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消费大环境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困境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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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如何在网络消费的大环境中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对于立法者、执法者以及消费者来说都提出了新的考验。本文首先对网络消费大环境概念进行界定,并提出在此环境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其次分析了网络消费大环境下消费者网络消费维权的盲区、人身健康权利的保护、不正当竞争对消费者权益的损害、电子证据的保留意识等方面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困境;最后提出完善并落实相应法律法规制度、完善法律救济的途径、并提出政府对于网络消费环境的监管方式等方面建议。
  【关键词】网络消费大环境;消费者权益保护
  Abstract:How to protect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onsumers in the environment of network consumption has put forward a new test for legislators, law enforcers and consumers. This paper first defines the concept of network consumption environment, and puts forward the importance and necessity of consumer rights protection in this environment. Secondly, it analyzes the impact of the blind area of consumer rights protection in network consumption environment, the protection of personal health rights, the damage of unfair competition to consumer rights and interests, and the reservation consciousness of electronic evidence on consumer rights and interests protection Finally, it puts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to improve and implement the corresponding laws and regulations, improve the way of legal relief, and put forward the government's supervision on the network consumption environment.
  Key Words:Online consumption trend;Consumer rights and interests protection
  1.网络消费大环境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概述
  1.1网络消费大环境界定
  国家统计局2021年1月18日公布的数据显示,2020年全年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391981亿元,因疫情原因比2019年下降4.1%,2018年消费支出最终对国内生产总值增长的贡献率为76%。更为重要的是,网上零售占比明显提高。全年全国网上零售额117601亿元,比2019年增长10.9%。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比重为24.9%,
  互联网购物的数据的高速增长正在造就网络消费大环境的出现,目前网络消费对于社会消费的影响占比已经超过20%,而且不可忽略的是,目前的网络消费主体年龄主要集中在20-40岁,占全体网民的49.1%,随着时间的推进,该年龄段的范围会不断扩大。换句话说,未来的网络消费甚至可以与实体消费持平甚至超越。比如沃尔玛就曾经在不可一世时收到了网络消费平台亚马逊的冲击,一名华尔街投资分析师在2015年作出的判断:“接下来的歲月里,沃尔玛再难具备那种与亚马逊一较高下。”①
  1.2网络消费大环境下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随着网络消费大环境的发展,以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为主的新兴产业开始了蓬勃发展,消费者在此环境下进行消费不仅节约了时间成本、空间成本,而且享有相对应的价格优势。吸引消费者的节日如“双十一”“双十二”“女神节”等也造就了网络消费市场一个又一个神话。但因互联网本身所具有的虚拟化、开放化等特点,欺诈行为、不正当竞争、个人信息的泄漏和滥用等行为,不断使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害,逐步使消费者对于互联网缺乏信心,严重影响到网络消费环境积极、良性的发展。
  在网络消费大环境的急速发展下,关于该领域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制度并没有及时更新与之配套。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增加的部分条款也只是概括性的对的对网络消费进行了规制。这就导致网络消费者权益在受到侵害时,很难通过法律的手段去解决。所以研究如何在“网络消费大环境”的新环境下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对于立法者、执法者以及消费者来说都是当务之急。
  2.网络消费大环境下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困境分析
  2.1网络消费维权的盲区
  消保法的重新修订,加之工商总局出台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等规章,有关部门在推动执法协作、创新维权机制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群众也都抱以厚望。但落地实践一年多来,发现仍然存在诸多盲区。
  (1)“无理由退货”得不到保障。消保法规定,远程购物应七天无理由退货。但从多个网络报道中了解到,无理由退货产生的争议在许多地方已经上升为消费投诉的第一位。其争议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退货范围,经营者和消费者关于哪些商品能够适用无理由退货存在不同理解,导致争议发生;二是对商品完好的解释,有的商家不仅要求商品本身完好,而且商品包装必须完整,甚至要求商品不得拆封、试用。还有一些商家存在故意拖延拒绝退货、折扣或赠送商品不予退货等现象②。   (2)正品率合格率偏低。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華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情况的报告》③,互联网领域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犯罪行为突出,已经成为侵权假冒的重点环节。据国家工商总局抽查,2014年的网购正品率只有58.7%,质量不合格和假冒现象比较严重。
  (3)“微商”交易中的侵权行为频发。与传统电商基于所依托的是PC终端的单纯的网络不同,“微商”所依托的则是基于移动终端的移动互联网,且“微商”交易对消费者而言更具诱惑力和迷惑性,导致消费者的交易风险更大。其侵权主要有以下特征:
  一是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微商”的零门槛和监管空白,直接导致商家利用美化过度的图片和对商品的性能和等级进行夸大描述来误导消费者,甚至通过展示伪造的售后评价和聊天记录、支付页面提高销售额和可信度,这些行为都影响了消费者做出正确的消费决策。
  二是侵犯消费者的隐私权。许多消费者通过扫描“微商”提供的二维码,无意间就泄漏了自己的所在位置和个人信息,有的不法商家甚至在二维码中植入手机病毒,导致消费者财产的流失和隐私的泄露。
  三是侵犯消费者的求偿权。大多数消费者在“微商”交易中往往没有留下相应合法、有效的交易凭证,权益受到侵害以后很难得到救济。同时由于往往交易金额较小,求偿程序繁琐复杂,使得很多消费者在权益受到损害后放弃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
  2.2网络经营者不正当竞争对于消费者的损害
  网络经营者因为其市场具有虚拟性以及行为方式多样性等特征而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比如虚假广告、搭便车、恶意超售等行为,这种不正当行为除了直接的损害竞争对手的利益,更多的是损害了网络市场的竞争秩序,从而造成消费者利益的损害。
  对网络经营者不正当行为的认定困难。目前学界对于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两种判断标准。一种是价值判断+损害事实分析法,另一种是构成要件说。前一种学说主要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在案件判决书中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有以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三是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者说可责性④。后者采用与传统违法性判断一致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方法。目前通说为第一种,而这种界定方式完全是以经营者利益损害作为标准,对于消费者的保护无从显现。举个例子,如果消费者因为经营者的恶意超售行为造成了损失,消费者则不能根据以上的判断标准认定其行为违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举证方面,消费者无法证明因为上述行为对其他经营者造成了损害。从而不能得到保护。
  2.3消费者对电子证据的收集困难
  网络消费大环境的发展依靠着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的合作,这种合作带来的消费效率的提高和消费成本降低更加促使互联网消费的市场逐渐庞大。但是消费者在互联网环境下的消费过程是虚拟的,是互联网数据的交换和流动,它不同于实体环境下的消费是人人交互,人机交互的结果虽然在某种程度上提高了交易效率,但是在灵活性和安全性上不能达到。消费者在互联网环境下受到损害,并不知道如何维权,甚至不知道维权的对象是谁,因为消费者在人机交互时忽略了互联网背后的网络环境下的经营者。这都归结于消费者在互联网环境下的证据保留意识不够。
  消费者在互联网环境下的交易都是线上交易,线上交易所呈现的方式往往是电子合同、电子签名、转账记录以及聊天记录等,这些证据都具有易丢失、易篡改的特点。如果消费者在线上交易时没有保留电子证据的意识,网络经营者可能会利用消费者的缺点对消费者造成损害,比如消费者不注意网络交易过程中电子合同的内容,经营者通过合同强加给消费者更多的义务或者损害其权利,再比如消费者对于聊天记录等即时证据留存没有意识,往往导致一旦产生纠纷,消费者无法找到证据。
  3.针对网络消费大环境下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对策分析
  3.1完善并落实相应法律法规制度
  (1)进一步完善消保法。国家工商总局公布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虽然对网络中的交易行为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该办法未涉及微商交易等网络消费环境下的交易行为,产生了监管空白的区域。同时,管理办法明确指出“本办法所称网络商品交易,是指通过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众所周知,制定下位法必须以上位法为依据,否则便构成对上位法的抵触。作为管理办法的上位法的消保法尽管有数个条文涉及到网络交易,但在法条行文中并未如管理办法一样特别提及移动互联网。如此,作为下位法的管理办法将上位法不曾提及的移动互联网经营活动纳入其款项条文中,是否有对上位法的僭越之嫌?为避免法律法规之间的抵牾,非常有必要对消保法的条文作适当调整,方便相应的法律规定及时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并且,相关主管部门要对网络市场经营主体准入把好关,建立权威的评价平台,相关认证可以综合消费者评价信息、银行及认证机构信息、政府有关部门的认证信息等,并要求第三方公正机构给予公正⑤,以提升整体运营质量。
  (2)完善对于《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解释。2017年修改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不正当竞争法目的中增加了消费者合理利益的保护,将判断消费者利益是否得以保护作为判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标准之一,同时增加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互联网反不正当竞争条款,该条款的出现对于消费者维权有了更为完善的保障,但由于我国目前对于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标准还是采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中经营者标准的方式,所以在实务中消费者的利益受损很难通过不正当竞争法来寻求保护。故笔者期待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应当向更为符合该法目的的范围扩张,并能够通过解释保障消费者通过不正当竞争法寻求权益保护。   同时,对于《不正当竞争法》中增加的规制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規定即第12条,具有概括性,在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并未发生实质性改变,改变的是形式,而互联网因为具有发展快、前瞻性的特点,不适于在法律中对其行为进行详细规定,如《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互联网条款的出现,只是对于该法第6条到第11条的行为在互联网环境下的适用,并不具有独特性,看似在目前的网络环境下,第12条的规定能够很好的对应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但随着互联网环境的快速变化,该条款将很快不能予以使用,到时候这个条款就变成了真正意义上的“僵尸条款”,其修改法律的意义将不复存在,难以保证其法律的稳定性。所以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一般条款的解释就称为必要之举。
  (3)电子证据的收集程序化。民事诉讼的证据收集主体主要是当事人,《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证据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述法律规定都是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但是在举证之前消费者往往因为证据收集的困难二影响诉讼,导致诉讼无法提起或者挤压,故证据收集在民事诉讼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不可否认,在证据收集过程中,当事人由于手段、认知、能力等多方面的限制,会出现证据无法收集或者因为收集程序不合法而被排除的情况发生,更为重要的是,在互联网环境下,证据的收集本身就有一定的专业性,对于大多数在计算机方面没有专业知识的网络消费者来说,在互联网上收集证据无疑是很困难的。所以,为保障消费者在互联网环境下完成证据的收集,笔者建议附加对于网络经营者提醒消费者对于电子证据收集的必要性,在必要情况下,应当增加对经营者保留合理期间内的与消费者利益相关的电子证据的义务,不得随意销毁。事实上,这样的设计并没有违背消费者举证责任的规定,而是为提高诉讼的效率。
  3.2完善法律救济的途径
  (1)引入举证责任倒置。如前所述,消费者的知情权等权利在互联网时代极容易受到侵害,因此,在信息极度不对称的情况下仍由消费者来承担举证责任是有失公平的,维权难的原因之一也在于举证责任的负担。引入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经营者承担其侵权与否的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能够有效在程序性环节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
  (2)管辖权异议的解决。几乎所有互联网企业在消费者第一次使用其产品、服务时同意的注册协议中都会对纠纷管辖法院进行约定,一定要在企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打官司,若不同意该协议则无法完成注册。消费者有时也会因跨越地域的起诉成本巨大等原因,放弃了对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最高院:网购涉及侵犯知识产权,不能以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明确⑥,在侵犯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原告通过网络购物取得被诉侵权产品,不能以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提到:由于合同案件与侵犯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存在较大的不同,合同案件一般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且其影响基本仅限于特定的行为和特定的当事人,而在侵犯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当事人通过网络购物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形式上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并无区别,但其所提出的侵权主张并非仅针对这一特定的产品,而是包含了特定权利的所有产品;其主张也并非仅针对合同的另一方主体,而可能是专此产品相关的、根据法律规定可能构成侵权的其他各方主体。考虑到上述区别,并考虑到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对侵权行为地的确定有专门的规定,在此类案件中,如果原告通过网络购物方式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不宜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
  3.3互联网由“监管”向“治理”转变
  长期以来,我国的互联网行业一直是政府单方面的管理,而互联网治理更多强调多元化的参与,不仅包括政府管理,也包括行业自律、企业参与、消费者意识提高等诸多因素。同时,互联网市场同样也是市场,市场就应当发挥其市场的竞争作用以达到效率最高化,互联网治理的概念更强调市场的力量,通过市场的充分竞争,企业需要不断提高用户体验,保障消费者权益,抓住用户,才能在市场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因此,在网络消费大时代下,需要政府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简政放权,坚定在市场中的基本政策为竞争政策,政府作为“看不见的手”起到的是监管作用,绝不能在互联网市场大刀阔斧的进行指导,在治理中体现“互联网+”思维,充分发挥市场“无形之手”的作用,在“互联网+”时代让企业有更大的作为,更广阔的发展空间。
  4.结语
  消费者作为交易关系中弱势的一方,不仅在实体交易当中易遭侵权,在网络消费中也易遭致侵权。正如奥地利经济学家、哲学家
  哈耶克的“自发秩序原理”所透露出的,诸如互联网等科技的创新和发展既潜藏有巨大的力量,这种力量势必也是未来市场的决定性因素,互联网带来的新的市场竞争环境如果没有合理的法律规制和政府调控,将可能在互联网市场中出现新的市场失灵,造成损害的不仅仅是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更重要的是造成整个市场经济秩序的损害,所以将消费者权益保护作为出发点,发现现有互联网环境下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其解决对策,树立规则,积极应对,让技术进步真正带来社会福祉。
  注释
  ①James B. Stewart, “Walmart Plays Catch-Up with Amazon,” New York Times, October 23, 2015.
  ②澎湃网:http://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1391877   ③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npc/xinwen/2015-11/03/content_1949930.htm
  ④山东省食品进出口公司、山东山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 山孚日水有限公司诉马达庆、青岛圣克达诚贸易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09)民申字第 1065 号再审裁定书
  ⑤周蔚然.“网络消费大环境”时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问题探析[J].法制与社会,2015,18:180-181.
  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107号:广东马内尔服饰公司与周乐伦纠纷
  参考文献
  [1]James B. Stewart, “Walmart Plays Catch-Up with Amazon,” New York Times, October 23, 2015.
  [2]李朝晖. “互联网+”环境下的个人信息保护[J].南方论丛,2015,04:1-5.
  [3]周蔚然.“网络消费大环境”时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问题探析[J].法制与社会,2015,18:180-181.
  [4]李畅,梁潇.互联网金融中个人信息的保护研究——对欧盟《GDPR条例》的解读[J].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2019,21(01):69-75.
  [5]刘晓艳.论微商交易中的消费者基本权益的保护[J].赤峰学院学报(自然科学版),2015,19:167-168.
  [6]张慧芳.我国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4.7
  [7]澎湃网:http://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1391877
  [8]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npc/xinwen/2015-11/03/content_1949930.htm
  作者簡介:张炳璇(1994.12-),女,甘肃金昌人,本科毕业于四川大学,浙江理工大学法政学院研究生,法律(法学)学位,研究方向为竞争法。
  浙江理工大学      浙江杭州    310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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