调理性和聪明是法律的本质,反对以情感因素扰乱法律的严格性。如,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是最优秀的统治者,“凡是不凭感情因素治事的统治者总比感情用事的人们显得较为优良,法律恰恰是没有感情的。”西方法学理论就是在这样的逻辑思维的指引下不断得到发展和进步。
  中国的法制历史源远流长,可取之处自是不少,但不可否认,我国传统的法文化中缺少逻辑这一板块,我们应当重视逻辑在法律思想的发展、立法和司法中的地位和作用的研究。通过逻辑来实现法律规范的明确性和稳定性,实现法律体系的一致性,消除法律的随意性导致的不公正的结果,从而使司法过程更具理性和可预期性。只有这样,才能够将“依法治国”的理想落到实处,摆脱立法的不严谨局面和司法的主观随意性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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