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法律责任减免问题的立法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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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残疾人作为社会弱势群体的一部分,对残疾人的法律责任予以减免是实现残疾人实质平等的一种重要形式,国外残疾人专门立法未有先例,见诸于部门法。我国应结合司法实践需要,参考借鉴外国立法例,添补《残疾人保障法》和修订部门法,就残疾人法律责任减免大胆进行立法尝试。
  关键词:残疾人;法律责任;减免;立法补充
  一、残疾人法律责任减免的涵义
  法律责任通常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广义解释是指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同义,即是一种程序法上的义务;狭义解释是指一定主体因其违法行为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事实的发生,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我国立法中所指的法律责任指的是狭义法律责任,故本文对法律责任采狭义解释,仅指一定主体因违法或法定原因而应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其责任承担的依据和方式不同,法律责任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种。基于人道主义、法律责任能力、法律责任的目的等,对于残疾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在符合法定的条件时,应当给予不承担法律责任或减免法律责任的优待。
  残疾人的违法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残疾人的法律责任不仅是指违反残疾人保障法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而是指残疾人违反了我国现行全部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危害社会而应当依法承担的不利后果,包括人身责任和财产责任。
  残疾人法律责任减免包括不负法律责任,从轻、减轻或免除法律责任。仅从汉字解释,“减免”乃指减轻和免除。我国刑法规定的刑事处罚的减免即为此意。但是,从残疾人保障法的角度,为加强对残疾人的法律保护,减轻和免除其法律责任并不足以对残疾人的利益给予周全的保护。本文对残疾人法律责任的减免采扩大解释,不仅指从轻、减轻和免除法律责任,还包括不承担法律责任。
  二、残疾人法律责任减免的理论基础——实质平等理论[1]
  残疾人被认为是社会弱势群体的一部分,现实中,人们谈及社会弱势群体,除了残疾人之外,还包括老人、妇女、未成年人、病人、农民、低收入者、下岗职工、消费者等等,因此有了保护这些特定群体的法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等专项法律,这些法律在保护弱势群体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相互之间具有一定的共通性。
  法律的作用就在于调整社会关系,归根到底是社会利益关系。对于社会弱势群体来说,其之所以得到法律的关注,是因为这一群体由于力量的相对薄弱,在占有社会资源上存在不利,从而导致其利益实现上的困难。这种利益关系的冲突,正是法律所需要也应当关注的焦点,因此,法律需要给予社会弱势群体以特别的保护。起初,所谓平等是指形式上的平等,即人之间的抽象的平等。包括残疾人在内的社会弱势群体与普通人一样,应被平等对待,平等地享有人权。在这种形式平等思想的指导之下,现代社会以法律的形式肯定了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平等保护,不允许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歧视。
  这种法律保护主要以权利的形式落实下来,我国现行《残疾人保障法》即为其例。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形式平等的弊端也逐渐暴露。在残疾人等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方面,形式平等所主张的抽象的普遍人格,剔除了人和人之间的任何自然和社会的差别,使得社会弱势群体在形式上获得了和健全人同样的权利,从而排除了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歧视。但是这种抽象的人格也忽视了社会弱势群体的“弱势”的特质,并因此导致了对社会弱势群体保护的不力,这种不力体现在:
  由于与普通人在自然和社会条件上的差别,虽然法律在条文上赋予社会弱势群体与普通人平等的保护,但是,社会弱势群体的“弱势”条件可能会导致其实际上无法实现或无法充分实现法律所赋予他的这种保护。
  实质平等理论昭示着人权范围的扩大及国家义务的扩大,给予了社会弱势群体更有效的保护。国家通过法律给予社会弱势群体与普通人不同的特别保护,从而真正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和权利,使得社会弱势群体真正能享受到与普通人一样平等的法律保护。这种建立在考虑社会弱势群体自然和社会差异基础之上的社会立法,正是通过形式上的不平等从而实现实质上的平等,帮助社会弱势群体走出困境,摆脱弱势地位。
  因此,对社会弱势群体权利进行特别保护的理论基础价值取向是以“不平等”求正义,即实质平等理论。这种实质平等理论对西方法律的影响被称为法律的社会化现象。实质平等与正义是相联系的,现代法律所追求的正义、所需求的平等绝非数量上的绝对相等,立法上并不禁止对公民权利的差别性规定。立法对残疾人法律责任的减免,属于对于社会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规定,这是以实质平等为理论基础的保护,实为正义的应有之意。
  三、国外残疾人法律责任减免规定之立法考察
  1.国外保护残疾人的专门立法
  根据现有的资料来看,西方主要国家为保护残疾人的专门立法,美国1990年《残疾人法》、英国1995年《残疾歧视法》、日本2004年《残疾人基本法》、法国2004年《残疾人机会与权利均等、公民权与参与权保障法》、澳大利亚1992年《残疾人歧视法》、印度1995年《残疾人(机会均等、权利保障和充分参与)法》、菲律宾1991年《残疾歧视法》等,所有这些法律包括相关国际公约,都未有关于残疾人法律责任减免的规定。
  2.国外刑法有关残疾人刑事责任减免的规定
  《德国刑法典》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人行为时,由于病理性精神障碍、深度的意识混乱、智力低下或其他严重的精神反常,不能预见其行为的违法性,或依其认识而行为的,不负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因第二十条规定的各项原因,行为人行为时由于认识能力显著减弱,或依其认识而行为的,可依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减轻其刑罚。”
  《加拿大刑法》第十六条规定:①行为或不行为于心神丧失时发生者,不受有罪之判决;②本条所称的心神丧失指先天性痴呆或患心理疾病以至不能知悉其行为或不行为的性质,或不能了解其错误之精神状态。   《西班牙刑法典》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实施违法行为时,因精神异常或者精神状况暂时改变造成了不能理解其行为的违法性或者不能按照其理解实施行为”,免除刑事责任。
  《芬兰刑法典》第三章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精神错乱的人实施的行为,以及因年老或其他类似原因而导致精神有缺陷的人实施的行为,不具有可罚性。
  3.国外民法有关残疾人民事责任减免的规定
  《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七条规定:“在丧失知觉的状况下或者在不能自由决定意思的精神错乱的状况下加损于他人的人,不对该损害负责任。其以酒精饮料或者类似手段使自己陷于此种暂时状况的,对其在此状况下非法引起的损害,以如同其有过失一样的方式负责;其没有过错而陷于此状况的,该责任即不发生。”对于不负责任的人致人损害的,该法又出于公平考虑,第八百二十九条作出了规定。基本内容是,对于损害不能从加害人那里以及第三人那里获得赔偿的,根据具体情况,特别是利害关系人的情况,在公平所要求的限度内和不剥夺其为维持适当的生计以及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需要的金钱的限度内,仍然必须赔偿损害。
  《意大利民法典》第二千零四十六条规定:“在实施致损行为时,无判断能力和意思能力的人不承担致损行为的后果,除非无行为能力的状况是因其过失导致。”同时,第二千零四十七条规定:“损害是由无判断能力和意思能力人导致的,应当由对无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义务的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能证明其不能阻止该行为的除外。”“负有监护义务的人不能赔偿损害的,法官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条件判定致害人给予公平的赔偿。”
  4.外国行政法有关残疾人行政处罚责任减免的规定
  《奥地利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行为时知觉发生障碍或精神作用发生病理上之故障,或因心神耗弱,对于行为之禁止不可能辨识或不可能为适当之处理时,其行为不罚。”
  《德国违反秩序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实施行为时因病理性精神错乱、深度神志迷乱或弱智或者其他严重的精神变态而无能力认识此系不允许的行为或无能力按此认识行事者,其行为不应受谴责。”
  四、我国关于残疾人法律责任减免的规定
  1.《残疾人保障法》
  《残疾人保障法》都是从积极层面对残疾人应当享有的权利进行规定,虽有“法律责任”章,其内容主要是违反《残疾人保障法》、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2.与《残疾人保障法》同类型法律
  与《残疾人保障法》相类似的法律,主要是指导保护其他社会弱势群体的单行法。我们逐个查阅了《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发现立法对这些特殊群体的法律责任减免作出规定。
  3.《刑法》有关残疾人刑事责任减免的规定
  我国刑法主要针对精神病人、间歇性精神病人、聋哑人和盲人的刑事责任减免作了规定。《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十九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民法有关残疾人民事责任减免的规定
  我国民法主要对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和缔结合同的效力加以规定。残疾人中,精神障碍、智力低下等都可能被认定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为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教唆、帮助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5.行政法有关残疾人行政责任减免的规定
  残疾人行政责任减免的问题,从所查到的资料看,只发现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行政处罚法》中有所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予处罚。”第十一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由于生理缺陷的原因而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第十六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改正的;(三)由于他人胁迫或诱骗的。”
  1996年《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另外,新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精神病人、盲人等违反治安管理时如何处理也进行了如下规范:精神病人在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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