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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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我国公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六)》中,第4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根据修订的内容所谓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是指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真实情况,贻误了安全事故的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设立是针对我国当前日益增加的重大安全事故中所普遍存在的瞒报及谎报的情况。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我国刑法之所以将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的行为上升到犯罪的高度,表明我国的立法者认为该行为具有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严重到必须使用刑罚来加以遏制与惩罚的程度;这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不报、谎报安全事故从现实来看是一种范围日益扩大的欺骗行为,欺骗政府、欺骗公众,其目的无非是掩盖真相逃避责任;这种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未必能够精确地计算出来,欺骗者在获得巨大利益的同时不仅使受害者及社会公众承受巨大的损失及风险,而且使得社会的整体道德水平下滑,因此这种行为不仅是极其危险的而且是严重的犯罪。其次,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直接造成了事故中的受害人的利益遭受损害,现实中的大量案例表明事故中的受害方往往受到了事故方的威逼利诱,在极其不利的处境下被迫接受了所谓的补偿“协议”,使自己承担了巨大的风险;事后肇事方往往又以双方存在“协议”为受害方的维权设置重重障碍,以此来逃避责任;第三,在某些重大的安全事故中(如涉及矿产资源的开采、建筑工程项目的开发),由于与地方政府存在着利益关联,政府往往利用权力来帮助肇事方进行隐瞒或瞒报,这不仅容易产生腐败而且使得政府的公信力大打折扣;最后,不报、谎报安全事故使得国家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形同虚设,肇事方的法律责任得不到追究,导致重大的安全事故频频发生,破坏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犯罪构成
  (一)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危及了公共安全又侵害了国家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国家为规范安全生产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如《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本罪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和刑法的规定,不仅直接侵害了安全管理秩序、贻误了救援时间,还严重危及了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安全。其中公共安全是本罪的主要客体,这也是为什么《刑法修正案(六)》将其安排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主要原因。
  (二)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在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真实情况,贻误了事故的救援,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成立的前提是必须要发生了重大的安全事故,所谓安全事故是指致使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遭受不法侵害与威胁的意外变故与灾祸。所谓不报,是指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义务的人员在有条件报告的情况下,不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意不向有关部门报告的行为。所谓谎报,是指安全事故发生后,报告义务人虽然向有关部门报告了安全事故,但却故意隐瞒了事故的关键性事实,如少报伤亡、失踪、被困的人数或对事故原因做不实的说明等行为。从行为的表现形式上看,本罪应该属于不作为犯,而且是真正的不作为犯;所谓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义务,在能够履行的情况下不予履行从而危害社会的行为;真正的不作为犯是指刑法明文规定成立某种犯罪只能够由不作为才能构成;不作为犯在行为的表现形式上通常表现为消极的、身体的静止,但这并非是绝对的,因为不作为犯的本质是义务的履行,有一些行为虽然在表现形式上看是一种积极的作为,但是该行为本质上是为了不履行义务或逃避履行义务,对此也应该将其作为不作为来处理。在本罪的行为上,不报是一种典型的不作为,谎报的外在形式虽然更多地表现为一种积极的作为,但是这种作为的本质是为了不履行或者逃避履行义务,所以谎报行为在本罪中属于本质上的不作为。
  根据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節严重”: (一) 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二)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1)决定不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的;(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三)其他严重的情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2)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3)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三)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安全事故”不仅限于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大型群众性活动中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还包括刑法分则第二章规定的所有与安全事故有关的犯罪。另外,参考2007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本罪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的范围是指对安全生产负有组织、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以及因过错而造成安全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等。同时,由于现实中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性质不同,“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还有可能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成为本罪的主体只要求其负有报告职责。另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四)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本罪的主体在安全事故已经发生的情况之下,明知自己的不报、谎报行为会导致公共安全面临危险状态以及致使政府对安全事故监管失效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了这种结果的发生。至于行为人是出于何种动机不影响到故意的成立。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认定
  (一)正确区分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与非罪的界限:构成本罪在客观上必须要达到情节严重,情节严重的评定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在主观上,行为人必须要有故意,即明知安全事故已经发生,为了逃避责任不报或谎报情节严重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则不能構成本罪;由于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所以本罪是一个身份犯,不具有“负有报告职责”身份的人不能构成本罪。
  (二)正确区分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重大责任事故指的是违反有关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行为。第一,主体不同。前者既可以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以是国家非机关工作人员;后者只能是国家非机关工作人员。第二,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包括生产作业安全和其它的公共领域、公共场所的安全;后者侵犯的是生产作业安全。第三,发生的前提不同。前者是安全事故已经发生;后者是在生产作业的过程当中。第四,客观表现不同。前者是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谎报事故情况;后者是在生产作业当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或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三)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共犯。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单位的主管人员、相关的主管部门或者地方政府的相关负责人,在安全事故发生以后为避免承担责任,而教唆、指使有关人员不报、瞒报或谎报安全事故,贻误了事故的抢救且情节严重的,属于本罪的共犯。国家工作人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了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的行为,或者在不报、谎报行为过程中起到了主要作用的,不仅构成本罪的共犯亦可以成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四)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一罪与数罪。前述,现实中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性质不同,“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还有可能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当安全事故发生后,行为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真实情况,贻误了安全事故的抢救,情节严重的;同时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又构成了玩忽职守罪。而且对国家工作人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从重处罚。
  司法实践中,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是行为人实施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真正原因,当有关人员的行为首先构成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其后为了逃避责任进而又构成了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这是数个行为,基于不同的罪过心态构成了数个犯罪,属于典型的数罪,应该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论处。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机关在适用本条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1)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适用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内容。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矿山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涉及的有关犯罪的,作为从重情节依法处罚。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危害矿山生产安全构成犯罪的人,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笔者认为:该款内容不能适用于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为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事故抢救是其必须要履行的义务,将履行义务的行为作为从轻处罚的依据不能得到大家的认同。
  (曲直单位:长江大学政法学院;周琴单位:长江大学工程技术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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