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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罪犯的减刑、假释是监狱最重要的执法行为。现阶段,关于减刑假释的做法是:首先由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由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其中要求驻监检察人员列席参加),监狱长办公会决定,最后由监狱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报中级或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核裁定。但是现行的减刑、假释程序仍然存在不足和需要完善的地方。
一、减刑、假释程序在我国的相关规定
我国《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予减刑,”第八十二条规定,假释依照该法七十九条的程序规定进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上述关于减刑、假释程序规定的立法意图,是建立以人民法院为核心的减刑、假释司法审查机制。然而,由于执行机关的权力缺少相应的制约,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减刑、假释的应有效果。
二、现行减刑、假释程序存在的漏洞
1、减刑、假释程序可能存在失真
每次的减刑、假释的提请,首先由分监区集体评议,分监区的干警是直接掌握在押人员的情况的,而且根据在押人员的表现,予以嘉奖、表扬、积极分子、立功等奖励。有的干警出于功利,考核奖励基本变成了服刑人员完成劳动生产的指标,忽视了对服刑人员行为习惯的矫正和再社会化技能的培育,有的干警甚至办关系案、人情案,影响了减刑、假释程序的公正性。分监区集体评议后,由监区长办公会进行审核,再到刑罚执行科结合刑务实施细则对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核实减刑幅度,刑罚执行科制作罪犯减刑、假释的花名册后,供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再由监狱长办公会决定,最后由监狱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报中级或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如果从一开始分监区提请的资料已经失真的话,将会导致整个减刑、假释程序的失真。
2、批发式办案,流于形式
监狱对罪犯的减刑、假释,行使的是“建议权”。目前,人民法院受理减刑、假釋案件主要是“看材料”、“审核材料”、“对材料作出裁定”,对监狱上报的减刑、假释材料一般都是一批一批办,多数是“照批不误”。罪犯能否获得减刑、假释,主要取决于“材料搞的好不好”。人民法院不会深入罪犯的劳动、学习、生活三大现场核实减刑、假释材料的真伪。这样,监狱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对罪犯获得减刑、假释就显得十分重要了,法院就会变相以监狱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作为审查的依据,而不是单单以其作为参考,所以说,这种做法只是流于形式,带有先入为主的主观性,不但起不到减刑、假释的效果,反而破坏了法律的公正性。
3、体制上的先天不足
从体制上,目前一些监狱介绍的先进经验虽然在具体细节和发展方向上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是,推行这一制度的主体是监狱,自己推行某种做法监督自己,已经是先天不足了。监狱上报减刑、假释案件时,法院与监狱实质上的变相“行政审批关系”,带有体制上的根本缺陷。
4、检察机关监督程序参与不足
驻监检察机关虽然在日常监督中了解情况,但因为服刑人员对执行机关公示没有异议,监督变得无的放矢。实践中大量减刑、假释实行书面审理,检察机关在裁定送达前,没有了解罪犯是否具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必要过程,检察机关在收到减刑、假释裁定后很难从裁定书上发现问题,也不可能对罪犯的资料进行逐案审查,再加上法律规定,对中级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纠正意见由同级检察机关提出。而驻监检察机关在级别上属基层机关,无论是机构和人员配置上都难以对执行机关和中级以上法院实施有效制衡。
三、减刑、假释程序的完善
1、赋予服刑人员减刑假释申请权
将服刑人员的减刑、假释申请权、异议权与执行机关提请权结合起来,以此制约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假释建议决定权。赋予服刑人员减刑假释申请权,不仅有利罪犯为了获取自由积极改造,树立权利义务一致的法治观念,有利于执行机关提高执法水平,稳定监管秩序,而且有利实现刑罚执行的公正效率。
2、完善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制约机制
执行机关内部要实行权力制约。应将对罪犯日常计分考核权与表扬、记功奖励权相分离。将对罪犯行刑奖励权与提请减刑、假释的评审权相分离。应当明确,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劳动只是服刑表现,并不是应当减刑的法定情节。现阶段,有些监狱里面的罪犯认为自己拿到成绩就应当减刑或者假释,有的甚至跟政府讨价还价,这是观念上没有正确对待减刑、假释的表现。因为减刑、假释不单单是个人的问题,而是需要综合考虑罪犯的主观恶性的大小、社会危害性等一系列的问题。所以说,执行机关应要注重罪犯行为习惯的矫正和再社会化能力的程度。
3、强化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的有效监督
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机关提请权和人民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决权具有法定的监督职责。驻监狱及看守所检察机关应配备足够的专门人员,对重点案件进行必要的调查。特别是那些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容易孳生“金钱案”、“人情案”和“关系案”。对执行机关公示有异议的也是检察监督的重点。
改革减刑、假释建议检察制度。检察意见书不仅有权对减刑、假释是否同意发表意见,而且有权对减刑幅度以及适用减刑或假释等发表不同或变更意见,最后由人民法院裁决。
4、推行监督制度、提高监狱执法的透明度
监狱减刑、假释会议实行监督人员列席监督制度。目的是提高监狱的执法透明度,发挥监督人员的监督作用。我们要建立相应的程序制度,赋予监督人员不再停留在旁听的权利。改变这一现状,必须通过一套程序制度保障监督人员的权利,有必要在修订监狱法或制定监狱法实施条例时予以明确规定。
5、进一步完善监狱法
监狱法要规定监狱的执法行为必须公开,还要规定狱务公开的具体形式或程序,规定减刑、假释会议的监督制度的内容、组织及程序,规定监督人员的权利、义务及保障程序,这样才能做到依法有据。监狱执法要公开;减刑、假释会议实行监督制度。监狱法应该规定重要的监督制约监狱、促进公正执法的保障性的制度措施,不应带有随意性。按照目前监狱实施狱务公开的本意,监督制度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还有许多不完善之处,需要在纠正存在的问题后,理出头绪,形成较完备的制度。
依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完善减刑、假释程序,充分发挥减刑、假释工作的司法功能,确保司法公正。减刑、假释不仅是一个具体的司法实践问题,也是一个重要的司法理论问题。这不仅需要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完善,而且需要法学理论工作者与司法实务人员的共同努力,推动减刑、假释工作更上一层楼。
(作者通讯地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广东广州511400)
一、减刑、假释程序在我国的相关规定
我国《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予减刑,”第八十二条规定,假释依照该法七十九条的程序规定进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上述关于减刑、假释程序规定的立法意图,是建立以人民法院为核心的减刑、假释司法审查机制。然而,由于执行机关的权力缺少相应的制约,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减刑、假释的应有效果。
二、现行减刑、假释程序存在的漏洞
1、减刑、假释程序可能存在失真
每次的减刑、假释的提请,首先由分监区集体评议,分监区的干警是直接掌握在押人员的情况的,而且根据在押人员的表现,予以嘉奖、表扬、积极分子、立功等奖励。有的干警出于功利,考核奖励基本变成了服刑人员完成劳动生产的指标,忽视了对服刑人员行为习惯的矫正和再社会化技能的培育,有的干警甚至办关系案、人情案,影响了减刑、假释程序的公正性。分监区集体评议后,由监区长办公会进行审核,再到刑罚执行科结合刑务实施细则对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核实减刑幅度,刑罚执行科制作罪犯减刑、假释的花名册后,供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再由监狱长办公会决定,最后由监狱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报中级或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如果从一开始分监区提请的资料已经失真的话,将会导致整个减刑、假释程序的失真。
2、批发式办案,流于形式
监狱对罪犯的减刑、假释,行使的是“建议权”。目前,人民法院受理减刑、假釋案件主要是“看材料”、“审核材料”、“对材料作出裁定”,对监狱上报的减刑、假释材料一般都是一批一批办,多数是“照批不误”。罪犯能否获得减刑、假释,主要取决于“材料搞的好不好”。人民法院不会深入罪犯的劳动、学习、生活三大现场核实减刑、假释材料的真伪。这样,监狱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对罪犯获得减刑、假释就显得十分重要了,法院就会变相以监狱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作为审查的依据,而不是单单以其作为参考,所以说,这种做法只是流于形式,带有先入为主的主观性,不但起不到减刑、假释的效果,反而破坏了法律的公正性。
3、体制上的先天不足
从体制上,目前一些监狱介绍的先进经验虽然在具体细节和发展方向上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是,推行这一制度的主体是监狱,自己推行某种做法监督自己,已经是先天不足了。监狱上报减刑、假释案件时,法院与监狱实质上的变相“行政审批关系”,带有体制上的根本缺陷。
4、检察机关监督程序参与不足
驻监检察机关虽然在日常监督中了解情况,但因为服刑人员对执行机关公示没有异议,监督变得无的放矢。实践中大量减刑、假释实行书面审理,检察机关在裁定送达前,没有了解罪犯是否具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必要过程,检察机关在收到减刑、假释裁定后很难从裁定书上发现问题,也不可能对罪犯的资料进行逐案审查,再加上法律规定,对中级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纠正意见由同级检察机关提出。而驻监检察机关在级别上属基层机关,无论是机构和人员配置上都难以对执行机关和中级以上法院实施有效制衡。
三、减刑、假释程序的完善
1、赋予服刑人员减刑假释申请权
将服刑人员的减刑、假释申请权、异议权与执行机关提请权结合起来,以此制约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假释建议决定权。赋予服刑人员减刑假释申请权,不仅有利罪犯为了获取自由积极改造,树立权利义务一致的法治观念,有利于执行机关提高执法水平,稳定监管秩序,而且有利实现刑罚执行的公正效率。
2、完善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制约机制
执行机关内部要实行权力制约。应将对罪犯日常计分考核权与表扬、记功奖励权相分离。将对罪犯行刑奖励权与提请减刑、假释的评审权相分离。应当明确,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劳动只是服刑表现,并不是应当减刑的法定情节。现阶段,有些监狱里面的罪犯认为自己拿到成绩就应当减刑或者假释,有的甚至跟政府讨价还价,这是观念上没有正确对待减刑、假释的表现。因为减刑、假释不单单是个人的问题,而是需要综合考虑罪犯的主观恶性的大小、社会危害性等一系列的问题。所以说,执行机关应要注重罪犯行为习惯的矫正和再社会化能力的程度。
3、强化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的有效监督
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机关提请权和人民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决权具有法定的监督职责。驻监狱及看守所检察机关应配备足够的专门人员,对重点案件进行必要的调查。特别是那些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容易孳生“金钱案”、“人情案”和“关系案”。对执行机关公示有异议的也是检察监督的重点。
改革减刑、假释建议检察制度。检察意见书不仅有权对减刑、假释是否同意发表意见,而且有权对减刑幅度以及适用减刑或假释等发表不同或变更意见,最后由人民法院裁决。
4、推行监督制度、提高监狱执法的透明度
监狱减刑、假释会议实行监督人员列席监督制度。目的是提高监狱的执法透明度,发挥监督人员的监督作用。我们要建立相应的程序制度,赋予监督人员不再停留在旁听的权利。改变这一现状,必须通过一套程序制度保障监督人员的权利,有必要在修订监狱法或制定监狱法实施条例时予以明确规定。
5、进一步完善监狱法
监狱法要规定监狱的执法行为必须公开,还要规定狱务公开的具体形式或程序,规定减刑、假释会议的监督制度的内容、组织及程序,规定监督人员的权利、义务及保障程序,这样才能做到依法有据。监狱执法要公开;减刑、假释会议实行监督制度。监狱法应该规定重要的监督制约监狱、促进公正执法的保障性的制度措施,不应带有随意性。按照目前监狱实施狱务公开的本意,监督制度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还有许多不完善之处,需要在纠正存在的问题后,理出头绪,形成较完备的制度。
依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完善减刑、假释程序,充分发挥减刑、假释工作的司法功能,确保司法公正。减刑、假释不仅是一个具体的司法实践问题,也是一个重要的司法理论问题。这不仅需要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完善,而且需要法学理论工作者与司法实务人员的共同努力,推动减刑、假释工作更上一层楼。
(作者通讯地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广东广州511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