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号保护中的权利冲突及解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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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商号在市场经济中的价值日益显现。目前我国商号权利冲突较严重,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立法滞后是根本原因。分析揭示我国商号法律保护的现状及存在问题,对我国商号法律制度的建立提供建议。
  关键词:商号 商号权 商标权
  
  商号作为商品生产经营者的身份标志,在现代竞争中具有重要地位和意义。我国尚未建立起商号保护的法律体系,现行的法律因存在对商号权定位不准,在商号与企业名称的使用上有混同以及对商号的法律保护手段不完善等不足之处,实施效果大打折扣。所以,尽早制定修改有关商号法律已成为法学研究和立法工作中的一项紧迫任务。
  
  一、商号及商号权
  
  (一)商号
  商号,又称字号,是商事主体在商事交易中为了相互区别而使用的具有显著特征的专有名称。
  
  (二)商号权
  商号权是商事主体对商号所享有的专用权,是商号所有人依法使用、转让其商号并禁止他人滥用的权利。
  
  二、商号权与相关权利间冲突的形式及原因
  
  (一)权利冲突形式
  1 商号权与商标权之间的冲突。所谓商标权与商号权的权利冲突是指不同的商标权人与商号权人因使用了相同或相似的文宁而使消费者对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了混淆,使其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商标的商号化冲突,即将他人注册在先并且享有一定声誉的商品或服务商标中的文宁在相关行业领域内作为商号予以登记使用而产生的两权冲突;商号的商标化冲突,即将他人在先登记的企业名称中的商号,作为商标注册使用,从而产生权利冲突。
  2 商号权之间的冲突。主要由以下3种方式:一是仿冒他人知名商号,即“搭便车”;二是在不同的地区登记相同商号的企业名称;三是侵权人使用与知名商号相似的商号,误导消费者。
  
  (二)权利冲突的形成原因
  1 立法不足。对于商标、商号这两种功能相似的商业标识,我国目前采取的是分别保护的手段,即分别立法、分别注册、分别管理。商标主要受《商标法》的调整,商号主要规定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两者是并行的制度,对商标的保护不涉及商号,对商号的保护不涉及商标。
  2 制度接轨不吻合。在目前的管理体制下,商标注册与商号登记互不相干,且商号登记层层分割。商标与商号有内在联系,不能将它们绝对地分割管理。市场经济下,许多企业的业务范围已突破了登记的区域,只在登记机关的管辖范围内保护商号权已不适应形势要求。现代企业为了分散经营风险,进行多元化投资生产,其提供的商品服务不再局限于登记时的行业范围。
  3 商业道德的缺失。商标权和商号权能给商事主体带来不可估量的效益。因此导致一些见利忘义的竞争者在商号和商标上做文章,利用他人已建立的商誉“搭便车”、“傍名牌”。
  
  (三)权利冲突得不到有致解决的危害
  扰乱经济秩序。目前,市场上出现了对商号进行混淆、淡化或攀附性使用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种种纠纷。一旦司法机关对商标或商号纠纷做出一方败诉处理,则败诉方在广告宣传上花费的人力、物力、财力都将付诸东流,为他人作“嫁衣裳”。权利冲突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服务的来源、质量产生混淆的认识,从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这将极大地危害经济秩序。
  在先权利人受到损害。权利冲突大多会对在先商标权人或商号权人造成损害,使得拥有在先权利的企业面临这样的风险:如果不能阴止其他企业以其商标登记商号或以其商号登记商标,其经营的成果可能被别人分享,而其他企业的风险却可能自己承担。
  
  三、我国商号权的法律保护之不足
  
  我国现行商号保护体现于《民法通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中。这些法律法规对商号的保护是很不充分的,其中最主要的缺陷在于:《民法通则》把企业名称权放在人身权一节之中,这突出反映了我们过去只注意到商号权的人身权性质,而未注意到它所具有的财产权性质,对商号这一无形资产并未予以高度重视;《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规定了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没有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而是援用《产品质量法》中的有关规定,《产品质量法》是从保证产品质量的角度出发来保护企业名称的;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混淆商品主体的行为,但对混淆营业的行为未作重视。
  
  四、完善我国商号保护制度的建议
  
  (一)将商号权保护纳入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
  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并无商号权作为民事权利予以保护的专门规定,更没有从知识产权的角度单独立法予以保护。应对我国相关法律进行修订完善,和国际公约接轨,将商号权纳入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对其进行有效的保护。
  
  (二)建立全国统一审查制
  我国《商标法》对商标的申请注册采取的是统一管理、统一审查,即: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负责受理全国范围内的商标申请注册,同时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实施统一审查。可以考虑对商号的知识产权保护也采取类似的法律措施。比如:在仍保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基础上,实行全国联网,统一检索、审查,从而杜绝不同行政区域内的诸多企业拥有相同的商号现象的发生。
  
  (三)适用“权利在先”保护原则
  这一原则的适应又可分为纯粹的“在先权”机制与有条件的“在先权”机制。纯粹的“在先权”机制是指在商号权与商标权之间无条件地适用“在先权”原则,即“谁在先,谁优先;谁在后,谁灭亡”的原则。有条件的“在先权”原则,是在赋予申请在先的商号权以具有阻止在后商标注册效力的“在先权”资格时附加其他条件。我们可以有条件地适用“在先权”原则。
  
  (四)给予驰名商号特殊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所谓驰名商号,指在一定的地域范围,经过长期的使用,为公众普遍知晓,享有极高信誉的一种商号。对驰名商号的保护涉及以下两个问题:第一,驰名商号的确认,应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列因素为尺度加以认定:商号的使用时间及其商品销售、服务范围;商号的公众知晓程度;商誉状况;商号在同行业中的层次等。第二是驰名商号的效力范围,即对其保护的范围。驰名商号的效力应及于一切商事主体和及于一切行业。
  与商号相关的权利冲突已在我国造成严重的消极影响,相关法律制度的不足正是导致商号权利冲突的根本原因。这使得日益严重的商号权利冲突问题只限于解决已产生的纠纷,而不能从根本上预防纠纷的产生。因此,我国有必要完善现有的商号保护的立法,借鉴其他国家与地区的法律及国际公约中的相关规定。建立一套既能适应中国国情,又能适应国际潮流的商号保护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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