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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文章通过对高校当前学生申诉制度所体现的理念及其运行机制的法理分析,探讨高校学生申诉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而探索高校学生申诉制度完善的对策。
关键词:高校;学生;申诉
中图分类号:G4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0)-08-0086-02
一、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的法理依据及现实需要
(一)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的法理依据
尽管目前我国还没有通过立法以专门的法规或行政规章来规范和调整学生的申诉,但从现有的制度环境来看,我国已经在法律上确立了学生申诉制度。1995年颁布实施的《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第四项规定:“受教育者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从申诉主体、被申诉对象、申诉范围等方面作了原则性规定。2005年新《规定》的实施进一步明确了申诉主体、被申诉对象、申诉范围、申诉期限、申诉程序、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构成等问题,使学生申诉制度更具可操作性,也为保证受教育者的权益和人身、财产安全,建立高校学生申诉制度提供了法律规章依据。第五十九条规定:“学校对学生作出的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处分和处分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第六十条规定:“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第六十一条规定:“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第六十二条规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当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答复”:第六十四条规定:“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或者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二)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的现实需要
依法治校是现代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学生状告母校的事件亦常见诸报端。诚然,这是高等教育发展过程难以避免的问题,也是依法治校完善过程中必然出现的现象。我们在庆幸公民法律意识增强的同时是否也关注到这种现象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高校的形象和声誉,并且增加了高校的诉累和成本,对构建和谐校园也起到了不利影响?为此,建立校内学生申诉制度,在校内解决学生与高校的争议问题,就为学生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的申诉、辩护等提供了维护途径,从而切实保障大学生的合法权益。
二、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现存的问题
(一)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成员构成不明确,定位有待商榷
虽然新《规定》中明确规定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的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但对其地位、成员构成比例、成员资格等没有作具体说明。如笔者所在的学校,新《规定》出台后,很快就制定了学生申诉处理办法,该办法虽然考虑到了人员构成问题,但对具体的构成比例仍未给予明确说明。同时,对于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性质或定位也有待商榷。学生申诉委员会是否隶属于学校的职能部门?如果是隶属于学校的职能部门,那么在受理学生申诉时,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如何保持其应有的独立性、公正性?事实上,目前全国大部分高校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一般是附设于高校内部的,有的挂靠在校办公室,有的挂靠在校监察处,有的与学生工作处合署办公,有的隶属于学校法制办,还有的甚至设在校学生会。虽然各个高校的具体做法不一,然而其共同点是——申诉委员会只是附属于高校的一个新的行政职能部门,它与高校相关职能部门之间具有密切的关联性。用如此,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就难免存在自己做自己的法官之嫌。
(二)受理范围偏窄
新《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可见,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只受理涉及学生身份变化的处理和学生对学校处分不服的情况。而根据《教育法》和新《规定》中的有关规定,学生也享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这种申诉受理范围实际上是将《教育法》规定的学生申诉范围缩小了。
(三)申诉后救济渠道的局限性
学生申诉后救济渠道的局限性表现为学生申诉后,如果学校不作任何处理,学生能否寻求司法救济?如果学生对申诉处理结果不服,可否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教育行政部门处理学生申诉时,如果做出“請学校重新做出处理”的决定,如果学校不予重新处理,或名曰“重新处理”,但实际上仍沿用原处理决定,学生应该如何进行救济?新《规定》未做出明确规定,从而导致学生申诉之后的救济渠道存在局限性。
(四)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法律责任不明确。新《规定》只单方面规定了学生行使申诉权的时间限制,以及逾期不受理申诉的后果。而对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逾期未对申诉人的申诉作出复查结论,或者在处理申诉案件时,违背其公正、公平原则,在未充分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作出明显不公正的结论,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新《规定》也并未明确说明。
三、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的完善构想
(一)明确学生申诉委员会的人员构成及其性质
针对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组成及身份方面存在的问题,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作为专门处理学生申诉的机构,不应该成为学校的职能部门,它与学校的职能部门有一定的关系,但应该有自己更多的独立性。在人员组成上,可以借鉴国内外的经验和相关理论研究成果,笔者认为,首先最重要的是应该保证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中不同身份人员所占的比例,尤其是应该保证学生代表和未兼任行政职务教师的比例。其次,必须保证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公正,从而保证其所作决定的公正。可由全校师生代表投票选出委员并向全校公布,以保证选举的公开、公正,形成对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本身的监督和制约。最后,学生申诉委员会应该是独立的校内机构,只接受全校师生的监督和学校的指导。
(二)合理放宽受理范围
笔者认为,学生申诉受理范围应当放宽,不宜仅限定于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依据《教育法》第42条第四款规定,学生申诉受理范围应增加学校、教师侵犯学生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申诉权。即将申诉受理的范围从学生因受教育权受到侵犯而提起申诉,扩大到人身权、财产权等权益受到侵害而提出申诉。同时也可将学校发放奖学金、助学金、贷学金等不合理行为纳入学生申诉中。当然这势必加大经费和人员的投入,但是可考虑规定学生就上述行为限定在学校内部申诉的范畴,配合相应的家长监督机制保证学生此项申诉权的正当实施。
(三)完善申诉后的救济制度
明确规定学生如果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申诉,根据其具体情况,是客观条件造成还是主观意愿,提供相应的救济渠道。明确规定涉及学生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受教育权等基本权利的申诉,如果学生对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有学者提出。在“教育行政部门申诉处理后,还应该为学生提供进一步的救济——行政复议”的构想。值得探讨。
(四)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建立责任追究制度,能提高学生申诉委员会成员的责任心(当然这必须建立在相应的权利基础之上,否则现实操作过程中可能导致非自愿性学生申诉委员会委员的出现,影响委员的积极性及处理结果的公平与公正),对于增强法律意识、维护学生合法权益、实现依法治校、构建和谐校园都将起到重要作用。同时,在高校学生申诉制度中进一步明确职、权、责的统一,对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逾期未对申诉人的申诉作出复查结论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及其成员应承担何种责任加以明确,对学校不履行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决定的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也应加以说明。对这些情形,只有明确了职、权、责的统一,学生申诉制度的操作性才能真正落到实处。
参考文献:
[1]尹晓敏,论高校学生申诉制度功能的失落与复归[J]高等教育研究,2009,(3):29.
[2]杨素祯,高校学生申诉权的法理探析[J]教育发展研究2007,(2).
[3]王书武,刘颖高,等学校学生申诉权的学校保障[J]中国援外教育,2009,(8):349.
关键词:高校;学生;申诉
中图分类号:G4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0)-08-0086-02
一、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的法理依据及现实需要
(一)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的法理依据
尽管目前我国还没有通过立法以专门的法规或行政规章来规范和调整学生的申诉,但从现有的制度环境来看,我国已经在法律上确立了学生申诉制度。1995年颁布实施的《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第四项规定:“受教育者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从申诉主体、被申诉对象、申诉范围等方面作了原则性规定。2005年新《规定》的实施进一步明确了申诉主体、被申诉对象、申诉范围、申诉期限、申诉程序、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构成等问题,使学生申诉制度更具可操作性,也为保证受教育者的权益和人身、财产安全,建立高校学生申诉制度提供了法律规章依据。第五十九条规定:“学校对学生作出的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处分和处分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第六十条规定:“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第六十一条规定:“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第六十二条规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当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答复”:第六十四条规定:“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或者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二)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的现实需要
依法治校是现代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学生状告母校的事件亦常见诸报端。诚然,这是高等教育发展过程难以避免的问题,也是依法治校完善过程中必然出现的现象。我们在庆幸公民法律意识增强的同时是否也关注到这种现象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高校的形象和声誉,并且增加了高校的诉累和成本,对构建和谐校园也起到了不利影响?为此,建立校内学生申诉制度,在校内解决学生与高校的争议问题,就为学生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的申诉、辩护等提供了维护途径,从而切实保障大学生的合法权益。
二、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现存的问题
(一)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成员构成不明确,定位有待商榷
虽然新《规定》中明确规定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的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但对其地位、成员构成比例、成员资格等没有作具体说明。如笔者所在的学校,新《规定》出台后,很快就制定了学生申诉处理办法,该办法虽然考虑到了人员构成问题,但对具体的构成比例仍未给予明确说明。同时,对于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性质或定位也有待商榷。学生申诉委员会是否隶属于学校的职能部门?如果是隶属于学校的职能部门,那么在受理学生申诉时,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如何保持其应有的独立性、公正性?事实上,目前全国大部分高校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一般是附设于高校内部的,有的挂靠在校办公室,有的挂靠在校监察处,有的与学生工作处合署办公,有的隶属于学校法制办,还有的甚至设在校学生会。虽然各个高校的具体做法不一,然而其共同点是——申诉委员会只是附属于高校的一个新的行政职能部门,它与高校相关职能部门之间具有密切的关联性。用如此,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就难免存在自己做自己的法官之嫌。
(二)受理范围偏窄
新《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可见,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只受理涉及学生身份变化的处理和学生对学校处分不服的情况。而根据《教育法》和新《规定》中的有关规定,学生也享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这种申诉受理范围实际上是将《教育法》规定的学生申诉范围缩小了。
(三)申诉后救济渠道的局限性
学生申诉后救济渠道的局限性表现为学生申诉后,如果学校不作任何处理,学生能否寻求司法救济?如果学生对申诉处理结果不服,可否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教育行政部门处理学生申诉时,如果做出“請学校重新做出处理”的决定,如果学校不予重新处理,或名曰“重新处理”,但实际上仍沿用原处理决定,学生应该如何进行救济?新《规定》未做出明确规定,从而导致学生申诉之后的救济渠道存在局限性。
(四)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法律责任不明确。新《规定》只单方面规定了学生行使申诉权的时间限制,以及逾期不受理申诉的后果。而对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逾期未对申诉人的申诉作出复查结论,或者在处理申诉案件时,违背其公正、公平原则,在未充分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作出明显不公正的结论,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新《规定》也并未明确说明。
三、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的完善构想
(一)明确学生申诉委员会的人员构成及其性质
针对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组成及身份方面存在的问题,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作为专门处理学生申诉的机构,不应该成为学校的职能部门,它与学校的职能部门有一定的关系,但应该有自己更多的独立性。在人员组成上,可以借鉴国内外的经验和相关理论研究成果,笔者认为,首先最重要的是应该保证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中不同身份人员所占的比例,尤其是应该保证学生代表和未兼任行政职务教师的比例。其次,必须保证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公正,从而保证其所作决定的公正。可由全校师生代表投票选出委员并向全校公布,以保证选举的公开、公正,形成对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本身的监督和制约。最后,学生申诉委员会应该是独立的校内机构,只接受全校师生的监督和学校的指导。
(二)合理放宽受理范围
笔者认为,学生申诉受理范围应当放宽,不宜仅限定于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依据《教育法》第42条第四款规定,学生申诉受理范围应增加学校、教师侵犯学生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申诉权。即将申诉受理的范围从学生因受教育权受到侵犯而提起申诉,扩大到人身权、财产权等权益受到侵害而提出申诉。同时也可将学校发放奖学金、助学金、贷学金等不合理行为纳入学生申诉中。当然这势必加大经费和人员的投入,但是可考虑规定学生就上述行为限定在学校内部申诉的范畴,配合相应的家长监督机制保证学生此项申诉权的正当实施。
(三)完善申诉后的救济制度
明确规定学生如果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申诉,根据其具体情况,是客观条件造成还是主观意愿,提供相应的救济渠道。明确规定涉及学生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受教育权等基本权利的申诉,如果学生对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有学者提出。在“教育行政部门申诉处理后,还应该为学生提供进一步的救济——行政复议”的构想。值得探讨。
(四)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建立责任追究制度,能提高学生申诉委员会成员的责任心(当然这必须建立在相应的权利基础之上,否则现实操作过程中可能导致非自愿性学生申诉委员会委员的出现,影响委员的积极性及处理结果的公平与公正),对于增强法律意识、维护学生合法权益、实现依法治校、构建和谐校园都将起到重要作用。同时,在高校学生申诉制度中进一步明确职、权、责的统一,对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逾期未对申诉人的申诉作出复查结论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及其成员应承担何种责任加以明确,对学校不履行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决定的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也应加以说明。对这些情形,只有明确了职、权、责的统一,学生申诉制度的操作性才能真正落到实处。
参考文献:
[1]尹晓敏,论高校学生申诉制度功能的失落与复归[J]高等教育研究,2009,(3):29.
[2]杨素祯,高校学生申诉权的法理探析[J]教育发展研究2007,(2).
[3]王书武,刘颖高,等学校学生申诉权的学校保障[J]中国援外教育,2009,(8):3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