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约定 实行”分别财产制”:离婚时 丈夫仅分得1%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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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夫妻诉讼离婚,分割房产时起争执:丈夫要求平分,妻子要求自己分得99%
  2015年,上海姑娘罗小丽与男友宋强携手步入婚姻殿堂。宋强来自一个小县城,大学毕业后到上海闯荡。因家境一般,自己收入也不高,宋强无力在上海买房。罗小丽是独生女,家境优越,父母慷慨出资100余万元做首付,为她购买了一套价值170余万元的房子。这套房子,成了两人的婚房。
  可婚后不久,夫妻俩的感情就出了问题,常因一些鸡毛蒜皮的事发生争吵。勉强维持了两年多,宋强再也无法忍受天天吵架的日子,于2018年初赌气从家里搬了出去,夫妻俩从此开始分居,而且都不愿主动向对方示好、求和。
  转眼到了2020年底,两人已实际分居近三年,罗小丽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受理后多次进行调解,但罗小丽与宋强都无意复合,离婚态度非常坚决。鉴于两人已实际分居满两年,且复合无望,法官支持了罗小丽的离婚诉求。
  然而,罗小丽与宋强在就财产分割问题进行协商时,却发生了争执:两人的婚房系他们婚后购置,购买时总价170余万元,其中首付款100余万元由罗小丽父母出资,余下70万元由罗小丽和宋强共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支付。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注明了由夫妻俩按份共有,罗小丽占99%的份额,宋强占1%。之后夫妻俩按期共同偿还贷款。截至2020年底,该房产市值已达330万元,两人共同偿还贷款本金近20万元,剩余贷款本金50余万元。罗小丽主张,房屋产权登记为按份共有,她占99%的份额,宋强占1%的份额,因此应按照这一比例进行分割。宋强表示反对,认为房屋系两人婚后购置,并由两人共同偿还贷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须平均分割。至于产权登记时注明的夫妻二人各自占有的产权份额,并非他的真实意思表示——他当初之所以没有对自己只占1%提出异议,主要是为了照顾罗小丽父母的情绪。
  两审结果大不同——一审: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50万元;二审:按约定产权份额进行分割,原告分99%,被告分1%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婚后购买,产权登记为两人共有,故系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办理房产登记时,将产权登记为原告占有份额99%,被告占有1%,系双方基于首付款由原告父母全额出资情况下协商一致的结果,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在房产权益分割时予以充分考虑。涉案房屋在购买时总价款170余万元,其中首付款100余万元由原告父母支付,尽管占比超过一半还多,但70万元贷款由原、被告共同申请公积金贷款支付,并由两人共同还款,若被告仅分割房屋1%的份额,与其对房屋贡献严重不符,有失公允,因此只能以房屋产权登记为基础参考。综合考慮两人各自对房屋的贡献,并依据照顾女方原则等因素,确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在房屋市值扣除目前剩余贷款后,酌情确定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50万元。就是说,贷款一直由罗小丽和宋强共同偿还,因此必须在扣除目前剩余贷款后,由罗小丽向宋强支付房屋折价款共计50万元。
  罗小丽对一审判决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她认为,既然当初办理房产登记时将房屋产权登记为夫妻二人按份共有,那么夫妻二人对共有财产的份额约定就已经成立,因此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应当依约定按份处置。这份约定已经在房屋所有权证里面做了登记,是合法有效的,按约定分割不应认定为有失公允。宋强则表示,当时两人约定按份共有,是以婚姻关系维系为前提的。他认为,只要是夫妻婚后的共同财产,约定谁占多少份额只具有象征性意义,而且房屋的贷款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也说明他们对房屋承担了同等责任,理应享有同等权益。当初他同意自己只占1%的份额,只是为了安抚罗小丽的父母,并非他的真实意思表示。他认为只要是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就应该由夫妻二人平等享有份额。不动产登记簿不是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不能作为分割房屋产权的依据,故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房屋是罗小丽和宋强婚后购买,且作了按份共有的产权登记。在产权登记时,二人对这套房屋的产权归属达成了按各自比例共有的协议。夫妻共同拥有的房产,其权属不单单以房屋产权证登记为准,还要看夫妻双方是否对产权有书面协议约定。比如有的房产是夫妻二人婚后取得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房产证上仅登记了夫妻一方的名字,也应由夫妻双方各占50%的份额。但如果双方有书面约定,明确了各自所占房屋产权的比例,就应按照约定的比例来处理。在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房产应按房产证约定的份额来分配。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的份额比例,是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婚内约定分别财产制(一种夫妻财产制度,是指夫妻双方约定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分别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独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而且,民事主体应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才属公允。因此,对涉案房屋的分割,不应违背二人产权登记时自愿达成的协议,而应当以按份共有比例依法进行分割。
  综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准许罗小丽、宋强离婚,房屋归罗小丽所有。在扣除目前剩余贷款后,改判罗小丽支付宋强房屋折价款2.8万余元,剩余贷款由罗小丽归还。
  (因涉及隐私,文中当事人使用了化名)
  法官说法:
  本案主审法官、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少年家事法庭副庭长王列宾指出,《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一旦生效,对夫妻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这就是夫妻约定财产制。通过这一方式,可以将某项或某些财产确定为夫妻一方所有或双方分别所有。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比如就所得财产及婚前个人财产进行管理、使用、获得收益等。婚姻关系解除时,应依照约定进行财产分割。夫妻一旦约定实行财产分别所有制——夫妻共同财产按比例共有,就排除了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适用。本案中,罗小丽和宋强就房屋产权约定按比例共有,罗小丽占99%,宋强占1%,即是约定婚内财产分别共有的体现,其约定得到了法庭认可,并被作为分割房屋产权的依据。
  那么,夫妻财产约定怎样才算有效呢?
  首先,夫妻财产协议的当事人必须是合法夫妻,且夫妻双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夫妻财产协议订立的目的和内容,既然是分配和处分夫妻财产,那么其主体就必须是有权支配该财产的人,任何其他人均不得越俎代庖,否则将有可能导致第三人对夫妻财产的侵害。订约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果一方在进行约定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该约定无效。
  其次,约定必须完全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不能采取欺骗、胁迫或其他非法手段强制对方进行夫妻财产约定。所谓意思表示真实,是指意思表示应当如实反映当事人真实目的和意图。意思表示真实是夫妻财产协议生效的必要条件。
  再次,约定的内容必须完全合法,不得规避法律或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不得借财产约定损害对方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借财产约定逃避债务或排除他人正当利益。例如不得利用夫妻约定来逃避纳税义务,或非法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履行,或非法转移赃款赃物逃避刑罚的制裁等。
  最后,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双方的口头约定一般属于无效,且无法证明。
  本案中罗小丽与宋强在房屋产权登记时约定按比例共有,符合以上四条要求。因此这项约定合法有效,故法院依据民事主体应遵循自愿原则的民法基本原则,二审判决按产权登记比例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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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夫妻离婚时,这两类房产可平分
  1.婚后用共同财产(包括贷款)购买的房屋,离婚时可以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平分。2.婚内购买的二手无房产证的房屋,因无法办理房产过户,在夫妻离婚时无法进行财产分割,但如果购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就可以按当初所购买的价格进行财产平分。
  【编辑:冯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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