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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讯逼供,作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环节出现的一种侵犯人权的不文明现象,在立法上早已被我国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禁止,然而,我国现有的针对该犯罪的法律对策效果不大。理论上的不清晰,导致在实践上无章可循。伴随着法治与文明的日益进步,如何有效防范刑讯逼供成为了法学界、司法实务界长期研究的热点。本文认为,要根本性做到防范刑讯逼供,就必须寻找助长刑讯逼供犯罪的最根本的原因。本文主要对我国刑讯逼供现实和现有司法体制现状分析,探究刑讯逼供防范制度——确立沉默权制度,并作出了相应的思考与见解。
关键词:刑讯逼供 沉默权 罪推定原则 举证责任倒置
作者简介:黄健,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127-02
一、刑讯逼供的概述
(一)刑讯逼供的原因分析
1.思想根源
权力的运作实际上是一场优势群体施虐与弱势群体受虐的游戏,刑讯逼供正是优势群体对劣势群体权利、尊严的公然侵犯。中国经历了数千年高度集权的封建专制统治,“重官亲民”、“先国家后个人”等传统的权力本位主义在人们的脑海中根深蒂固,于是部分的司法人员认为自己手中拥有权力,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随心所欲,故重现了封建时代的产物——刑讯逼供。
2.制度根源
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处于不公开与无法监督的状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这就使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客观上处于一种严密控制的不公开情形下,无法得到第三方的见证或监督。所以犯罪嫌疑人是否曾遭到刑讯逼供,外人无从而知,即使他在法庭上翻供,也难以提出证据证明侦查人员犯罪,犯罪嫌疑人处于相当劣势的地位。
(二)刑讯逼供的真正含义
通过从思想根源和制度上的根源对刑讯逼供的成因作了分析,刑讯逼供有着这样的真实含义。
首先,刑讯者的初衷是为了了解案件的事实,获得直接证据,然而事实上,犯罪是一个客观存在体,它不会因刑讯的发生而改变,而刑讯能够改变的只是接受刑讯的主体罢了。对于一个无辜者被刑讯逼供认罪伏法,它对社会、法律毫无正面意义。其次,“无辜者处于比有罪者更坏的境地。”因此,真正犯罪人更经得起痛苦的考验,对于他们而言在刑讯中只要撑一撑就可能无罪释放,即使撑不住也是罪有应得的;而对一个无辜者而言,摆脱痛苦最短的方法就是招供,这时真正罪犯反而占到了便宜。
综上所述,刑讯逼供行为的真实含义为:它是考验人忍耐力的工具,而不是得到犯罪事实的手段。
二、中国背景下的刑讯逼供
(一)刑讯逼供的现状
某调查显示了这样一组数据:(1)当问及“如果已知某人确实实施了强奸,而又无足够证据证明其犯罪,作为审讯人会采取一切可以采用的办法还是放弃审讯”,有83.61%的调查对象选择“采用一切可以采用的办法”;(2)有75.41%的被调查者认为“全国有80%的刑警从不打人,但破案率很高”这一说法不可信或非常不可信,其中认为可信或非常可信的仅有9.84%。豍因此可以看出,刑讯逼供观念无论对审讯者还是一般群众而言,都是根深蒂固的,同时,人们对我国司法权力的公正缺乏信心。
(二)刑讯逼供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不足
第一,面对着沉重的破案压力,一些办案人员会说:“轻微的刑讯逼供不仅不会造成误判,而且因为‘拿下口供’才会侦破大量的疑难案件。”豎《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意味着,在“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大背景下,对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完全否定,它是一种允许从口供中取证的司法程序。这种程序鼓励办案人员从口供中寻求破案线索,形成了从口供中破案最简单最有效的习惯性做法。久而久之,办案人员在缺乏严格法律规范和有效监督的情况下,在一定的功利心理的驱使下,滥用权力现象自然就当然发生了。
第二,《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豏然而实践中,在诉讼阶段,口供证据能在法庭上不经过质证就轻易得到确认。作为国家机关,公诉方提供的证据似乎具有不容怀疑的证明效力,公诉方提供的证据意见对法院判案无疑有压倒优势的影响,成为判决的重要依据。再说,我国现有法律对警察是否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并无明确规定,故警察习惯于只提供书面证据而不愿出庭作证和接受质证,造成了“书面证言”的泛滥,这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刑讯发生。
三、防范刑讯逼供之探究
防范刑讯逼供涉及的问题颇多,如证据问题、人权问题、侦查中的程序问题等,现我提出遏制刑讯逼供的主要对策——沉默权制度的确立。
(一)沉默权的内涵
沉默权通常被表述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其核心内容包括以下三点:一是被刑事追诉之人对刑事警察或司法工作人员的讯问有权保持沉默,或者不予回答,而沉默本身不得视为承认有罪或作为有罪的证据;二是不得强迫被刑事追诉之人回答讯问,强迫回答不仅是一种违法行为,而且,如果强迫的方式是刑讯,还是一种严重的犯罪;三是如果被刑事追诉之人的供述是为强迫的,则该供述不得作为对他不利的证据。豐
(二)中国语境下的沉默权
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讯问必须“如实回答”就是最充分的证明。我国无明确规定沉默权是我国法律对策的重大缺陷,是产生刑讯逼供的一大法律漏洞。在沉默权的内涵和其价值被不断挖掘的同时,实际上,我国现有司法体制存在的特点却成为了确立沉默权的障碍,落后的司法文明排斥着沉默权。
1.沉默权和无罪推定原则
我国一直未明确承认无罪推定原则。理论上,沉默权与无罪推定原则是有着相同内涵的。一个人享有沉默权,它是以被推定为无罪为前提的,一旦司法人员采用刑讯逼供使嫌疑人作出了供述,就意味着嫌疑人没有沉默权,被强迫自证其罪,那就成“有罪推定”了。
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世界大多数国家的重要法治原则之一,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但是,这只能说明我国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吸收,实践中,该原则必须以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宪法原则作为前提,这就意味着,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有罪前,既不认为被告人是罪犯,也不认为被告人没有犯罪的嫌疑,而是实事求是地进行调查,客观地收集有罪、无罪、罪轻或罪重的证据,并根据事实来确定。可见我国立法机关的立场是既反对有罪推定,又不赞成无罪推定。
2.沉默权与举证责任倒置
在我国,刑讯逼供罪的举证责任,是由指控方举证,还是由被控方举证,法律规定不明确,司法实践中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刑讯逼供仍然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举证责任由主张的“被刑讯人”承担。然而,刑讯逼供案件的受害方是人身自由受到了严格限制的人,在大多数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对于那些刑讯过的轻微的伤痕,其举证已成为一个艰难的过程。再者,关于对刑讯逼供的认定,和指名问供、诱供以及采用轻微的逼供方法的,也不能认定为构成刑讯逼供罪。被刑讯者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不应该由其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我国立法应该侧重保护弱者的诉讼主体地位,这才是符合沉默权内涵的主要精神的。
3.沉默权与相关司法监督体制
我国法律确实有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施行监督”,在此侦查监督中,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3条指出: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该即使通知纠正,这就能够看出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侦察活动是具有监督义务的;但是人民检察院只有对公安机关侦破的重大案件才有派员到场监督的义务,这就暴露出我国司法监督体系的弊端所在。因为一方面,对于大多数案件就只有靠诉讼参与人的指控或在审理公安机关呈递案件材料时才发现,然而大多数刑讯逼供行为又是发生在这些案件中;另一方面,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既有侦查取证的职责,又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这使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的整个过程在客观上是在一种严密控制的不公开的状态之下完成的。可见在我国的现实是,即使要会见犯罪嫌疑人也不那么自由。因此,我国人民检察院所履行的仅仅是一种事后监督,再加上相当的部门主义,这就为刑讯逼供的合法化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
四、建议
沉默权制度并不是单一能够发挥作用的制度,还要靠一系列保障措施与之配合才能维持下去。首先,我建议我国应加大司法投入,提高侦查技术含量,加强对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教育力度。其次,我国法律应明文规定律师具有在场权。最后,我建议在审讯室内设摄像与监控设施,严禁超期羁押和严格执行办案时限等。
沉默权的建立标示着一国诉讼制度的重要进步,任何诉讼权利只有在得到保障的基础上才是有价值的。然而,如果我们对确立沉默权的价值不能予以正确的认识,那么即使被审讯人被赋予了形式上的权利,这项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得到真正保障几乎是不可能的。
注释:
①孔一.刑讯逼供预防—功能缺失的替代.论文资料库.2010年.
②何家弘.“口供情结”与“刑讯逼供”.法治论苑.1999年.
③龙宗智,杨建广主编.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50页-第152页.
④潘晨子,罗小刚.中国语境下的沉默权与刑讯逼供.中外企业家.2009(8).
关键词:刑讯逼供 沉默权 罪推定原则 举证责任倒置
作者简介:黄健,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127-02
一、刑讯逼供的概述
(一)刑讯逼供的原因分析
1.思想根源
权力的运作实际上是一场优势群体施虐与弱势群体受虐的游戏,刑讯逼供正是优势群体对劣势群体权利、尊严的公然侵犯。中国经历了数千年高度集权的封建专制统治,“重官亲民”、“先国家后个人”等传统的权力本位主义在人们的脑海中根深蒂固,于是部分的司法人员认为自己手中拥有权力,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随心所欲,故重现了封建时代的产物——刑讯逼供。
2.制度根源
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处于不公开与无法监督的状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这就使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客观上处于一种严密控制的不公开情形下,无法得到第三方的见证或监督。所以犯罪嫌疑人是否曾遭到刑讯逼供,外人无从而知,即使他在法庭上翻供,也难以提出证据证明侦查人员犯罪,犯罪嫌疑人处于相当劣势的地位。
(二)刑讯逼供的真正含义
通过从思想根源和制度上的根源对刑讯逼供的成因作了分析,刑讯逼供有着这样的真实含义。
首先,刑讯者的初衷是为了了解案件的事实,获得直接证据,然而事实上,犯罪是一个客观存在体,它不会因刑讯的发生而改变,而刑讯能够改变的只是接受刑讯的主体罢了。对于一个无辜者被刑讯逼供认罪伏法,它对社会、法律毫无正面意义。其次,“无辜者处于比有罪者更坏的境地。”因此,真正犯罪人更经得起痛苦的考验,对于他们而言在刑讯中只要撑一撑就可能无罪释放,即使撑不住也是罪有应得的;而对一个无辜者而言,摆脱痛苦最短的方法就是招供,这时真正罪犯反而占到了便宜。
综上所述,刑讯逼供行为的真实含义为:它是考验人忍耐力的工具,而不是得到犯罪事实的手段。
二、中国背景下的刑讯逼供
(一)刑讯逼供的现状
某调查显示了这样一组数据:(1)当问及“如果已知某人确实实施了强奸,而又无足够证据证明其犯罪,作为审讯人会采取一切可以采用的办法还是放弃审讯”,有83.61%的调查对象选择“采用一切可以采用的办法”;(2)有75.41%的被调查者认为“全国有80%的刑警从不打人,但破案率很高”这一说法不可信或非常不可信,其中认为可信或非常可信的仅有9.84%。豍因此可以看出,刑讯逼供观念无论对审讯者还是一般群众而言,都是根深蒂固的,同时,人们对我国司法权力的公正缺乏信心。
(二)刑讯逼供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不足
第一,面对着沉重的破案压力,一些办案人员会说:“轻微的刑讯逼供不仅不会造成误判,而且因为‘拿下口供’才会侦破大量的疑难案件。”豎《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意味着,在“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大背景下,对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完全否定,它是一种允许从口供中取证的司法程序。这种程序鼓励办案人员从口供中寻求破案线索,形成了从口供中破案最简单最有效的习惯性做法。久而久之,办案人员在缺乏严格法律规范和有效监督的情况下,在一定的功利心理的驱使下,滥用权力现象自然就当然发生了。
第二,《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豏然而实践中,在诉讼阶段,口供证据能在法庭上不经过质证就轻易得到确认。作为国家机关,公诉方提供的证据似乎具有不容怀疑的证明效力,公诉方提供的证据意见对法院判案无疑有压倒优势的影响,成为判决的重要依据。再说,我国现有法律对警察是否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并无明确规定,故警察习惯于只提供书面证据而不愿出庭作证和接受质证,造成了“书面证言”的泛滥,这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刑讯发生。
三、防范刑讯逼供之探究
防范刑讯逼供涉及的问题颇多,如证据问题、人权问题、侦查中的程序问题等,现我提出遏制刑讯逼供的主要对策——沉默权制度的确立。
(一)沉默权的内涵
沉默权通常被表述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其核心内容包括以下三点:一是被刑事追诉之人对刑事警察或司法工作人员的讯问有权保持沉默,或者不予回答,而沉默本身不得视为承认有罪或作为有罪的证据;二是不得强迫被刑事追诉之人回答讯问,强迫回答不仅是一种违法行为,而且,如果强迫的方式是刑讯,还是一种严重的犯罪;三是如果被刑事追诉之人的供述是为强迫的,则该供述不得作为对他不利的证据。豐
(二)中国语境下的沉默权
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讯问必须“如实回答”就是最充分的证明。我国无明确规定沉默权是我国法律对策的重大缺陷,是产生刑讯逼供的一大法律漏洞。在沉默权的内涵和其价值被不断挖掘的同时,实际上,我国现有司法体制存在的特点却成为了确立沉默权的障碍,落后的司法文明排斥着沉默权。
1.沉默权和无罪推定原则
我国一直未明确承认无罪推定原则。理论上,沉默权与无罪推定原则是有着相同内涵的。一个人享有沉默权,它是以被推定为无罪为前提的,一旦司法人员采用刑讯逼供使嫌疑人作出了供述,就意味着嫌疑人没有沉默权,被强迫自证其罪,那就成“有罪推定”了。
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世界大多数国家的重要法治原则之一,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但是,这只能说明我国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吸收,实践中,该原则必须以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宪法原则作为前提,这就意味着,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有罪前,既不认为被告人是罪犯,也不认为被告人没有犯罪的嫌疑,而是实事求是地进行调查,客观地收集有罪、无罪、罪轻或罪重的证据,并根据事实来确定。可见我国立法机关的立场是既反对有罪推定,又不赞成无罪推定。
2.沉默权与举证责任倒置
在我国,刑讯逼供罪的举证责任,是由指控方举证,还是由被控方举证,法律规定不明确,司法实践中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刑讯逼供仍然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举证责任由主张的“被刑讯人”承担。然而,刑讯逼供案件的受害方是人身自由受到了严格限制的人,在大多数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对于那些刑讯过的轻微的伤痕,其举证已成为一个艰难的过程。再者,关于对刑讯逼供的认定,和指名问供、诱供以及采用轻微的逼供方法的,也不能认定为构成刑讯逼供罪。被刑讯者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不应该由其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我国立法应该侧重保护弱者的诉讼主体地位,这才是符合沉默权内涵的主要精神的。
3.沉默权与相关司法监督体制
我国法律确实有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施行监督”,在此侦查监督中,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3条指出: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该即使通知纠正,这就能够看出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侦察活动是具有监督义务的;但是人民检察院只有对公安机关侦破的重大案件才有派员到场监督的义务,这就暴露出我国司法监督体系的弊端所在。因为一方面,对于大多数案件就只有靠诉讼参与人的指控或在审理公安机关呈递案件材料时才发现,然而大多数刑讯逼供行为又是发生在这些案件中;另一方面,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既有侦查取证的职责,又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这使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的整个过程在客观上是在一种严密控制的不公开的状态之下完成的。可见在我国的现实是,即使要会见犯罪嫌疑人也不那么自由。因此,我国人民检察院所履行的仅仅是一种事后监督,再加上相当的部门主义,这就为刑讯逼供的合法化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
四、建议
沉默权制度并不是单一能够发挥作用的制度,还要靠一系列保障措施与之配合才能维持下去。首先,我建议我国应加大司法投入,提高侦查技术含量,加强对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教育力度。其次,我国法律应明文规定律师具有在场权。最后,我建议在审讯室内设摄像与监控设施,严禁超期羁押和严格执行办案时限等。
沉默权的建立标示着一国诉讼制度的重要进步,任何诉讼权利只有在得到保障的基础上才是有价值的。然而,如果我们对确立沉默权的价值不能予以正确的认识,那么即使被审讯人被赋予了形式上的权利,这项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得到真正保障几乎是不可能的。
注释:
①孔一.刑讯逼供预防—功能缺失的替代.论文资料库.2010年.
②何家弘.“口供情结”与“刑讯逼供”.法治论苑.1999年.
③龙宗智,杨建广主编.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50页-第152页.
④潘晨子,罗小刚.中国语境下的沉默权与刑讯逼供.中外企业家.200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