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地沟油”犯罪的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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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作为食品安全犯罪主要问题之一“地沟油”流入餐桌严重侵害了公众食品安全。为了保护公众餐桌安全2012年1月9日“两高”与公安部联合出台《严惩“地沟油”犯罪的通知》(简称《通知》)《通知》将涉及食品安全犯罪问题的“地沟油”入罪。“地沟油”犯罪指利用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或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的油脂而作为食用油销售的行为。严惩“地沟油”犯罪必须认清“地沟油”犯罪的犯罪构成。
  【关键词】地沟油;地沟油犯罪;犯罪构成
  “地沟油”系一系列不符合食用油标准油的简称。笔者主要从其原料来源把“地沟油”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从下水道中掏捞出油腻漂浮物或从餐饮行业低价购买获得废弃餐厨垃圾经过简单加工从而得到的油脂。第二类系劣质动物肉、内脏、皮等熬制加工而成的油脂如用死猪肉加工。第三类把用于油炸食品适用的油重复使用或往其中添加一些新油后再重新使用。可见“地沟油”不卫生系有害。此外武汉工业学院教授、全国粮油标准化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工作组组长何东平曾估计“地沟油”中含有有害物质黄曲霉素的毒性是砒霜的100倍[1]。故“地沟油”有毒。“地沟油”作为有毒、有害食品流入公众的餐桌构成犯罪时如何对“地沟油”犯罪进行处罚,笔者认为应首先明确“地沟油”犯罪构成即明确什么行为构成“地沟油”犯罪。
  一、“地沟油”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上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2]“地沟油”犯罪作为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要犯罪形式之一,笔者从食品安全犯罪客体来解读“地沟油”犯罪的客体。食品安全犯罪既侵犯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中食品安全监管秩序同时也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通说观点认为食品安全犯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中的食品安全监管秩序。但有论者认为[3]食品安全犯罪的严重性及从严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有效性需要将食品安全犯罪认定为经济犯罪低估了其严重性不利于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故应将其客体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
  笔者认为食品安全犯罪系贪利性犯罪涉及的主体均为食品链条上的相关人员。涉案人员目的在于获取经济利益而不在危害公共安全且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也是涉案人员不愿所见。此外食品安全中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一般情形不及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危害程度。而我国现行《刑法》对于严重危及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能够达到罪责刑一致的惩处。综上,食品安全犯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中的食品安全监管秩序。故制售“地沟油”犯罪侵害的客体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中的食品安全监管秩序。
  二、“地沟油”犯罪客观方面分析
  犯罪的客观方面指刑法规定的能反映行为对犯罪客体的侵害从而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2]具体包括危害行为、行为对象等因素。“地沟油”在工业上具有重大的经济价值。而其原料废弃性及生产的粗糙性及低成本外加自身含有某些致癌物质如砷、黄曲霉素。若流入市场进入公众餐桌则侵害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秩序及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故制售“地沟油”犯罪的犯罪行为笔者理解为将生产、销售的“地沟油”当作食用油来生产、销售的行为,若当作工业油使用自然不构成“地沟油”犯罪。
  三、地沟油犯罪的主体
  通说认为犯罪主体指实施犯罪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律拟制的人,具体对于“地沟油”犯罪的主体来讲包括企业犯罪和个人犯罪。根据我国“地沟油”实践中犯罪主体情况,笔者以是否将生产的“地沟油”直接当作食用油出售而简单的将常见“地沟油”犯罪的主体概括为以下三类:只产不销类主体,笔者将此类犯罪主体界定为客观上从事“地沟油”生产行为并以生物柴油、饲料油名义对外销售。并且有从事生物柴油、饲料油生产资质。即这类主体存在以合法生产形式掩盖非法的生产事实行为。如2013年5月31日宣判的“全国首例特大制售‘地沟油’生产环节案”涉案主体就系此类。自产自销类,笔者将此类主体界定为客观上从事“地沟油”生产行为为谋取暴利将生产“地沟油”当作食用油直接销售。这类主体具体来讲,部分具有生产、销售食用油资质而部分却不具有,如日常生活中以一个人或家庭为单位为获取利益而制售“地沟油”的黑作坊。不产只销类,笔者将此类主体界定为客观上未从事“地沟油”生产行为只是将购买的“地沟油”冒充食用油销售或是将“地沟油”与合格食用油勾兑后销售。这类主体一般都具有销售食用油的资质如粮油经销商。
  四、制售“地沟油”犯罪主观方面分析
  根据《通知》第一、二部分的规定,制售“地沟油”构成犯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被告人具有主观故意即知道或应当知道。明知的内容包括三个方面,[2]对行为本身的认识即对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内容及其性质的认识。对行为结果的认识即对行为产生或将要产生的危害结果内容与性质的认识。对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相关联的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认识主要包括对法定犯罪对象、行为手段或方式等要素的认识。对于制售“地沟油”犯罪中的明知结合制售“地沟油”犯罪主体笔者理解如下
  (一)只产不销主体明知
  行为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其生产的产品是以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等非食品原料,通过过滤、加热、水解、分离、沉淀等特定程序生产出来的油脂产品即对自己生产“地沟油”行为及行为对象的明知。此外明知的内容还应包括知道或应当知道其生产产品被他人生产为食用油即主观上存在对他人的行为放任的间接故意。
  从生产者角度讲,对于生产什么、怎么生产、用什么生产等不论从必然还是应然上讲都是明知即“地沟油”的生产者肯定是知道自己在生产“地沟油”。故若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地沟油”的生产者将自己生产应当首先将其认为符合再审条件的案件交由上级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的专门的立案审查部门进行审查,审查部门应当对形式要件和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在与当事人协商后方可进入再审程序。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法院、检察院再审的具体是由应该是不同的,司法部门各司其职,管理内容各不相同,那么对其审查的是由也应该区别制定。
  (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要完善
  当事人在案件中无疑是最直接的亲身经历者,对案件的每一个司法进程都有最敏感最深刻的感受。目前我国现阶段立法中再审的法定事由过于简单模糊,缺乏可操作性,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会出现被随意驳回或者没必要再审而允许再审的情形。笔者认为只有特别重大且对当事人有严重瑕疵的案件年才准许再审,判断轻微的案件我们应当注重调解,充分发挥法院调解机制的作用,以便定纷止争。
  (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申请期限过长,使生效裁判在较长时间内处在了可能不稳定的状态,两年内提起的期限应当改成一年合适
  两年的申请期限容易造成当事人反复申请,反复增加了诉讼讼累,法院也为了摆脱当事人而不断地拖延,所以两年时间不宜于维护案件的稳定性。此外对于法院、检察院启动再审的期限也应该加以设定,比当事人申请期限稍长就可以,没有期限设定是不行的,会带来认为因素的影响。
  (四)對于申请再审的当事人应当建立诚信档案
  如果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法官可以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干预和制裁,使他们承担不利后果,比如:赔偿对方当事人因其滥用再审权利而造成的差旅费、误工费等。法院对明显不符合再审法定事由而已缠讼为目的的当事人,必要时可处以罚金。
  四、结论
  在目前情况之下,我国的民事诉讼再审的启动存在多元化、缺乏监督、公私不分等制度缺陷,我们应该进行革新,但是我们也不能操之过急,不能急于取消法院、检察院的民事再审启动权,而应该建立、完善审查监督制度,从制度上去控制公权力对私权利的损害,同时我们也应该不断推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得到各种优点,完善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制度,扩展当事人权利,维护当事人权利,维护社会的公平与公正。
  参考文献:
  [1]章武生.论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J].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2(7).
  [2]肖建华.民事诉讼法学[M].1版.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3.
  [3]陈桂明.民事诉讼法学专论[M].1版.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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