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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大陆法系是当今世界影响最大的两大法系之一,其基本理念早已深入各国的法制建设之中,中华法系作为东方曾经生命力最顽强的法系,其包含的丰富法律价值对中华民族新世纪的法治建设也有不可估量的指导意义,本文仅就二者的某些方面作基本比较,试图梳理出两者的些许异同,为法治完善做出个人的一点努力。
关键词:中华法系 大陆法系 法典 法制
一、重视法典建设,以成文法为法的主要形式
中国自春秋末期便开始了建立成文法典的法制历史。①郑国铸刑书、晋国铸刑鼎是成文法建设的首创,战国时期魏国的《法经》是当时各诸侯成文法的典型。秦王朝有“一法度”,汉王朝所制“九章律”更是中国封建时代前期立法的范本。
大陆法系的另一个称谓是“法典法系”。这个称谓已经表达了这个法系与法典之间无法斩断的联系,这个概念描述了这样一个事实,即法典在这个法系中普遍存在且为法律体系的主体。《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两部大陆法系的代表性巨著无可辩驳的表明了法典化在大陆法系的历史地位。《法国民法典》是近代民法典的典型,这部法典不仅曾经对一些国家的民法典的制定起到了范本的作用,而且在德国、瑞士、荷兰等国或其部分地区直接生效。《德国民法典》也是一部著名法典,它不仅反映了自法国民法典编纂以来的时代变化,而且在技术方面也更加系统,内容表达更加准确。该法典对奥地利、瑞士及东欧一些国家的民法典的制定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更是日本制定民法典的蓝本。
二、立法权在法制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
在中国法律传统中,法制的源点是立法机关,而统治者自身有时就是唯一的立法者。《管子》说:“有生法,有守法,有法于法。夫生法者,君也;守法者,臣也;法于法者,民也”。根据这样的分工,法出于君,是君管理天下的工具。除了君王之外,吏民都是法律约束的对象。在新中国的宪法上首先庄严地规定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这个最高的的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权,而其他的国家机关都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向这个机关负责。可见,在我们对法制的认识上,立法机关毫无疑义地处于中心地位。
欧洲大陆是三权分立学说的重要发源地,但是从整个法系来看,欧洲大陆国家还是将立法权作为法制的核心。我们只要考查一下这些国家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法制体系中的分工或地位就能发现,立法权居于大陆法系国家法制的主导地位。以下以法国为例说明这一点。1958年以前,法国国会可以就任何事项立法,政府进行行政管理必须依据国会的立法,司法机关也被规定为严格的执法机关,法官不得向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那样创造法律。1958年宪法显然在国家立法之外规定了政府委任立法的权力,从此以后政府可以制定或发布法令、条例等。但立法职能在国会和政府之间的这种调整并未动摇立法权在法制体系中的核心地位。
三、世俗力量推动法的发展,俗权支配法制建设
从古到今都有法的发展受宗教力量左右、法律体系以宗教教规为核心、法制建设由教权支配的例子。在欧洲大陆也曾出现过教权兴盛甚至控制国家权力的情况,但从历史发展的长时段来看,欧洲大陆法制的发展主要还是由世俗力量推动的,支配法制建设的是没有受到或很少受宗教权力影响的国家机关。古希腊、古罗马的法是世俗的法,近代以来的大陆法也基本上都是世俗的法。
中国文化是以世俗文化为主体的文化,中国政治由古到今的发展基本上都是在一般社会力量的推动下实现的。古代历史上有不少大臣和个别皇帝都程度不同地受到佛教的影响,甚至主动接受佛教的教育,但他们主要是从佛教经典中吸取一些对为政治理天下有用的道理,而不是把佛教奉为国教或治理国家的基本理论。道教是中国土壤上发展起来的宗教,它的影响范围非常广泛,但一直没有形成控制政权的力量,甚至没有形成直接影响政权运行的力量,它对政权如有影响,也基本发生于思想领域和某些为政技巧的领域。
四、法律思维以演绎模式为主
与立法权在法制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国家重视法典建设、崇尚法制统一等相一致,大陆法系和中华法系在法律的操作上都习惯于一种演绎推理的思维模式,美国法学家约翰•亨利•梅利曼曾这样描述大陆法系的司法活动:“法官酷似一种专门的工匠,除了很特殊的案件外,他出席法庭仅是为了解决各种争讼事实,从现有的法律规定中寻觅显而易见的法律后果。他的作用仅在于找到这个正确的法律条款,把条款与事实联系起来,从法律条款与事实的结合中会自动产生解决办法,法官赋予其法律意义。于是,整个审判过程被框于学究式的形式逻辑的三段论式之中,即:成文法规是大前提,案件事实是小前提,案件的判决则是推论上的必然结果”。约翰•亨利•梅利曼的话描述的是大陆法系,但如用它来说明中华法系的法律运行过程也无须做任何的增删。前引《管子》所作的“生法”、“守法”和“法于法”的分工,已经给“法官”规定了任务,以及完成这项任务所使用的思维模式,“守法”者的任务就是用法律这杆“国之权衡”来称量百姓的行为当赏当罚以及赏、罚的量度,在中华法系的传统中,法官们如此工作不仅是事实,而是法定的职责,是以刑律的和行政的处罚为强制手段的义务。如果有哪位执法者想不按照这种思维模式去处理案件,而是用其他的标准对案件做评判,从而寻求另外的“解决办法”,那就会被认为是于理不容,甚至可能犯下罪名。
五、法官主导的司法审判方式
国家重视法典建设,把立法权置于法制体系的中心,并且崇尚法制的统一,这样的法制类型,体现了设计者和培育者的一个基本意图,即用法律来传导思想或意志②,通过法律的运行,实现这种意图。由于法律的目标是国家的,法律传达的意图出自于政权,所以建立法律的国家便自然会给法律的运行配备强有力的保证力量,它们被称为执法者和司法者。这样的法制模式规定了司法者的任务,从而也就限定了审判活动,有时也包括审判的延伸活动中司法者的地位,那便是代表国家主导审判进程,决定审判结果。在大陆法系,审判是诉讼的核心,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诉讼程序的进展、证据的取得、案件的处理等,都由专门国家机关来控制或决定,当事人在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导下参与诉讼活动。所以这种诉讼模式被概括为“纠问式诉讼”。按照研究者区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术语,中华法系在漫长的发展历程中一直实行的是纠问式诉讼,普遍实行职权主义。这在刑事诉讼中表现得最为明显:立案由国家机关决定;审理程序的进展由审判机关掌握;法庭的基本活动方式是法官坐堂问案,而问案的全过程都是国家权力运行的过程;取证的基本方式是拷问,刑讯逼供之所以屡禁不止,就是因为审判者需要通过这种方式取证;调查取证由国家机关实施,是否调查由审判者决定。不仅审判活动由审判机关主导,审判的延伸活动也由国家掌握。
结语
综上所述,被列为世界五大“活”法系之一的中华法系,以其自己浓郁的民族色彩独树一帜,但二者在法典建设,立法权在国家权力体系的地位,追求法制统一,法律思维方式等等方面和诸多的相近之处。随着时代的发展,都不约而同的吸收和融入各国先进法治经验,更好为人类社会的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参考文献:
[1] (意)朱塞佩•格罗索.罗马法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2] (德)恩格斯致卡尔•考茨基.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6卷).人民出版社.1965.169.
[3] 何勤华等.法国法律发达史.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4] 马育民译.法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
[5] (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
[6] 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
[7] 乔伟,徐进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研究.山东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8] (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
[9] (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知识出版社1989年版.
[10] 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问答.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
[11] 陈盛清.《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12] 中国政法大学法制史教研室.《外国法制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注释:
①可证明的成文法历史从春秋晚期开始(参见徐祥民著:《春秋时期法律形式的特点及其成文化趋势》,《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
②马克思主义法学以及欧洲的其他许多著名的思想家都用意志来解说法的本质,这些解说在中国和在欧洲大陆都有广泛接受。这一点也反映了中华法系和大陆法系法制模式的相近性。
关键词:中华法系 大陆法系 法典 法制
一、重视法典建设,以成文法为法的主要形式
中国自春秋末期便开始了建立成文法典的法制历史。①郑国铸刑书、晋国铸刑鼎是成文法建设的首创,战国时期魏国的《法经》是当时各诸侯成文法的典型。秦王朝有“一法度”,汉王朝所制“九章律”更是中国封建时代前期立法的范本。
大陆法系的另一个称谓是“法典法系”。这个称谓已经表达了这个法系与法典之间无法斩断的联系,这个概念描述了这样一个事实,即法典在这个法系中普遍存在且为法律体系的主体。《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两部大陆法系的代表性巨著无可辩驳的表明了法典化在大陆法系的历史地位。《法国民法典》是近代民法典的典型,这部法典不仅曾经对一些国家的民法典的制定起到了范本的作用,而且在德国、瑞士、荷兰等国或其部分地区直接生效。《德国民法典》也是一部著名法典,它不仅反映了自法国民法典编纂以来的时代变化,而且在技术方面也更加系统,内容表达更加准确。该法典对奥地利、瑞士及东欧一些国家的民法典的制定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更是日本制定民法典的蓝本。
二、立法权在法制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
在中国法律传统中,法制的源点是立法机关,而统治者自身有时就是唯一的立法者。《管子》说:“有生法,有守法,有法于法。夫生法者,君也;守法者,臣也;法于法者,民也”。根据这样的分工,法出于君,是君管理天下的工具。除了君王之外,吏民都是法律约束的对象。在新中国的宪法上首先庄严地规定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这个最高的的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权,而其他的国家机关都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向这个机关负责。可见,在我们对法制的认识上,立法机关毫无疑义地处于中心地位。
欧洲大陆是三权分立学说的重要发源地,但是从整个法系来看,欧洲大陆国家还是将立法权作为法制的核心。我们只要考查一下这些国家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法制体系中的分工或地位就能发现,立法权居于大陆法系国家法制的主导地位。以下以法国为例说明这一点。1958年以前,法国国会可以就任何事项立法,政府进行行政管理必须依据国会的立法,司法机关也被规定为严格的执法机关,法官不得向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那样创造法律。1958年宪法显然在国家立法之外规定了政府委任立法的权力,从此以后政府可以制定或发布法令、条例等。但立法职能在国会和政府之间的这种调整并未动摇立法权在法制体系中的核心地位。
三、世俗力量推动法的发展,俗权支配法制建设
从古到今都有法的发展受宗教力量左右、法律体系以宗教教规为核心、法制建设由教权支配的例子。在欧洲大陆也曾出现过教权兴盛甚至控制国家权力的情况,但从历史发展的长时段来看,欧洲大陆法制的发展主要还是由世俗力量推动的,支配法制建设的是没有受到或很少受宗教权力影响的国家机关。古希腊、古罗马的法是世俗的法,近代以来的大陆法也基本上都是世俗的法。
中国文化是以世俗文化为主体的文化,中国政治由古到今的发展基本上都是在一般社会力量的推动下实现的。古代历史上有不少大臣和个别皇帝都程度不同地受到佛教的影响,甚至主动接受佛教的教育,但他们主要是从佛教经典中吸取一些对为政治理天下有用的道理,而不是把佛教奉为国教或治理国家的基本理论。道教是中国土壤上发展起来的宗教,它的影响范围非常广泛,但一直没有形成控制政权的力量,甚至没有形成直接影响政权运行的力量,它对政权如有影响,也基本发生于思想领域和某些为政技巧的领域。
四、法律思维以演绎模式为主
与立法权在法制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国家重视法典建设、崇尚法制统一等相一致,大陆法系和中华法系在法律的操作上都习惯于一种演绎推理的思维模式,美国法学家约翰•亨利•梅利曼曾这样描述大陆法系的司法活动:“法官酷似一种专门的工匠,除了很特殊的案件外,他出席法庭仅是为了解决各种争讼事实,从现有的法律规定中寻觅显而易见的法律后果。他的作用仅在于找到这个正确的法律条款,把条款与事实联系起来,从法律条款与事实的结合中会自动产生解决办法,法官赋予其法律意义。于是,整个审判过程被框于学究式的形式逻辑的三段论式之中,即:成文法规是大前提,案件事实是小前提,案件的判决则是推论上的必然结果”。约翰•亨利•梅利曼的话描述的是大陆法系,但如用它来说明中华法系的法律运行过程也无须做任何的增删。前引《管子》所作的“生法”、“守法”和“法于法”的分工,已经给“法官”规定了任务,以及完成这项任务所使用的思维模式,“守法”者的任务就是用法律这杆“国之权衡”来称量百姓的行为当赏当罚以及赏、罚的量度,在中华法系的传统中,法官们如此工作不仅是事实,而是法定的职责,是以刑律的和行政的处罚为强制手段的义务。如果有哪位执法者想不按照这种思维模式去处理案件,而是用其他的标准对案件做评判,从而寻求另外的“解决办法”,那就会被认为是于理不容,甚至可能犯下罪名。
五、法官主导的司法审判方式
国家重视法典建设,把立法权置于法制体系的中心,并且崇尚法制的统一,这样的法制类型,体现了设计者和培育者的一个基本意图,即用法律来传导思想或意志②,通过法律的运行,实现这种意图。由于法律的目标是国家的,法律传达的意图出自于政权,所以建立法律的国家便自然会给法律的运行配备强有力的保证力量,它们被称为执法者和司法者。这样的法制模式规定了司法者的任务,从而也就限定了审判活动,有时也包括审判的延伸活动中司法者的地位,那便是代表国家主导审判进程,决定审判结果。在大陆法系,审判是诉讼的核心,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诉讼程序的进展、证据的取得、案件的处理等,都由专门国家机关来控制或决定,当事人在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导下参与诉讼活动。所以这种诉讼模式被概括为“纠问式诉讼”。按照研究者区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术语,中华法系在漫长的发展历程中一直实行的是纠问式诉讼,普遍实行职权主义。这在刑事诉讼中表现得最为明显:立案由国家机关决定;审理程序的进展由审判机关掌握;法庭的基本活动方式是法官坐堂问案,而问案的全过程都是国家权力运行的过程;取证的基本方式是拷问,刑讯逼供之所以屡禁不止,就是因为审判者需要通过这种方式取证;调查取证由国家机关实施,是否调查由审判者决定。不仅审判活动由审判机关主导,审判的延伸活动也由国家掌握。
结语
综上所述,被列为世界五大“活”法系之一的中华法系,以其自己浓郁的民族色彩独树一帜,但二者在法典建设,立法权在国家权力体系的地位,追求法制统一,法律思维方式等等方面和诸多的相近之处。随着时代的发展,都不约而同的吸收和融入各国先进法治经验,更好为人类社会的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参考文献:
[1] (意)朱塞佩•格罗索.罗马法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2] (德)恩格斯致卡尔•考茨基.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6卷).人民出版社.1965.169.
[3] 何勤华等.法国法律发达史.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4] 马育民译.法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
[5] (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
[6] 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
[7] 乔伟,徐进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研究.山东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8] (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
[9] (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知识出版社1989年版.
[10] 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问答.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
[11] 陈盛清.《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12] 中国政法大学法制史教研室.《外国法制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注释:
①可证明的成文法历史从春秋晚期开始(参见徐祥民著:《春秋时期法律形式的特点及其成文化趋势》,《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
②马克思主义法学以及欧洲的其他许多著名的思想家都用意志来解说法的本质,这些解说在中国和在欧洲大陆都有广泛接受。这一点也反映了中华法系和大陆法系法制模式的相近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