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国民政府工会组织的性质与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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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南京国民政府为了从组织上控制全国工会和工会运动,依据其欺骗控制民众运动的总方针和各种法令,对各地原有各种工会,反复进行登记审查、改组、整理、使之成为符合其统治需要的合法工会。这些工会组织具有组织类型的复杂性、主管部门的多变性以及法规条例的不稳定性等特点。这些工会组织是受代表大地主大资产阶级的国民党控制,为维护其反革命统治的工具。
  关键词:南京国民政府;工会组织;性质特点
  中图分类号:K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11-00-02
  1927年大革命失败后,国民政府为了从组织上控制全国工会和工会运动,依据其欺骗控制民众运动的总方针和各种法令,对各地原有各种工会,反复进行登记审查、改组、整理、使之成为符合其统治需要的合法工会。1929年的工会法公布以后,有些地方还依据《工会法》的规定新建了一些国民党控制的合法工会。这些合法工会,在当时共产党领导的赤色工会运动中一律被称作黄色工会。这些工会是依据国民党的劳工运动理论和政策建立起来的,它们不是一般的资产阶级收买的工具,而是受代表大地主大资产阶级的国民党所控制、从而维护其统治的工具。
  一、组织类型的复杂性
  由于合法工会是国民党利用政治势力造成的,也由于国民党各派政治势力有争夺对工会的操纵权,因此这些合法工会内部十分复杂。根据目前看到的材料分析,大致有如下几类:
  第一类是只有空架子的所谓挂牌工会,是国民党控制劳工运动的工具。这类工会一般只有一两个国民党特派员或指导员一类的人物主持,既无群众,又无经常的工会生活,多分布在国民党不很重视的生产部门和地区。国民党的一些干部组织这种工会的目的,主要是利用工会的名义,招摇撞骗、领取津贴及收取会费以中饱私囊。它的唯一目的就是占据工会位置,防止共产党和工人再组织工会。
  第二类是工人为了保障自己的利益,反抗资本家的残酷剥削,在革命工会无法存在的情况下,不得不依法到国民党的主管部门去登记立案,接受国民党的审查、指导和监督的合法工会。这些工会中保留了不少革命影响,甚至还有没有暴露身份的共产党员隐藏其间。这些工会在政治上不公开反对国民党,但亦不反对共产党。在经济上当劳资纠纷发生时,一般能代表工人与资本家斗争,为工人争取经济利益的改善。如1930年前后上海法商电车公司工会。该工会的主要领导人徐阿梅是共产党员,工会成立后主动到国民党政府申请立案登记,取得国民党承认。1930年3月底,法商电车公司工会在徐阿梅领导下发动了要米贴的怠工斗争,取得了胜利。
  第三类是国民党派得力干部或培植工人中的反动势力组织的工会。这类工会主要分布在重要的产业部门,它们在理论上接受国民党的指导;在政治上拥护国民党反对共产党;在组织上同国民党和社会上的封建帮会势力结合,在工会中发展国民党,实行各种封疆结社;在经济上或多或少有些改良的活动,举办一些工人福利和互助事业,有时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程度上还可向资方进行一点斗争,为工人争得经济利益上的些许改善。上海邮务工会是是这类工会的代表。这类工会是黄色工会。这类工会势力很大,是合法工会的骨干,国民党控制工人运动的主要工具。但是,即使对这类工会也要做具体分析,既要看到它同国民党一致的主要方面,也要看到在它们之中有同国民党当局或主管部门矛盾的一面。主要表现在:一是对当局过分限制民众运动不满,多次要求修改《工会法》,取消不得组织省市及全国总工会的规定,放宽对国家行政、国营企业、军事工业等组织工会的限制,甚至要求取消《工会法》,根据孙中山手订工会条例重订切实维护工人团体的工会法;二是对九一八事变后国民党当局不积极抗日,反而压制民众抗日的做法不满。
  二、主管部门的多变性
  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之后,为加强对劳工运动的控制,国民党及其政府相继成立了一些主管劳工运动的机构,期间多有变动,其活动情况也略有不同。
  (一)国民党中央工人部。1927年6月10日,南京国民党中央工人部正式成立,下设指导、组织、宣传三个科,其主要任务是配合清党,清理工人团体。1927年7月15日,汪精卫在武汉清党后,由陈公博出任武汉国民党中央的工人部长,接收全国总工会。宁汉合流之后,工人部由麦焕章、陈公博、居正、陈个民、萧同兹等5人组成的委员会领导,下设宣传、指导、统计、总务4科,主要进行劳动立法、指导整理和宣传等三个方面的工作。
  (二)国民党中央民众训练委员会。1928年5月14日第137次常会通过了《民众训练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规定民训会由7至11人组成,由委员中推举5人组成常委会。常委会下设指导、训育、编审、调查、总务5科,分别处理有关事宜。条例通过次日,民众训练委员会成立,16日开始办公。民训会从成立到结束,在其存在的10个月的期间,主要进行了两个方面的工作。一是按照国民党中央确定的控制民众运动的方针,整理民众团体,清除各地民众团体中的革命分子和革命活动(即所谓的纠正已往“错误”)。民训会成立之初即制订整理各种民众团体办法6种,并派出多人分赴各重要城市、各铁路、各矿区成立整理委员会,进行整理工作。在这项工作中,虽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但效果并不显著。整理完毕,成立符合新条例要求的工会数量不多。二是编订民众训练组织方案,确定今后民众运动方针。在民众训练方面,编订了《民众训练计划大纲》、《三民主义训练纲要》、《特种工人训练纲要》,及各种图表数十种。在民众组织方面,编订民众团体组织条例数种。其中关于工人的有《工会组织暂行条例》和《特种工会组织条例》。
  (三)国民党中央训练部。1929年3月28日,国民党中央三届一中全会决定取消民众训练委员会,将民众运动分别由中央组织部和中央训练部领导。国民党中央三届二中全会决定民众团体的组织训练统归训练部办理。中央训练部的工作大部分在集中力量编拟人民团体组织法规,指导人民团体改组办法,办理改组事宜。在工人组织方面,将已有的工人团体,一律加以改组。未有组织的,全部按照《工会法》和《工会法实施法》组织成立。为便于控制,一律变工会纵的组织为横的组织,取消省、市及全国总工会。
  (四)国民党中央民众运动指导委员会。1931年12月24口召开的国民党中央四届一中全会,决定将国民党中央训练部改为民众运动指导委员会。1932年4月1日,国民党中央民众训练指导委员会正式成立。其下设工人科,专门负责对工人运动的指导和管理。民众运动指导委员会工人科主要做了如下几项工作:1、宣传贯彻国民党关于劳工运动的理论和政策,纳劳工运动于国民党的轨道;2、制订各项关于劳工运动的法规、方案,对法规条例作解释工作。在民众运动指导委员会的领导下,先后修订的工人运动法规主要有:修正工会法原则、修正铁路工会组织规则、邮务工会组织规则、电务工会组织规则、上海市码头业务所组织规则,及海员、铁路、邮务、电务工会组织规则等等;3、参与重大劳资纠纷的调解。如上海三友实业社之劳资纠纷、上海商务印书馆之劳资纠纷、河南郑州豫丰纱厂之纠纷、武昌纺织业工会之纠纷、天津电车工人之纠纷、汉口民船船员工会之纠纷等均派有专人调解,并编订了1933年劳资纠纷参考资料等;4、调查各地工会情况,依据有关法令指导、推进工会工作。
  (五)国民党社会部。1938年3月,中国国民党临时全国代表大会召开,大会对党政机构进行了调整,决定在中央执行委员会下设组织部、宣传部、调查统计部、社会部、职业部、文化部、妇女部、训练委员会8部委。其中社会部主管劳工行政事务。部长先后为陈立夫、谷正纲。其主要任务为:指导党员在自治、慈善、开垦、保育等社会团体中之工作,办助社会团体之组织,并策进其事业。
  (六)国民党农工部。1945年5月,国民党第六次全国代表大会召开,大会决定设立农工部为劳工运动的领导机构,马超俊任部长。
  三、法规条例的不稳定性
  由于主管劳工机构的频繁变动,其关于工会组织的有关法规和条例的制订亦不可避免的呈现一种多变性的特点。国民党统治时期所制定颁布的工会法规条例可谓众多而详尽,其中直接性的工会法规主要有:1928年7月9日国民党中常会第154次会议通过的《工会组织暂行条例》30条;1928年7月26日国民党中常会第159次会议通过的《特种工会组织条例》15条;1929年10月21日国民政府公布的《工会法》53条;1930年6月6日由国民政府公布的《工会法实施法》25条;1931年4月3日由行政院公布的《海员工会组织规则》14条和《民船船员工会组织规则》13条;1932年9月27日由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的《工会法》53条;1933年6月15日由国民党第四届中央执行委员会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修正工会法原则》17条;1932年10月5日由行政院四项法规,分别是:《电务工会组织规则》15条,《铁路工会组织规则》14条,《邮务工会组织规则》15条,《修正中华海员工会组织规则》18条;1940年8月21日由行政院公布实行的《非常时期工会管制暂行办法15条》;1944年4月28日由行政院公布实行的《工会法实行细则》25条;1948年3月25日由行政院修正公布的《工会法实行细则》31条;1948年12月由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的《工会法》60条,等等。
  国民党南京政府对工会法规的不断修正和实行办法的不断补充,是随当时国内形势变化而动的举措,故不可避免地会带来有关法规的多变性而失去了相对的稳定性和严肃性。例如在工会组织系统设置中,1928年7月制定的《工会组织暂行条例》中曾规定工会组织分为全国总工会、省特别市总工会、县市总工会、各业工会、各区厂工会和小组等六级。但在1929年10月的《工会法》中,却没有丝毫有关组织系统的规定,仅仅在第六条中规定,在同一区域内之同一产业工人,或同一职业之工人,只得设立一个工会。而在1933年6月通过的《修正工会法原则》中又规定,县市以下得成立总的组织,同时也恢复了小组一级。最后在1948年修正通过的《工会法》中,基本恢复了全国、省特别市、县市、各业和小组的组织系统。又如,在职员设置中,各级工会组织中的职员称谓亦多有变动,在1928年7月公布的《工会组织暂行条例》中,各区厂工会中有干事和小组长之称谓,全国、省特别市、县市和各业工会设立执行委员和监察委员等泛称,未见有委员长等称谓。在1929年10月的《工会法》中有所变化,在第11条规定,工会须设理事,处理工会一切事务,对外代表工会。第14条规定,工会得依章程或大会之决议设置监事,掌理审核工会簿记账目,稽查各种事业进行状况及监察各职员之职务。未见有其他的称谓。时至1948年12月公布的《工会法》,各级工会组织职员的称谓才统一起来,分级统称为理事、理事长、监事、监事长等,其职员人数也有了具体的规定。再如,对于基本任务的界定,在1928年7月的《工会组织暂行条例》和《特种工会组织条例》中未曾作任何规定。而在1929年10月的《工会法》第15条中对工会的任务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共细分为13项具体的内容。到1948年的《工会法》,其任务又细分为14项。
  参考文献:
  [1]王永玺.中国工会史[M].北京:中共党史出版社,1992: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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