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视先合同义务履行 保护当事人信赖利益

来源 :沿海经贸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JeffreyHu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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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契约缔结过程中,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密切的合作关系,为了合同的自身利益,当事人付出了相应的代价,已经形成了相应的合法利益。但在我国传统做法中,经常交易的双方买卖没有做成,受损失方并不会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在此种情形下,致害方往往认为合同还没有正式订立,所以无视损失的发生。但一方善意的合理信赖被另一方的疏忽所打破,从而发生信赖利益损失。这违背了社会的公序良俗,违背了市场经济的公平原则,给人一种不正义感,并冲击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此时侵权行为法确立的较低注意义务很难为其提供法律救济,同时,由于合同并没有正式订立,缔约人之间还无契约义务,无从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人们真切地感受到法律应该重视先合同义务履行,对缔约阶段当事人信赖利益也应当加以保护。我们看到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了一个新的规则———即缔约过失责任,要求合同当事人承担先合同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合同法》第四十三条又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的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对先合同义务及缔约上过失责任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为合同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产生的经济纠纷明确了责任认定的依据,为司法部门保护无过失方的利益捉供了法律保障。
  根据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当事人在缔约阶段负特定注意义务即先合同义务。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至合同成立之前,所发生的由缔约双方当事人承担的义务,即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通知、协助、照顾、保护、忠实等注意义务。这种法定义务是对当事人自由的一种限制,使当事人行为更加谨慎,以防止自由的滥用,损及他人信赖利益。如果一方当事人使另一方当事人确信合同将确定达成,并因而发生费用开支,则损失应得到赔偿,当然合同未能达成应系对方当事人的原因。
  先合同义务是在当事人之间由没有任何关系逐步变成具有特殊关系的过程中,随着当事人之间的接触及信用关系的增强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前逐步产生的,先合同义务实际上也是对当事人之间信用的一种确认和保护。先合同义务随着缔约双方的接触而产生并逐渐发展,由弱到强。一般情况下,在双方刚刚开始接触的时候,彼此之间的信用度很弱,所以双方之间对对方的期待和义务也就较弱。如果某一方在与另一方刚刚开始接触就作出了相当的付出,这是违反一般的交易所应有的注意。换言之,他是违反自己对自己保护的注意义务,如果因此受到损失只能由自己来承担。如果双方已经有较多的接触,信用关系已经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方当事人基于这样的信用关系向对方作出了一定的付出,这种付出由于对方对信用的违反而使自己受到损失,该损失则应由违反信用的一方来承担。违反了信用,也就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因此,违反了这种先合同义务,就构成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条件。先合同义务原则上只存在于要约生效后,合同有效成立前。在这段时间内,当事人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即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为在要约生效前,双方只是一般人之间的关系,谈不上缔约双方之间的信用,因此也谈不上对该信用的违反。但是,在特殊情况下,要约邀请也会引发缔约过失的法律责任,如进行虚假广告招揽顾客等。故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先合同义务,应根据交易的性质、交易所处的阶段及当事人之间的信赖程度,结合考虑当事人在交易中通常应当承担的风险等情况后谨慎确定。
  受要约人在要约有效期内作有效承诺就可以使合同有效成立。因此,从要约开始要约一方依法受其有效要约的约束,另一方对该有效要约则完全有理由产生合理的信赖。相信在要约有效期内作出承诺,合同即能够有效成立。所以在要约依法有效承诺前这段时间,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容易造成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因此,法律在要约生效后至合同成立生效前这段时间规定双方当事人一定的注意义务,为交易的安全再装上一个完全阀,使整个交易过程从合同订立至合同履行完毕都在一个有序的秩序中进行。先契约义务的确立,为交易迅捷、安全提供了一个保护屏障。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建立,强调先合同义务履行,保护当事人信赖利益,有利于促成交易,维护交易的安全,有利于保护缔约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经济关系契约化,市场交易将成为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内容和主要方式。随着市场经营主体交易活动的频繁进行,交易风险也常常与之相伴。而这种交易风险不仅存在于合同履行中,也存在于合同的缔结过程中。由于受利益欲望与投机心理的驱使,市场中不讲信用、利用订立合同诈骗的现象比较严重,交易安全问题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问题。现行《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解决了当事人在合同最初订立阶段的交易安全问题,使当事人缔结合同的活动从缔约双方开始接触、磋商阶段就受到法律的保护。缔约当事人应严格遵守缔约规则,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履行合同前的注意义务。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因过错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受损方可依法追究过错方的缔约过失责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样,对缔约过失行为可起到预防与惩罚作用,对缔约过失造成的当事人的损失,可起到补偿的作用。
  违反先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必须是在主观上存在过错,过错是指支配行为人从事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行为的故意和过失状态,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故意是指缔约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会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后果,而仍然进行这种民事行为,希望或放任违法后果的发生。过失是指缔约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造成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因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告知、照顾、协助等义务,虽然预见到了但轻信其不会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缔约过失责任之所以得以成立,是因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因此,无论故意或过失,只要具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无过错就不承担责任。从这个角度讲,缔约过失责任是过错责任。
  信赖利益的损失也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一个重要的条件。只有相对人遭受了信赖利益的损失,缔约过失责任才可能成立,如果没有实际损害且必须是信赖利益的损害,则谈不上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但是,对于缔约过失责任所造成的损失范围的确定,有颇多观点。德國和日本的学说、判例中,认为在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况下,赔偿的数额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限,即不应该超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应当预见到的,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所可能造成的损失,也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或者合同成立时的履行利益。我国学者基本采纳了这种观点,只是更具体些。认为,在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况下,所应赔偿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其直接损失包括有:(一)缔约费用,包括邮电费用,赴订约地或察看标的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二)准备履行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为运送标的物或受领对方给付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受害人支出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间接损失主要表现为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机会所失去的利益。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损失的确定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有时确实难以认定,尤其在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更难以把握,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赔偿范围过宽或过窄,甚至漫无边际的现象。为避免上述现象,在具体操作中应注意以下问题:(1)须有实际损失,实际损失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重要条件,如果没有给对方造成实际信赖利益的损失,即使合同未成立、无效、被撤销,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这种信赖利益的损失必须是对方过错造成,也就是说必须有因果关系,如不是对方的原因造成的,即使有损失也不承担责任。(3)损害发生后,如果受害方没有积极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就扩大的损失部分不得要求赔偿。(4)在特殊情况下应适当考虑超出履行利益的损失部分,但应严格掌握必须全部是信赖利益,而且必须是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费用。(5)原则上对精神损害不予考虑,对精神损害受害人可以适用侵权行为法要求赔偿。
  缔约过失责任的建立不仅完善了债法理论体系,而且是保证合同法有效发挥调整商品流转关系作用不可缺少的重要手段,强调先合同义务履行,保护了当事人信赖利益,维护了正常的经济秩序。缔约过失责任借助法律强制性手段扫清正常交易关系活动缔约过程中的各种不正常状况,不至于使引起损害的缔约过失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漏于追究,从而为当事人建立有效经济交往关系创造了一个良好的信用运行环境。缔约过失责任的建立不是束缚人们参与商品交易活动的积极性,不会扼制正常交易关系的发展。恰恰相反,它的目的是积极鼓励人们去进行交易,建立彼此之间紧密的合同关系,促成交易的完成,通过合法有效的合同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从而促进社会经济的向前发展。
  编辑/杨天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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