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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各国的公益诉讼制度普遍建立起来,本文从我国的角度出发,简要探讨了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也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在我国的法律规定的框架下该如何发展进行了阐述。公益诉权是公益诉讼的权利基础,研究清楚公益诉权是开启诉讼程序的关键所在。本文认为,我国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限定不适宜公益诉讼,其原告应当多元化,检察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都应当得到诉权。这也是健全我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需要。
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 原告主体 检察机关
一、公益诉讼之特性
公共利益作为一个在法律中常见的用词--例如我国《宪法》第10条、《民法通則》第7条、《物权法》第42条、《合同法》第7条、《证券法》第1条等诸多法条中都直接出现了公共利益一词--其范畴在学理上并无通论,但究其特征争议不大,大多数学者都承认公共利益是适用于一个群体内普遍的个体且在群体内一般难以做出区分的,例如约翰·罗尔斯认为公共利益就是不可分和公共的,戴维·米勒表述公共利益的基本特征就言及其相关性与公共性。4当发生诸如环境污染等涉及公共利益之事件的同时,其特质不在于对每个个体的影响,而在于对一个群体以及自然环境的影响。
鉴于公共利益在概念上的模糊,若要将此概念使用于法律实践,就有必要通过立法机关将之转换为实在的法律规范,在实践中往往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列举与排除,针对我国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具体类型,有学者总结包括有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公害诉讼、特定弱势群体权益受损引发之诉讼、反垄断诉讼、特定人事诉讼、消费者保护诉讼以及扩散性利益受损的群体性纠纷等七类。5在具体区分了其类型后可以发现公益诉讼可以从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具象到确定的对象与范畴,而当新事件产生后也可以由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等进行规制从而赋予其较强的可操作性。
二、支持起诉原则适用失格
在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讨论中,对于检察机关等参与民事诉讼所寻求之法律支持多言及《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因该条款在民事公益诉讼学理讨论的普遍性先对其进行探讨。首先,支持起诉制度虽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教材上普遍认同的原则,但支持起诉的方式、程序以及支持者所处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义务等问题缺乏具体规定。其次,匆忙将支持起诉原则放入民事公益诉讼领域并认为《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2款之"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也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作为诉讼之法律依据有操之过急、求马唐肆之嫌。诉诸法律是维护公共利益最后屏障,在诉之前,从前文所引用之案件具体类型可以看出,基本上列出的每个类别国家都有相关之立法以及行政机构社会团体对公共利益进行规范化的保护与救济,监督与管理。尤其对于环境公益诉讼,探究制度上的预防和避免要重要于事后的救济,民事公益诉讼在效益上并非属于最优选择,而在新制度尚未确立之时从现有难以适用制度中寻求突破必然会产生先天之缺陷。第三,支持起诉原则并无法解决民事公益诉讼之问题,按照我国现行流行教科书的观点,其支持起诉制度的建立是"在列宁关于社会主义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公法关系而不是私法关系的理论基础上的,它是国家干预民事法律关系的补充,体现了依靠社会力量维护国家法制的思想,故也称社会干预原则。"6而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关于支持起诉的规定与社会干预原则有着很大区别,"按照社会干预原则,干预者在受其保护的人发生民事争议时有权起诉,不需要征得受其保护的权益人同意。依社会干预原则,干预者有起诉和参加诉讼的权力,而依支持起诉的规定,支持者只有抽象的支持权,不能直接提起诉讼和参加诉讼。社会干预原则允许负有保护责任的个人实施干预行为,起诉或者参加诉讼而我国不允许个人支持起诉。"7同时,也应认识到,作为市场主体,国有企业等有能力聘请律师并提起诉讼,国有资产的管理机构虽没有公诉职能,但有权力监督国有企业,在监督权怠于履行之时检察院等有权监督,其中监督机构的设置与监督机制的订立发挥的作用会远大于有公权力介入私权力之虞的检察院起诉行为。检察院其自身参与诉讼会面临更多的问题,诸如检查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与相对人之间地位是否平等;检察机关若作为主体参与诉讼其本身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是否缺失公平,会不会公权干预私权,会不会干预审判权,该如何规避;检察院提起诉讼的依据是出于国家赋予了其法律监督的权力还是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后其与负有监督职能的特定行政机关需要怎样合作或分配资源等等。
三、公益诉讼制度主体制度猜想
对于公益诉讼的概念,常见概念定义如"通常是指任何组织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追求其负法律责任的活动。"8,或"公益诉讼是指特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相关公民根据法律规定对违反法律而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由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追究法律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9从这两个定义中可以发现,对待公益诉讼,法律的授权是某主体能提起公益诉讼的必要条件,从这点出发结合当今的立法可以对各类民事诉讼主体进行评估。
1.直接受害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这种以"直接利害关系人"理论规范原告之诉的理论使得公益诉讼中直接受害人当然可以提起诉讼。
2. 检察院。公益诉讼往往有不可逆、涉及面广的特点,甚至有时候受损对象无提起诉讼之资格,公益诉讼尤其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事件产生的后果难以通过经济补偿进行补救,所以在公共利益处于危险阶段的时候的是否有诉讼之可能亟需认定,同时,某些受损对象,例如湿地破坏中某些动植物濒危又需要保护的情况下,谁能提出诉讼也需要认定,在2005年12月7日贺卫方等人就以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为共同原告进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要求中石油赔偿100亿用以建立松花江治理基金。20世纪70年代的美国就有相关人士代表帕里拉属鸟起诉夏威夷土地与资源管理局,最终当地法院判决帕里拉属鸟胜诉。但在此类案件中,检察院如若能作为诉讼之主体是具有优势的。首先,《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刑事公诉、侦查和法律监督职能,在法律上有部分依据,其次,人民检察院作为监督机关,拥有大量具备专业知识的法律人才也有调查取证的能力。再次,检察机关在刑事公诉案件中便代表国家进行诉讼,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其涉及的范围远大于一般民事诉讼,检察机关代表群体性利益是出于对公众或者国家负责,在这点上看检察院是适格的。但是正如前文提及的,如果检查机关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那么其一家便独有侦查的权力、抗诉的权力以及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等权力,如果这些权力都在诉讼中行使,不啻将对被告产生不利影响,使得被告反倒成为了弱势的一方,有可能影响审判的公正。对此还有很多制度上的要求需要完善,但是不能否认检察院是一个良好的递补提起诉讼之机关,只是需要法律在授权同时严格认定其诉讼之范围。 3.行政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威海并承担赔偿责任",在同条第二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这里如何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提出之损害赔偿是基于行政行為抑或是通过诉讼需要严格的区分。
行政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是有数例现实案例的,如2007年贵阳政府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并胜诉,2010年云南昆明环保局作为原告诉养猪场违规排放污水得以立案审理。行政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在原理上同检察机关相类似,其本身便对公共利益担负着行政责任,往往公共利益所涉及的事件原先便应当由政府机关进行监督。此外,由行政机构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有助于严格限定检察院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时起诉案件的范畴。但是行政机关作为诉讼主体也有不当之处,最明显的不过与行政主体过于明显的公权力性质和与公益所产生的利益一致,行政机关的起诉不能排斥胜诉后得到公共利益远远超出其实际得到的利益。行政机关充当原告可能不仅会破坏私法的自愿平等,而且也更有可能造成诉讼双方诉讼地位不平等。此外,环境监督部门等涉及公益的部门没有独立人格,而且其组织形式上也缺乏能够代表国家参与诉讼的能力。
4.公民及社会团体。我国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社会团体的定义是"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社会团体作为一个有组织的有共同目标的公民集合,在组成、财力和精力上是能与公益诉讼可能涉及到的被告相平衡的,而且社会团体进行公益诉讼能够更简洁高效规避当事人适格的限定,社会团体中的人更容易与案件产生直接关联,让某些社会团体作为群体诉讼的适格当事人,一方面有助于保障受害人的实体权益,另一方面可以减少诉讼环节和诉讼浪费而有助于减少程序利益的耗费。
总而言之,就民事法律诉讼之主体而言有几处亟待立法确立的地方,一是对公共利益的认定,认定了公共利益的范畴之后才能使得理论上的检察院之起诉权与其监督权得到严格的限定并赋予之起诉至权力;二是行政机构与其他潜在诉讼主体之间的分野,行政公益诉讼能够有效区分出国家层面与社会层面在公益诉讼中的分野,从而将民事公益诉讼严格限定在私法领域;三是法律制度的变革需要,只有法律授权之后各类潜在诉讼主体,尤其是检察院才能对民事公益诉讼在实体和程序上有所作为,否则以现行制度缺乏完善的实行与监督体系。
注释:
[1]【英】,边沁,《道德与立法院里争论》,叶殷弘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58页.
[2] Weustenfeld之观点,转引自李建良,《从公法学之观点论公益之概念与原则》,台湾中兴大学1986年6月硕士论文,第132页.
[3] Deborah Stone, Policy Paradox:the art of political decision making, w.w. Norton & company Inc. 2001.p.23.
[4] 戴维米勒,《市场、国家和社群》,牛津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1-82页.
[5]潘申明,《比较法视野下的民事公益诉讼》,华东政法大学博士论文,第60页.
[6]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06页.
[7]何文燕,《调节和支持起诉两项民诉法基本原则应否定》,载《法学》1997年第4期,第36页.
[8]苏家成、明军著,《公益诉讼制度初探》,法律适用2000年版.
[9]吴润松著,《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和程序设计》,安徽大学硕士论文,第12页.
作者简介:杜蔚翔(1990 年7月- ),汉,男,上海人,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 法律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民事实务方向。
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 原告主体 检察机关
一、公益诉讼之特性
公共利益作为一个在法律中常见的用词--例如我国《宪法》第10条、《民法通則》第7条、《物权法》第42条、《合同法》第7条、《证券法》第1条等诸多法条中都直接出现了公共利益一词--其范畴在学理上并无通论,但究其特征争议不大,大多数学者都承认公共利益是适用于一个群体内普遍的个体且在群体内一般难以做出区分的,例如约翰·罗尔斯认为公共利益就是不可分和公共的,戴维·米勒表述公共利益的基本特征就言及其相关性与公共性。4当发生诸如环境污染等涉及公共利益之事件的同时,其特质不在于对每个个体的影响,而在于对一个群体以及自然环境的影响。
鉴于公共利益在概念上的模糊,若要将此概念使用于法律实践,就有必要通过立法机关将之转换为实在的法律规范,在实践中往往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列举与排除,针对我国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具体类型,有学者总结包括有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公害诉讼、特定弱势群体权益受损引发之诉讼、反垄断诉讼、特定人事诉讼、消费者保护诉讼以及扩散性利益受损的群体性纠纷等七类。5在具体区分了其类型后可以发现公益诉讼可以从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具象到确定的对象与范畴,而当新事件产生后也可以由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等进行规制从而赋予其较强的可操作性。
二、支持起诉原则适用失格
在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讨论中,对于检察机关等参与民事诉讼所寻求之法律支持多言及《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因该条款在民事公益诉讼学理讨论的普遍性先对其进行探讨。首先,支持起诉制度虽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教材上普遍认同的原则,但支持起诉的方式、程序以及支持者所处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义务等问题缺乏具体规定。其次,匆忙将支持起诉原则放入民事公益诉讼领域并认为《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2款之"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也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作为诉讼之法律依据有操之过急、求马唐肆之嫌。诉诸法律是维护公共利益最后屏障,在诉之前,从前文所引用之案件具体类型可以看出,基本上列出的每个类别国家都有相关之立法以及行政机构社会团体对公共利益进行规范化的保护与救济,监督与管理。尤其对于环境公益诉讼,探究制度上的预防和避免要重要于事后的救济,民事公益诉讼在效益上并非属于最优选择,而在新制度尚未确立之时从现有难以适用制度中寻求突破必然会产生先天之缺陷。第三,支持起诉原则并无法解决民事公益诉讼之问题,按照我国现行流行教科书的观点,其支持起诉制度的建立是"在列宁关于社会主义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公法关系而不是私法关系的理论基础上的,它是国家干预民事法律关系的补充,体现了依靠社会力量维护国家法制的思想,故也称社会干预原则。"6而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关于支持起诉的规定与社会干预原则有着很大区别,"按照社会干预原则,干预者在受其保护的人发生民事争议时有权起诉,不需要征得受其保护的权益人同意。依社会干预原则,干预者有起诉和参加诉讼的权力,而依支持起诉的规定,支持者只有抽象的支持权,不能直接提起诉讼和参加诉讼。社会干预原则允许负有保护责任的个人实施干预行为,起诉或者参加诉讼而我国不允许个人支持起诉。"7同时,也应认识到,作为市场主体,国有企业等有能力聘请律师并提起诉讼,国有资产的管理机构虽没有公诉职能,但有权力监督国有企业,在监督权怠于履行之时检察院等有权监督,其中监督机构的设置与监督机制的订立发挥的作用会远大于有公权力介入私权力之虞的检察院起诉行为。检察院其自身参与诉讼会面临更多的问题,诸如检查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与相对人之间地位是否平等;检察机关若作为主体参与诉讼其本身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是否缺失公平,会不会公权干预私权,会不会干预审判权,该如何规避;检察院提起诉讼的依据是出于国家赋予了其法律监督的权力还是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后其与负有监督职能的特定行政机关需要怎样合作或分配资源等等。
三、公益诉讼制度主体制度猜想
对于公益诉讼的概念,常见概念定义如"通常是指任何组织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追求其负法律责任的活动。"8,或"公益诉讼是指特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相关公民根据法律规定对违反法律而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由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追究法律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9从这两个定义中可以发现,对待公益诉讼,法律的授权是某主体能提起公益诉讼的必要条件,从这点出发结合当今的立法可以对各类民事诉讼主体进行评估。
1.直接受害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这种以"直接利害关系人"理论规范原告之诉的理论使得公益诉讼中直接受害人当然可以提起诉讼。
2. 检察院。公益诉讼往往有不可逆、涉及面广的特点,甚至有时候受损对象无提起诉讼之资格,公益诉讼尤其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事件产生的后果难以通过经济补偿进行补救,所以在公共利益处于危险阶段的时候的是否有诉讼之可能亟需认定,同时,某些受损对象,例如湿地破坏中某些动植物濒危又需要保护的情况下,谁能提出诉讼也需要认定,在2005年12月7日贺卫方等人就以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为共同原告进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要求中石油赔偿100亿用以建立松花江治理基金。20世纪70年代的美国就有相关人士代表帕里拉属鸟起诉夏威夷土地与资源管理局,最终当地法院判决帕里拉属鸟胜诉。但在此类案件中,检察院如若能作为诉讼之主体是具有优势的。首先,《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刑事公诉、侦查和法律监督职能,在法律上有部分依据,其次,人民检察院作为监督机关,拥有大量具备专业知识的法律人才也有调查取证的能力。再次,检察机关在刑事公诉案件中便代表国家进行诉讼,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其涉及的范围远大于一般民事诉讼,检察机关代表群体性利益是出于对公众或者国家负责,在这点上看检察院是适格的。但是正如前文提及的,如果检查机关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那么其一家便独有侦查的权力、抗诉的权力以及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等权力,如果这些权力都在诉讼中行使,不啻将对被告产生不利影响,使得被告反倒成为了弱势的一方,有可能影响审判的公正。对此还有很多制度上的要求需要完善,但是不能否认检察院是一个良好的递补提起诉讼之机关,只是需要法律在授权同时严格认定其诉讼之范围。 3.行政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威海并承担赔偿责任",在同条第二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这里如何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提出之损害赔偿是基于行政行為抑或是通过诉讼需要严格的区分。
行政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是有数例现实案例的,如2007年贵阳政府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并胜诉,2010年云南昆明环保局作为原告诉养猪场违规排放污水得以立案审理。行政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在原理上同检察机关相类似,其本身便对公共利益担负着行政责任,往往公共利益所涉及的事件原先便应当由政府机关进行监督。此外,由行政机构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有助于严格限定检察院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时起诉案件的范畴。但是行政机关作为诉讼主体也有不当之处,最明显的不过与行政主体过于明显的公权力性质和与公益所产生的利益一致,行政机关的起诉不能排斥胜诉后得到公共利益远远超出其实际得到的利益。行政机关充当原告可能不仅会破坏私法的自愿平等,而且也更有可能造成诉讼双方诉讼地位不平等。此外,环境监督部门等涉及公益的部门没有独立人格,而且其组织形式上也缺乏能够代表国家参与诉讼的能力。
4.公民及社会团体。我国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社会团体的定义是"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社会团体作为一个有组织的有共同目标的公民集合,在组成、财力和精力上是能与公益诉讼可能涉及到的被告相平衡的,而且社会团体进行公益诉讼能够更简洁高效规避当事人适格的限定,社会团体中的人更容易与案件产生直接关联,让某些社会团体作为群体诉讼的适格当事人,一方面有助于保障受害人的实体权益,另一方面可以减少诉讼环节和诉讼浪费而有助于减少程序利益的耗费。
总而言之,就民事法律诉讼之主体而言有几处亟待立法确立的地方,一是对公共利益的认定,认定了公共利益的范畴之后才能使得理论上的检察院之起诉权与其监督权得到严格的限定并赋予之起诉至权力;二是行政机构与其他潜在诉讼主体之间的分野,行政公益诉讼能够有效区分出国家层面与社会层面在公益诉讼中的分野,从而将民事公益诉讼严格限定在私法领域;三是法律制度的变革需要,只有法律授权之后各类潜在诉讼主体,尤其是检察院才能对民事公益诉讼在实体和程序上有所作为,否则以现行制度缺乏完善的实行与监督体系。
注释:
[1]【英】,边沁,《道德与立法院里争论》,叶殷弘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58页.
[2] Weustenfeld之观点,转引自李建良,《从公法学之观点论公益之概念与原则》,台湾中兴大学1986年6月硕士论文,第132页.
[3] Deborah Stone, Policy Paradox:the art of political decision making, w.w. Norton & company Inc. 2001.p.23.
[4] 戴维米勒,《市场、国家和社群》,牛津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1-82页.
[5]潘申明,《比较法视野下的民事公益诉讼》,华东政法大学博士论文,第60页.
[6]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06页.
[7]何文燕,《调节和支持起诉两项民诉法基本原则应否定》,载《法学》1997年第4期,第36页.
[8]苏家成、明军著,《公益诉讼制度初探》,法律适用2000年版.
[9]吴润松著,《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和程序设计》,安徽大学硕士论文,第12页.
作者简介:杜蔚翔(1990 年7月- ),汉,男,上海人,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 法律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民事实务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