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法官制度的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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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法官制度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官制度的改革是衡量司法制度改革成功与否的重要因素。本文选取了美国、德国、俄罗斯三个国家,分析了三个国家的法官制度在任职资格、任命程序、任职期限以及工资待遇四个维度上的共性和差异性,结合我国法官制度目前遇到的问题与困境,指出了我国法官制度改革与完善的路径。
  【关键词】法官制度;共性;差异性;改革
  法官制度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制度之一,也是现代司法制度的基础。法官制度是否完备,是衡量司法公正是否真正实现的重要因素。因此,改革与完善法官制度是目前我国司法工作的重中之重。
  一、法官制度的内涵
  对于法官制度,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界定。有学者认为:“法官制度是国家对法官的资格条件、任免晋升和法律保障等方面进行全面规定和科学管理的制度。”也有学者认为:“法官制度是指国家为了保障法官依法行使审判权而设定的有关法官选任、培训、奖惩、职业道德、工资待遇以及罢免等一系列管理规则的总称。”笔者认为,法官制度是指国家为法官的权利和义务而设定的法律制度,它由法官的任职资格、任命程序、任职期限、物質待遇等方面构成,其目的在于保障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二、美国、德国、俄罗斯三国法官制度之比较
  首先,在任职资格方面,三个国家均规定法官必须拥有本国国籍;三个国家都强调法官必须接受过高等法律教育,获得相应的法学学位;三个国家都强调法官必须经过相应的律师资格考试,拥有律师身份;三个国家均强调工作经验的重要性,法官必须从事律师工作若干年或者具有多年的法律职业资历。除此之外,三个国家的任职资格也存在差异性:在实习经历方面,美国和俄罗斯没有强调实习的重要性,而德国非常重视实习的重要性,要求法官至少实习两年;在试用期方面,美国和俄罗斯也没有强调试用期的重要性,而德国则特别强调了试用期的重要性,至少有3至5年的试用经历,如果在试用期间表现不好,可以将其解雇开除;在道德品格方面,美国和德国没有过于强调,而俄罗斯则比较关注法官的道德品格;在年龄限制方面,美国和德国没有明确限制,但俄罗斯对法官年龄有严格限制,要求法官必须年满25岁。
  其次,在任命程序方面,三个国家法官的任命程序都是根据本国的政体结构(或法院组织结构)规定的;三个国家的法官任命程序都由宪法和法律严格规定。除此之外,三个国家法官制度规定的任命程序还存在以下差异性:国情不同,任命程序有所不同;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内容不同,任命程序有所不同。
  再次, 在任职期限方面,终身法官一经任命,除非违法犯罪或者自动辞职,才可以免除其职务。三个国家法官制度规定的任职期限,主要在终身法官的规定方面有所差异。对于联邦法院法官,美国《宪法》规定,在良好行为的前提下,法官除非因为违法犯罪受弹劾或者自动辞退,其职务是终身的,工作也是终身的;而对于州法院,法官不是终身的,任期时间各州规定不一。德国的法官独立,法官一经任命,不得违背其意愿,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对其停职、免职、降职、转调或者减俸。俄罗斯的法官有任期限制,最高任职年龄为70周岁。俄联邦各法院院长、副院长任期为6年,可以连任。但在同一法院连任最多不超过两届。
  最后,在法官工资待遇方面,三个国家法官制度均规定工资待遇由宪法和法律予以保障;法官的工资不可无故减少;法官只能拥有固定的唯一的工资收入,不得兼任其他职务;与同一级别的文官相比,法官的工资要高一点。其差异性主要表现为:在法官等级差异方面,美国和俄罗斯没有突出等级的差异性,而德国的等级差异性则很明显,表现在德国实行单独工资序列,薪金因为等级不同而有所差异;在薪金方面,美国高一些,而德国鼓励法官清正廉洁,薪金仅比相应级别的文官高一些。而俄罗斯法官的工资比法院机关工作者要多得多。
  三、我国的法官制度
  首先,在任职资格方面,法官的任职资格包括多个方面。根据我国《法官法》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第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第二,年满23岁;第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第五,身体健康;第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2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3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1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2年。同时,我国《法官法》第十条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不得担任法官。
  其次,在任命程序方面,法官职务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初任法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应当从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法官法》第十五条规定,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法官选任方式包括选举制和任命制两种方式。其中我国四级法院的院长由各级人大选举产生,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在实际运作中,法官选任的程序大致是:由党组织的组织部门或法院党组提出人选名单,经同级党组织审查同意后,由拥有法定提名权或提请权的机构或人员,正式提交同级权力机关,再按照法定程序选举或任命。
  再次,在任职期限方面,我国《法官法》对法官的职位保障进行了规定,但没有规定任职期限,任职直到退休年龄。同时,该法还规定了一些法官被更换的事由,如丧失中国国籍的;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调出本院的;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退休的;辞职或被辞退的;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等,都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最后,在工资待遇方面,国家根据审判工作特点来规定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法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经考核确定为优秀的、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前晋升工资。法官享受国家规定的审判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实行这些举措,对于法官队伍清正廉洁、秉公执法大为有利,同时也利于吸纳引进优秀人才和法官队伍建设。
  四、我国法官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困境
  首先,在任职资格方面还存在两个问题:第一,进入法官队伍既需要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还需要参加国家公务员考试的规定不合理;第二,依照现行《法官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合理。该款规定: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应当从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这就是说,因为法官条件中并未含有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的规定,所以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人选只要具备法官条件便可以不必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这种说法不甚合理。
  其次,在任命程序上还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法官往往是由人事部门和党政部门共同决定的,而法院的作用较小;第二,法院仍然是各行业中外行人较为容易进入的机构。没有法律专业文凭,甚至没有受过任何法律训练的人可以在某些地方法院担任要职。这种情况下,不可能不产生司法腐敗。
  再次,在任职期限上还存在以下问题:第一,规定了法官的职位保障制度,但没有规定任职期限,任职直到退休年龄。这样容易导致部分法官不思进取甚至玩忽职守。第二,没有严格规定法官退休后的行为,可能会造成退休后法官利用自己在法院的特殊关系为其他人牟利而导致司法不公。
  最后,在工资待遇上还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法官待遇偏低,不足以引入和吸纳优秀人才;第二,部分地区实行的高薪养廉,没有做好严格的工作规范。
  五、对我国法官制度的改革与完善的启示
  首先,完善法官考核机制,提高法官法学素养和道德修养。法官要有丰富的工作经验,从事工作若干年或具有多年的法律职业资历;法官必须经过实习期;成为终身法官,必须经过严格的试用期考核;法官必须有高尚的道德品格等等。进一步完善法官考核机制,在考核机制中加入工作经验、实习期、试用期以及思想道德方面的内容。
  其次,改革法院任职机制,完善法官准入流程。在法官的选任方式上和具体的产生过程中,各级党组织不应当干预法院和法官的具体事务,包括其他法官的人选等;应当修改现行法律,严格规定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的任职资格和准入程序。
  再次,制定法官弹劾法和退休法,避免司法不公。制定《法官弹劾法》,对法官弹劾的情形和事由加以规定,特别是法官不称职的详细情形和法官玩忽职守的具体表现等;制定《法官退休法》,规定法官退休的有关事宜,包括法官退休条件、退休程序、退休待遇以及退休法官的权利与义务。
  最后,提高法官工资水平,规范高薪养廉机制。中国正在向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的方向进行改革,提高法官的工资待遇可以让法官及其家人没有生活压力,遏制司法腐败。当然,在对法官实行高薪养廉举措时,也应当严格约束法官的活动,严格规定法官的工作规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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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同济大学政治与国际关系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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