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规范金融控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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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融控股公司设立的背景
  
  金融控股公司(Financial Holding Company)为美国开放金融业跨业经营方式,金融控股公司突破以往银行控股公司不得兼营其他金融业务的限制,可经营一系列业务,包括保险及有价证券承销及代理业务、商人银行业务(Merchant banking)、保险公司投资组合业务,并且对于与金融有关的附属业务亦在核准经营范围内。其名称为“金融”,突出了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兼营两种以上的金融业务(如银行、证券、保险等)。
  银行控股公司及金融控股公司均属于控股公司的种类之一,而两者主要不同的差别在于,美国原先的银行控股公司原则上是不能跨业经营的,而在1999年11月,“金融现代化法案”通过后,银行控股公司可以转型为金融控股公司进行跨业经营。
  对于控股公司模式所可能引发业务过度集中,造成限制竞争的情形,则应透过公平交易法一般集中的规制,以结合行为的规范加以控制,并透过完善信息披露的程序来保护投资人。
  
  金融控股公司的规范方式
  
  金融控股公司在沿革上与控股公司有所不同,通常可以认为金融控股公司属控股公司概念之内,但由于金融控股公司被利用来作为金融机构跨业经营之架构,故其内涵部分已超越控股公司。至于“全能银行”是与“银行控股公司”对立的一种允许银行跨业经营的方式,主要在德国发展,因德国在历史上并没有发生如美国般因跨业务经营导致金融风暴的情形。
  
  融控股公司规范重点
  
  1.金融控股公司的定义
  狭义的控股公司指持有其他公司股份而达到对其他公司取得支配权的程度,但广义的控股公司,仅具有控股公司对其他公司取得实质上的支配权即可。金融控股公司在防止内部关联交易、利益冲突及维持资本充足率等方面,采取较广义之定义,不以持有股份为要,而以控制他人的人事、财务或业务等方式实质支配他公司者,亦应属金融控股公司。参照美国之立法例,自1956年的银行控股公司法草案即采此种规定方式。①
  台湾金融控股公司法②(以下简称“金控法”)第四条第一款③,对于金融控股公司的定义系以持有被控股金融机构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超过25%的公司。这项定义大致上与美国金融控股公司定义中对于以持有公司股份而控股的方式相似。而所谓实质的控制,在“金控法”第四条第十一款上作出详细的规定,基本上除持有他公司有表决权股过半外,可直接或间接支配他公司的人事、财务或业务经营者,依种种实质情形推定其控制关系。而“金控法”第五条对于持有他公司的股份或出资额的计算,亦就被控制公司所有的股份或出资,以及第三人为其所持有的股份或出资额、依信托而为委托人或受益人所持有的股份或出资额一并计入。此外,对于证券商于承销有价证券期间所取得的股份、及其他因业务或法律关系,非以控制为目的而持有的股份或出资额,也设有例外的规定。④
  
  2.转投资子公司模式的问题
  银行以子公司方式兼营其他金融业务,系银行突破跨业经营限制最早的形态,以子公司的模式经营其他业务,在人事、财务及组织上某程度可以达到分离的效果,但仍不及采用金融控股公司的方式有效,且就金融事业体而言较难达到金融控股公司组织形态所具有的全面性的整合、控制效果。
  但现存银行若已以子公司之形态兼跨证券或保险业务,就此金融控股公司法的种种限制规定可能无法适用,所以有令其改制的必要。但如银行跨业的程度很有限,而仅为就台湾现行“银行法”第七十四条及相关法令下经营的业务,如银行、票券、证券、期货、信用卡、融资性租赁、保险、信托事业及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的金融相关事业,就不致造成利益冲突及银行信用及财务风险的部分,宜允许银行得以子公司的模式跨业经营,但是否会造成利益冲突及风险,还需就各业务内容作实质认定,就此是否强制其改制可给予主管机关审查的空间,若有可能性则再令其改制为金融控股公司。当然,就法规适用的一致性而言,强制改制的标准最好订定审查办法一起适用较为妥当。
  
  3.金融防火墙
  所谓防火墙,是学理上的名词,乃防止金融机构跨业经营后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及不正当的关联交易。金融机构由于成立金融控股公司,可能因子公司间为姐妹公司的关系,而对客户或公司的权益造成侵害。例如经营银行业务的子公司要求其客户购买姐妹公司承销的证券,或兼任的职员藉由取得客户资料而危害其利益等。⑤为防止上述情形,美国金融现代化法案授权主管机关需发布谨慎经营的相关规定。在金融机构借由成立金融控股公司的方式,统合集团资源,并借由联合行销(joint marketing)等提升绩效行为⑥或加强客户统合服务之必要,主管机关得基于增进绩效及公共利益,防止与客户利害冲突或损害客户权益之因素综合评断,就金融控股公司与其子公司及其子公司间之相互业务或交易行为、联合业务推广行为、负责人及职员之兼任及行为规范、资讯传播应用或营业设备或营业场所之共用等行为适当规范、限制或禁止。“金控法”第四十三条亦参照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规定关于金融控股公司与其子公司及其子公司间业务或交易行为、联合业务推广行为、负责人及职员之兼任及行为规范、资讯传播应用或营业设备或营业场所之共用、利益冲突等规定,基本上可资赞同。
  防火墙的规范在各国立法例上均有相当细致的规定,且区分为3个层次:第一,法令规范要求的防火墙;第二,由金融业者自律组织如同业公会制订规范的防火墙;第三,金融业者自发性订定的防火墙,这3个层次的防火墙可各自发挥不同的功效。
  所谓法令规范的防火墙,是由法律规定业者应设置一定程度及范围的防火墙,“金控法”规定于第四十三条。法令规范的防火墙由于具有强制力,故可直接要求业者遵守,但由于其强制性及一体适用的特性,在规范内容上必须注意一般性和宽松性,基本上应有部分为原则性规定。然而“金控法”关于法令规范上防火墙的规定,似乎过于简单,应再适度强化并使其内容更加精确。
  防火墙的第二及第三层次,即指公会及个别业者自律性设置的防火墙规范。前者于“金控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有规定,后者则无规定。基本上由金融相关同业公会及个别业者所订定的防火墙规范,由于可考量个别金融产业的特性量身订作,故可更具体妥当地设置合理的防火墙规定,故同业公会所设置的防火墙可事无巨细地就利益冲突、搭售行为、不当资讯交换等问题加以防止,且亦可兼顾同业间的公平竞争。至于业者自发性地设置防火墙,则更可从单一业者的状况加以考量出发,设计更切合实用的防火墙规范,故在防火墙的设计中,公会与业者自律性设置的防火墙规范往往为最重要的层次。
  
  4.对金融子公司的救援义务
  由于金融控股公司与其子公司在财务上应视为一体,故如金融子公司财务发生困难时,应规定金融控股公司有协助其恢复正常营运的义务,以免金融子公司倒闭而造成金融市场的不安定。此外,由于金融子公司营业决定多半是接受金融控股母公司的指令,故此项救援义务亦可由金融集团一体性及金融控股公司与子公司的指挥控制关系取得其正当性。
  
  5.资本充足率的要求
  台湾“银行法”有鉴于其对于台湾金融体制的重要影响力,因之为健全其财务基础与业务发展的稳健性,特于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本为基础的资本充足率作一最低要求,⑦即为一实质性管制。但是于金融控股公司情形中,应对于控股公司的要求,抑或是对其下的从属子公司(尚可分为对全部子公司还是仅限于从事银行业务的子公司),立法设计有4种选择。(1)仅对控股公司;(2)仅对子公司,且限制于从事银行业务的子公司;(3)扩大为全体子公司;(4)不论母子公司均适用。就规范资本充足率的考虑,于证券业务或是保险业务并无其存在的意义,由台湾现行法亦可见一斑,但“金融控股公司法草案”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金融控股公司应以合并基础计算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之比率,此种规定是否具有实际意义,值得探讨。
  若仅因为金融控股公司的成立,将该证券、保险业务的公司与银行发生牵连关系,进而要求均需适用该管制的最低要求,其论理上并不完备,实务上也不适用。再者,金融控股公司本身并不一定从事银行业务,其资本亦多为其他公司之持股,即所谓风险性资本,并无类似银行自有资产比率较高的情况。因此,如何说明其必须遵循源自银行规范的资本充足率,说理上仍有不足。若回到管制的实际层面来看,决定资本充足率的规范基础将会因为每一金融控股公司的运作不同而发生差异,该差异亦应反映在资本充足率的实际数据上,但是正因为立法者无法强行规定金融控股公司经营形态,而只能取决于控股公司的经营决策,如要求控股公司亦需遵守其资本充足率,势必发生管制成本的提高。在管制设计上,该成本的花费并不能有效与适当地产生管制的实际效用,就此,管制设计上似乎不应考虑后两种的方式。虽第一种立法例已为美国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所采纳,但其仅在于金融控股中涵盖银行时才能对其要求资本充足率,并非对于所有的金融控股公司均适用,且亦明文禁止对其子公司加以资本监理的规范。综上所述,适宜以第二种限于从事银行业务的子公司,基于银行法规定而要求资本充足率,故无须于金融服务法中另作规范,否则将使规范极其繁杂,使其对金融控股公司的成立产生没有效率的阻碍效果。
  
  结论
  
  对台湾已通过的金融控股公司法分析,除就金融控股公司之认定与实质标准、商人银行、防火墙、关系人交易及交叉持股等规范尚需修订之处外,台湾法务部及经济部也认为该法有自金融控股公司设立到经营之规定不明确,母子公司权利与义务不明确等问题。⑧虽然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涉及种种金融法规的配合,其所涉及的金融机构规范议题亦甚多,对台湾金融产业的发展影响极大,不应仓促立法以求业绩。
  在现今企业经营走向大型化、国际化、多元化的情形下,控股公司不论在企业之运营或财务考量上,都有其重要的存在价值。实际上台湾公司大多以转投资子公司方式力争达到类似效果。但台湾公司法制未制定控股公司有关规范,则可能发生种种弊端,诸如控股公司运用其控制力使被控股公司为不当经营,并透过交叉持股、关系人交易、非常规交易等手段损害公司股东及投资人的权益。此外,在被控股公司为重大营业行为或决策时,控股公司股东应否享有任何介入之权限,也是控股公司实务所可能遭遇的问题。
  由于台湾近年来企业经营环境的改变,将产业结构从劳动力密集、技术密集转向资本密集之态势,已为不可逆转的潮流,致使许多产业必须将生产制造单位向海外转移,以设立海外子公司的方式,而在国内的母公司即成为从事非实质生产活动的控股公司。故就纯粹控股公司而言,现行法应有提供必要的法源依据,并进一步针对可能发生之弊端加以规范。
  (作者为台湾大学法律学系副教授)
  注:
  ①2000年12月版。
  ②本条内容对于金融控股公司及子公司之定义,系区分不同类型金融控股公司,台湾财政部已决定不区分金融产业类型而改为采用完全形态的金融控股公司后,本条定义预料将作适当的修改。
  ③参见叶玲玲:“金融控股公司法”,“将使企业股权透明化”,《中纲电子报》2000年9月9日。
  ④参见美国银行控股公司法第2条(a)。
  ⑤参见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第144条。
  ⑥参见“金融控股公司法,寿险业好处多多”,台湾《工商时报》,2000年12月15日,第一版。
  ⑦“台湾金融控股公司法草案”第四十九条参照。
  ⑧王文宇:“金融控股法制之研究”台大法学丛书,30卷3期,1990年5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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