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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基层离婚案件审理中发现,原告基于被告对夫妻双方的感情破裂存在過错诉请损害赔偿后,部分被告亦在答辩中以原告存在过错为由向原告主张损害赔偿。对于被告的主张应依何种程序(反驳还是反诉)处理,实践中认识不一。笔者认为,离婚案件被告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应是有别于原告诉求的一项独立的诉求。在原告基于第四十六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情况下,被告的该诉求不仅具有抵销原告的同类之诉的功效,更重要的是它是可能使原告向被告履行一定义务的独立诉讼请求。但被告的该项诉求要以同意原告的离婚诉求为前提,离婚之诉是该项损害赔偿之诉的前提条件。从纠纷的有效解决及诉讼资源的节约角度出发,被告的该项诉求以在原告提起的离婚之诉的同一案件中提出反诉为宜。
关键词:离婚纠纷 损害赔偿 本诉 反诉
作者简介:赵亮,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273-01
在离婚案件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遂以此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之诉,要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离婚,且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对夫妻双方的感情破裂存在过错,所以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而被告在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原告对夫妻感情的破裂存在过错(如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这时被告在答辩状向原告主张损害赔偿。法庭在庭审时会查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的情形进而对原被告各自主张的损害赔偿是否能得到支持作出判决。原告在提出离婚诉求的同时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属于有牵连关系的诉的客体的合并,只有在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并很可能使原被告离婚的情况下,才有必要进一步审理原告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原告的上述诉求自不存在程序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被告在提交的答辩状中认为原告对夫妻感情的破裂存在过错进而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现象。而法院则根据具体案情认定原被告各自的赔偿主张是否成立。如果被告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要求原告赔偿损害的主张成立,那就存在一个重大的程序问题。即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是什么性质?
如果被告认为原告对婚姻破裂存在过错进而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仅作为答辩意见提出,那么其仅算是一种对原告诉求的反驳,其最终目的是使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但并不能产生原告向被告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首先,法院审理案件实行“不告不理”,如果没有向法院正式提起诉讼,而仅在答辩意见中提出赔偿请求,笔者认为法院在庭审查明案件事实时可以涉及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的具体事由,但不能在判决主文中对被告的赔偿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进行断定。其次,法院在离婚案件庭审时应向被告释明其要求损害赔偿的主张是独立的诉讼请求还是只是作为对原告的诉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的一种反驳意见。若作为独立的诉求,就需提出反诉或另行起诉,而反诉的目的是使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履行一定的义务或是确认或改变或消灭某种民事法律关系,进而保护反诉原告的实体权利。但反驳仅是对原告的诉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一种否定,其目的是使原告的诉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反驳仅是一种单纯的“消极防御”,其最终目的并不能产生原告向被告履行一定的义务或是确认或改变或消灭被告所欲确认或改变或消灭的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所以笔者认为,若在离婚案件中,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这种请求应作为一项独立的诉求由被告向法院正式提出。再次,离婚案件中原告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要以提出判令原被告离婚之诉为前提。那么在同一案件中若被告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则要以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为前提。若被告不同意离婚,则被告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受理。若在被告提出损害赔偿的反诉后,原告撤回起诉,那么被告还需增加判令离婚的诉求。判令离婚之诉与损害赔偿之诉具有一定的牵连性,判令离婚是损害赔偿的前提。只有在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导致离婚的情形下,才存在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过错方向无过错方赔偿损失的可能和必要。最后,根据有关规定,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在当时未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起该项诉求。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解决纠纷、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分案审理造成裁判抵触,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若被告欲提出损害赔偿,法院应向被告释明法律规定及有关情况,尽量引导被告在本诉进行中提出损害赔偿之诉而减少另案起诉。
总之,笔者认为离婚案件被告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是有别于原告诉求的一项独立的诉求。在原告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情况下,被告的该诉求不仅具有抵消原告的同类之诉的功效,更重要的是它是可能使原告向被告履行一定义务的独立诉讼请求。但被告的该项诉求要以同意原告的离婚诉求为前提,离婚之诉是该项损害赔偿之诉的前提条件。最后,从纠纷的解决及诉讼资源的节约角度出发,被告的该项诉求以在原告提起的离婚之诉的同一案件中提出反诉为宜。
关键词:离婚纠纷 损害赔偿 本诉 反诉
作者简介:赵亮,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273-01
在离婚案件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遂以此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之诉,要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离婚,且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对夫妻双方的感情破裂存在过错,所以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而被告在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原告对夫妻感情的破裂存在过错(如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这时被告在答辩状向原告主张损害赔偿。法庭在庭审时会查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的情形进而对原被告各自主张的损害赔偿是否能得到支持作出判决。原告在提出离婚诉求的同时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属于有牵连关系的诉的客体的合并,只有在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并很可能使原被告离婚的情况下,才有必要进一步审理原告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原告的上述诉求自不存在程序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被告在提交的答辩状中认为原告对夫妻感情的破裂存在过错进而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现象。而法院则根据具体案情认定原被告各自的赔偿主张是否成立。如果被告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要求原告赔偿损害的主张成立,那就存在一个重大的程序问题。即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是什么性质?
如果被告认为原告对婚姻破裂存在过错进而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仅作为答辩意见提出,那么其仅算是一种对原告诉求的反驳,其最终目的是使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但并不能产生原告向被告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首先,法院审理案件实行“不告不理”,如果没有向法院正式提起诉讼,而仅在答辩意见中提出赔偿请求,笔者认为法院在庭审查明案件事实时可以涉及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的具体事由,但不能在判决主文中对被告的赔偿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进行断定。其次,法院在离婚案件庭审时应向被告释明其要求损害赔偿的主张是独立的诉讼请求还是只是作为对原告的诉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的一种反驳意见。若作为独立的诉求,就需提出反诉或另行起诉,而反诉的目的是使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履行一定的义务或是确认或改变或消灭某种民事法律关系,进而保护反诉原告的实体权利。但反驳仅是对原告的诉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一种否定,其目的是使原告的诉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反驳仅是一种单纯的“消极防御”,其最终目的并不能产生原告向被告履行一定的义务或是确认或改变或消灭被告所欲确认或改变或消灭的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所以笔者认为,若在离婚案件中,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这种请求应作为一项独立的诉求由被告向法院正式提出。再次,离婚案件中原告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要以提出判令原被告离婚之诉为前提。那么在同一案件中若被告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则要以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为前提。若被告不同意离婚,则被告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受理。若在被告提出损害赔偿的反诉后,原告撤回起诉,那么被告还需增加判令离婚的诉求。判令离婚之诉与损害赔偿之诉具有一定的牵连性,判令离婚是损害赔偿的前提。只有在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导致离婚的情形下,才存在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过错方向无过错方赔偿损失的可能和必要。最后,根据有关规定,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在当时未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起该项诉求。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解决纠纷、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分案审理造成裁判抵触,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若被告欲提出损害赔偿,法院应向被告释明法律规定及有关情况,尽量引导被告在本诉进行中提出损害赔偿之诉而减少另案起诉。
总之,笔者认为离婚案件被告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是有别于原告诉求的一项独立的诉求。在原告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情况下,被告的该诉求不仅具有抵消原告的同类之诉的功效,更重要的是它是可能使原告向被告履行一定义务的独立诉讼请求。但被告的该项诉求要以同意原告的离婚诉求为前提,离婚之诉是该项损害赔偿之诉的前提条件。最后,从纠纷的解决及诉讼资源的节约角度出发,被告的该项诉求以在原告提起的离婚之诉的同一案件中提出反诉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