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高校管理的制度体系及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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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高校管理的优质高效离不开健全的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作保障。美国高校管理的突出优点在于其完善的法律体系、实行分权原则,赋予高校董事会自主管理学校事务、以及学术自治。无论是从联邦法律体系、各州政府和议会对高等教育管理的规范、董事会管理体制以及学术自由的保护,无不标志着高校管理良性发展的制度基础。对我国的高校管理和改革都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高校管理;制度保障;董事会制度;学术自治;终身教职
  美国的高等教育所取得的成就世界公认,无论是从诺贝尔奖的获得者人数还是美国在高科技领域的领导地位,都在证明美国高校在知识储备、技术创新和人才培养方面的优势。其所以取得如此骄人的成绩,与美国健全的高校管理制度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美国的高校历经数百年的发展,其完善的管理体制助推着高校的不断发展。通过对美国高校管理经验进行总结,大体上可以得出这样的认识,那就是美国高校管理比较规范,制度化程度较高,一切活动都是在法律、法规的指导和约束下进行的。概括起来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联邦法律为高校管理提供依据和保障
  美国的联邦制国体决定了高等教育管理的分权制原则,法律没有赋予联邦政府对高等学校的直接管辖权。联邦政府主要负责外交、军事、安全等事项,高等教育权分属联邦各州管理,高校对自身的发展具有较大的自主权。但这并不意味着联邦政府对高等教育的发展不负有任何责任、不施加任何影响。作为中央层级的联邦政府,虽然不能直接管理高等教育,但由于高等教育发展的成败关系知识的创新和人才的培养,关系经济、社会、安全等所有重大领域的发展进步,所以必须对高等教育施加影响和调节,避免其偏离政府所希望的方向。二战以来联邦政府借助于立法、经济手段日益加强了对高等教育的调控。
  美国人的法制意识比较强烈,决定了高等教育及管理方面的法规体系也比较健全和完善。美国国会制定的有关教育的法令以立法的形式引导高等教育的发展。依据国会通过的法令和相关法案,联邦政府通过向高等学校投资、向学生发放贷款并给予物质资助等形式鼓励高校按照政府的意图开展对国家有利的教育活动。法制方面首先要提及的是联邦高等教育法,这是美国高等教育方面的最高法律,它决定了美国高等教育的发展方向和联邦政府在发展高等教育中的责任。除此之外,与美国高等教育相关的法案还有:1862年的“土地赠与学院法案”(The Morrill Land Grant Acts),根据该法案的规定,各州获准用出售联邦土地所得收入资助至少一所公立学院。许多著名的大学加利福尼亚大学、密西根大学、康奈尔大学、密苏里大学等相继成立,为美国人接受高等教育创造了难得的机遇和平等的机会。1914年通过的思密斯—李文法案(Smith— Lever Act)支持和鼓励与农业、家庭经济和农村能源等相关专业教学及科研的发展进步。1944年美国制订并通过了“退伍军人权利法案”。该法案对退役軍人接受高等教育进行资助,借助于这项资助,退役军人可以到任何地方大学学习,法案保障了退伍军人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据不完全统计,在该法案实施后的50年间,联邦政府用共争取到的600多亿美元资金,为850万退伍军人提供了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1963年“高等教育设施法案”(Higher Education Facilities Act of 1963)出台,该法案对联邦政府用资金资助学校设施建设、维修改造、改善设备条件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为改善高等教育的办学条件奠定了坚实的物质基础和法律保障。紧接着1965年又颁布了“高等教育法案”(Higher Education Act of Nov.8,1965),通过直接为高校学生拨款、创立联邦贷款担保以及补贴的做法对所有高中后教育和接受高等教育的学生实施资助,促进了高等教育的多样性发展[1]。
  财政资助也是联邦政府影响和指导高等教育的常用手段。联邦政府一方面通过项目拨款来资助高等学校的科研及某些学科的发展,比如对关系民生及国防安全等关键领域如健康卫生、国防军工、空间技术等方面提供特别基金;另一方面以发放学生奖学金等资助学生的方式减轻学生经济方面的后顾之忧,鼓励人们接受高等教育,促进高等教育从精英教育向大众教育的转变;为了实现工农业生产及经济发展的目标,联邦财政大力支持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据统计,上世纪60年代联邦政府对公立院校的拨款一度占院校财政收入的20%以上,后来这一比例有所下降,但即使这样,20世纪90年代联邦政府的财政拨款也占到高等院校财政收入的10%以上。
  各州依法实施对高校的管理
  除联邦政府外,美国各州管理和引导高等教育发展的手段也是多种多样。一方面州政府采用与联邦政府类似的手段即运用法规和财政拨款的形式来对高校、尤其是公立高校实施管理。州议会可以制定本州的教育法案影响本州高等教育发展;可以为本州的高等教育确立基本目标和基本政策,同时州议会有任命公立高校董事会成员、决定校长人选和一些重大事项的权力;另一方面,美国各州的立法机关强化对高校的评估责任,运用各种审计形式来控制大学各项计划的实施。对公立院校而言,受州政府影响的途径主要有三条,分别是州政府具有制定和批准建校规章、为新学校发放许可证以及为州公立院校提供经费等权力。私立院校主要由其董事会控制,自主性更强,但其建立也必须由美国各州政府根据法令、法规和行政规章来审批注册资格,以此来获得州政府颁发的执照。
  各州政府根据联邦宪法和其他法规,成立或授权代理机构对本州辖区内的高等院校实施管理。上世纪60年代各州纷纷成立高教委员会,负责协调和管理高等院校事务。各州还专门成立协调委员会,进行高等院校的预算评估、项目评审、计划制定以及向州长和州议会提供有关高等教育拨款的建议。除此之外大多数的协调委员会还负责新学科项目的评审、颁发学位的批准。获得各州政府广泛授权的各州高等院校管理委员会不仅行使上述所有协调委员会的职权,同时还负责学校管理。内容涵盖:任命和评审学院和大学校长,实施预算,必要时干涉学校事务,对新课程的设置、学费及服务标准、学位授予数目、甚至学校规模等等都施加影响,从而达到对高等院校进行监管的目的。   以董事会为主的管理体制
  美国高校董事会管理体制是美国高等院校管理的亮点和特色所在,是美国高校管理体制的特点和优势。高校董事会在美国高校管理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包括:①在美国高校内部管理上起民主监督作用;②在高校和社会之间起桥梁作用;③董事会在高校与政府间起缓冲作用。美国的国情决定了董事会管理体制对高校的深远影响。美国的分权制决定了高等教育由各州主办,董事会管理体制实现了高校的管办分离,使学校的管理最大程度地免于政治干预,大学拥有更大的办学自主权,促进了高等院校的良性发展。
  董事会是美国高校的最高权力机构,对公立高校来说,其董事会成员通常由州长和议会任命,主要以校外知名人士组成。随着形势的发展,部分高校的董事会中出现了学生和教师代表担任董事的情况,不过他们在董事会中所占比例极少且没有表决权。对公立院校的董事会而言,虽然董事会是高等院校的法人,州政府是高等院校的主办者,因此,董事会在自主管理大学的同时也要服从州的法定管理规章和管理程序,与州的协调委员会分享某些管理权力和责任。“私立高校董事会是由学校创办者或其代理人组成,有独立经办学校事务的权力,不需要对州政府负责,但私立高校董事会中有政府官员,这样可以保持高校和政府的良好的关系”在董事会管理体制中[2],董事会成员的校外人员身份赋予了他们代表广大社会利益对院校的长远发展进行指导。法律赋予董事会以管理高等院校的最高权力,但它并不过问学校具体的日常事务,主要任务是负责制订所管高校的方针政策,然后交由校长去实施。同时保留对实施过程和结果进行监督的权力以及高校管理的最终法律控制权。高校的校长是高校的行政负责人,由董事会任命产生,向董事会负责,处理学校日常事务和行政管理。通常情况下校长不直接参与学校的事务性管理,而是把主要精力放在诸如聘任副校长,处理学校与董事会、政府、社会的关系及广泛筹措办学资金等事关学校整体运转的关键事项上;学校的日常事务性管理工作则交由副校长及各专门委员会负责办理。美国高等院校的董事会管理体系,一方面使决策系统内部以及决策系统与执行系统之间分工明确、职责分明,同时又使董事会和以校长为首的高校内部管理系统之间相互协调、有机结合,共同推动着高校管理的进步和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
  美国高校教师学术自由权利保障制度
  有人把美国高校的优势概括为三个方面:即学术自由、终身教职和大学自治。三者紧密联系,相互作用,共同构成美国高校内部管理的“三剑客”。大学自治和终身教职是学术自由的基础和保障,只有实现大学自治和终身教职原则,才可以避免外界包括政治对学术发展的干扰。一方面满足了政府依法管理教育的目的,同时大学按照自己的章程拥有了对高等院校的办学自主权[3],增强了高校适应市场的能力,满足社会对各类人才的需求,得到社会各界的认可和支持。
  美国高校的独立自主性主要体现在学校完全自主地决定聘任教授、招收学生、调整专业、设置课程、财政开支、筹措经费等校内管理和发展的各种事项。美国高校所拥有的这种独立自主性极大地激发了大学的办学积极性,确保大学可以根据社会的需求及时调整学科重点和方向,促进了美国高等教育的蓬勃发展。1940年,美国教授协会与美国学院协会联合发表了《关于学术自由与终身教职的原则声明》,明确指出:“在一段时间的使用期后,教师或研究人员应该有永久或继续任职的资格,除非由于年龄原因退休或是在财政危机的非正式情况下, 终止这种任期必须有充足的理由”[4]。声明对终身教职做了详细的规定,包括试用期的年限、终身教职评定的程序、对获得终身教职教师的保障制度安排等。美国高校的全职教师履行完试用期合同后,可以申请终身教职。“终身教职的获得,要经过严格的甄选程序,要经过学科主任或学科教授会、系主任、学院院长、副校长、校长及大学理事会层次许可,并辅之以先进的学术成果质量评价体系”[5],如此严格的评选体系,确保了这一制度的严肃、公正和权威。从终身教职的实践可以看出,该制度实现了对学术自由的保护,以为教师提供职业安全的方式保障了教师的学术自由权利。据2003 年的一次调查表明,在美国584所有研究生教育的高校中,94%的高校实行了终身教职制,实行终身教职制的公立高校和私立高校的比例分别为99%和87%[6]。
  学术自由历来是高校所追求的最重要的价值之一。美国大学教授协会早在1915年就发表了著名的《1915年原则宣言》,确立了学术自由的主要原则。随后的岁月中,学术自由不断得到法律的尊重和支持。1952年,道格拉斯法官在审理“阿德勒诉教育委员会案”时,根据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条文精神,要求高法院应该考虑学术自由,减少教育主管部门对高校学术自由的不当干预。这是美国司法界首次提出“学术自由”的概念。1957年,美国最高法院法官弗兰克福特在“斯威齐诉新罕布什尔州案”中对学术自由做出明确的界定,指出学术自由包括谁来教、教什么、怎样教、谁来学等四个方面。至此,大学教授的学术自由权利成为受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一项特殊自由权利。此后,学术自由受到越来越多的司法保护,逐渐深入人心。
  对我国高校的启示:①尽快建立健全高等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使高校管理做到有法可依:美国完善的高等教育法律体系,一方面增强了政府对高等教育发展方向的引导和调节,同时各方的权责明晰,在享有明确的管理权利的同时,各管理方能充分负起自己应担负的责任。我们国内高等教育事业也在蓬勃发展,但是相关的法律法规相对缺乏,少而散,不能自成体系,对政府、教育主管部门、高校的行政部门及专家学者的权责缺少明确的规定和划分,导致管理边界模糊,管理效能低下。②完善保障教授学者学术自由的制度体系:美国的终身教职制度从制度和法律的层面保证了教师的学术自由权利不受干扰,为教师独立自主开展学术研究提供了便利的条件。我们国内的高校,教师的学术研究受到许多外来因素的干扰,比如教师研究项目要力争和政府的关注点保持一致,研究成果最好和政府保持一致,不能发表和政府意见不一致的观点等。正如中央党校常务副校长李景田曾经指出的那样:应该坚持学术无禁区的观念,鼓励科研的自主性。而我们当务之急就是尽快完善健全保障学术自由的法律、规则体系,使教师的学术自由权利得到切实的制度保障。③借鉴董事会管理体制,赋予高校更多的自治权:美国的高等院校董事会管理体制是美国国家体制的产物,我们不能照抄照搬,但是该管理体制显示出来的优势和经验还是值得我们借鉴的。一方面,董事会管理体制使高等院校的主办权和管理权得到切实的分离,避免了政府部门对高等教育的不当干涉,提高了高校自主管理的积极性和效率。同时又开拓了高校获取资金支持的渠道。随着高校的发展壮大,政府的财政拨款已远远不能满足高校的发展需求,于是就需要高校广开门路,吸收社会资金、捐款、赞助等,满足高校急需的资金需求,于是董事会制度就应运而生。国内高校由原来的事业单位进行改制的步伐已经开始,但是力度不大,高校领导还主要由组织部门任命并规定相应的行政级别,由此决定了使高校独立、自主办学的愿望难以实现。这些都需要从制度层面进行反思和完善。通过完善法律法规为高校良性健康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总之,借鉴美国高校管理的法律化制度化原则,尽快构建符合我国特色的高校管理法律制度体系,我们国家的高校管理水平就能真正上一个新的台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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