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金融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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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目前我国经济生活中,非金融企业间相互借贷的现象较为普遍,但借贷合同效力一直备受争议,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受到否定。随着当前的金融体制改革和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有必要对这类借贷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重新加以审视,区别认定,为中小企业融资开一条绿色通道,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关键词:非金融企业;借贷合同;效力
  中图分类号:D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5)05-0043-03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5.05.09
  在我国关于民间借贷的范围界定,存在不同理解。有学者认为,民间借贷仅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1]。有学者则认为,民间借贷还包括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当前,民间借贷的范围已经扩张为生产需要而产生的借贷关系,因而企业间借贷应属民间借贷范畴。司法实践中,对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一直是一个难点,而不少法院的判决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在目前的经济生活中,中小企业由于其自身的抗风险能力较弱,很难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筹措资金,为了解决其自身面临的融资难问题,往往通过企业间借贷。对此,亟需对企业间借贷合同法律效力进行探讨,区别认定不同企业间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为中小企业化解融资难问题提供理论支撑,促进中小企业健康、有序、蓬勃发展。
  一、两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案例一:2012年3月19日,浙江松鹤电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鹤公司)与浙江润芝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芝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松鹤公司向润芝公司借款140万元,归还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同日,润芝公司向松鹤公司账户汇入135万元。后借款到期后,松鹤公司未归还借款,遂成讼。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润芝公司与松鹤公司所订立的借款协议虽为企业间借贷合同,系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并未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判决松鹤公司归还润芝公司借款本金,并按年息4.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松鹤公司不服,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4年6月5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2013年4月8日,南京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地公司)与南京家乐家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乐家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福地公司向家乐家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月利率4%,按月结息,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20%的利息。同日,福地公司向家乐家公司出具借款借据,家乐家公司向福地公司开具相对应金额本票。后借款到期后,福地公司未归还借款,遂成讼。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家乐家公司与福地公司签订的短期借款协议属于企业间的拆借资金合同,因家乐家公司不具有金融许可资质,无权对外发放贷款,故双方签订的企业间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管理秩序,应为无效。因合同无效,故有关利息计算的条款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判决福地公司返还家乐家公司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损失。福地公司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两则案例,法院均将《借款协议》的性质界定为企业间借贷合同,然而对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则完全相反。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大多数法院的判决同南京市法院一样,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只有少部分法院对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态度有所缓和,不是一概认定无效。我国正处于金融改革的关键时期,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尤为突出,企业间借贷尤为普遍。有鉴于此,我们需对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予以审慎检视,以回应经济生活中中小企业对资金的渴求行为。
  二、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依据及检视
  (一)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的依据
  目前,我国很多学者认为企业间借贷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理由如下:第一,我国的相关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均对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不予认可。第二,一旦认可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可能会导致金融风险,削弱国家宏观调控的效果[2]。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规范、司法解释直接涉及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主要有:199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实施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2项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1996年6月28日实施的《贷款通则》第61条的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实施的《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依据上述的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认为企业借贷间合同违反有关金融管理秩序,应为无效。然而有关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规范存在较多的不足之处,需要重新加以检视。
  (二)对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检视
  首先,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均未对企业间借贷合同的合法性及效力问题加以明确规定。目前有关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的依据,主要还是来源于效力层级较低的部门规章或司法解释。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毫无疑问,上述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将不能作为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的依据[3]。   其次,由于法律本身具有滞后性,上述的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虽与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需求相一致;然而时过境迁,随着金融体制的改革,上述规范已难以适应经济发展要求,且并没有将作为金融业务的借贷与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临时调剂资金的借贷相区分,忽略了企业间借贷是一种市场行为,而是一概将其认定为无效,对于企业而言欠缺合理性和公平性。
  最后,在我国,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是合法的,而企业间借贷合同却被认定为无效,这一区别对待有违市场主体平等保护的民法基本原则。从私法的角度来看,企业作为市场经济主体,应当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包括自主充分利用自有资金来发展生产经营。在强调合同自由的当下,国家在宏观调控之时,不能任意否定私人契约的效力,需充分尊重市场经济主体的意志和企业的自主权利,使其在较为宽松的环境下按照市场规律有序、健康发展[4]。
  三、企业间借贷合同有效性之分析
  笔者将从现实需要、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三个层面来论证企业间借贷合同有效的正当性。
  (一)从现实需要层面考量
  如今,我国中小企业在迅速发展的过程中,对资金的需求越来越迫切,但由于其自身缺乏足够的担保物,很难得到金融机构的贷款支持,于是出现中小企业对资金的需求和现有资金供给体制制约的矛盾。在这样的背景之下,企业为了求得生存,不得不通过企业间相互借贷资金来解决资金短缺问题。在正规金融体系的信贷配给约束之下,民间借贷尤其是企业间借贷有效地拓宽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化解了企业的经营危机,促进企业自身的健康发展,更有利于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顺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实现企业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共赢。
  在金融体制改革的当下,认可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将有利于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发展。在目前的经济生活中,大多数企业间借贷并非以放贷获取高额收益为目的,一律将其认定为无效,显然是采取了以偏概全的非理性态度。上述的两则案例中,企业间的借贷行为实则是特定主体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的资金调剂行为,提供资金的一方也不存在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因此,不能将企业间借贷合同一概认定为无效。
  (二)从法律依据层面考量
  在对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之时,我们需考虑企业自由和社会安全这两个基本价值。我国《合同法》第4条规定:“合同当事人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这实际上确立了合同自由原则。《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该条规定实际上并未对贷款人的主体资格加以限定。自然人与企业间的借贷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能认定为有效。若企业间出于生产经营之需而订立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这对企业来说是不公平的。在平衡企业自由和社会安全这两个价值时,笔者认为只要企业间借贷行为并不危及社会安全即不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应最大限度的保障企业订立借贷合同的自由。企业作为理性人,在订立合同时,自有其判断能力,国家过多的干预并不能使个人利益和市场秩序得到优化[5]。因而,企业间借贷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就应该如自然人间、自然人与企业间的借贷合同一样得到法律保护,这样才符合合同自由原则。如上文所述,只有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始为无效合同,而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尚无否定企业间借贷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此外,企业间不以放贷获取高额收益为主要目的、为生产经营需要而为的借贷行为并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企业间借贷合同并不具有《合同法》上无效的情形,故应允许企业以发展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正当借贷。
  201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48条第3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该条规定中的“他人”,若无其他特别规定,一般解释应当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在此前提下,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只要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过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同意,可以将公司资金借贷给其它企业[6]。在公司法层面上,企业间借贷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三)从司法实践层面考量
  近年来,法院已开始为企业间融资“松绑”,对企业间的借贷持有开明的态度,有条件地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有效。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5月27日出台的《关于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中强调,“要依法审理涉中小企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通过审判职能的发挥,规范民间金融市场;企业之间自有资金的临时调剂行为,可不作无效借款合同处理。”该指导意见是从浙江省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实际出发,对企业间以自有资金的调剂行为,认定为有效,有利于保护出借方的利益。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8月7日通过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事非金融业务的企业为生产经营所需,向其他企业借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可以认定有效。”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奚晓明副院长在2013年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这也明确了企业间借贷合同并非一概无效,有条件地认可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已有越来越多的法院判决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有效。例如2014年在“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毋尚梅诉郑州佳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振州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①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实质上是一种为经常经营所进行的临时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一审认定双方借款协议有效并无不当。同样在“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北京恒万里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②、“上海厚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百路登(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③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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