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购未成年人不构成犯罪的盗窃物品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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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从事废品收购犯罪嫌疑人李某自2006年10月到2007年5月期间,先后多次深夜收购明知是未成年人刘某和戴某从各处盗窃所得的汽车电瓶、自行车等赃物,后被现场挡获。经鉴定,李某收购物品价值人民币2600元。公安机关以李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
  分歧意见:由于未成年人盗窃物品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故而办案人员对李某收购该物品的行为是否也构成犯罪以及如何对李某行为作出定性发生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理由是李某明知是未成年人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刑法对收赃没有金额限定。根据《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修正案第6条将犯罪所得的赃物扩大到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适应打击洗钱犯罪的需要。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未成年人盗窃赃物的行为依照《刑法》规定尚不构成犯罪,故而李某收购物品尚不属于赃物。所谓赃物是指犯罪分子用抢劫、抢夺、盗窃、诈骗、敲诈勒索、贪污、受贿、走私、投机倒把等非法手段取得的金额和物资。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涉嫌隐瞒犯罪所得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李某的行为符合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要件。《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未成年人刘某和戴某先后多次将汽车电瓶和自行车卖给李某这一行为,显然与他们的主体身份不符合。李某对此应当意识到这是盗窃物品;当刘某和戴某明确告诉他这是从某停车场汽车里盗窃来的物品时,李某仍低价予以收购,其牟取暴利的犯罪动机十分明显。
  其次,李某的行为符合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客观要件。盗窃公私财产,是公安机关依法应当打击的犯罪行为。李某收购明知是盗窃而来的物品,其行为客观上帮助了盗窃犯罪,对公安机关打击犯罪形成阻碍,妨害了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故而其应当受到刑事追究。
  第三,《刑法》第312条中所指的赃物,是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犯罪主体来确定的,未成年人因为不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仅对某些犯罪负有刑事责任,故而被称之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特殊犯罪主体。因此,本案李某的行为,只能以一般犯罪主体来确定其所收购物品的性质;何况,前者是否有罪,对后者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均无任何改变,甚至李某的行为助长了该案的未成年人进一步走向犯罪。所以,无论从社会危害性,还是从打击违法犯罪的角度讲,李某的行为都符合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特点。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检察院,江西黎川344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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