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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保护制度是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重要保证,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不仅有利于提高证人出庭率,解决当前我国面临的证人出庭难的问题;同时也有助于保护人权,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人保护;证人出庭;问题研究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证人保护已有规定,但是规定过于笼统,特别是对于证人的事后救济不完善,导致证人作证将面临的巨大风险,影响了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统计显示,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率不超过10%。
一、证人保护的概念与现实必要性
所谓证人保护,是指国家对证人在履行公民作证义务的同时所给予的人身及财产方面的法律保障,其目的是为了防止有人使用暴力、威胁、恐吓等方法,阻止证人履行作证的义务;或在证人作证后,对证人实施殴打、伤害侮辱或其他打击报复行为。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的义务,同样,证人也应该享有因出庭作证而受相应保护的权利。因此,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国家应该为履行了作证义务的证人提供全面的保护,而不能使证人因履行了作证这一国家义务而陷入巨大的危险之中[1]。
构建刑事诉讼的证人保护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必要性,主要表现在:其一,证人保护是实现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基础。证人不是当事人,他和诉讼案件本身没有联系,证人出庭作证的行为其实质是一种帮助法庭还原事实真相的行为。证人保护不仅有利于发现犯罪事实真相,帮助提高法院庭审的透明度,从而促进刑事诉讼活动的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其二,保护证人是刑事诉讼必然的程序要求。证人保护是实现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保障,证人作证的刑事诉讼的适当程序实现,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2]其三,证人保护是防止打击报复证人事件发生的必要手段。为了保护证人的人身与财产安全,解决证人出庭作证的后顾之忧,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我国迫切需要建立一套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证人保护制度的不足
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证人保护规定吸收了学者们近年的一些理论研究成果,借鉴了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先进做法,形成了具有我国特色的证人保护基本制度,然而在制度建构上尤其是证人保护的配套措施方面,仍然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主要表现在:其一,证人的保护义务主体不明确。刑诉法规定证人人身保护主体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但没有明确三家机关的责任分工。其二,证人保护的客体不明确。刑事诉讼法保护的客体范围仍然较窄,对证人名誉的保护仅限于证人受到“侮辱”的情况,没有规定证人名誉受到诽谤等情况的保护且限于事后保护;对证人财产的保护,仅规定了经济补偿制度,没有规定证人作证时财产面临危险时如何获得保护,财产遭受破坏情况下如何获得补偿[3]。其三,证人保护对象范围狭窄。我国刑诉法第六十二条将证人保障对象由原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及其近亲属扩大为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本人及其近亲属,有了很大进步。然而在我国《刑法》中只规定了对证人打击报复的犯罪,保护范围过于狭窄且构成犯罪要求的条件较高,因此在适用中其威摄性时打了不少的折扣。
三、我国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的建构与完善
1.加紧出台专门的证人保护法律
我国现行的关于证人保护的规定过于分散,主要散见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刑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由于规定过于笼统,缺乏操作细则,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很难真正的得以具体操作,迫切需要一部专门的证人保护法。综观其他国家和地区对证人保护的立法模式,主要有附属立法模式、专门立法模式两种。其中专门立法的模式是其中主流。采用附属立法模式的国家主要有:法国、日本、捷克,这些国家没有专门的证人保护法,其中关于证人保护方面的内容主要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对于我国来说,制定一部专门的证人保护法不仅是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同时也是与国际接轨,实现法制现代化的要求。
2.建立和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机构
从西方国家证人人身保护主体的配置来看,对证人保护应当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并适当发展必要的民间组织。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能够解决按诉讼阶段保护责任不明、衔接不畅、诉后缺位的问题,民间证人保护组织则在辅助官方证人保护机构履行职责、为证人提供帮助方面具有一定的作用空间。我国目前尽管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都有保护证人的职责,但由于三个部门之间没有明确的分工,实践中容易出现互相推诿扯皮的情况。因此,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并适当发展必要的民间组织应该是我国证人人身保护主体制度未来的发展趋势。
3.建立和完善隐名作证制度
隐名作证主要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在不暴露身份面貌甚至变声的情况下,必要时通过特定的法庭隐名场所,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和程控电话,现场闭路电视、电脑、多媒体等使证人接受控辩审三方对证人的询问、质证,完成作证使命。这里我们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作法,设立可操作性强的隐名作证制度,保守证人及其家庭情况等秘密,使被告人无从获知证人的真实身份,使打击报复无从着手。在审判阶段,规定庭前对证人身份保密,禁止被告方与证人单独接触;庭审中,法官可根据具体案情不公开询问证人的身份、住址;最后,在法律文书中隐去证人的姓名等。同时,侦查、起诉阶段的办案人员也不得披露证人信息资料,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查阅案卷时要隐匿证人信息,宣传报道中不得透露证人信息,违反规定的应受到相应处罚。[4]
四、结语
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不仅可以消除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而且充分调动证人作证的积极性,从而促进案件审理的公正,还原事实的真相。完善证人保护制度,是我国法制化进程中一项系统性工程。
参考文献:
[1]吴枫华.浅析我国新刑诉法下的证人保护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2(06)
[2]李振东.刑事案件证人保护制度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2(07)
[3]杨留强,马瑞杰.论我国证人保障制度的完善[J]昆明学院学报,2012(04)
[4]何志恩.浅谈证人保护制度之完善[J].法制与经济,2010(10)
作者简介:
魏萌(1996.05~),女,河北邢台人,本科,江苏大学文法学院,主要研究方向:刑事法学。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人保护;证人出庭;问题研究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证人保护已有规定,但是规定过于笼统,特别是对于证人的事后救济不完善,导致证人作证将面临的巨大风险,影响了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统计显示,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率不超过10%。
一、证人保护的概念与现实必要性
所谓证人保护,是指国家对证人在履行公民作证义务的同时所给予的人身及财产方面的法律保障,其目的是为了防止有人使用暴力、威胁、恐吓等方法,阻止证人履行作证的义务;或在证人作证后,对证人实施殴打、伤害侮辱或其他打击报复行为。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的义务,同样,证人也应该享有因出庭作证而受相应保护的权利。因此,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国家应该为履行了作证义务的证人提供全面的保护,而不能使证人因履行了作证这一国家义务而陷入巨大的危险之中[1]。
构建刑事诉讼的证人保护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必要性,主要表现在:其一,证人保护是实现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基础。证人不是当事人,他和诉讼案件本身没有联系,证人出庭作证的行为其实质是一种帮助法庭还原事实真相的行为。证人保护不仅有利于发现犯罪事实真相,帮助提高法院庭审的透明度,从而促进刑事诉讼活动的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其二,保护证人是刑事诉讼必然的程序要求。证人保护是实现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保障,证人作证的刑事诉讼的适当程序实现,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2]其三,证人保护是防止打击报复证人事件发生的必要手段。为了保护证人的人身与财产安全,解决证人出庭作证的后顾之忧,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我国迫切需要建立一套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证人保护制度的不足
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证人保护规定吸收了学者们近年的一些理论研究成果,借鉴了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先进做法,形成了具有我国特色的证人保护基本制度,然而在制度建构上尤其是证人保护的配套措施方面,仍然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主要表现在:其一,证人的保护义务主体不明确。刑诉法规定证人人身保护主体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但没有明确三家机关的责任分工。其二,证人保护的客体不明确。刑事诉讼法保护的客体范围仍然较窄,对证人名誉的保护仅限于证人受到“侮辱”的情况,没有规定证人名誉受到诽谤等情况的保护且限于事后保护;对证人财产的保护,仅规定了经济补偿制度,没有规定证人作证时财产面临危险时如何获得保护,财产遭受破坏情况下如何获得补偿[3]。其三,证人保护对象范围狭窄。我国刑诉法第六十二条将证人保障对象由原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及其近亲属扩大为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本人及其近亲属,有了很大进步。然而在我国《刑法》中只规定了对证人打击报复的犯罪,保护范围过于狭窄且构成犯罪要求的条件较高,因此在适用中其威摄性时打了不少的折扣。
三、我国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的建构与完善
1.加紧出台专门的证人保护法律
我国现行的关于证人保护的规定过于分散,主要散见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刑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由于规定过于笼统,缺乏操作细则,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很难真正的得以具体操作,迫切需要一部专门的证人保护法。综观其他国家和地区对证人保护的立法模式,主要有附属立法模式、专门立法模式两种。其中专门立法的模式是其中主流。采用附属立法模式的国家主要有:法国、日本、捷克,这些国家没有专门的证人保护法,其中关于证人保护方面的内容主要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对于我国来说,制定一部专门的证人保护法不仅是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同时也是与国际接轨,实现法制现代化的要求。
2.建立和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机构
从西方国家证人人身保护主体的配置来看,对证人保护应当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并适当发展必要的民间组织。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能够解决按诉讼阶段保护责任不明、衔接不畅、诉后缺位的问题,民间证人保护组织则在辅助官方证人保护机构履行职责、为证人提供帮助方面具有一定的作用空间。我国目前尽管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都有保护证人的职责,但由于三个部门之间没有明确的分工,实践中容易出现互相推诿扯皮的情况。因此,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并适当发展必要的民间组织应该是我国证人人身保护主体制度未来的发展趋势。
3.建立和完善隐名作证制度
隐名作证主要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在不暴露身份面貌甚至变声的情况下,必要时通过特定的法庭隐名场所,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和程控电话,现场闭路电视、电脑、多媒体等使证人接受控辩审三方对证人的询问、质证,完成作证使命。这里我们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作法,设立可操作性强的隐名作证制度,保守证人及其家庭情况等秘密,使被告人无从获知证人的真实身份,使打击报复无从着手。在审判阶段,规定庭前对证人身份保密,禁止被告方与证人单独接触;庭审中,法官可根据具体案情不公开询问证人的身份、住址;最后,在法律文书中隐去证人的姓名等。同时,侦查、起诉阶段的办案人员也不得披露证人信息资料,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查阅案卷时要隐匿证人信息,宣传报道中不得透露证人信息,违反规定的应受到相应处罚。[4]
四、结语
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不仅可以消除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而且充分调动证人作证的积极性,从而促进案件审理的公正,还原事实的真相。完善证人保护制度,是我国法制化进程中一项系统性工程。
参考文献:
[1]吴枫华.浅析我国新刑诉法下的证人保护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2(06)
[2]李振东.刑事案件证人保护制度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2(07)
[3]杨留强,马瑞杰.论我国证人保障制度的完善[J]昆明学院学报,2012(04)
[4]何志恩.浅谈证人保护制度之完善[J].法制与经济,2010(10)
作者简介:
魏萌(1996.05~),女,河北邢台人,本科,江苏大学文法学院,主要研究方向:刑事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