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车辆依法解除扣押后,车辆扣押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车辆;当事人逾期不领取的,逾期之日起的车辆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经再次通知限期领取,当事人逾期超过六十日仍不领取的,车辆扣押机关可以依法处理该车辆。”那么,根据该条款: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是否可以不经法院直接组织拍卖扣押车辆呢?想要全面理解这个问题,应该着重理解以下三个方面:
地方性法规可以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程序
有些学者认为: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规定,拍卖被扣押的财物属于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的一种,而根据该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显然,这里的“法律”不包括地方性法规,由于《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是地方性法规,因此它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属于无效的规定。这些学者主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可以凭借《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扣押车辆进行拍卖,他们认为该条例的规定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十三的规定。那么,这种理解正确吗?笔者以为:这种理解是错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权根据该条款对扣押车辆直接组织拍卖,不需要通过法院再进行拍卖!为什么这样说呢?我们不妨进一步研究《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很显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就是属于本款规定中所指的本身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但在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授权,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也因此获得了对扣押车辆进行强制执行的权利(即拍卖权)。从这个意义上理解,《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其实也是对《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如何在道路运输管理领域实施做出的具体规定。可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完全可以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自行拍卖扣押车辆,而不需要申请人民法院来强制执行。
正确理解“依法处理”中的“依法”二字
有人认为,《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六十三条强调“依法”处理,所以必须再重新找到本条所依的“法”,如果没有“法”支撑就不可以直接根据该条进行拍卖!
笔者认为,这显然不符合本条的立法本意。如果这里的“依法”是必须另有“法”,那么,笔者认为,条例中根本不需要在前面规定那么多复杂的程序,因为“依法处理”那是放之四海皆真理的说法,根本不需要省人大那么费心费力的规定复杂的程序再来依法。既然省人大规定了复杂的程序条件:“对车辆依法解除扣押后,车辆扣押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车辆;当事人逾期不领取的,逾期之日起的车辆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经再次通知限期领取,当事人逾期超过六十日仍不领取的”,要求行政机关进行二次通知当事人领取,当事人仍不领取的,此时的“依法处理”中所指的“法”当然包括省人大制定的《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因此,从立法本意上理解,车辆扣押机关在二次通知后,当事人仍不领取的,本条事实上就是授权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履行“采取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的权利,可以将扣押的车辆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规定与设定是不同的法律概念
《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笔者以为:“设定”与“规定”是不同的法律概念。也就是说,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设定了6种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如果地方性法规想要另行设定第7种行政强制执行方式,那是断然不行的!但是,对于《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已经设定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如何规范,《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并没有对地方性法规做出限制,因此,作为地方性法规的《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完全可以对如何运用《行政强制法》设定的这6种行政强制执行方式进行相应的规定。而且,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于扣押车辆的拍卖权,是由《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授权的,《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只是对该授权的具体执行程序进行了规范,这种规范是“规定”不是“设定”。
以上分析可知:浙江省的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完全有权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对逾期不领取的扣押车辆直接组织拍卖而不需要经过法院再来组织拍卖。
(作者单位:绍兴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地方性法规可以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程序
有些学者认为: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规定,拍卖被扣押的财物属于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的一种,而根据该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显然,这里的“法律”不包括地方性法规,由于《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是地方性法规,因此它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属于无效的规定。这些学者主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可以凭借《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扣押车辆进行拍卖,他们认为该条例的规定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十三的规定。那么,这种理解正确吗?笔者以为:这种理解是错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权根据该条款对扣押车辆直接组织拍卖,不需要通过法院再进行拍卖!为什么这样说呢?我们不妨进一步研究《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很显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就是属于本款规定中所指的本身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但在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授权,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也因此获得了对扣押车辆进行强制执行的权利(即拍卖权)。从这个意义上理解,《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其实也是对《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如何在道路运输管理领域实施做出的具体规定。可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完全可以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自行拍卖扣押车辆,而不需要申请人民法院来强制执行。
正确理解“依法处理”中的“依法”二字
有人认为,《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六十三条强调“依法”处理,所以必须再重新找到本条所依的“法”,如果没有“法”支撑就不可以直接根据该条进行拍卖!
笔者认为,这显然不符合本条的立法本意。如果这里的“依法”是必须另有“法”,那么,笔者认为,条例中根本不需要在前面规定那么多复杂的程序,因为“依法处理”那是放之四海皆真理的说法,根本不需要省人大那么费心费力的规定复杂的程序再来依法。既然省人大规定了复杂的程序条件:“对车辆依法解除扣押后,车辆扣押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车辆;当事人逾期不领取的,逾期之日起的车辆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经再次通知限期领取,当事人逾期超过六十日仍不领取的”,要求行政机关进行二次通知当事人领取,当事人仍不领取的,此时的“依法处理”中所指的“法”当然包括省人大制定的《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因此,从立法本意上理解,车辆扣押机关在二次通知后,当事人仍不领取的,本条事实上就是授权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履行“采取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的权利,可以将扣押的车辆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规定与设定是不同的法律概念
《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笔者以为:“设定”与“规定”是不同的法律概念。也就是说,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设定了6种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如果地方性法规想要另行设定第7种行政强制执行方式,那是断然不行的!但是,对于《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已经设定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如何规范,《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并没有对地方性法规做出限制,因此,作为地方性法规的《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完全可以对如何运用《行政强制法》设定的这6种行政强制执行方式进行相应的规定。而且,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于扣押车辆的拍卖权,是由《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授权的,《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只是对该授权的具体执行程序进行了规范,这种规范是“规定”不是“设定”。
以上分析可知:浙江省的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完全有权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对逾期不领取的扣押车辆直接组织拍卖而不需要经过法院再来组织拍卖。
(作者单位:绍兴市道路运输管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