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私法视角下的盗采行为之法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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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盗采行为严重影响我国矿业经济的健康发展,对盗采行为的法律救济包括公法救济与私法救济两种路径,只有完善采矿权人的公法与私法的救济途径,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采矿权人能够有效行使其民事权利,才是遏制盗采行为的必然选择;同时应当注意盗采行为救济的公私法衔接问题。
  关键词:盗采行为;私法;公法;救济
  一、盗采行为救济的二元论
  我国《矿产产资源法》39条规定了盗采的矿业侵权类型,责任承担方式为“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盗采实际上侵犯了两个方面的法益,分为公权和私权两个方面,从公法方面说,侵害了国家矿产资源管理秩序; 而从私法方面说,侵害了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和采矿权人的采矿权。从现有《矿产资源法》的责任承担方式来看,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为行政处罚方式,是行政机关对扰乱矿山秩序行为的行政处罚。而对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则属于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这些都属于公法的调整范围。
  二、盗采行为的私法救济
  1.盗采行为私法救济的不足
  从私法角度而言,《矿产资源法》责任承担方式严格来说只规定了赔偿损失一种,但就赔偿的对象、赔偿的范围、赔偿的标准等问题,现行《矿产资源法》中都难以找到答案。《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虽对盗采行为的责任有进一步的规定,但仍都以行政责任为主。盗采行为即侵害了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又侵害了采矿权人的用益物权,如何有效能够保护二者的权利,理论界与实务界也莫衷一是。由于法律欠缺具体的规定,实践中的做法往往是直接没收盗采人矿产品,而对于采矿权人的采矿权则置之不理,无不有厚此薄彼之嫌。而采矿权人由于缺乏《矿产资源法》的明确规定,即便自己的采矿权受到了侵害,也只能无可奈何、听之任之找不到有效可行的救济路径。司法实践中,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相关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这些判决也都往往忽视了采矿权人的用益物权,或者认为采矿权人的用益物权并未受到损害。
  2.盗采行为私法救济的完善
  (1)比较法中对盗采行为的私法规范。最主要的区别其实主要在对矿产品的归属上,通常有两种学说。一中学说认为矿产品应当归采矿权人所有;如学者简芳钦教授在其《矿业法通论》一书中就明确指出“不依采矿权而开采之矿物,其矿物若该地区设有采矿权时,应属于该矿区采矿权者所有”, 然而,在此种情况下国家所有权如何保护实应探索。另一种学说认为矿产品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2)基于盗采行为所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分析。盗采人的盗采行为侵害的直接客体是矿产资源,然而盗采人不仅侵害了矿产资源而且挖掘出了矿产品,矿产品与矿产资源相分离后为独立的物。基于矿产资源与矿产品作为两个独立的客体而生两重法律关系,第一重法律关系:盗采行为由于对矿产资源造成损害,矿产资源所有人和采矿权人可基于各自的所有权和准物权请求盗采人的侵权损害赔偿;第二重法律关系:盗采出的矿产品既为独立之物,物之归属问题即为第二重法律关系。
  然而,两重法律关系的内容则不完全一致,在第二重法律关系的内容要比第一重法律关系更为复杂。原因在于,盗采人其根本目的在于盗取矿产品,盗采行为不但侵害了矿产资源,而且意在获取矿产品的所有权。此时矿产品的归属问题在我国出现了偏差,由于《矿产资源法》38条的模糊规定,我国现行通常的做法是通过行政手段没收矿产品,这其实并不符合传统民法的基本理论。其实,矿产资源与矿产品为两类法律关系的两类客体,盗采人的盗采行为已使该矿区矿产资源与矿产品相分离,无论是国家或采矿人对矿产资源的物权效力亦或准物权效力并不能当然及于矿产品。按照传统民法理论,在第二种法律关系中,采矿权人应当取得该矿产品的所有权。
  (3)采矿人取回盗采矿产品的法理基础。采矿权人基于其准物权而享有对其矿产品的所有权,此种情况为法律应有之意,是国家将矿产资源所有权的一部分权能让渡给采矿权人的表现。 而矿业盗采的情况与上述情况明显不同,盗采人非法挖掘出矿产品,该矿产品已与该区矿产资源相分离,应为独立于该矿区矿产资源的物。传统大陆法系民法理论把此矿产品认定为无主物。《德国民法典》第958条:“自主占有无主动产的人,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先占在法律上被禁止,或因占有的取得,他人的先占权受到侵害的,所有权不被取得。”该条文被规定在德国民法典先占制度下,其实是明确了盗采情况下的矿产品为无主物,日本学者我妻荣教授也指出由于尚未开采的矿物归属于国家的独占支配,虽然不能为先占之标的,但已经分离的物,有时可以成为无主物。 然而,此无主物应当归属于谁?拉伦茨教授对《德国民法典》958条作了解释,其指出任何人都可以通过对无主动产进行自主占有的方式来取得对这个动产的所有权。但是如果在这个无主物上已经有了另外一个人的排他的取得权,则他人不能再取得所有权。拉伦茨教授将此种排除他人先占的权利命名为物权取得权。 这使我们更加明确了此无主物其实应当归于采矿权人享有,采矿权人享有物权取得权,其实是作为矿业权效力的延伸,但这种物权取得权属于只具有排他性而不具有支配性的权利。我国民法学界对这种无主物先占进行限制的权利也多有涉及而名称各异,如先占权 、独占先占权 、保留权 等。但无论如何,采矿权人取得盗采物即该无主物的所有权,应不生疑问。
  作为采矿权母权的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其实也当然享有物权取得权,其并未与所有权相分离,与所有权融合在一起,在未设定采矿权的领域盗采人盗采矿产品时,国家应当取得盗采人盗采出矿产品的所有权。同时,如果盗采行为造成了其他损害,无论是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国家还是已经设立探矿权的探矿权人都可以同时就起所受损害请求损害赔偿。   三、盗采行为的公法救济
  1.盗采行为公法救济的不足
  从公法角度而言,盗采行为侵犯了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扰乱了国家矿产资源管理秩序,盗采行为的公法救济主要包括行政法救济与刑法救济两种。从现有《矿产资源法》的责任承担方式来看,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这几种其实为行政处罚方式,是行政机关对扰乱矿山秩序行为的行政处罚,属于公法调整的范围。在矿业执法过程中往往会需要公安等司法部门的互相配合 ,然而由于各行政执法部门之间权力相互交叉、执法依据不统一,致使执法部门执法难度大、执法效率低、执法力度不足。加之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狭窄,不作为的起诉困难, 并且,盗采扰乱国家矿产资源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与其要承担的行政责任不相适应,致使盗采者违法成本大大降低,导致盗采行为日益增多。 《矿产资源法》对盗采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不够,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非法采矿的刑事处罚标准却较高,并且由于盗采行为的特殊性质,盗采行为往往难以达到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所以,现行的公法救济不能有效维护矿山秩序,致使私挖滥采现象屡禁不止。
  2.盗采行为公法救济的完善
  (1)注重矿业执法部门间的相互协调和权责统一。在当下市场化、全球化、区域化、信息化等复杂情境下,依照传统的社会分工建立的行政组织运行所需遵循的模式捉襟见肘 ,这一点在矿业领域尤为突出,矿业执法过程中往往会涉及不同行政部门之间的相互配合,只有不同部门之间相互协调,才能有效打击盗采行为。这就要《矿产资源法》修改的过程中应注重对整个矿业执法过程的宏观把握,明晰不同行政执法部门在矿业执法中的作用,确定不同执法部门权力与责任,防止权力间的掣肘,做到权力与责任相统一。
  (2)注重行政法与刑法之间的衔接。《矿产资源法》在修改过程中同时应当注意行政法与刑法之间的衔接。矿业立法要使盗采行为的危害后果与其要承担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相适应,避免由于盗采人承担责任较轻而导致违法成本降低进而间接鼓励违法。同时,应当确立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合理的边界,明确行政盗采行为与刑事违法行为各自的构成要件,同时应当明确在何种情况通常的矿业盗采的违法行为能够转化成非法采矿罪。
  四、盗采行为救济的公私法衔接
  《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怎样实现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在《矿产资源法》中没有很好的贯彻,国家作为一个财产权主体是往往被虚化。 矿产资源不仅是资源性,还有非常强的资产性;公产怎么实现,现在法律没有规定。现实生活中私挖滥采现象严重,而且屡禁不止,原因之一就在于作为财产性质矿产资源主体的国家被虚化。国家与代表国家所有权的职能部门之间的关系绝不是一个简单的行政隶属关系或授权关系,而是直接影响国有财产利用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的关系。 这就应当既要私法上明确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民事主体资格能够适用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则对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进行救济,又要公法上防范代表国家所有权的部门的非法干预和者权力寻租。所以,基于盗采行为侵害了客体为矿产资源,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和采矿权人可以根据其各自所享有的所有权或采矿权行使物权请求权来要求盗采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同时,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建议在矿产资源法制定的过程中应当与我国《侵权责任法》相衔接,疏通民事赔偿、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的关系, 制定统一的赔偿数额和标准,为保护矿管部门矿业执法,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及采矿权人的权利提供保障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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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历:
  高君宇(1990~),男,山东潍坊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2012级博士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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