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押金担保在我国的私法领域法律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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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担保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键词:担保方式;契约自由;先履行义务
  一、私法领域的应用实践
  押金作为一种有效的担保方式,属于契约自由的范围,法律基本上不对之作正面的规制。现实中,押金主要适用于以下方面:
  (1)租赁合同,尤其是房屋租赁合同。全国人大1995年1月通过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并无禁止性规定,其具体的运作方式大多属于房屋出租方的格式条款,按照目前的市场惯例,房屋押金的支付形式为押一付三、押二付三或押二付四。押金一般都抵作租金或退还给承租方。这里的押金是为了防范承租人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破坏。
  (2)医疗合同。患者在办理住院手续时,总被要求向院方交纳一定数额的住院押金,这部分押金通常抵作住院费,是为了防范患者对其主债务——医疗费用的不交纳而收取的。
  (3)物业装修押金。为防范业主或装修公司在装修过程中对小区公共利益的破坏,由物业公司收取的担保费用。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之未作规定,只是一些地方政府部门制定的一些行政规定对此有所涉及,如厦门市物价局制定的《厦门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
  (4)逾期包装物押金。指企业销售货物向对方收取的包装物押金,目的是促使购货方及早退回包装物,以便周转使用。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的逾期包装物押金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中,将企业逾期包装物押金确认为收入,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在这些纯民事领域,法律一般是将押金收取、使用和管理的诸多细节问题委之于当事人的约定,只是在很有限的场合,才会予以规制。
  二、押金法律性质的分析
  押金所担保的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这样的:收取押金方负有约定或法定的先履行义务,另一方,即押金的交纳方则负有约定或法定的后履行义务,先履行义务一方出于防范后履行义务一方不履行的风险,从而以一定数额的金钱来督促后履行一方义务的履行,若后履行义务一方未合理履约,押金通常被用来弥补先履行义务一方的损失,或用于法律规定的用途。这只是押金制度静态描绘,押金制度的核心是押金所有权是否移转和何时移转这一动态问题,它是押金的使用,押金利息的归属与使用等若干问题的前置性基础。
  由于押金的标的——金钱,本身具有占有权和所有权不可分离的属性,所以有学者依此便认为押金的所有权在一方交付之时就已经转移,这种观点只是单纯地以金钱,这一押金制度的标的,为整个押金制度的考量标准,似有不妥。因为这样忽视了押金的现实实践和其所担保领域的不同类型。且从法理上看,一方交付押金时,所有权不移转的制度设计是优于所有权移转的。
  1.法律发展的重心——社会实践的积累
  第一,在私法领域,以逾期包装物押金为例,对于逾期未收回的包装物而没收的押金,扣除应交增值税后的差额,作为其他业务收入。我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也规定:“企业收取的包装物押金,凡逾期未返还买方的,应确认为收入,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这些均反映出:押金在交付时,所有权并未转移,只是在交付一方的后履行义务未履行,即包装物逾期未返还时,才转化为“收入”,所有权发生移转。
  第二,在公法领域,押金的交付方式具体分为两种:一种是行政部门、事业单位收缴,并代为保管押金;一种是被管制者自己设专户存储。第一种是较为普遍的情形,例如,在地质灾害防治保证金方面,大同市规定:“市县(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保证金的收缴,使用和监督管理”。另外,像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等也有类似的规定。所有权并没有移转。“发票保证金”方面,所有权在纳税人未按期缴销发票时,就会被税务部门按“其他罚没收入”科目缴入国库。这种“惩罚性”在一些所担保数额较小,或收取方不是明显为了弥补损失而只是为了维护某种秩序的场合下,是很有必要的。也符合押金制度的一般实践和人们的法观念。在第二种情况下,即在被管制者自己设专户存储押金的情况下,押金的所有权并无移转的空间,只是其使用权被冻结住了,成了一种“备用金”。
  2.所有权移转与否的法理分析
  在法理的层面上,所有权与占有权不分,本应同时移转,但在实践中,押金时常因“专款专用”的限定而特定化,致使其占有权和所有权存在了权能分离的可能。其实,问题的关键不是在于所有权在交付时是否移转,而是所有权在交付一方违约时是否移转。前一个问题,在私法领域,收取押金方一般会记在“其他应付款”上,不予动用;在公法领域,法律明确所有权由交纳方保留的目的,更多的是一种“明示”的作用。即明确预告行政机关,押金是不能够恣意动用的。对于后一个问题,则在法律没有相反规定的前提下,所有权当然移转。这是押金制度督促和惩罚作用得以发挥的保障。在“矿山保证金”上,法律之所以没有规定所有权的移转,是因为其惩戒性在此特定的担保领域,即使不移转所有权也可得以有效地发挥。
  三、押金利息及惩罚性押金的使用
  在私法领域,由于押金合同一对一的性质和押金本身只能具有补偿性的禀赋,且履约期限较短的原因,法律一般不会干涉其使用问题。但在公法因素的介入下,合同具有了一对多的性质,押金也具有了惩罚性的空间,且履约期限具有不确定性和长期性。这时就显露出大量的押金利息和填补损失后多余的惩罚性押金的使用问题。用途取决于押金所担保的领域,比如在图书馆办证押金领域,对押金可以合理串用,“所谓合理串用,是指串用的项目有财政预算作保障,只是预算执行的原因使拨款暂时没有到位。”
  大部分领域这种合理的使用只是处于一种应然状态,在实然的现实层面上,押金则作为“其他应付款”而长期挂账,利息则作为“收入”而投入运营。其实,引入一种奖励机制是其使用的最合理用途,这也是一种对惩罚性机制的良好的平衡。这时,除了消极的防范作用之外,押金制度又增加了新的功能,即正面的引导功能。两种作用形成合力,更能使押金交付方的行为符合押金收取方和公共利益的要求。
  参考文献:
  [1]王芸.涉外担保的国际私法问题研究[D].复旦大学,2009.
  [2]刘文美.我国涉外担保的法律问题研究[D].中山大学,2012.
  [3]赵潞.涉外保证合同法律适用的实证分析研究[J].西昌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28(2):7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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